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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簡榮堂訴 訟 代 理 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A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2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上訴人住處,處理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時,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先將伊拉往樓上房間內,伊不從並表示欲上廁所,上訴人即將伊推進一樓廁所上鎖,並奪取伊手機丟置牆角,使伊無法接聽手機與他人聯繫後,強行將伊頭部壓制呈跪地狀態,不顧伊之掙扎反抗,強力拉扯欲脫伊身穿之線衫裙子,且隔衣服撫摸伊胸部、胯下及大腿內側等部位,致伊受有左上肢多處之瘀傷、左胸及左大腿之傷害,復整個人壓在伊身上,幸伊穿調整型內衣,上訴人無法脫伊衣物,致強制性交未得逞。又伊因受上訴人強暴行為,心生恐懼大喊要上訴人停手,並表示上訴人若有條件可配合,上訴人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脅伊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令伊書寫借據,伊於無法抗拒下,遂書立應於99年5月4日返還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借據,並於借據上簽名捺印,經伊保證匯款持交上訴人後,始將伊釋放。上訴人對伊所為上揭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以強盜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伊因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致伊心生畏懼難以推展保險業務,係屬對伊身體、健康、貞操及自由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使伊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伊之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得利行為,各賠償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其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及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

,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指伊於案發時強脫被上訴人衣服,並伸手撫摸被上訴人胸部,然因被上訴人反抗致未能得逞。惟因伊係男性力氣顯較被上訴人大,若伊有意強脫被上訴人上衣並撫摸胸部,應不致因被上訴人抗拒而未能得逞。伊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而與被上訴人拉扯,並非欲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強脫其衣服。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伊當時並未表示欲與被上訴人性交,亦未脫卸自己衣服,憑何認定伊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意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雖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打電話邊哭邊陳述遭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另證人蔡○宏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時,被上訴人邊哭邊陳述遭客戶強迫簽寫借據之事,並於前往警局報案途中,在車上告知險被客戶性侵害之事等情。惟被上訴人苟係誤認伊欲對其強制性交,而有恐懼或激動之反應,則被上訴人之夫與蔡○宏等人,縱於案發後得悉被上訴人有各該情緒反應,亦不足證明伊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又伊確曾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據,伊始於案發時要求被上訴人補簽借據,伊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況伊雖因要被上訴人補簽借據,而與被上訴人拉扯,然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亦未阻止被上訴人自由離去,被上訴人身受之瘀傷,應係雙方拉扯時不慎碰觸硬物所致,非伊施以強暴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及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得利之不法侵權行為:

㈠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得利之

行為,惟上訴人確有各該不法行為,不惟已據被上訴人在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於99年4 月28、29日上訴人就與我電話聯繫,說他的防癌保險解約,要我拿金額匯款之單據給他,是上訴人與我敲定在99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前往其住處。‧‧‧因為當天我開會遲到了,但是上訴人有打電話來叫我過去。」、「除了外面鐵捲門之外,上訴人還把他們家的鋁門以及裡面的鐵門都反鎖。」、「當天我拿收據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強行抓住我的雙手,叫我去樓上,因為我想上廁所,上訴人就把我推進一樓廁所,要對我作性侵害之動作,因為我一直跪求他,他就叫我寫下這張借據。」、「上訴人本來要把我拉到三樓的主臥室,但是剛好一樓手扶梯有一個柱子,我就抱著柱子,然後我想說要去上個洗手間,他就硬把我推到廁所裡面去,他也跟著進來,就把廁所的喇叭鎖反鎖,我要拿手機打電話,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丟掉,後來推我的頭撞到廁所的馬桶,後來就動手要脫我的上衣,因為當天我上身穿線衫,裡面穿調整型內衣,上訴人把我的線衫從脖子處往下拉,並要強行脫掉我的內衣,但是脫不掉裡面的調整型內衣。後來我跪著求饒,並大叫大哭請不要作那樣的動作,我問上訴人有什麼方面的需求,他說需要現金,說要開5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又說不然30萬,我說30萬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我自己說我只有現金10萬元,上訴人表示要20萬元,就逼迫我寫該借據。」、「上訴人有要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要撫摸我的胸部,但是我制止他了。」、「我要打電話求救,上訴人不讓我打,後來也有人打電話進來,上訴人也不讓我接,別人打電話進來時,我的手機已經被上訴人扯掉了。」、「因為我寫了借據給他,我跟他說要去向我母親借10萬,連我的10萬元,再到土地銀行匯款,他才讓我離開的。」、「是上訴人唸給我一字一字寫的。99年5月4日上午上訴人逼迫我寫的。上面之指印是當天蓋的。因為我公事包內有印泥,上訴人拿出來逼迫我蓋的。紙張是上訴人從我包包裡面強行拿出的。」等語不移(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2至35頁),核與其在該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即上訴人亦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其曾在一樓手扶梯處及廁所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並扯掉被上訴人之手機,未讓被上訴人接聽來電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6至37頁),及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將被上訴人推進廁所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 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痛等情,復有署立嘉義醫院9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套束帶已斷裂,亦有手機套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兩造確曾發生激烈之肢體拉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4 分許,旋撥

行動電話予其配偶,告知其甫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及遭強迫簽立20萬元借據之事;繼於同日11時8 分撥行動電話予其公司同事蔡○宏,及於同日11時19分許與其公司主管陳○城通話,告知甫遭上訴人強迫簽立借據之事;嗣即返公司與蔡○宏及陳○城至警察局報案,途中再將險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告知蔡○宏及陳○城等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宏及陳○城,分別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21頁、交查卷第48、51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交查卷第5至7頁)。

觀之證人蔡○宏及陳○城就當日與被上訴人通話,及嗣前往報警途中之情形,於偵查時既均結證稱:伊等與被上訴人通話時,被上訴人邊哭邊陳述遭客戶強迫簽寫借據之事,並於報警途中之車上,被上訴人邊哭邊發抖等語,則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旋撥打電話求救,並有哭泣發抖等彰顯心理十分恐懼之表現,益足認被上訴人所訴被害情節,並非事後憑空杜撰、故意設詞構陷上訴人,而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憑信。

㈢被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上訴人當天未撫摸到

其胸部,然依其另稱:「(上訴人脫不掉調整型內衣後,有無對你做何動作?)上訴人有要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要撫摸我的胸部,但是我制止他了。」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4頁),可見上訴人原要強行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僅係因被上訴人之反抗致未得逞。又上訴人當時固未撫摸到被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然以上訴人利用配偶不在家之際,聯絡被上訴人來其住處,並拉住被上訴人雙手,欲強行拉往樓上房間,嗣因被上訴人強抓樓梯扶手不從,假意要上廁所,上訴人又將之推入廁所,並將廁所上鎖,在廁所內復拉扯被上訴人之線衫內衣,手欲伸入內衣撫摸被上訴人胸部等情,亦已足認上訴人原係欲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或猥褻等行為。況苟如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欠錢未寫借據,上訴人欲讓被上訴人補寫借據,始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云者屬實,上訴人又何必將被上訴人強拉上樓,或強推被上訴人進入廁所,更遑論上訴人未立證被上訴人先前曾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強行拉往樓上房間或推入廁所,並進而拉扯被上訴人之衣物,顯係基於其強制性交之犯意,遂行強制性交之強制行為,昭然若揭。雖被上訴人所穿之線衫未損壞,然依被上訴人在刑案審理時所稱:因當日上身所穿之線衫有彈性,在被拉扯後會回復原形,而調整型內衣,因為很緊身,故亦未被拉壞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4頁),上訴人仍難解其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責任。

㈣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書借據字跡並無零亂之處,被

上訴人書寫借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且被上訴人當天傷勢輕微,尚得全身而退,難認被上訴人已喪失自由意志,其應無強盜得利之行為云云。然考被上訴人所書之借據,其內容僅為立據人向甲○○大哥借支20萬元整,於99年 5月4 日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則以該借據文字簡約,並無專業法律用語觀之,以上訴人高職畢業學歷(見原審卷第24頁答辯狀),自有足夠語文能力,令被上訴人書寫該借據內容。且依借據之文字運筆情況,雖能辨認字型然不工整,所用紙張又係被上訴人所任職保險公司之宣傳單反面,則以該借據之用紙簡便內容簡略,及字跡不工整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指係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不成後,轉而向其強制要求交付金錢,並自其公事包內拿出紙張及印泥,令其按上訴人所述書立該借據,亦非子虛。再衡之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於99年1月至3月間,其月底結餘分別為21餘萬元、16餘萬元及61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99年11月16日合金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之存款,自99年1 月均有結餘,家境小康,未達捉襟見肘而需借貸度日,上訴人復未指出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有何大筆支出需求,而有向其借款之必要,況其迄未立證有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凡此益足證上訴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強暴手段令被上訴人簽立借據,用以取得不法得利之情事。至被上訴人當時之所以得以全身而退,已據被上訴人在刑事審理中,陳稱係因上訴人取得借據後,其向上訴人表示要去向母親借10萬元,連同自己10萬元,要到土地銀行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始讓其離開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5頁),足認上訴人係為取得20萬元,始應允被上訴人離開,並非被上訴人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意離開,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其無強盜得利之意圖與行為,仍無足取。

㈤又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為上揭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得利之

行為,其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有期徒刑3 年,及強盜得利罪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得利之侵權行為,益信而有徵,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故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得利之不法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此深感恐懼,使其保險業務推展受挫,並致其心理創痛甚鉅,對其精神打擊非輕,身心備感痛苦,確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自應准許。惟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案發時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展業經理,99年度所得約6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約71萬餘元;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已婚,任職於塑膠公司擔任技術員,98年度薪資所得約7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財產總值約95萬餘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至29、16至20頁)。爰審酌兩造均已婚,上訴人未尊重被上訴人性自主權利及財產權利,竟以上揭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雖性侵未得逞及未實際取得金錢,然已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並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非輕,及兩造之教育、身分、地位暨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強制性交未遂部分25萬元、強盜得利部分15萬元,合計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執陳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