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張楊素津
張若圭張志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健 律師被 告 鄭嘉長
(居嘉義縣○○鄉○○村○○路○段14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 代理 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楊素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張若圭、張志宏各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楊素津、張若圭、張志宏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楊素津負擔八分之三,原告張若圭、張志宏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楊素津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於原告張若圭、張志宏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張楊素津,各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張若圭、張志宏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楊素津、張若圭、張志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楊素津新台幣(下同)393萬52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若圭、張志宏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鄭嘉長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凌晨5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方向行經嘉義縣○○鄉○○村○○○○路261.5公里人行道路口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規定,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遇被害人張文明通過閃黃燈之路口,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詎以高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當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故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有過失,事屬至顯。
㈡原告張楊素津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張若圭、張志宏係被害
人之子女,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
⒈原告張楊素津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告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
,原告張楊素津因而支付醫療急救費5122元及喪葬費用25萬2556元,共計25萬767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張楊素津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對於原告張楊素津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因被告之犯行致死,故被告應對張楊素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張楊素津現年80歲,接受高血壓治療長達40年以上,患有糖尿病及哮喘等疾病,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料,原由被害人張文明負責照料張楊素津之生活起居,張文明過世後,張楊素津至臺中與子女同住,99年間曾二度因為哮喘發作及高血壓控制不良而送醫急救,目前恢復情況尚稱良好,此有檢附就醫記錄可憑。爰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嘉義縣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63萬2377元,平均戶內人口數為3.2人,平均一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約19萬7618元(計算式:632377÷3.2=197618);且被害人年齡為85歲(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97年度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6.56年餘命,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張楊素津撫養費l21萬4727元(四捨五入)。
⒊被害人原有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資格,有現金存款81萬5400
元,每年利息收入14萬6772元,現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張楊素津依法得向被告求償收入之損失共計96萬2824元(計算式:146772×平均餘命6.56=962824)。
⒋被害人為原告等三人之配偶、父親,夫妻間感情甚篤,鶼鰈
情深,被害人本得與原告等人終日聚首,含貽弄孫,頤養天年,詎因被告之犯行,造成夫妻、父子、父女天人永隔,家庭失序,且被告行為後一再狡辯,將其過錯推拖至已故之被害人,此卸責之舉,令原告悲憤難抑。原告張楊素津、張若圭、張志宏爰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為l50萬元,以資慰藉。
㈢被害人張文明患有膝關節疼痛多年,醫師診斷為退化性關節
炎,並持續中、西醫治療已有多年,平時上下樓梯會較疼痛,而平地慢行則還好,嘉義基督教醫院的醫師曾建議更換人工關節,但因擔心更換後會有不良後遺症,而遲遲未作決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的中央分隔島高度大約有40公分,以張文明的膝部情況來看,提舉都有困難了,更遑論要攀越中央分隔島。是被告抗辯:死者從安全島橫越馬路,應負較重之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三、證據:肇事過程攔截圖暨補充說明一份、(張楊素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診療初步計畫說明書一份暨醫療收據二紙、(張楊素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照護計畫一份暨醫療收據三紙、(張文明)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喪葬及醫療費用明細一份暨收據共十八紙、現場中央分隔島照片及(張文明)退化性關節炎就醫收據及門診記錄共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部分:
⒈張楊素津請求扶養費部分:張楊素津尚有二名子女張若圭、
張志宏,應與被害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其扶養義務尚應除以三,始為合理。
⒉張楊素津請求收入損失部分:張楊素津認被害人每年優惠存
款利息14萬6772元,餘命6.56年共計損失96萬2824元,然此部份並不能請求(鈞院98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且原告張楊素津有優惠存款可過活,則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顯有疑問,應調查張楊素津之財產,若可維持生活,則根本不能請求扶養費之給付。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0萬元為合理(嘉義地院
96年度重訴字第67號、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l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害人從安全島橫越馬路,死者應負較
重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家屬已領強制險150萬5000元,亦應扣除,扣除後,被告依法不需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
三、證據:聲請調閱原告張楊素津之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號過失致死案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嘉長於98年11月4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向北方向,行經嘉義縣○○鄉○○村○○○○路261.5公里人行道路口,遇被害人張文明通過閃黃燈之路口,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被害人使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應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楊素津393萬5229元(醫療急救費5122元、喪葬費用25萬2556元、扶養費121萬4727元、收入損失96萬28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原告張若圭、張志宏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楊素津之扶養義務應由被害人與二名子女等三人共同分擔,被害人每年優惠存款利息不能認係張楊素津之收入損失,且張楊素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0萬元為合理。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50萬5000元,應予扣除。本件事故中,被害人從安全島橫越馬路,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4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車道261.5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該交岔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未遵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中線車道,致未能及時閃避適由西往東行經該路段之被害人張文明,被告駕駛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以高速撞擊張文明身體右側,致被害人遭撞離約20公尺倒地,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與皮下氣腫、臉部多處挫傷與撕裂傷、右前臂骨折、氣血胸、下額骨折等重傷害而死亡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61號卷第9至11頁、第15至23頁,下稱刑事相驗卷)。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及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718號刑事案卷暨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鄭嘉長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是對於行車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之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3頁下方照片)。對照被告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過程供稱:「伊當時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間,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在第二快車道,當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伊看兩側道路無來車後保持等速通過路口,當其過路口後發現一名男子由西向東走在其車道上,發現對方時距離已經很近大約在其車前4至5公尺左右,伊還來不及反應即與該男子發生其右前車頭與其身體右側碰撞」(相驗卷第4、5頁);其所供稱之撞擊位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擋風玻璃碎裂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方向燈損壞等車損狀況吻合」(相驗卷第21、22頁照片)。且法醫相驗時所發現被害人張文明所受傷勢除身體多處挫傷、撕裂傷外,其中右眼呈烏黑眼圈、右側胸部挫傷、右前臂後部挫裂傷開放性骨折等較重傷勢均在右側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乙份(相驗卷第29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以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據此堪認當時被害人之行向係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要屬無疑。此外,參酌車禍現場並未留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痕跡,至於玻璃碎片、帶血玻璃碎片、保險桿護條、被害人所著球鞋、所持柺杖(已斷裂)、所著便帽、血跡拖痕、玻璃碎片等散落物依序呈現南北向之分佈情形,再對照被告所駕駛車輛最終停止在距離行人穿越道54.5公尺之位置(以左車頭計算)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時看見被害人張文明手持柺杖以緩慢速度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原審刑事卷第108頁、第109頁)等語,堪認被告鄭嘉長係於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下,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在中線車道,致其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閃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高速撞擊被害人張文明身體右側因而倒地致死,被告鄭嘉長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分別為被害人張文明之配偶及子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急救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楊素津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急救費用5122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其中「救護車費用1400元」、「急救掛號費1722元」共計3122元,為被告所不爭,核屬一般醫療救助所必需,應予准許。至於致贈救護人員紅包2000元,難謂屬於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㈡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張楊素津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5萬2556元一節,提出計算表及部分項目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5頁、第86至91頁),惟其中「襄助人員(雪心文教基金會)紅包2萬3500元」部分非屬喪葬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22萬9056元(25萬2556元-2萬3500元=22萬9056元)核為喪葬所必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告張楊素津為被害人之配偶,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9歲(00
年0月00日生),內政部97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本院附民卷第13頁),尚有餘命12.87年,名下雖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然98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71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楊素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原告張楊素津並無謀生能力。被害人張文明為00年0月0日生(刑事相驗卷第1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98年11月4日)為84歲,同上開簡易生命表記載,尚有餘命6.56年,生前為退休警察,退休金額為81萬5400元,每月有1萬2231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收入,有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2頁),顯然其對配偶張楊素津具有扶養能力,堪認被害人對原告張楊素津尚負有6.56年之法定扶養義務。另原告張楊素津尚有二名子女(即張若圭、張志宏)為扶養義務人,依本院調閱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張若圭於98年度利息所得達4萬1145元(本院卷第46頁),堪信其至少有近百萬元之本金存款,至於張志宏則自陳其年所得約有98萬元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該二名子女均屬有扶養能力之人,是被害人對原告張楊素津之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
⒉原告張楊素津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嘉義縣平均每戶全年
經常性支出為63萬2377元,平均戶內人口為3.2人,故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約19萬7618元(000000÷3.2=197618),並提出上開行政院公布之統計資料為據(本院附民卷第7至11頁),被告對以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復未爭執,堪認可採。基此,原告張楊素津請求被害人扶養期間共計6.56年,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張楊素津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應為38萬1741元【[197618*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97618*0.56*(6.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381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利息損失部分:
原告張楊素津主張「被害人有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資格,每年利息收入14萬6772元,被害人因被告之侵害而死亡,原告張楊素津因而受有上開利息收入損失」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害人張文明死亡後,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已不再享有該公教人員存款利息之優惠,依前開說明,原告張楊素津主張「被害人如生存時所能享有之優惠利息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嘉長經營養豬場為業,98年度申報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6萬7763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土地2筆及投資32筆,財產總價值為392萬1595元;原告張楊素津日據小學畢業,無業,98年度利息所得為2717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總價值為79萬3600元;原告張若圭,大專畢業,無業,98年度利息所得4萬114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張志宏大專畢業,任職於機械工廠,98年度申報股利、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98萬912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投資20筆,財產總價值228萬3586元。以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至66頁、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文明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雖年事已高,然平日清晨均獨自外出運動,身體尚屬健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驟然逝世,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等人因喪失親人所受之精神打擊等情,認原告等人各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張楊素津部分:①醫療急救費用3122元、②喪葬費用22
萬9056元、③扶養費用38萬1741元、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為161萬3919元(3122元+229056元+381741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⒉原告張若圭、張志宏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穿越分隔島,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同日接受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台一線公路南向北方向。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之間」、「當我過路口後,突然發現一名男子(張文明)走在我車道(西向東)上,因當時視線很暗,當我發現時,距離已經很近(約4至5公尺),我還來不及反應,即與該男子發生我車右前車頭與其身體右側碰撞」(相驗卷第4至5頁)。參以事故現場散落物分佈情況,位在最南端之現場散落物,係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擋風玻璃因撞擊被害人而碎裂遺留之玻璃碎片,距離行人穿越道北緣9.5公尺,被告駕駛車輛最後則停止於北緣51.5至54.5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相驗卷第9頁)。被告雖辯稱「伊通過路口後始撞擊被害人」云云,然參酌被告當時係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行駛,車輛在碰撞被害人後始踩煞車各情,堪認本件車禍實際撞擊點應由最南端散落物(即距離行人穿越道北緣9.5公尺處)再往南退約數公尺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業見上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係穿越分隔島而行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被害人當時違規穿越分隔島」云云,實無從憑採,難認被害人係與有過失。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5000元,原告等3人均為被害人張文明之第1順位繼承人,每人得分配50萬1667元之保險給付(0000000÷3=501667)。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張楊素津尚得向被告請求111萬22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張若圭、張志宏各得向被告請求49萬8333元(0000000-000000=498333)。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原告張楊素津得向被告請求111萬2252元,原告張若圭、張志宏得各向被告請求49萬8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楊素津、張若圭、張志宏其他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假執行宣告:兩造陳明願供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張楊素津、張若圭、張志宏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張楊素津、張若圭、張志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告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