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康黃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 上 訴人 康永福兼法定代理人 康士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康士文之嬸嬸,為民國00年生之76歲高齡
老嫗,未受教育不識字。98年9月18日被上訴人藉口辦理祖產分管事宜,誘使上訴人於其事先繕打好之文件空白處簽名,致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康士文。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為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康士文無法取得,詎其明知系爭土地權狀未遺失,竟勾串上訴人獨子康潮鳴,由訴外人康潮鳴以偽造之委託書,向新化鎮戶政事務所冒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康潮鳴再持冒領之印鑑證明,代理上訴人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權狀補發。嗣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於98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康士文名下。被上訴人康士文為隱匿非法取得之系爭土地,復於98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康永福名下,99年間因被上訴人康士文向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上情。
㈡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康士文詐欺而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實際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康士文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康士文誘使康潮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請領印鑑證明、補發權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康士文簽訂之買賣契約因上情存有無效之原因,而地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康士文,是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康士文為隱匿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康永福,被上訴人康永福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康士文、康永福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上訴人。㈢縱認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康士文之詐欺行為而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康士文,或認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效,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105萬元,被上訴人康士文僅於98年10月15日電匯3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75萬元,尚未給付。倘被上訴人康士文認除30萬元外,另有給付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康士文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康士文給付買賣價金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不服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康士文與上訴人間於98年9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㈢被上訴人康士文、康永福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康士文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買賣及立約被上訴人康士文均委任代書徐秘煌處理
,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接觸,不曾指示上訴人於文件空白處簽名。上訴人自94年起即令其獨子康潮鳴變賣房地資產,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祖產,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康士文乃於98年9月辦理承購系爭土地事宜,並與康潮鳴同至徐秘煌代書事務所,依上訴人囑咐成立賣出附買回權之協議,由徐秘煌繕打同意書乙份,復由康潮鳴轉交上訴人簽署,98年9月16日康潮鳴持上訴人親自簽署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通知徐秘煌繕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月18日由康潮鳴帶徐秘煌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親自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署,被上訴人康士文並未在場,上訴人曾口頭向徐秘煌表示授權康潮鳴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及交付相關書證供辦理產權移轉。上訴人具行為能力、智能正常,數十年來從事水果市場大買賣商業活動,社會經驗豐富,系爭土地文件皆為上訴人親自立書、用印、按指模,被上訴人康士文無何詐欺情事。
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後之後續作業,全權授權委由康潮鳴
與代書處理,有關買賣價金部分,亦係由康潮鳴與被上訴人康士文處理,因康潮鳴要求被上訴人康士文交付價金予康潮鳴,被上訴人康士文要求康潮鳴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前價金70萬元後要開立7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代書徐秘煌供擔保,待土地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再將本票交還康潮鳴,事後康潮鳴確有協助代書完成過戶手續,代書亦已將本票交還康潮鳴。
㈢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過程緣由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獨子康潮鳴於98年6、7月間即曾造訪被上訴人康士文
借款籌措資金,並告知有獲得上訴人協助,欲以系爭土地買賣取得資金,嗣因系爭土地無法找到買主,康潮鳴於8月份時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上訴人,等土地賣出再還錢,但為被上訴人康士文所拒,其後康潮鳴提出上訴人意願先作買賣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康士文交涉,被上訴人康士文基於系爭土地係祖產一部分,乃與康潮鳴同至所委任的徐秘煌代書事務所了解買賣事宜後,依上訴人所囑咐「先賣出附買回權」之協議,由代書繕打「同意書」乙份由康潮鳴帶回交給上訴人簽署。
⑵其後康潮鳴表示上訴人已同意要先賣出系爭土地供急用,並
要被上訴人康士文先提供資金交付康潮鳴進貨買賣,被上訴人康士文乃與康潮鳴協議先支付款項予康潮鳴,因此自98年8月17日即陸續支付買賣價金給康潮鳴,98年9月18日完成買賣契約書簽署後,康潮鳴要的額度更大,至9月29日要求開立2張支票合計19萬元止,康潮鳴已取走之價金額度已有70萬元之多,98年10月中旬康潮鳴因要帶妻子回大陸探親要求被上訴人康士文提前將尾款部分交付,經被上訴人與徐秘煌代書聯繫,代書告知尚未完成過戶手續要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因康潮鳴急需用錢,被上訴人原則上同意先交付尾款,但請康潮鳴至代書事務所簽署70萬元之本票先留置在案卷內,被上訴人並於10月15日匯尾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康潮鳴於同年月23日前往大陸前之22日晚上到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對帳,所有買賣價金已領取完畢確認無誤。
⑶康潮鳴11月中旬自大陸返台後,被上訴人要求其應與母親簽
立已收到買賣價金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康潮鳴直至11月23日方將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並希望被上訴人能給予方便,將原包含於買賣價金之二筆保險費先剔除,再給付他5萬元急用,被上訴人給予協助通融,再於98年11月26日匯款5萬元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完全應上訴人要求,所有價金之支付自口頭買賣成立至完成產權登記皆在買賣契約時程內完成。若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交付有不實或不存在,依康潮鳴係受過高等教育之生意人,豈會任意簽署本票或收據。而上訴人何以於新化鎮農會康黃香存款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蓄意隱匿11月26日之匯款資料。再者,該交易明細表99年2月1日即已列印記錄,若上訴人對買賣有疑義即可諮詢議論,詎其卻故意拖至買賣契約書簽訂屆滿週年前為訴訟,以康潮鳴已死無對證,推卸責任,否認所有書證親自簽署、印信、指模證據確鑿之事實,其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鎮○
○○段○○○○號、面積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門牌台南縣新化鎮頂山腳16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被上訴人康士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載明買賣總價為105萬元。
㈡上訴人自認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頁)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㈢系爭土地已於9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康士文,嗣經被上訴人康士文於98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康永福名下。
㈣被上訴人康士文於98年10月15日有匯款30萬元入上訴人之新化鎮農會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是否遭被上訴人康士文詐欺
所為?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㈡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康士文就買賣價金是否已
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請求部分: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及第3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已為上
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士文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康士文係利用上訴人不識字而要上訴人在空白處簽名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康潮鳴與被上訴人康士文協議買賣條件後,由代書徐秘煌先繕打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後,由代書徐秘煌會同康潮鳴前往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確認買賣真意後,始由上訴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徐秘煌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而觀之上訴人亦不否認真正之契約內容,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係文字書寫簽名外,其餘部分均係打字內容,於上訴人簽名前,契約內容應均已繕打完畢,其上明顯有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款等文字記載,且上訴人簽名欄處亦明顯已載明賣方,上訴人稱係遭被上訴人康士文以祖產分管事宜詐騙而簽名,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另稱其不識字不明瞭契約內容云云,然本件買賣契約簽立過程中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康潮鳴均有在場,且代書徐秘煌為確保契約之有效,有特別與上訴人確認「是否確實要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相關買賣條件及價金是否均全權委由康潮鳴代為處理」,經上訴人表示「是」後,始由上訴人在契約書上簽名,亦經證人即代書徐秘煌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背面),是該簽約過程尚稱嚴謹,縱上訴人所稱不識字屬實,但對代書之上開陳述,以其智識程度而言應有了解,且其子康潮鳴亦有在場,其於代書為上開詢問時既未為任何反對意見且隨即在契約書上簽名,自應對其內容有所了解並負責,其於簽約後之1年餘始主張未審閱契約內容而直接簽名,而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云云,自難採信。是依上證據資料及證人即代書所證內容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
⑶況上訴人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康士文並未在場,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衡情被上訴人康士文無從向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且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之詐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均係上訴人之子康潮鳴所為之資料,既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康士文偽造,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說明上開資料與被上訴人康士文間有何關聯,亦不足以因此推論被上訴人康士文有何詐欺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康士文詐欺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上訴人爰引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士文間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自應依契約之內容履行,是被上訴人康士文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是有權處分人,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康永福自屬其權限,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士文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僅給付價金
30萬元,其餘價金75萬元尚未給付,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之子康潮鳴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經康潮鳴商得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償康潮鳴之借款,另其餘價金亦均已陸續交付訴外人康潮鳴,經與康潮鳴會算價金均已清償完畢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8年9月16日同意書1紙、收據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條1張、新化鎮農會存入憑條1張、永信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1紙、支票2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及同額支票各二份、被上訴人存摺帳戶領款明細資料影本1紙為證。
⑶就被上訴人康士文所提上開同意書及收據之真正與否,本院認定如下:
①立書人康黃香、康潮鳴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4頁),經
原審於100年1月19日命上訴人捺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上康黃香簽名下之指印與上訴人康黃香當庭所捺左手指印之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00005432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可憑,是上開同意書之真正,應堪認定;又同意書上上訴人康黃香之簽名,雖據法務部調查局以供參之康黃香簽名字樣運筆顯僵硬滯澀,甚至部分筆劃有顫抖或扭曲變形等現象,而以其字跡書寫欠自然又具變異性,函覆歉難進行筆跡鑑定,惟筆劃顫抖或扭曲變形亦屬筆跡之個性及慣性,再參以筆跡上之指印既係上訴人康黃香所捺印,則簽名亦係由捺印者親自所書立應為常態之事實,且經原審仔細核對上訴人本人100年1月19日到庭所親寫之「康黃香」字跡,其簽名之形體、結構、佈局大致相同,而其中自第六次簽名即以原子筆書寫「康黃香」3字部分之筆跡,運筆特徵、筆勢及神韻,與系爭同意書上「康黃香」3字確相同,有系爭同意書1紙及筆錄附卷(附於證物袋內)可憑,是本院認同意書上「康黃香」之簽名之真正亦堪認定,上訴人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委無可採。至同意書上康潮鳴簽名真正部分,上訴人雖為不知之陳述,而依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康潮鳴以偽造文書方式請領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康士文名下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確係由訴外人康潮鳴所主導,又經本院核對同意書上「康潮鳴」之簽名形體、結構與筆勢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受委任人欄上「康潮鳴」之簽名相同,復參酌證人即代書徐秘煌明確證稱上開同意書係伊擬好內容後交由康潮鳴拿回簽立等情,其上康潮鳴簽名之真正亦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康士文所提出之收據1紙部分(見原審卷第65頁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訴人雖否認其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惟不爭執康黃香印章之真正,另對其上見證人康潮鳴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表示不知,而核對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康潮鳴之簽名、印文與系爭收據上康潮鳴之簽名及印文均相符,本院認定收據上康潮鳴之簽名及印文應均係康潮鳴所親簽,且印文既為真正,則收據亦應推定為真正。
⑷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康士文匯款30萬元
入上訴人新化鎮農會帳戶,有被上訴人康士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條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康士文於98年11月26日亦有存款5萬元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康士文已提出新化鎮農會存入憑條副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0頁),雖存入憑條並未記載係由何人存入,惟該憑條副本既由被上訴人留存,衡情該款項應係由被上訴人康士文所存入,被上訴人康士文始得取得存款憑條副本,上訴人如主張係由他人存入,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既未舉證係他人存入,則被上訴人抗辯該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存入等語,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康士文抗辯本件買賣簽立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康潮
鳴向被上訴人康士文多次借款後無力清償,經商得上訴人同意而先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康士文以便抵償之前借款並另取得資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1紙、收據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條1張、新化鎮農會存入憑條1張、永信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1紙、支票2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同額支票各二份及被上訴人存摺帳戶領款明細資料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120至127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徐秘煌於原審證稱:「(康潮鳴說要先拿錢是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前或之後?)是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後,他們之前應該是有借貸問題,才會產生這個買賣。(你為何知道他們之前有借貸的問題?)因為康士文說,系爭不動產之前有人要買,康士文說土地是共有的,所以康士文說要買下來,在還沒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康潮鳴有要向康士文借錢,我有跟康士文說不要,因為康潮鳴的狀況有點問題,所以我是向康士文建議不要,我說如果要的話,要有保障,看是要設定抵押或買賣,後來過了一陣子後才辦理這件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相符,並與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所立之同意書所載「承諾於本人長子康潮鳴先生有需要本房地時,以售價加三成....作為買賣價金將其買回」之內容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③又被上訴人康士文抗辯已陸續將款項交付康潮鳴,經會算
後尾款30萬元亦已匯入上訴人帳戶,全部價金已清償完畢等情,亦據提出上訴人98年11月23日所書立(見證人康潮鳴)載有「總金額105萬元,業已全數收訖無誤」之收據1紙為證,並有證人即代書徐秘煌於原審證述:「簽完契約後,我一定要知道有付款後,才會送件進去稅務局申報,送件前我有打電話與康潮鳴確認,康潮鳴有回復說有付款」、「康潮鳴有到事務所來開立一張本票,票面金額大概
七、八十萬元,康潮鳴說之前有先跟康士文拿錢,…,康潮鳴有簽立一張本票放在我這邊,等案子結束後,我確認雙方錢全部給付完畢後,我就將本票還給康潮鳴了。」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而系爭土地亦確已於98年10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程序,依交易常態及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康士文如未給付價金,應無從取得土地移轉所需之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是依上開客觀事實,亦以被上訴人康士文已給付價金完畢較符合常情。
④上訴人雖爭執並未收到其餘款項且未授權康潮鳴收受云云
,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而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立原因係因康潮鳴需用資金而商得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售取得款項,已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過程亦均係由康潮鳴及被上訴人康士文與代書洽談,而代書攜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上訴人簽立前,亦有與上訴人確認相關買賣條件及價金均全權委由康潮鳴代為處理等情,均業經證人即代書徐秘煌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再參酌上開同意書內容,堪認康潮鳴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收受及運用應有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對買賣價金自屬有權受領之人,被上訴人以給付價金之意思交付予康潮鳴之款項,應可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康士文既已舉證證明相關價金已與康潮鳴會算完畢,並經康潮鳴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確認105萬元之買賣價金均已收訖完畢,被上訴人康士文抗辯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自屬可採,至康潮鳴有無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乃上訴人與康潮鳴間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以實際收到款項僅30萬元對抗被上訴人康士文,並要求被上訴人康士文再為給付。
⑸從而被上訴人康士文辯稱上訴人有同意康潮鳴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取得資金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康士文已依康潮鳴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完畢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士文僅給付價金30萬元,與事實並不相符。是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康士文給付價金及利息,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康士文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康士文給付價金及利息,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康士文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此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