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被扣押之如附表所示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均屬推
行公務所必需,並經原審法院逐一確認,相對人亦未為反對之陳述。而抗告人為公法人,所為之行政行為均為依法行政下所作推行政府公務業務之用,所設立之專戶均為公共事務之用,無私權上行為,系爭帳戶遭扣押,對抗告人公共事務之推行及各項公務上支出,均有重大影響。又政府公庫存款倘被法院強制執行予以凍結,勢將影響政府之信譽及政務之推行,因此實務上對政府公庫之執行,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應於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如此一來,才不會為了滿足債權人權利而影響公益,以保護公眾之利益。
㈡抗告人針對本件執行事件,已盡最大努力,除提供本縣可供
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並已將本案債務金額列為99年度預算,已獲行政院環保署同意部分補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執
行抗告人財產,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98年9月8日雲院明98司執卯字第14827號執行命令,對於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在新台幣(下同)5億元及執行費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8年9月14日召開調查庭,就扣押之系爭帳戶是否為公務使用一節,邀集兩造陳述意見,並核對由抗告人提出列有帳戶明細及簡要說明之簡表(即附表)後,隨即於98年9月15日以雲院明98司執卯字第14827號執行命令,撤銷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帳戶名:雲林縣政府造林基金)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帳戶名:我愛雲林認同卡回饋金專戶)外之其餘帳戶扣押命令,相對人對上開撤銷命令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原審法院執行處98年9月14日執行筆錄、帳戶簡表、原審法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民事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
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22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帳戶均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並提出帳戶簡表(即附表)為證。然查:
①上開簡表「若專戶遭強制執行之影響說明(不可被強制執
行之原因)」乙欄,或僅載明帳戶遭扣押致無法撥付款項所造成之影響,或空白未說明(如附表所示),並未詳予敘述有何「推行公務必要」,或「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具體內容,已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②原審法院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是否推行公務所必
需,於98年9月14日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時,抗告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帳戶均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要求抗告人提出具體方案,及調查系爭帳戶扣押情形,有該日之筆錄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是否推行公務所必需,仍有爭執,抗告人所辯當日已由原審法院一一確認,相對人亦未明確否認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又原審法院執行處於該日通知兩造陳述竟見,曾諭知抗告人提供是否供公務使用之帳戶,抗告人雖當庭陳述「扣押之帳戶皆為公務使用」,但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且相對人除同意附表打勾之勞工處「雲林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撤銷扣押外,其餘均否認為推行公務所必需,又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可按。乃原審法院執行處未再做必要之調查,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之系爭帳戶,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已有不當。
㈢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為責任財產
,其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指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除法律規定不得讓與或執行、法律為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因財產權之性質如專屬債務人一身之權利等,不許作為執行之標的外,原則上債務人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均得為執行對象。本件相對人為滿足其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原則上得就抗告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作為執行標的,惟因抗告人為地方政府機關,故強制執行時,須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規定之限制,但若不屬該條規範範圍,自仍得執行。故系爭帳戶究竟得否扣押並執行,應以系爭帳戶是否屬推行公務所必需,與抗告人是否提供其他財產供執行,或抗告人就該等債務,是否另編列預算支付等情,尚屬無涉。況抗告人所辯已編列還款預算云云,業經雲林縣議會刪除,已據相對人提出中時電子報為證,抗告人主張除已提供其他可供執行之不動產外,並已將本案債務金額列為99年度預算云云,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帳戶未為必要之調查,即以98年9月15日雲院明98司執卯字第14827號執行命令撤銷扣押系爭帳戶,並以98年10月12日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顯有不當,原審法院廢棄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