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更㈡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黃溫信 律師蔡東泉 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於原法院主張其與抗告人及劉益成、劉建成、劉珀秀、劉美杏(下簡稱劉益成等四人)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抗告人及劉益成等四人應給付伊美金新臺幣二千萬元,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及劉益成等四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主張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以證明其請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均未有抗告人甲○○應與其餘債務人劉益成等四人應連帶給付或有任何給付不可分之情事,且原裁定主文係「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貳億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劉益成等四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六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六億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非請求連帶給付,且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原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係請求:「一、先位聲明:(一)被告甲○○、劉益成、劉建成、劉珀秀、劉美杏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折付新臺幣。(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劉珀秀應給付原告美金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以美金給付時,應依清償時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折付新臺幣。」,顯係共同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自無請求標的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相對人前開假扣押之聲請,經原法院於97年7月4日裁定准許後,僅抗告人甲○○於97年7月22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另劉建成、劉珀秀、劉美杏三人於97年8月1日經送達前開假扣押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遲至97年9月16日始共同委託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到庭陳述,並於97年9月19日提出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前審97年度重抗字第37號卷第87、94、98頁),而本件非連帶債務或有任何給付不可分之情事,自無請求標的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另抗告人甲○○提起抗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以抗告人劉建成、劉珀秀、劉美杏非為「視同抗告人」,是本院98年8月28日98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僅列甲○○為抗告人而為裁定,而劉建成、劉珀秀、劉美杏三人於98年9月10日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渠三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而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另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以劉建成、劉珀秀、劉美杏渠三人所提出之抗告因已逾10日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渠三人雖於98年11月7日提出「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陳明其已於98年9月10日已再抗告云云。然核其內容應認係對本院98年10月26日98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不得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第486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另由本院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予以裁定,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在遺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按:該遺產分配協議書甲方列名甲○○、劉益成、劉建成、劉珀秀及劉美杏等5人,而由劉珀秀以甲方代表人簽名),故本件遺產分配協議並不存在,則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原審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已有未合;又抗告人為食品公司董事長,資力頗豐,並無財務陷於困難之情況,且相對人亦無其他事實可茲證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脫產,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劉益成等4人於97年5月15日共同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願給付相對人美金2,000萬元,且至遲應於97年5月30日前與相對人協議付款期限;嗣經相對人以台南一支郵局第221、224號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相對人為保債權,始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等語,業據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存證信函、傳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及投資人申請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4-10、13-18頁),則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有釋明;又因本件債權金額龐大,訴訟亦必曠日費時,而抗告人與劉益成等4人,或持有美國綠卡、或全家長期居住在美國、中國等地,有隨時將財產處分、移往境外、致相對人索求無門之虞;且有共同處分其財產之計劃,且在大陸投資美美電池有限公司,將來本案請求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依法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既已提出劉珀秀書寫之字條(見原審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98年度重抗更㈠卷第63-76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及投資人申請名冊(原審卷第17-18頁)、抗告人97年6月30日及98年4月21日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98年度重抗更㈠卷第63-76頁)為證,堪信相對人關於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大概為真,亦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應無可採。至於抗告人與劉珀秀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係另因免為假執行,係屬假執行之程序,與本件假扣押之程序不同,各有其擔保之理由,不能據為推認已無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