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被 告 何世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有罪,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1,791,535元。
2.因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造成原告公司沒有資金申請遊覽車單一車種整車認證,未取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單一車種整車合格證,無法打造車體生產銷售,造成車輛銷售利潤損失共258,750,000元。
3.因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造成原告公司商譽損失每月10萬元,自98年9月告訴起至99年7月止,共計11個月,損失計為110萬元。
以上總計258,750,000元。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4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稱:不否認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1,791,535元,惟原告主張受有利潤及商譽之損害並無根據,此部分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經理,侵占原告公司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分案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審理,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廠務部經理,負責原告公司臺南若松廠之經營管理、業務行銷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3月起至95年4月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合計955,90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復自95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分別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835,635元,予以私自挪用、侵占入己,總計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之金額為1,791,5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卷宗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為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侵占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占之貨款1,791,535元,於法核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查被告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擅自將其向原告公司客戶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1,791,535元之損害為其犯罪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行為,致原告商譽損失且使原告公司未能取得單一車種整車認證,造成車輛銷售利潤損失部分,顯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失,以及與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