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張金祥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李宗貴 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一三四之一、一八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上訴人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致誤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而出賣坐落台南市○區○○段134-1、18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被詐欺而出賣系爭土地,依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撤銷買賣後,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本院則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本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前述變更之訴,既屬有據,而應准許。則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敍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書明載「一、本人於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該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偽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二、本棟房屋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嗣經查明係屬配住眷舍或公用財產,願意無條件隨時撤銷該國有基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拋棄所有權,回復國有登記。」,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經核符合規定,遂讓售予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復於97年10月持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另筆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惟該1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1014建號國有建物,整編前門牌為臺南市○○○路○○巷○○號,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97年8月間始辦理建物滅失。而毗鄰同段138-2、138-3地號國有土地,係上訴人於77年間以附有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切結該公園南路37巷14號地上房屋權屬所有辦理承租後,復具房屋權屬切結書申購,經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內容審認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辦出售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查調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該整編前門牌為臺南市○○○路○○巷○○號房屋,建號1014號,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屬配住之公用財產,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係屬不實。被上訴人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顯係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致被上訴人誤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而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乃於98年6月8日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0982100721號函對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系爭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㈡、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四、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1014號建物坐落土地公園段137地號,係於82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富北街77巷4號」,於87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接管,並於88年8月19日辦理登記在案,是故,被上訴人於接管日即應知悉1014號建物坐落於137地號。上訴人於92年8月11日申租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函知上訴人無權使用公園段137地號國有土地令上訴人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復於93 年6月21日函知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前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項,可推知,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訴人所出資建造之建物為部分佔用公園段137地號土地,亦業已知悉137 地號土地上建有屬公有宿舍之1014號建物,不同於被上訴人所建造之建物。故被上訴人業於簽署承租系爭土地租約時,即應知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1014號建物分屬坐落不同地號之土地且門牌共用之情。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買賣價金及其他款項,嗣上訴人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即於96年1月16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始函知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距自同意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日,已逾民法第90條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系爭切結書並無不實,上訴人無故意詐欺或故意使被上訴人陷入錯誤:ABCDE建物及圍牆自均為上訴人出資建造之事實行為,則於上訴人建造完成時即自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且上訴人非熟諳法律之人,並不了解主建物所擴及附屬建物之法律概念,是上訴人認為建物既由其建造即為所有權人,再上訴人按規定繳納補償金及稅賦長達20餘年,並於申租及承購時,被上訴人均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審核文件,非謂上訴人提供切結書即得申購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土地而切結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之內容並無不實,並無故意詐欺或故意使被上訴人陷入錯誤之故意。

㈢、系爭圍牆、涼棚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1014建物之增建物:

⑴系爭公園段1014建號建物雖原為智財局所有,惟ABCDE建物

及圍牆係上訴人所出資建造,原始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ABCDE建物雖建造於公園段1014建號建物附近,然其等建物與1014號建物間並未相連且內部亦無相通,且其等建物有獨立出入門口不同於1014號建物之出入門口,當屬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1014建物之增建物。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本為環繞上開建物之牆一部,而圍牆本身與上開建物相連,且圍牆於性質上本可獨立存在,故亦非1014號建物之增建物。再系爭ABCDE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公園段138-2、138-3、134-1、185-3地號土地,並非著於1014號建物,且A為磚造屋,縱BCDE為涼棚,惟BCE係木石磚造、D係鋼鐵造,均固定於土地上,非一般簡略搭作而隨時可拆除,是以ABCDE建物得單獨分離,非1014號建物之重要部分,並非不動產附合之情形,1014號建物之所有權無法擴張至ABCDE建物。縱認圍牆具輔助建物使用之特性,惟因ABCDE建物與圍牆均係上訴人出資建造,又非附合於1014號建物,則該圍牆應ABCDE之附屬建物,而非屬1014號建物之附建物。再者,建物共用門牌時常所見,故雖系爭上訴人所出資建造之建物與1014號建物共用門牌,惟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建物為101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卷附地籍圖並未描繪系爭1014號建物之坐落處,不足以認定ABCDE建物與1014號建物相連。

⑵又稅籍紀錄表上之建物類別、構造別、用途細類別之登記,

係稅務人員實地勘查,經勘查認定為主建物,惟系爭建物均已拆除完畢,故應得以稅籍紀錄表之上開記載證明ABCDE建物未拆除前並非101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是。

㈣、另,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承購案,業均按照承購程序繳交必要文件(其中包含稅籍證明書),並切結所承租及申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符合當時契約及法令要求下,履行法律義務,且上訴人於承租或申購系爭土地時,除由被上訴人審核文件,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至現場勘查照相存證,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始准承購,卻於申購3年後始函知上訴人切結不實,撤銷買賣,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㈤、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下同)134-1、185-3地號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原係第三人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管理人,於88年9月4日改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一、本人於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該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偽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二、本棟房屋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嗣經查明係屬配任眷舍或公用財產,願意無條件隨時撤銷國有基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拋棄所有權,回復國有登記」後,被上訴人即於96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門牌號碼,於82年6月1日整編前係臺南市○區○○○路○○巷○○號。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號1014號房屋,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建物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於原審法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1137號程序中,與現管理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達成和解,將該房屋遷讓交還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㈣ 坐落137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014號房屋及坐落系爭134-1、185-3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已拆除。

㈤、以上事實,有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房屋稅籍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8頁)附卷可稽,並據原審調取該院95年南簡調字第11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顯係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致被上訴人誤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而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所填寫之切結書有無虛偽不實?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⑵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項。經查:

㈠、上訴人於申購系爭土地時出具切結書明載:「一、本人於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該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偽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二、本棟房屋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嗣經查明係屬配任眷舍或公用財產,願意無條件隨時撤銷國有基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拋棄所有權,回復國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固抗辯其於70年間在138-2、138-3及系爭134之1、185之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並自76年起即申報房屋稅籍且繳納房屋稅,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故堪採信。然查:

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係上訴人於76年7月26日出

具違章切結自行申報,而有關課稅之建築物共占5處,其編號分別A14.40平方公尺、B6.03平方公尺、C10.40平方公尺、D14.1平方公尺、E3.41平方公尺。依構造區分A14.40平方公尺日式木造平房、BCD三處共占19.8平方公尺為木造涼棚,E3.41平方公尺則為鐵骨造涼棚,此有臺南市稅務局99年6月24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298370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頁),經比對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則同段185之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房屋圍牆;而同段134之1之涼棚即坐落在房屋平面圖之D處無訛,審酌上開房屋平面圖資料,確經實際丈量所得,洵堪採信。至於編號D其建物類別為1,而上訴人即認係主建物云云,尚不足採。蓋其稅籍紀錄表上之建物類別、構造別、用途細類別均係用以計算課稅額度,其與物權法上主建物或附屬建物的定義有別,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⒉次查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為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有,此房屋與上開ABCDE共用一圍牆、一門牌號碼並出入同一門口等情,有上開地籍圖及會勘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10-11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眷舍收回作業現場會勘紀錄)。再由,上訴人所自行繪製之建物標示圖(見原審卷第20頁)及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94頁)所示,此標示圖與平面圖與房屋稅房屋平面圖之圖型雖不相同,但由上訴人所自繪之相關位置,係與主建物即公園段1014號建物緊密相連,自屬附屬建物至明。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參。查公園段1014號之主建物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眷舍,系爭圍牆、涼棚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係常助前揭眷舍之附屬建物,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因其主建物所有權擴張,而取得該圍牆、涼棚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涼棚、圍牆非附屬建物,伊係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至於A部分(14.4平方公尺,約4.35坪,日式木造平房)依上訴人所自行繪製之建物標示圖(見原審卷第20頁)及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94頁)所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有101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眷舍連成一體,其又屬日式木造平房,出入口又為富北街77巷4號之眷舍之大門,其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已非無疑,但其顯非鐵架石棉瓦平房,更非位於系爭134-1及185-3號土地上,則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所填寫之切結書有虛偽不實,自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圍牆、涼棚有獨立之稅籍編號即000000

00000號,自非101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云云,惟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所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屬建物亦為課徵對象,亦可取得稅籍,自難以稅籍即謂係主建物。第按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因此房屋所有人或現住人或管理人均是繳納房屋稅之主體,非謂繳納房屋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涼棚、圍牆並無建造執照,且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系爭地上物本應由現住人之上訴人繳納稅捐無誤,然尚難以繳納稅捐之事實即遽以推論其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認為建物既由其建造即為所有權人,且規定繳納補償金及稅賦長達20餘年,並於申租及承購時,被上訴人均有派員至現場勘查及審核文件,非謂上訴人提供切結書即得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無詐欺或故意使被上訴人陷入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買賣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供參。至於是否因意圖不法所有而有構成詐欺罪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則非所問。而詐欺行為之主要形態有積極的虛構事實、或消極隱匿事實。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被上訴人受理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程序為:㈠收件。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㈤通知繳款。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移轉登記。且前開讓售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申購出之國有房屋、房地或基地者,除應加附國有基(房)租賃契約外,申購租用基地者,附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且申購人依規定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申購國有基地,該建物未辦登記,申購人以切結書方式釋明權屬者應附切結書(前開讓售作業程序第14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固應勘查,但無法為房屋權屬認定,申購人應證明房屋權屬,所出具切結之內容,應真實無偽,自屬可採。查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會勘,而上訴人未會同指界,其勘查結果固載:地上物門牌台南市○區○○街○○巷○號,地上物狀況磚牆基礎、鐵架造石棉瓦板平房、棚架、庭院,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無法為權屬認定。而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時出具切結書以證明權屬,其既切結:「一、本人於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該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偽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二、本棟房屋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嗣經查明係屬配任眷舍或公用財產,願意無條件隨時撤銷國有基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拋棄所有權,回復國有登記」。上訴人即負切結書內容真實之積極義務,其切結有前述不實之事實,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買賣價金及其他款項,嗣上訴人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即於96年1月16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始函知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距自同意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日,已逾民法第90條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而一年期間係自表意人發現詐欺事實時始起算。查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買賣價金及其他款項,則於是日起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前已詳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97年10月持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惟該1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1014建號國有建物,整編前門牌為臺南市○○○路○○巷○○號,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97年8月間始辦理建物滅失。而毗鄰同段138-2、138-3地號國有土地,係上訴人於77年間以附有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切結該公園南路37巷14號地上房屋權屬所有辦理承租後,復具房屋權屬切結書申購,經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內容審認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辦出售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查調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該整編前門牌為臺南市○○○路○○巷○○號房屋,建號1014號,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屬配住之公用財產,始發現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係屬不實,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8年4月28日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98年6月8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0982100721號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自屬可信。則其撤銷權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應甚明確。至於上訴人抗辯137號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接管,並於88年8月19日辦理登記在案,是故,被上訴人於接管137地號,應已知悉137地號土地上建有屬公有宿舍之1014號建物,上訴人於93年承租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137地號土地上建有屬公有宿舍之1014號建物,不同於被上訴人所建造之建物,且門牌共用之情,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然如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始因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何於87年間或88年間或93年間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為,既經被上訴人予以撤銷,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原訴請求部分,已經視同合法撤回,本院無庸再審酌原審判決是否正確,併予論敘。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