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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朱偉平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 上 訴人 沈忠鶴即沈全寶.

沈鐵鶴即沈全寶之.沈雲鶴即沈全寶之.沈月珍即沈全寶之.沈月娥即沈全寶之.沈月華即沈全寶之.沈月萍即沈全寶之.沈月美即沈全寶之.沈宛蓁即沈松鶴之.張秋金即沈松鶴之.沈柏翰即沈松鶴之.兼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沈惠鶴即沈全寶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沈忠鶴、沈鐵鶴、沈雲鶴、沈月珍、沈月娥、沈月華、沈月萍、沈月美係訴外人沈全寶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張秋金、沈柏翰、沈宛蓁係訴外人沈全寶之子沈松鶴之繼承人,其等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1年1月1日與訴外人沈全寶訂有房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買賣坐落於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仁和村245號之2之房屋(契約書誤載為同村245號之3)(下稱系爭245號之2房屋),雙方言明該房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並不得有任何異議,該房屋於96年3月開始改建,且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3日具領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違建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4萬4,199元。嗣被上訴人沈惠鶴於99年2月2日至上訴人家中催討該筆補償金,上訴人竟無意給付,經被上訴人沈惠鶴以新店郵局公崙支局第000213號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未為給付。

查國軍老舊眷村係由國防部興建,建妥後統一申請門牌號碼並完成掛牌後始交眷戶居住,而屬違建(占)戶之門牌號碼,則係由屋主或租戶自行申請設立,且仁和村大馬路兩側近百戶違建,均無懸掛門牌號碼,是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245號之2、245號之3、245號之4違建房屋,自始至終均無懸掛門牌標示,致產生對該門牌號碼認知之差異。又69年戶長索引已有245號之2及245號之3之門牌設立,上訴人於71年1月1日簽約後,其住址為245號之2(此住址245號之2在69年前已由他人申請設立)依仁德區戶政事務所提供69年之戶長索引資料,房客高德寶承租仁和村245號之3房屋,於63年3月25日住變成功村6鄰58之26號,顯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245號之2、245號之3三間違建房屋,在63年以前業已申請門牌號碼;81年之戶長索引資料,房客李傳春承租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4房屋,於70年3月10日住變成功村6鄰234號,顯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4房屋在70年以前業已申請門牌號碼。另依證人王綉玉證詞,其在67年承租系爭245號之2房屋時,屋主已蓋有四間房屋,站在大馬路面向租屋,由左至右算起,自己租者乃第三間,其搬離後上訴人承租系爭245號之2房屋,開設三洋家電經銷,可知上訴人已先租下系爭245號之2房屋1年6個月後即71年1月1日始與屋主訂有房屋轉讓契約,是上訴人辯稱其原欲承購245號之3靠近巷子角落位置,嗣舊約作廢另訂245號之2新契約,新約亦已遺失,顯無理由。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4,19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0萬2,930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上訴人曾與沈全寶簽定房屋轉讓契約書,當時雙方訂約標的為同村245號之3房屋,該屋位於路旁轉角處,由沈全寶出租他人使用。雙方訂約後,沈全寶因無法解決租賃問題,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雙方即合意解除上開房屋轉讓事宜,並約定各自將契約作廢,是上訴人已無留存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嗣因沈全寶尚有系爭245號之2房屋,雙方即另訂新約,由上訴人向沈全寶購買系爭245號之2房屋。上訴人購買房屋係為經營電器行,原屬意轉角處之房屋,始同意沈全寶於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嗣改買系爭245號之2房屋,因該屋非位於轉角處,價值不如245號之3房屋,且該屋已非常老舊,上訴人有意重新改建,故雙方簽訂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2萬5,000元、買斷之方式成交,未再約定「房屋拆遷時,政府若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茲因時間久遠,上訴人又歷經搬遷,該份契約書面無法尋獲,惟上訴人於系爭245號之2房屋申請水、電使用,並於73年間將原為水泥平房之系爭245號之2房屋,拆除重建為鋼架、鐵皮屋之二層房屋,是上訴人所受領拆遷補償金之系爭245號之2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未領取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所載245號之3房屋之補償金,該筆補償金已由被上訴人沈鐵鶴領取,上訴人就所購買之系爭245號之2房屋並未為相同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等持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沈全寶或沈全寶之子沈松鶴之繼承人,上訴人於71年1月1日與訴外人沈全寶簽訂房屋轉讓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就沈全寶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之水泥平房,以12萬5,000元轉讓予上訴人使用,並約定:

「房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即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異議」。

㈡、上訴人業已具領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74萬4,199元。

㈢、被上訴人沈鐵鶴業已具領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共計102萬0,736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系爭245號之2房屋,而係訂立契約書時誤載為245號之3房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全寶訂立房屋轉讓契約書,其標的物究為系爭245號之2房屋抑245號之3房屋,房屋轉讓契約書有無誤載門牌號碼之情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本條前段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1年1月1日與訴外人沈全寶簽訂房屋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就沈全寶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3之水泥平房,以125,000元轉讓予上訴人使用,並約定:「房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即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異議」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99年度司促字第11706號卷)。因此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沈全寶與上訴人間於71年間曾有買賣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附近之不動產一棟之積極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就其抗辯:上開訂約標的之245號之3房屋因位於路旁轉角處,由訴外人沈全寶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全寶訂約後,訴外人沈全寶因無法解決租賃問題,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雙方即合意解除上開房屋轉讓事宜,並約定各自將契約作廢。嗣因訴外人沈全寶尚有系爭245號之2房屋,雙方即另訂新約,由上訴人向沈全寶購買系爭245號之2房屋,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25,000元、買斷之方式成交,未再約定「房屋拆遷時,政府若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乙節,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全寶71年間以125,000元買賣房屋一棟,本件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金額高達744,199元;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沈全寶或沈松鶴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契約之直接當事人,舉證較為容易,以及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買賣不動產通常會訂立書面契約並妥善保存之習慣,衡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及合理性,認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抗辯與訴外人沈全寶曾書立2次房屋買賣契約,第2次是以買斷之方式成交,且未再約定「房屋拆遷時,政府若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2、依台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長索引資料所示:56年間僅有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戶長資料(見原審卷第116頁),並無同址之1、之2、之3、之4之戶長資料;69年間僅有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之3之戶長資料(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無同址之1、之4之戶長資料;81年間則有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及之1、之2、之4之戶長資料(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並無同址之3之戶長資料。迄97年間空軍第443戰術戰鬥機聯隊拆除系爭房屋所位處之二空新村改建基地,並函送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之拆除前建物門牌號碼,則僅有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之2、之3,而未見有同址之4的建築物(見原審卷第113頁)。佐以台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關於本件函覆之承辦人范兆儀表示:當時申請戶口登記時,僅需口頭陳報其欲設籍的地址為何,無庸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址確為相關單位編立之門牌號碼,故該址為申請戶口登記者口頭申報之地址;另因該處為眷村,所有眷舍門牌都是依序編立,不會有之1、之2、之3、之4的情形,會產生之1、之2、之3、之4地址的情形,通常是就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眷舍為隔間,再自行編上之1、之2、之3、之4或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眷舍旁空地加蓋違建,再自行編上之1、之2、之3、之4門牌等語,並經原審製有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顯見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245號之2房屋或245號之3房屋,長期以來均因出租頻繁,並任由申請人自行口頭申報設籍地址,以致造成戶籍紊亂,且違建部分既實際上未編有門牌號碼,訴外人沈全寶主觀上僅出租特定房屋賺取租金,出租之房屋並多達4間,其對房屋門牌號碼並無十足之確認,亦不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1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全寶簽訂房屋轉讓契約書上所載245號之3房屋,實係245號之2之誤載,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3、再者,證人即69年間系爭245號之2房屋戶長李振改之妻王琇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67年間搬到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處,當時沒有戶政機關製發的門牌,那一區蓋有4間房屋,我是住在面臨房子左邊數來第3間。我搬走後245號之2馬上就換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搬進去住,因為我就是搬到對街,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搬進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並繪製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4頁)。佐以證人黃進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民國68年左右因承租住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後來上訴人才搬到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上訴人一搬進去就作電器行的生意,且始終住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2內,上訴人跟我說過他向沈全寶買他租的那間,最後有買成,上訴人沒有提過他要買其他間或角落那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證人黃進條並繪製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另訴外人李振改即證人王琇玉之夫於69年6月18日遷離上址等情,並有台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戶長索引資料足證(見原審卷第120頁)。佐以證人黃進條證稱於68年左右遷入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內,另證人黃進條之妻即訴外人黃陳秀香設籍該址迄於75年10月14日始遷出等情,並有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長資料(見原審卷第122頁)附卷足稽,經相互勾稽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言內容,可見證人黃進條68年間承租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房屋當時,證人王琇玉乃承租系爭245號之2房屋,之後證人王琇玉於69年8月間遷出後,方由上訴人承租系爭245號之2房屋等情,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沈全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於71年1月1日簽立時,證人黃進條適居住245號之1房屋,就上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所加蓋之四間違建相對位置及承租人狀況均知之甚稔,且與證人王琇玉證述之內容均互符一致,上訴人始終僅居住系爭245號之2房屋內,並與訴外人沈全寶論及系爭245號之2房屋買賣事宜等情,堪予認定。另參諸證人王琇玉及黃進條所繪製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45號之1、之2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99頁),可見當時245號之1乃位於面臨房子左邊起算第2間,而系爭245號之2房屋乃位於面臨房子左邊起算第3間,更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誤繕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之3」即左邊起算第三間為可信。況245號之3房屋自訴外人高德寶設籍並於63年3月15日遷出後,即未再有他人設籍等情,並有台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長索引資料足徵(見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既於71年1月1日與訴外人沈全寶簽訂買賣合約,當時並未有第三人設籍245號之3內,顯見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沈全寶因未能解決上開房屋租賃問題,雙方解除上開房屋轉讓事宜,並另買受系爭245號之2房屋難信為真實。245號之3房屋為「之2號」之誤載等情,堪以採信。又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是否由上訴人申請用電,因時間久遠已無從查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0年8月26日函可考,況申請用水亦未能認定其買受該房屋時未有「房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即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異議」之約定,又仁和村245號之1及仁和村245號之3房屋係由上訴人沈鐵鶴領取拆遷補償款,固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10月18日函足稽,惟如前所述,該部分之事實亦未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據訴外人沈全寶與上訴人所簽定上開房屋轉讓契約書約定「房屋拆遷時,政府如有所補償,均歸轉讓人沈全寶所有,承購人(即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異議」內容,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拆遷補償款,即屬有據。然系爭仁和村245號之2房屋一樓磚造部分之拆遷補償款為402,930元,二樓輕量鐵骨造(鐵屋架)之拆遷補償款則為341,263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並自承二樓輕量鐵骨造(鐵屋架)為上訴人所建(見原審卷第198頁),而上開房屋轉讓契約書所約定具領拆遷補償款之內容既僅係指一樓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一樓磚造部分之拆遷補償款為402,9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