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郭日清
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曾春賀訴訟代理人 張桂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日清及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下稱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40萬8,604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78萬1,775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仍係就上訴人等是否應就其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原因事實為請求,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其擴張合法,自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可言。
上訴人等辯稱擴張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日清受僱於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雲林縣二崙鄉往虎尾鎮吳厝方向行駛(北往南),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上訴人郭日清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慢行,小心通過,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搶先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郭日清因上述疏失,致其小貨車左側駕駛座後方電池部位與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項目及金額為:⑴民俗療法1萬0,300元、⑵文心中醫50元、⑶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960元、⑷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4,690元、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萬4,324元及⑹假牙費4萬元,合計7萬1,324元;看護費1萬7,280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2萬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手全殘,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勞務工作,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5年,依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右手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經醫生診斷右手肢障,並發給殘障手冊,日常生活極度不便,心中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為上訴人郭日清之僱用人,上訴人郭日清係駕駛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則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亦需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萬8,604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
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㈡擴張聲明:⒈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萬8,
60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1,775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等再給付精神慰藉金30萬元)
三、上訴人等則提出如下之答辯:上訴人等對上訴人郭日清與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郭日清行駛之道路為主要幹道,閃黃燈,被上訴人騎乘的道路閃紅燈,上訴人郭日清並無任何過失,且案發當天,被上訴人騎車未戴安全帽且車速很快,是被上訴人騎車撞系爭貨車車邊,雖然是被上訴人不對,但因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是上訴人郭日清之雇主,基於道義上才幫被上訴人修理機車前面一塊塑膠板。又上訴人郭日清確係受僱於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幫忙開車,平常工作時間為凌晨1點出門批貨,批貨後至市場賣魚到中午12點,收攤後約下午2、3點。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非上班時間,係下班後開車將營業用之雨傘送修,故上訴人郭日清發生本件車禍時並非執行職務,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無需與上訴人郭日清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郭日清另以依被上訴人車禍當天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急診病歷資料上並無牙齒斷裂之記載,當天有照X光,只有手部斷裂,與牙齒無關,故被上訴人醫療費中假牙費4萬元之請求無理由。且其友人居住於被上訴人家附近,看到被上訴人受傷後仍在工作,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受傷後完全無法從事勞務工作,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過高等語抗辯。並為: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⒈擴張之訴駁回。⒉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本院卷第135頁)
㈠、上訴人郭日清於9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所有之系爭貨車,由雲林縣二崙鄉往吳厝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上訴人郭日清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當時上訴人郭日清駕駛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之自用小貨車載上訴人丁阿貴準備去虎尾修理雨傘。
㈢、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假牙費用4萬元外之3萬1,324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1萬7,280元均不爭執。
㈣、兩造對他造所陳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萬0,59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日清駕駛系爭貨車不慎,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為上訴人郭日清之僱用人,應與上訴人郭日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等應否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須視其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郭日清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駕駛重機XQ8
-772從下湳里欲前往二崙,行經田尾村田尾路十字路口與郭日清駕駛一台自小貨車7035-JZ由北向南(二崙往田尾)左轉欲往虎尾,在路口與我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3頁),上訴人郭日清於當日警訊時亦稱:「當時我駕駛一台自小貨車7035-JZ由北向南(二崙往田尾)左轉欲往虎尾,行經田尾村田尾路十字路口與張曾春賀駕駛重機XQ8-772從下湳里欲前往二崙在路口與我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是從吳厝方向行經至肇事路口準備右轉,而上訴人郭日清則是由二崙方向行至肇事路口準備左轉至吳厝、虎尾方向。經本院履勘現場,現場南北方向之十字路口東往西方向靠近雙黃線位置有一圓形人孔蓋,靠近北邊路口處有一方形人孔蓋。上訴人郭日清稱當天所開小貨車從北往東左轉在靠近圓形人孔蓋位置二車撞擊。被上訴人稱其騎機車自頂庄過來右轉往崙背在方形人孔蓋位置被撞擊(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當時騎車準備右轉,依常情其靠右行駛之可能性較高,但撞擊處應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位置,蓋因如於被上訴人所指之處發生擦撞,則上訴人郭日清尚未左轉時即已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有違常理,是本院認為兩車之撞擊地點應係於雜貨店正門前路邊白線與雙黃線之間(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1-135頁)。另上訴人郭日清於99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左轉時有稍微偏左,壓到雙黃線(見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45號偵查卷第23頁),於原法院刑事庭99年7月8日開庭時亦自承未到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之事實(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卷第18頁背面),原法院刑事庭因而判處上訴人郭日清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卷查明無誤。又上訴人郭日清於原審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不爭執其有過失,並表示要賠償被上訴人,只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所以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綜合以上各情,足以證明上訴人郭日清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占用到被上訴人之車道,其行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堪認定。
⒉另本件被上訴人受傷係因其機車車頭撞到上訴人丁阿貴即日
貴水產行之自小貨車左側駕駛座後方電池部分,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所致,而兩車發生擦撞又係因上訴人郭日清搶先左轉所致,且擦撞之地點在雜貨店正門前尚未穿越交岔路口處,並非因雙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所致,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支線道、幹線道之認定無關。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騎車過快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其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並未超速,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故上訴人郭日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再者,檢察官偵查時將本件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分析結果亦認:若上訴人郭日清在左轉過程中有偏左行駛之行為,則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提前左轉、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2月5日嘉雲鑑980909字第0995800507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郭日清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挫傷等傷害,為上訴人郭日清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4頁及警卷第15-17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間與上訴人郭日清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郭日清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郭日清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從事駕駛之工作,每日凌晨1點要與上訴人丁阿貴出門批貨,之後到市場賣到12點左右,收攤整理完後約下午2、3點,肇事時已經賣完魚,車上沒有魚貨,上訴人郭日清駕駛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之自用小貨車載上訴人丁阿貴準備去虎尾修理賣魚時所用之大雨傘等情,業經上訴人丁阿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53頁背面)。而上訴人郭日清既受僱於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從事駕駛工作,且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等是於市場賣魚結束後,由上訴人郭日清駕駛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之自用小貨車,載著上訴人丁阿貴要去修理賣魚時所用之大雨傘,依照上開說明,自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應與上訴人郭日清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⑴民俗療法1萬0,300
元、⑵文心中醫50元、⑶若瑟醫院1,960元、⑷彰基雲林分院4,690元、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萬4,324元、⑹假牙費4萬元、⑺看護費1萬7,280元、⑻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2萬元。其中除⑹假牙費4萬元部分外,上訴人等均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0-1至94頁)可按,經核均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造成牙齒斷裂乙情,為上訴人等所爭
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8年8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被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惟其於98年8月11日及98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卻均有牙齒斷裂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0-142頁),經原審向該院函詢何以急診病歷上未記載被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惟98年8月11日及98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卻記載牙齒斷裂等字,其認定之依據何在?該牙齒斷裂是否係因該車禍所致?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本院診斷書開立係由看診當時實際狀況出具,病患確有牙齒斷裂,且經牙科醫師處理痕跡。病患自訴為車禍受傷所致。而據病歷記載,當時病人有左頰紅腫之症狀,並無明確記載是否牙齒斷裂。但從因果關係應為相符」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4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368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乙情,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假牙費4萬元部分,自屬有理。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有關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從事一般勞務性之工作?是否會造成被上訴人身體有永久性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經兩造同意囑託若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右上肢傷害為永久性傷害,其攣縮由手腕部進展至右上肢(右肘關節78度至80度及右肩關節0度至5度,均有活動疼痛受限),就右肢之傷勢,其無法從事一般勞務性之工作,亦無法從事(右手持筷進食、開門、騎機車、開車等)日常活動,有該院100年1月4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00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車禍右上肢受傷,造成其無法從事一般勞務性之工作。惟被上訴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但係於98年車禍發生前之92年12月24日即已領取,此有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28日府社障字第10000934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7頁),況自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6月24日起迄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持續進行治療,不無有恢復之可能,故經兩造同意,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再為鑑定,經該院以101年3月16日成附醫復字第10100003585號函覆以:「張員於98年6月24日發生車禍造成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該員於101年(誤載為100年)3月9日至本院復健科進行鑑定。門診檢查結果:張員於門診時自行走入步態正常,意識清楚,右側上肢呈現變形,其右手肘彎曲置於腰間,手腕僵直無法移動,大拇指與小指呈完全伸直狀態,而食指、中指、無名指則完全彎曲且指尖靠於掌心。X光檢查發現骨折部位已完全癒合,且肘關節、腕關節與食指、中指、無名指的指間關節也是正常。若依張員所訴以上關節僵直無法活動,則關節附近的骨質密度將減少,形成局部的骨質疏鬆,於X光上將看到關節處骨頭呈現相對黑色,但張員並無此現象。張員進行關節活動角度時,出現無法放鬆並出力對抗之現象。該員不時以疼痛為理由,抗拒檢查。經過半小時的檢查,證實肘關節、腕關節與食指、中指、無名指的指間關節可拉至正常角度,故認為其關節活動角度為正常。至於肌力方面,病患右上肢肌肉並無萎縮,於對抗檢查時手部可產生強大握力,其肌力與檢查者相當,故判定為正常。若以63歲的年齡而言,其右上臂較同齡者粗壯,若長期手部僵直無法使用,其右上臂應萎縮才對,但所觀察到的情況並非如此。結論:橈骨骨折若未斷裂至腕關節,一般而言,腕關節不會受到限制,而此個案X光檢查顯示其腕關節是正常的。另外關節活動角度與肌肉力氣也是正常。骨折前3個月為了讓骨頭癒合,需予以固定。當骨頭癒合後將固定折除時,當時關節活動角度與肌力都會下降。但關節活動角度與肌力一般會在三至六個月內隨者(著)肢體活動而恢復。張員經兩年以上的恢復目前可視為完全恢復。問題回覆:⑴張員車禍前應有工作能力。⑵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曾有腦震盪(當時腦部電腦斷層為正常,腦震盪是可復原的)。⑶前三個月需看護於白天看護。⑷張員目前無工作能力減損。可視為正常。」(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從而,應可認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前往成大醫院鑑定之日止,確有喪失勞動能力,惟經成大醫院101年3月9日鑑定認已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即不得再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收入證明,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9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可採。則從被上訴人受傷之98年6月24日起至成大醫院鑑定之日前一日即101年3月8日止,被上訴人已發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57萬8,880元【計算式:每月17,280元33個月又15日,即17,280元33.5月=578,88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於57萬8,8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未曾就學過,從事耕種工作,受傷前每月收入約2、3萬元,育有二子二女,均已結婚,98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萬1,958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27筆,財產總額約472萬8,825元;上訴人郭日清國小肄業,受僱於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從事賣魚之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二子,98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上訴人丁阿貴國小畢業,未婚,經營日貴水產行,每日營業額約6、7千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98年度申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共2萬1,994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及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約201萬3,900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所得、歸戶財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2、21頁背面、24-29、106頁背面、108-109頁)。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右橈骨閉鎖性骨折,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右手腕石膏固定治療,98年6月30日起至骨科門診就醫至99年10月19日止,98年9月30日起至復健科門診就醫至98年12月14日,另於99年1月4日開始因右手腕問題至彰基雲林分院復健科門診就醫至99年6月24日止,於98年10月16日起因右手腕及其他問題至若瑟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至99年1月18日止,有前述若瑟醫院之鑑定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受傷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以內,尚稱合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等再給付3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3萬1,324元、交通
費2萬元、看護費1萬7,280元、假牙費4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7萬8,8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78萬7,484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萬0,59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存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55-159頁),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上訴人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36萬6,894元(計算式:78萬7,484元-42萬0,590元=36萬6,894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自該日翌日起算10日即99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郭日清駕駛系爭貨車不慎,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丁阿貴即日貴水產行為上訴人郭日清之僱用人,應與上訴人郭日清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36萬6,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