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人 即聲 請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代 理 人 鍾雯欣相 對 人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可預期之經濟狀況,顯已不足清償其債
務時,若仍要求其就全部債務加以清償,將使企業或個人無法重整或更生,且使其背負著無窮盡且超過其能力所能負擔之債務,影響所及,非該企業或個人而已,而是牽涉社會多數人之利益,對於社會經濟活絡亦無幫助,故及早針對無清償能力之債務人宣告破產,就其債務為一次性清算,較為妥適。且債務清理法草案第105條:「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為破產之宣告」,已採否定見解,足見破產制度設計似不應單純如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所稱非以「債務人財產總市值足以清償程序費用」為宣告破產之要件。原審逕以財政部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四)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本件選任破產管理人、監查人費用標準,共計206,637,332元,並認定於扣除前開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可能,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云云,實屬武斷偏頗。
㈡又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84、128條規定
,係由法院斟酌其法定工作量及所負責任核定之,然上開財政部頒布之函令,係有關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課稅標準(係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時,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標準,如已依法設帳記載,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故並非實際之金額;再者,選任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非以選任律師為必要,其報酬之給與,非必依財政部上開規定核算不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04號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系爭破產事件之事務可謂十分繁瑣,爰斟酌系爭破產事件之繁簡程度、破產債權之多寡、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律師公會收費標準及債權人受益程度後,建議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報酬」,足見上開規定僅係供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依據,法院仍應斟酌其他一切情況予以核定其報酬,非謂破產管理人均應依該標準請求報酬。復參考目前法院就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意見,於債權人數量、債權金額顯高於或相當於本件之案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顯低於本件之高額報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24號、96年度破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證,該等破產案件債權金額、債權人人數均較本件為多,然其核定報酬均低於本件計算之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原審認定之標準並無不妥,原審法院以「本件破產標的若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總額1,147,985,175元計算」云云,實屬適用錯誤。抗告人主張本件破產標的應以「債務人現有財產作為標的財產價值而為計算,方屬妥適。則依此標準計算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費用各為829,054元(92,117,111元9%=829,05
4元),共計1,658,108元,於扣除前開費用及稅捐後,尚有賸餘資產40,290,189元可供分配,非無宣告破產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相對人名下財產計有8筆不動產、汽車1輛、投資1筆,其財產總額為92,117,111元(見原審卷第85-87頁);茲經原審去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臺南縣稅務局有關相對人欠稅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覆稱:「查納稅義務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9年11月19日為止,尚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應補徵稅額7,279,563元(破產債權)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應補徵稅額42,515,920元(財團費用)。」;又臺南縣稅務局亦函覆稱:「...,經查截至目前為止該公司尚滯欠本年度地價稅計373,331元,...」等語,上開各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9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90031180號函、臺南縣稅務局99年10月20日南縣稅法字第0990059924號函暨檢送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43-44頁),經計算後相對人尚有50,168,814元(計算式:49,795,483+373,331=50,168,814)之欠稅迄未繳納。且原審95年度執字第617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參與分配部分受償8,392,824元(含執行費用2,619,607元)後,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751,799,174元(經扣除程序費用992元,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另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396,186,001元等各情,亦有原審97年02月21日南院雅95執妥字第61777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3頁),計算後相對人民間債務已達1,147,985,175元,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堪認相對人確已積欠鉅額債務無訛,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僅有92,117,111元,不足清償積欠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信為真正。相對人雖辯稱其公司尚在營運當中,並按時繳納稅金,無積欠相關稅賦;亦無積欠員工薪資,實無宣告破產,導致相對人公司經營中斷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然相對人迄未能提出會計財報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洵不足採。
㈡惟原審雖以「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
1條關於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收入)課稅標準,即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為計算本件選任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依此標準計算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共206,637,332元;然上開財政部頒布之令函,乃係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該收入標準計算其95年度收入額,應僅係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課稅標準,並非實際報酬金額;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以2年為原則;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選任破產管理人時,對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徵詢被選任人、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先作原則性之商議,以供日後法院核定之參考。」。依原審99年8月4日南院龍執妥字第15757號函附表記載,相對人債權人計有23人(見原審卷第18-19頁),其名下資產計有不動產8筆、汽車1輛、投資1筆,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破產事件處理期限、相對人債權人人數多寡、相對人名下資產情形,用以衡量破產管理人、監查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之難易,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徵詢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暨兩造就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意見,驟以前揭標準計算本件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酬金,認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每人報酬103,318,666元,共計206,637,332元,依相對人現有資產僅92,117,111元顯然無從支付所積欠之前揭暨破產財團等費用,似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以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之破產管理人報酬是否過高?相對人現有資產是否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審調查未臻完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