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森輝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榮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 上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王盛鐸 律師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叄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叄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擴張,主張上訴人應就兩造租約押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中有關本票面額2百萬元已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獲得2,075,534元部分,認仍屬租約違約金之範圍,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其請求擴張暨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係屬合法之擴張暨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21鄰頭橋1000號之建物及土地等,以經營加油站業務,雙方簽有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期間總計為121個月(即10年又1個月)。又按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雙方之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依第10條違約處理。」第10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乙方無條件被甲方(即上訴人)沒收押金。」第5條約定:「押金:押金為伍佰萬元整。」。嗣伊於99年8月間向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並獲上訴人同意,兩造於99年9月30日終止契約。依租約伊雖交付上訴人押金500萬元(300萬元現金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違約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2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而系爭租約押金之500萬元,係每月租金29萬5千元之17倍,顯見系爭租約押金即違約金500萬元之金額係屬過高,又兩造間之租期為10年又1個月(即121個月),伊已經履行6年又5個月(自93年5月5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總計6年又5個月,即77個月),亦即上訴人已受有逾6成之合約利益,故請求法院依比例酌減違約金為1,818,182元【500萬×(121-77)/121】,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違約金1,181,81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1,181,81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7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民事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違約金過高,而客觀上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之本旨。本件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項分別規範雙方,且被上訴人經濟地位甚優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要求上訴人酌減租金為每月26萬5千元,98年7月起再降租金為每月20萬元,較原定租金上訴人已共計短少297萬元,另上訴人於93年5月以前自營時每月供油量達12公秉,迄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自營時僅剩2公秉,而該加油站四周交通建設未有變更,營業情形卻在被上訴人承租經營期間急遽下降,顯見被上訴人經營模式有所不當,約定之違約金尚無法彌補上訴人過渡期間損失之客源,上訴人亦因此深受其害,足徵約定違約金500萬元並未過高。被上訴人本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5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前址之加油站(包括生財器具、土地及建物),租金每月29萬5,000元、租期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押金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現金及面額200萬元本票)。
㈡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以大環境不佳、不符經
營成本為由提前終止,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依約沒收該押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雙方之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依第10條違約處理。」、第10條違約處罰部分,其第1、2項復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違約或提前終止租約,須於契約終止日無息歸還押金並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解約金伍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招牌及全套POS系統設備由乙方拆回),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乙方提前終止契約,乙方無條件被甲方沒收押金。」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兩造任何一方提前終止契約,依約為約定違約事由,需給付對造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兩造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至103年5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獲上訴人同意,兩造於99年9月30日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約被上訴人已屬違約,並須以該押金500萬元作為違約金甚明。又上訴人就其中被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押金之二百萬元本票部分,嗣亦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獲分配受償2,075,534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執行命令暨分配表影本足按(本院卷第57頁以下),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屬實。
㈡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其違約金數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大環境不佳,致經營不符成本,確實經營有困難而須提前終止租約,且系爭租約已一部履行77個月,僅剩44個月未履行,是按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依法應就約定違約金500萬元減少為1,818,182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93年5月承租本件加油站,迄被上訴人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之99年9月30日止,此期間全國各加油站之平均發油量自每日16.66公秉減為14.70公秉,而該加油站所在之嘉義縣區,於93年5月平均發油量每日11.79公秉,迄於99年9月平均發油量為每日10.59公秉,仍降(每日)1.2公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縣市汽車加油站汽、柴油銷售量統計表、統一精工民雄站人數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93年5月前自行經營時,每月供油量達12公秉,迄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收回自營時,每月供油量僅剩餘2公秉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參以上情及國際油價居高不下及國內油品市場競爭日劇、社會節能減碳之要求等經濟情況,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該加油站期間,並未有經營模式之變化,惟因大環境確屬不佳,致經營確實有所困難乙節,應堪採認。又兩造原約定租金為29萬5千元,95年1月起雙方合意酌減租金為每月26萬5千元,98年7月起再降租金為每月20萬元,上訴人抗辯經酌減後之租金收入較原定租金共計短少297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查本件違約金500萬元固有對行使終止權懲罰之意義,使終止契約者付出相當代價,但亦有鼓勵履約之擔保性質;而兩造約定租賃期限係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為期10年又1個月(即121個月),而被上訴人至99年9月30日始終止系爭租約,租約已履行6年又5個月(即77個月),契約期限尚餘3年又8個月,已支付之租金即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合計已逾1,974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租期原應為121個月,已履行77個月,僅剩44個月未履行,被上訴人已履行約三分之二,依上說明,自得比照債權人之上訴人因上開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被上訴人如仍依租約成立時約定之違約金支付500萬元全部,有失公允,本院爰併審酌本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而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兩造均為公司法人,被上訴人應非經濟弱者,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上訴人原尚可得880萬元之租金,上訴人尚提出加油站維修之費用明細表合計92,108元,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再參酌系爭租約終止當時之油品市場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景氣漸趨不佳之際),堪認上訴人依約將該押金500萬元沒收為違約金,其金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又依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而系爭租約押金之500萬元,係每月租金29萬5千元之17倍,顯見系爭租約押金即違約金500萬元之金額係屬過高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固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其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利,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應不受土地法上開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承租者,係包括土地、建物、設備、裝潢及加油站經營權與使用管理權在內之租賃標的,此有系爭租約可稽,其目的乃供作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營業使用,並非單純城市房屋之承租人,自無土地法前揭規定之適用甚明,且兩造之所以成立系爭租約,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事前應有以其相當商業智識、能力、經驗,加以評估,始決定提供500萬元押金,否則無以成立。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依上說明,尚無足採,合併說明。
⒊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
該減少部分,債權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該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違約金,既經本院核減為250萬元,就該減少部分,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又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即除原審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外,上訴人尚應再返還1,318,1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上訴人此項返還請求權,依上說明,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該時屆清償期,是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有關上開1,318,182元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在上開說明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被上訴人業已為一部之履行,則其本於民法第2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酌減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為250萬元,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原審所命給付之1,181,818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1,318,1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其中有關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1,181,818元本息部分),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即有關2,075,534元本息部分,除其中經本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18,182元本息部分係屬有據,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其餘追加之請求部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