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865-1號統一超商購物,適警員郭漢章、蘇惠成巡邏至上址,而斯時被告在上開超商內購物,警員見駕駛座無人,原告坐於副駕駛座,警員蘇惠成盤查原告身分,原告表示未帶證件,上述2名警員遂偕同原告進入超商,盤查被告之身分,被告亦表示未帶證件,警員遂請被告及原告返回上開車輛內確認證件有無在車上。此時,被告為逃避警方之追緝,於警員郭漢章上車盤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警員郭漢章之部分身體仍在車外,且原告亦坐在後座之情形下,竟急踩油門加速逃逸,警員郭漢章不及退出車外,後於行車途中,警員郭漢章喝令被告熄火停車,被告不予理會,繼續加速前行,被告於駕駛途中,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然竟基於可能造成車內人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於警員郭漢章拔槍制止並再次喝令停車後,被告竟以雙手欲奪下警員郭漢章之配槍而與其拉扯,車輛旋即因無人操作方向盤且高速行駛中,在台南市○○區○○路三段308號前,因失控衝撞安全島及路旁電線桿而翻覆,且因衝擊力量過大,原告亦因此受有:㈠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㈡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㈢脊髓損傷之後期影響;㈣下身麻痺之重傷害,以上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賠償明細如下: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年僅25歲,身體健全,雖在待業中,但原告正在努力謀職,故依當時之勞工月平均最低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7,280元。原告預計至60歲退休,尚有35年,故依霍夫曼式之計算方式,原告一次可請領之金額為413萬0,072元。㈡醫療費用5萬1,516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遭逢此意外,導致脊髓損傷而引起雙下肢終身癱瘓,所受打擊極重,故原告爰向被告請求1,000萬元之精神賠償,以資慰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萬1,58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抗辯稱其沒有錢,無法負擔本件賠償,且不願意和解。又案發當時係準備要開車逃逸避免警方追捕,原告就自己跑進車內,其並非故意要使原告受傷,當時是一手握著方向盤,並沒有放開雙手,是因為被拉扯才會一時失控撞上電線桿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甲○○經原審依妨害公務罪,判處
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改依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418萬1,588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8萬1,588元,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三段865-1號統一超商購物,適警員郭漢章、蘇惠成巡邏至上址,而斯時被告在上開超商內購物,警員見駕駛座無人,原告坐於副駕駛座,警員蘇惠成盤查原告身分,原告表示未帶證件,上述2名警員遂偕同原告進入超商,盤查被告之身分,被告亦表示未帶證件,警員遂請被告及原告返回上開車輛內確認證件有無在車上。此時被告為逃避警方之追緝,於警員郭漢章上車盤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警員郭漢章之部分身體仍在車外,且原告亦坐在後座之情形下,竟急踩油門加速逃逸,警員郭漢章不及退出車外,後於行車途中,警員郭漢章喝令被告熄火停車,被告不予理會,繼續加速前行,被告於駕駛途中,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然竟基於可能造成車內人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於警員郭漢章拔槍制止並再次喝令停車後,被告竟以雙手欲奪下警員郭漢章之配槍而與其拉扯,車輛旋即因無人操作方向盤且高速行駛中,在台南市○○區○○路三段308號前,因失控衝撞安全島及路旁電線桿而翻覆,且因衝擊力量過大,原告亦因此受有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脊髓損傷之後期影響;下身麻痺等之重傷害云云。被告則辯稱案發當時係準備要開車逃逸避免警方追捕,原告就自己跑進車內,其並非故意要使原告受傷,當時是一手握著方向盤,並沒有放開雙手,是因為被拉扯才會一時失控撞上電線桿等語。經查,原審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改依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訴外人警員郭漢章於警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明,核與證人即警員蘇惠成於警詢及台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王重能於警詢及台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相符(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南市警三刑偵字第473號全卷、台南地檢署95年度核交字第436號卷第3至5、17至18頁);且原告受有前開之重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47頁)。此外,案發當時警員郭漢章為阻止被告脫逃,由副駕駛座進入車內欲拔取車鑰匙,此時警員郭漢章之部分身體仍在車外,如遽行開車,依一般正常人之知識、經驗,在主觀上當可預見警員郭漢章有可能跌落車外受傷之危險。雖警員郭漢章及時跳進車內而未受傷,惟當警員郭漢章拔槍再次喝令被告停車時,此時被告在高速行車當中,明知與警員郭漢章爭奪警槍,依一般正常人之知識、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可能造成車輛失控肇事,車內乘客有受傷之危險,竟不遵令停車,仍以雙手與警員郭漢章爭奪警槍,致車內乘客即警員郭漢章及原告分別受有輕、重傷之傷害。是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如此危險之駕車行為,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危險,在警員郭漢章喝令停車後,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對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之上揭辯稱,當非足採。又被告駕駛車輛失控肇事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之重傷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等傷害,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萬1
,516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33張為據(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記載費用之名稱,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事件發生時,年僅
25歲,身體健全,雖在待業中,但原告正在努力謀職,故依當時之勞工月平均最低薪資1萬7,280元。原告預計至60歲退休,尚有35年,故依霍夫曼式之計算方式,原告一次可請領之金額為413萬0,072元云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參照)。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成下半身癱瘓之狀態,於受傷前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陳其受傷前曾在家裡幫忙經營雜貨店之工作,但在受傷前1年就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原告受傷時年僅25歲,有勞動能力,是原告由於身體現在受有侵害,致其勞動能力將來預期有喪失之情形時,非不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本身一切情狀,認原告於受傷前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又係最低之工資,故原告目前雖未有工作收入,但原告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其應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可投入就業市場,每月至少應有基本工資之收入,自仍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取得基本工資之損失,則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尚稱合理。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佈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另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日為95年5月11日,是算至原告年滿65歲時,即39年8個月又13日,為其得藉勞動獲得報酬及工資之期間,計476.43個月,原告請求35年即420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不合。據此,依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420萬0,815元【計算式:[17280*243.00000000(此為420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在此範圍內,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13萬0,072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而受有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脊髓損傷之後期影響;下身麻痺等身體傷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車禍致下半身完全癱瘓,自95年5月11日至今無任何恢復跡象,無恢復可能。」(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原告所受前開重傷害有不能恢復之痛苦,是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故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之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傷前之一年至今並無工作,95年至97年均無所得,亦無任何動產與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製作牙齒齒模之工作,月薪不到1萬元,95年至97年並無所得,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37、47、22至31頁)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總計應為918萬1,588元
(計算式:51,516+4,130,072+5,000,000=918萬1,58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9年1月11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一紙可參(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卷第26頁),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萬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