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呂義雄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訴訟代理人 楊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通鋒,於上訴本院後先變更為許根樹,再變更為謝淑亞,並分別經其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七之一一一地號、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父呂大春所有: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下同)明治三十五年(即西元一九
0二年)十二月,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作為斗六兵營使用基地,有呂大春受頒賞狀乙紙可證,其賞狀譯文為「呂大春協助經營軍衙之需要,提供斗六兵營永久使用之基地,並鼓吹居民獻納土地,為未來設施建設奠定基礎,對國家竭力效忠奉獻,鞠躬盡瘁之至,堪為無比殊榮,本官深感其篤志慰為欣喜,藉此表達感謝之意。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陸軍少將正五勳三等,平佐良藏」。因明治三十六年十月後,台灣土地才有地段、地號納入管理,是於明治三十五年系爭土地供為練兵場時,沒有地號及面積,此賞狀內未書明地號及面積等資料,且僅頒給呂大春乙人。
㈡依中央研究院漢籍電子文獻記載,日據時期台灣土地測量
於明治三十一年開局,至明治三十六年十月完成,故在此之前,地契僅用東西南北四個自然、或人為固定物為界,平佐良藏之賞狀頒於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無地籍地號面積,而用「斗六兵營」四字來指明其地點及範圍,此賞狀之後段為表謝文、表揚文,但前段為一種契約,是呂大春與日本政府之代表人平佐良藏所簽定之契約書,書明呂大春永久提供土地作為兵營基地,地點在斗六,範圍是兵營範圍,此契約的方式是當時社會慣用的合法的法律行為,也是當時唯一用以表達的方式。兵營範圍在日據時期昭和四年斗六市街改正圖上圖示,而地號可在斗六地政事務所所存斗六街圖六葉之內二、三號圖正確顯示地目、地號。根據雲林縣志稿八革命志第三0二頁記載平佐良藏係繼任山中信義,於明治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到任,擔任團長,故此賞狀確由當時軍國時期地方最高長官所頒發。
㈢據省文獻館000000000000000之編號資料呂大春之履歷書
記載,呂大春獲有賞狀,其內容與日期,正是平佐良藏頒贈者,其地址斗六街五五二番地與上訴人祖父呂大春的住址相同,故獲得平佐良藏賞狀的呂大春就是上訴人之祖父。又於呂大春所獲賞狀中,因其係永久提供斗六兵營基地使用,並無『寄附』及『獻納』字眼,但同一賞狀中對提供擴大兵營基地之用語為獻納。獻納及寄附是有支付價款,而賞狀記載呂大春翼贊斗六永久兵營敷地供用(非寄附或獻納),足證呂大春是在沒有領得價款的情況下,土地被強制佔用。
㈣根據斗六市街改正圖上『陸軍用地界線』及斗六堡斗六街
圖六葉之內二號及三號地籍圖,可證明斗六兵營之位置及範圍共有土地七十二筆,面積29.7564甲,其中業主地有二七號為張照所有,卅八、四二、卅九號共三筆為蕭旺所有,八十號為吳祿所有,一三六號為張烏腳所有,一四四號為陳萬壽所有,及私人共業地卅七、一四0號共二筆,國庫地一三五、一四二號共二筆,以上業主地、共業地、國庫地有登錄所有權人共計十一筆土地,面積12.1789甲土地,其餘六十一筆地號未登錄所有權人面積17.5775甲土地。日本賞狀提及呂大春主倡住民獻納土地以擴大兵營,根據兵營範圍內土地台帳謄本記載其住民即為張照、蕭旺、吳祿、張烏腳、陳萬壽,兵營須擴大之原因為前述五位業主地七筆與前述六十一筆土地有混雜之情形,即以整個軍營觀之土地有不連接,此地斗六舊稱「炮台仔」即為訓練炮兵之地,故在軍營內雜有業主地,有農民在耕作,是極為危險之事,呂大春在明治三十五年主倡住民獻納土地,以擴大兵營基地,此乃當時的兵營狀況一定要取得二
七、卅八、四二、卅九、八十、一四四、一三六號等七筆土地及共業地卅七、一四0號等土地兵營才完整,此情況符合賞狀之敘述。惟當時沒有地號不能過戶,遲至明治三十七年有地籍地號後,張照、蕭旺、吳祿、陳萬壽、張烏腳等五人將前述土地與私人共業地卅七、一四0號於同一日,即明治三十七年四月六日以受寄附之原因移轉給國庫,受寄附即是有支付土地償款,渠等得到價金,未得領到日本賞狀。呂大春得到賞狀是因為永久供用土地,其面積就是未登錄所有權人之土地共六十一筆,即是賞狀中所述『提供斗六兵營永久使用之基地』之意,土地面積共計為
17.5775甲。㈤日據時期日人榨取台灣同胞土地之四種方式:⑴沒收自行
開闢之土地。⑵榨取預約放租或預約出賣之土地。⑶圈佔民有土地。⑷強制徵用。由賞狀之文義,呂大春係以系爭地供「兵營永久使用」為目的,另勸諭土地所有人獻納土地,獻納土地是有領價款,如同現在的「徵收」,但呂大春是得賞狀未得價金,是屬前述第⑶、⑷項,兵營永久使用即「徵用」(徵收所有權範疇之使用收益權),非徵收土地所有權。再參酌當時社會情狀,是時台灣人民遭日本政府殖民,日本天皇、將領權利高於一切,高壓統治下,人民為保全生計,多敢怒不敢言,所謂呂大春永久供用及主倡獻地供練兵場之用,無非日本政府軍方美化其掠奪民地惡行之愚民之舉,焉能認係呂大春自願提供使用。
㈥於明治三十七年五月十日斗六段二八、二九、三十、卅一
、卅二、卅三、卅四、卅五、卅六號土地共九筆土地被合併於同段二七號土地,合併後原二九號土地位置分割出二七之四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二七之四號分割出二七之五二號,於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再分割出系爭二七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因兩造對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祖父呂大春所有有爭議,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上訴人為呂大春唯一繼承人,有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併此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土地:
㈠上訴人之祖父呂大春歿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其遺產繼承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法,另法律未規定事項則依當時之民間習慣,依上訴人家族戶籍謄本及親族系統表所示,呂大春之遺產由其子呂柳相續。相續依當時戶籍登記乃為繼承之意,呂柳為呂大春之唯一繼承人,呂柳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遺產適用我國現行之民法規定,原應由呂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呂火炳、呂景勳、呂義雄(即上訴人)、呂義銘、呂崧根、呂素華、呂鶯菊及配偶劉氏欵、呂凃燕然繼承。但呂景勳於昭和三年為周茂收養,呂火炳、呂義銘、呂素華、呂鶯菊均單身未婚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呂劉氏欵於昭和三年七月一日與呂柳離婚,呂凃燕然於昭和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呂柳結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死亡,呂崧根單身未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該二人雖對呂柳之遺產有繼承權,但均因死亡,復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乃唯一繼承人。
㈡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國三十五年代電,明白指示「聞
黨政軍機關在各地接收人員,對於前被敵強佔之人民產業,於接收後有拒予交還,假藉其他名義強侵占用之情事,此種情形極應嚴加糾正,准將除漢奸以外之產業,應一律交還業主保管,不得侵占,否則應徹查究辦,希餘所屬一體遵造辦理為要。」,系爭土地既保存登記於斗六街,被上訴人之前身斗六鎮公所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對業已保存登記土地的所有權再辦保存登記,是明顯違法,不生效力。依司法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文「……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登記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真正權利人得於登記完畢後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雖為登記,但呂大春為真正之權利人,自得提起訴訟,請求應返還土地。內政部地政司九十三年十二月編訂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40頁規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系爭土地應如臺帳謄本斗六段六六二之八地號土地由台南縣政府囑託管理,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是違反總登記之規定。
㈢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本事件發生於000年前,當時日本
初據台七年,統治尚未完固,是政府專制高壓,而民智未開,法令未完備的時期,本事件不能以現有法令、規章來思考裁判當年的事情,百年來,許多證件多已散失,上訴人費極大心力、金錢、時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即開始蒐集資料,幸拜科技之賜,政府資訊e化後,才能從省文獻館、雲林縣政府諸多政府單位蒐集這些證件資料,上訴人之祖父呂大春一生行誼,篳路藍縷,以墾荒為職志,日據時代,在斗六、斗南擁有大片土地,系爭土地,確被日人徵用,是我家族人及地方先賢所熟知之事。再說,呂大春是永久供用為斗六兵營基地,日本政府用陸軍經理部、陸軍大臣管理,使用二十九年後(西元1902至1930年),兵營廢用。呂大春歿於西元一九二四年,故呂大春沒能及時申請返還這批土地,而日人亦找不到呂大春還地,呂大春之繼承人呂柳於西元一九三0年移住台南州曾文郡六甲四八八番地,二年後遷居嘉義市玉川丁一八0番地,故日本政府也找不到呂大春之繼承人還地。總登記時,這批土地早在昭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斗六街,民國三十六年被斗六鎮公所登記所有,又因二二八事變及戒嚴,呂柳攜眷屬避於古坑鄉棋盤村麻園三二號,呂柳於民國四十七年去世,上訴人當時二十歲,找不到證據提出訴訟。根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88內14930號函及內政部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公文,政府確要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系爭土地係利用合併地號,登記由陸軍管理,登記之後,又把六十一筆土地謄本完全消滅,在圖上可看到地號,而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到台帳謄本,否則日本政府若有出資購買,儘可在六十一筆地號創號時,直接登記為國有,不用頒發賞狀以為表揚,謹請查明,歸還我先人之土地告慰我祖靈,並符合社會之公平與正義。台灣光復初期,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利接收日本財產,常發生「誤認」而導致人民財產受到侵害,本件被上訴人無權繼受取得該系爭土地,呂大春仍為合法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呂大春現唯一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係日本政府向呂大春徵用取得使用,被上訴人無償接收該土地,依法應概括承受前手徵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法則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塗銷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㈠上訴人呂義雄為呂大春合法且唯一之繼承人:
依照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內政部員工福利委員會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說明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定辦理。故本案自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辦理。呂大春有一妻二妾,長子呂烏番(生卒年西元000000000年)於明治三十四年(西元1901年)一月十五日與呂大春分戶(家)。次子呂木(生卒年西元000000000年)、三子呂耀坤(生卒年西元000000000年)均於明治四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被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長女呂足(生卒年西元000000000年)於大正六年(西元1917年)六月十六日婚姻除戶,依日據時期法令規定離家之男子及女子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呂柳(生卒年西元000000000年)為四子,於大正十三年(西元1924年)五月三十一日戶主相續,故呂柳自該年起即繼承戶主併為財產繼承人,五子呂盼(生卒年西元000000000年)於大正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自呂柳內分戶。六子呂盼水(生卒年西元000000000年)四歲早夭無子嗣。七子呂尾(生卒年西元000000000年)父逝時十歲由兄呂柳於大正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擔任監護人,十月十九日後自呂柳戶內分戶。以上敘述,均可由後附資料呂大春、呂烏番、呂柳、呂木、呂耀坤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證得,呂柳確自西元一九二四年繼承其父之戶主權及財產權。呂柳有二妻,第一任妻子呂劉欵於西元一九二八年七月一日離婚,生長子呂火炳(西元0000年生),二戰時為被征為日本海軍兵士無音訊,於西元一九六五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死亡,未婚無子嗣。次子呂景勳(西元0000年生)於西元一九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養周茂先生。第二任妻子呂涂燕然於西元一九一三生,一九九二年亡。三子呂義雄即為本案上訴人。四子呂義銘於西元0000年生,隔年死亡,未婚。五子呂崧根於西元0000年生,於二00三年死亡,未婚無子嗣。長女呂素華於0000年生,於一九五0年亡。次女呂鶯菊於0000年0月00日生,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故呂柳之繼承人僅是呂義雄一人。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地目編為「射」、「練」即為呂大春被徵
用之土地,前已敘明,根據中央研究院漢籍電子文獻之台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附件)內書明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三號,土地之名稱分①水田、旱田、房屋基地、鹽田、泉地、養魚池。②山林、原野、池沼、牧場。③祠廟基地、宗祠墓地、墓地、鐵道用地、公園地、練兵場、射的場、燈台用地、餘水溝道。④道路、溝渠。⑤河川堤防。⑥雜地。同資料又記載「台灣土地之調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開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調查已全部告竣,…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閉」。故政府先有地目「射」、「練」之分類,地政人員至斗六兵營勘察時,才有地目「射」、「練」之編定。地目射、練即是呂大春被徵用之斗六兵營基地。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父呂大春所有。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固主張雲林縣系爭土地,係其祖父呂大春所有,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間被日本政府強制徵用作為斗六兵營使用云云。但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賞狀譯文記載:「呂大春協助經營軍衙之需要,提供斗六兵營永久使用之基地,並鼓吹居民獻納土地,為未來設施建設奠定基礎,對國家竭力效忠奉獻,鞠躬盡瘁之至,堪為無比殊榮,本官深感其篤志慰為欣喜,藉此表達感謝之意。」文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系爭二七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乃自日據時期二七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且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土地台帳,亦未就呂大春之所有權有任何記載。又「賞狀」及呂大春履歷書僅能證明呂大春為提供斗六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主倡者,無法證明呂大春為斗六兵營基地唯一提供者,更無法證明呂大春提供之土地為系爭土地。
二、縱認斗六兵營使用之土地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係由呂大春所提供,惟日據時期台灣人民所有土地供軍事基地使用,原因非只一種,雖不能完全排除受日本政府強迫之可能,然其他原因亦不能排除。由前揭「賞狀」明確提及呂大春鼓吹(原文為主倡)居民獻納土地字意觀之,顯示呂大春為「捐贈」或「獻納」土地者之一,並倡導其他居民跟進。而上訴人在缺乏其他佐證下,僅依據歷史背景或當時社會情境,即逕行認定其先人呂大春之土地係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而排除呂大春係自願「捐贈」或「獻納」土地的可能性,顯然缺乏論據。而該土地依據「賞狀」所載,既由呂大春「獻納」提供日本政府,所有權即移轉予日本政府。
三、上訴人指稱之斗六兵營地點及範圍(原起訴書附卷證6、證7、證12),係依據昭和四年斗六街市區改正圖、斗六街圖六葉之內二、三號圖及土地台帳等資料自行套繪推論所得,不能作為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賞狀」上所載「斗六兵營」,就是此自行套繪所得之範圍,顯然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賞狀僅頒給呂大春乙人,並援引文獻館資料(原起訴書附卷證3)作為佐證,然該份文獻館資料與賞狀為不同書件,不能比附援引,因此無法證明呂大春是唯一獲頒該賞狀之人。爰此,上訴人以自行推論的兵營範圍,扣除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曾登載為私人所有及國庫地之十一筆土地後,認定其餘六十一筆未登錄所有權、面積17.5775甲之土地皆係其祖父呂大春所有,在無任何證明或地籍資料可考情況下,顯然無從採信。
四、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 (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台灣光復後依據台灣省政府三十六年十二月發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十三條即明定,前台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在該辦法廢止後,類此案件處理原則,依照該函文說明四㈠,仍以「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等為辦理發還土地之必要條件,而系爭土地既無任何相關地籍資料可證明於日據時期為呂大春所有,即屬於該函文說明四㈡後段「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為不符合發還條件之土地。
五、本件上訴,上訴人未能再提出新的事證加以證明,依然僅憑一張「賞狀」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父呂大春所有,且逕自認定係遭日本政府「無償強制徵用」,卻提不出直接且實質之證據。
六、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二七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登記為斗六市,管理者為斗六市公所。
㈡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資料顯示,於日據時
期(即明治37年5月10日)坐落斗六段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地號土地併入同段二七地號土地,至於合併前二八至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地政事務所並無相關地籍資料可考。
㈢明治三十七年五月十日自合併後同段二十七地號土地分割
出斗六市○○段二七之四地號土地。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又自二七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七之五二地號土地。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割出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為呂大春之唯一繼承人。
㈤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上訴人歷年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被告起訴之相類事件如下:
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2
號及歷審案號(含本院93年度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及本院96年度再字第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6號);上訴人係主張斗六市○○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31平方公尺,應返還上訴人;但經判決駁回確定。
⑵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號,上訴人係主張斗六市○○
段140之16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82平方公尺,應返還上訴人;但於97年9月22日撤回起訴。
⑶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及歷審案號(含本院99年
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係主張斗六市○○段27之72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34平方公尺、應返還上訴人;經雲林地院判決駁回,上訴後於99年8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
⑷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5號,上訴人係主張斗六市○
○段27之72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34平方公尺、應返還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22日撤回起訴。
⑸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上訴人係主張斗六市○
○段27之202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69平方公尺、應返還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10日撤回起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為呂大春所有?㈡若是,則系爭土地是否係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無償強制徵
用,故被上訴人應返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呂大春所有,為日本政府於明治三十五年強制徵用做為軍營使用等語,固據其提出卷附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所頒感謝狀、履歷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斗六市街改正圖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查據該紙感謝狀中文譯文記載:「呂大春贊助軍衙的經營在斗六設立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事,主倡住民懇切諭知獻納廣闊的土地至將來開闢設施的基礎上得到便益是不可缺的事,盡力犧牲奉獻對國家忠誠堪稱最高榮譽,本官深感其篤志欣喜藉此表達感謝之意。」其內容並無片語隻字提及獻納之土地究為那幾筆及其地號、合計面積共多少?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從而自無從據以判斷訴外人呂大春所有土地,其地號、面積各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以及究竟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遭強制徵用做為軍營使用之情?則上訴人徒憑該感謝狀主張斗六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土地,係呂大春一人所有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雖以省文獻館資料、中央研究院漢籍電子文獻、國史館文獻、昭和四年斗六市街改正圖、斗六街圖六葉之內二、三號圖攝影為證,主張於明治三十六年十月前之地契均以四至為界,該賞狀雖未記載地號、面積,惟已記載斗六兵營,且只頒發給呂大春一人,足見呂大春永久提供土地作為兵營基地,地點在斗六,範圍係兵營範圍,系爭土地既係在斗六兵營內,自屬呂大春所有等語。然查上訴人僅依感謝狀上「呂大春」之記載,並比照卷附「劉慶外拾壹名」之記載(原審卷第20頁),主張臺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於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僅頒感謝狀給呂大春一人,別無他人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明其主張為可採,則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上開證據,即逕認系爭土地確為呂大春所有,其此之主張,亦不足採信。又觀之上開感謝狀所載內容,因該感謝狀係日據時期為日本軍方以日語書明,則該狀內之文字俱應依日文原意解釋,而狀內所載「懇諭」二字之日文原意,依據日文字典,應為恭恭敬敬或鄭重其事的說給……聽或勸說、忠告、教誨之意思,析其意旨應係當時日本軍方因呂大春率先倡導(日文「主唱」即首唱之意)獻給(獻納)土地供軍事基地使用,而予以褒獎感謝。則感謝狀上所載「斗六永久兵敷地供用」是否全然即係呂大春所提供?呂大春於該時所提供之土地究為何?是否全然未取得任何報償?均未能自該「感謝狀」窺之一、二,則上訴人據上開資料,並進而主張斗六兵營基地係呂大春所有等語,顯然欠缺依據,無從採信。至上訴人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斗地四字第1000003548號函所載:
「…三、附件1所載之斗六永久兵營敷地位置,依本所所有之地籍圖無法查出現有之地籍資料,若現場會同勘測後即可查明坐落之何地段地號。」等文,聲請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繪感謝狀上所載「斗六永久兵敷地」坐落位置、面積為何。查法院縱使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感謝狀上所載「斗六永久兵敷地」坐落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然該複丈成果圖至多僅能證明感謝狀上所載「斗六永久兵敷地」坐落位置、面積為何而已,尚不足證明該「斗六永久兵敷地」所坐落位置、面積即係呂大春一人所有之情為真實,是即無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複丈成果圖之必要。
三、上訴人復主張得以呂大春履歷書佐證確有所有權等語。惟該履歷書前經前案即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曾向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函詢履歷書之真正及中文文義為何,該館函覆稱:「說明…二、所附該履歷書為本館收藏臺灣總督府檔案第5241卷第6件呂大春申請開墾土地案件所附之履歷書。三、履歷書內容係書明申請人呂大春生於日本嘉永三年(西元1850年),曾修習漢學七年、從事農業八年,自明治六年即西元一八七三年五月起一直從事雜貨商的營業,於一九00年四月一日受命擔任保正,但於同日辭職。在後段獎賞部分,係說明呂大春協助軍事機關之經營,帶頭倡導提供興建斗六永久軍營所需用地,懇請居民獻出廣大土地,乃得以闢建軍營,殊屬難能可貴。故在一九0二年十二月,由駐防臺灣中部的旅團長發給獎狀。」等文,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臺整字第0990000525號函附於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卷可考(見該卷第16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訛,則該履歷書究之僅能證明呂大春為提供斗六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主倡者,而非唯一之獻納者,惟尚不足以證明斗六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土地均係呂大春一人所提供乙節為真,是上訴人自難持此履歷書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論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據昭和四年斗六市街改正圖、斗六街圖六葉之內二、三號圖攝影,可知斗六兵營之位置及範圍共有土地七十二筆,面積29.7564甲,扣除其中業主地張照、蕭旺、吳祿、張烏腳、陳萬壽、私人共業地、國庫地所有之面積共計
12.1789甲,剩餘六十一筆未登錄所有權人土地面積共計17.5775甲,即係呂大春所有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甚至地籍圖謄本觀之,從未有系爭土地屬呂大春所有之任何記載;且如上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呂大春所有之土地是否包括系爭土地?所獻納予日本政府者究為何地號、多少面積之土地?所指日本軍營扣除其所謂張照、蕭旺、吳祿、張烏腳、陳萬壽、私人共業地被徵收之土地後是否即全部為呂大春獻納之土地?抑或尚包括其他人之土地?則僅憑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實難據以推知前揭「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的土地中,確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要屬臆測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至上訴人再以內政部地政司九十三年十二月編訂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四十頁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應如臺帳謄本斗六段六六二之八地號土地由台南縣政府囑託管理,卻登記所有權為斗六市,顯違反總登記等語。惟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二章第一節第二目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⒈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街庄)所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可知依該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係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係由同段二七之五二地號土地分割,同段二七之五二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二七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同段二七之四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所有者為斗六郡斗六街,有土地臺帳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公有土地之登記,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時登記為上訴人改制前之斗六鎮公所所有,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呂大春確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繼承呂大春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供行使,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父呂大春所有,並請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因予駁回其請求,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