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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相 對 人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朝督相 對 人 白麗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583,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192元,抗告人僅繳納23,077元,尚不足126,115元,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如逾期未繳將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乃先聲明抗告,並同時提起訴訟救助(即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18號),詎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抗告人為此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23,077元,經於99年10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不足之裁判費126,115元,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起99年度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583,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19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23,077元,尚不足126,115元,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如逾期未繳將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一面對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對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雖原審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隨即提起抗告,由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69號受理中(另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裁定廢棄在案)以上各情有上開卷證足憑;是關於本件原審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乃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5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有未合。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