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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重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抗 告 人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蔡月霞抗 告 人 周 邵 玲

周 偉 崇共同代理人 周 清 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由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當訴訟)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更審審理中,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鼎公司)即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包含新台幣(下同)5500萬元之本金、利息、費用、違約金等,讓與藍淑慧,藍淑慧再將其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雅公司),有第三人金雅公司聲請之訴狀、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政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7至33頁)。兩造對本件訴訟相對人改由金雅公司承當表示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鼎公司訴狀暨藍淑慧之訴狀可據(見本審卷第25、46、64頁),依上說明,金雅公司聲請代原相對人上鼎公司承當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提起之確認抗告人間就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417建號建物、417之1建號建物及417之2建號建物等(即門牌為嘉義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雖經原審以系爭建物價值計算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054,000元,惟查抗告人即借用人周邵玲、周偉崇等就上開系爭建物之借貸使用全部加總,亦不超過系爭建物之2分之1,原審遽依系爭建物之全部價值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甚有可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房屋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判參照)。又「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參照)。經查:抗告人自承實際占用系爭建物面積約僅2分之1,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5頁),參以抗告人前曾以該建物全部每月3萬元租賃使用,有卷附租賃契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相對人對該金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表示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市場出租行情訪查報告(即房價之4%為年租金)大致相符可按(見本審卷第48、50頁)。是依抗告人實際占有系爭建物面積計算,約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一半即15,000元之使用利益;又抗告人間簽立之無償使用合約書所載「周蔡月霞及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名下所屬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土地及房屋增建、設備等,全由周清立、周小玲、周偉崇出資興建,因此從83年10月1日起,無償供周清立、周小玲、周偉崇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其真意應係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長期使用借貸關係,經類推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約約定最長期限不得逾20年規定,作為本件使用借貸之期限,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並資以計算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30,000÷2×12月×10年=180萬)。原審遽以系爭房屋價值8,054,000元核定為本件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