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潘 鈺
施 洪 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郁 斌 律師被 告 張 啟 泰被 告 赫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 明 勝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洪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潘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施洪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施洪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張啟泰係被告赫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赫赫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牌照號碼0469─JK號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因訴外人張順南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838─VU號自小客車,搭載施美祝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行經該快速公路十八點八公里處(即鹿草交流道西向匝道口),因不熟悉路況,誤以為已逾越交流道之匝道出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途中,除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減速,適有被告張啟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方駛來,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見前方車輛驟然減速,一時慌張,應變不及而誤踩油門,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高速自後追撞自小客車車尾,因撞擊力道過猛導致張順南之自小客車車尾嚴重變形,使乘客施美祝夾在自小客車後座內無法動彈,嗣雖經救出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六時許不治去世。茲原告潘鈺為被害人施美祝之子女,因施美祝生前遭受上揭傷害行為,共支出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又原告潘鈺為施美祝之單親獨子,自小相依為命,母子感情深厚,今施美祝驟遭不幸,原告潘鈺精神至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三十萬元;另原告施洪約為施美祝之母親,已高齡八十八歲,卻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甚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另被告張啟泰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至訴外人張順南則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潘鈺得向被告張啟泰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四百萬元,原告施洪約得向被告張啟泰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因被告赫赫公司為張啟泰之僱用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鈺四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洪約二百四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一、被告張啟泰部分:㈠其願與原告等和解,但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等所要求之金額。
㈡原告潘鈺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已超過社會上若發生車禍應給付之一般行情,最多僅七十至一百五十萬元。
㈢原告施洪約已高齡八十八歲,超乎常人之平均壽命,日後承
受喪女之痛較別人為少,其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㈣另訴外人張順南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亦應負過失之責
任。另對原告等所提出之醫療費、喪葬費等收據資料,並不爭執。
㈤依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赫赫公司部分:㈠引用被告張啟泰所陳述之內容。
㈡被告赫赫公司願意賠償三十萬元,其他金額則由保險公司給
付,大約三百萬元。至於原告等所提出有關醫療費、喪葬費等收據資料,則不爭執。
㈢肇事責任不能完全歸被告張啟泰,若他們不在快速公路上停車,後面之撞擊力就不會那麼大。
㈣依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啟泰係被告赫赫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張啟泰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被告赫赫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469─JK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臺八十二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行經上開快速公路十八點八公里處(即鹿草交流道西向匝道口),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嗣當時同車道前方適有張順南(刑事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改判無罪確定在案)駕駛牌照號碼2838─V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郭李美(乘坐副駕駛座)、施美祝(乘坐左後座)、王永騰(乘坐右後座)等,欲前往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之臺灣高鐵嘉義車站,因張順南不熟悉路況錯過該匝道出口,而減速至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欲靠往道路右側行駛,詎被告張啟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後,因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其發覺兩車間距離急遽縮短時,慌亂間竟誤踩油門,致該自小貨車以高速追撞由張順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使自小客車後座乘客王永騰受有頭部挫傷、第六頸椎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未據王永騰提出告訴);後座乘客施美祝則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氣胸血胸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六時許仍不治去世(見本院卷㈡第15頁)。
二、本件被告張啟泰及訴外人張順南涉犯刑事罪嫌部分,案經王永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暨施美祝之子即原告潘鈺訴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8864號、99年度偵字第0376號、第0832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判決被告張啟泰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張順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復經渠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改判張順南無罪,至被告張啟泰部分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有關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張順南賠償渠等損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五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啟泰給付原告潘鈺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給付原告施洪約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
二、若於法有據,則原告等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又被告張啟泰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三、原告等依據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赫赫公司與被告張啟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張啟泰係被告赫赫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嗣被告張啟泰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被告赫赫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469─JK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臺八十二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行經上開快速公路十八點八公里處(即鹿草交流道西向匝道口),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嗣當時同車道前方適有張順南駕駛牌照號碼2838─V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郭李美、王永騰及被害人施美祝等,欲前往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之臺灣高鐵嘉義車站,因張順南不熟悉路況錯過該匝道出口,而減速至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欲靠往道路右側行駛,詎被告張啟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後,因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其發覺兩車間距離急遽縮短時,慌亂間竟誤踩油門,致該自小貨車以高速追撞由張順南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車尾,使自小客車後座乘客即被害人施美祝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氣胸血胸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六時許仍不治去世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張啟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罪嫌部分,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暨施美祝之子即原告潘鈺訴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8864號、99年度偵字第0376號);嗣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以被告張啟泰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後因被告張啟泰不服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已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張啟泰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張啟泰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責任,應堪認定。另被害人施美祝確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氣胸血胸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六時許仍不治去世,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告張啟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美祝所受之傷害及嗣後之去世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一般第三人所能分辨,故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啟泰係被告赫赫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且當時係駕駛被告赫赫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送貨物業務,已為被告赫赫公司之法定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顯然被告張啟泰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亦即應認屬被告赫赫公司所指示之與職務相關行為。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另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0568號判例參照)。且該條後段有關僱用主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為僱用主之免責要件,僱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啟泰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此外,被告赫赫公司就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被告赫赫公司就原告等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與被告張啟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自於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0503號判決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施美祝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張啟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氣胸血胸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六時許仍不治去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潘鈺主張其為被害人施美祝之兒子,於施美祝生前因遭受前揭傷害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期間,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已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三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而被告等對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及真正並不爭執;另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並與治療被害人施美祝生前所受傷害行為間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被告張啟泰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潘鈺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自於法有據。至原告潘鈺另主張支出住院時之醫療雜支(牙刷、牙膏、尿布及紗布)共一千七百零七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客觀上與治療被害人施美祝生前所受傷害行為間並無密切之關聯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潘鈺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自不得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喪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潘鈺主張其因被害人施美祝遭受前揭系爭交通車禍事故過世後,為辦理被害人之身後事宜,共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潘鈺雖主張共計為631,420元,惟其將醫療費用部分即 15,475元併予計入,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扣除)等情,已據其提出收據、大仁小木屋寄棺室申請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6至49頁);而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之項目及斟酌臺灣地方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察,乃屬葬儀費用、停棺費用、埋葬之塔位、往生祭拜禮儀與管理費等有關入殮及埋葬費用,實屬必要者,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等負賠償之責。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施美祝為原告潘鈺之母親,而原告施洪約則為被害人施美祝之生母(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施美祝因被告張啟泰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去世,衡情當令原告等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尤其原告施洪約晚年喪女,悲痛逾恆,不難想見,應堪認定;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按原告潘鈺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父母早已離婚,並無其他兄弟姊妹,目前擔任廣告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各一,九十八年度之財產總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原告施洪約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財產所得;而被告張啟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二萬一千元,配偶平日打零工,無固定收入,至於兒子尚在學中,女兒目前無工作,於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名下並無不動產,且無財產所得;至被告赫赫公司之法定理人翁明勝為高農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各一,九十八年度之財產總額為三百零四萬二千八百元;已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69頁反面),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092至101頁);爰審酌原告等驟失相互扶持之母親或女兒,內心之痛苦,實不言而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害人去世時所承受之打擊,被告張啟泰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應均為適當。至渠等分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㈣據上,本件原告潘鈺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即13,768+615,945+1,000,000 =1,629,713),而原告施洪約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一百萬元。
五、至被告等辯稱:訴外人張順南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亦應負過失之責任,原告等請求之金額自應依過失之比例予以扣減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亦即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或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0749號及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0419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張順南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99年度偵字第0832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經其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改判張順南無罪確定在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結果,本件系爭車禍致生施美祝去世之結果,主要係因被告張啟泰誤踩油門致高速追撞訴外人張順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斗,使之嚴重潰縮變形及造成自小客車左後座乘客施美祝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氣胸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去世之結果;易言之,縱認訴外人張順南所駕駛之前車有違規驟然減速之行為,惟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皆發生後車誤踩油門致高速追撞前車之結果,殆無疑義;亦即訴外人張順南所駕駛之前車縱有違規驟然減速之行為(惟為訴外人張順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堅決否認),惟與被告張啟泰因誤踩油門致高速追撞前車之結果已不相當,究諸被告張啟泰誤踩油門致高速追撞前車之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顯然渠等間之行為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參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定「被告張順南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99年05月14日覆議字第990567號)一份附於原法院刑事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61至63頁)以察,自應認訴外人張順南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況被害人施美祝當時係為前往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之臺灣高鐵嘉義車站,而乘坐訴外人張順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渠等間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而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過失相抵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等前揭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分別送達予被告等(見原審卷㈠第4至5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洪約一百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分別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