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徐清華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正安
黃美蓮上 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 上 訴人 徐清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同段六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一點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九二地號、地目道、面積七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一六三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徐清煌取得;編號B1面積一四○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徐清華取得;編號C1面積一五四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十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正安取得;編號D1面積一五二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十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美蓮取得;編號E1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七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徐清煌與上訴人徐清華、視同上訴人徐正安、視同上訴人黃美蓮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清煌與上訴人徐清華、視同上訴人徐正安、視同上訴人黃美蓮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徐清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徐正安、黃美蓮,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徐正安、黃美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徐清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6.32平方公尺;684地號、地目建、面積611.7平方公尺、692地號、地目道、面積79.5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76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而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依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建築最小寬度為3公尺、深度為12公尺」、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不得少於3公尺」、建築設計規則第2條第2款「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袋形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長度至少應2公尺以上」之規定為之,以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能建築房屋使用。又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雙方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徐正安與黃美蓮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兄弟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其曾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1日在村長吳慶男及代書張林秋絹見證下成立分割協議,當時雙方及2名見證人均已簽字,惟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又於98年12月8日將其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黃美蓮、被上訴人之子即視同上訴人徐正安,再於99年1月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使得上訴人分得土地,從唯一通行巷道進入之後為閃電型、彎曲型之土地,消防車無從進入,有建築上之安全風險。另依據建築法規,兩造所建築之房屋總樓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徐正安既聲明放棄建築,依據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100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完整且可充分建築,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黃美蓮、徐正安得維持共有,一同建築,係為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可採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6.32平方公尺,同段684地號、地目建、面積611.7平方公尺及同段692地號、地目道、面積79.58平方公尺土地按白河地政100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分割方案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1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632、684、692地號,面積分別為
76.32、611.7、79.5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清華、訴外人徐進樂、徐清龍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開四名共有人曾於88年12月19日協議分割,但因協議分割方案之土地不符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致無法建築,故該協議書共有人乃合意解除該協議。另依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徐進樂、徐清龍二人分別於92年11月19日、93年2月3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視同上訴人徐正安、黃美蓮。
㈢、系爭三筆土地只有一條對外聯絡道路即系爭632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三筆土地各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地目建,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即無不合。
㈡、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視同上訴人徐正安、黃美蓮二人亦均同意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只有632地號鄰7.8米(含水溝,不含為5.7
米)鄉道,692、684地號土地四週均建有建物,無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需經由632地號土地始得通往公路。系爭三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四週均為鐵皮圍籬,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63-64頁)。
⒉附圖編號E1、E2所示之土地(大部分位在632地號土地上,
係通往鄉道唯一土地),為空地,將此二筆土地作為道路,則每位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有一邊面臨道路,不致成為袋地而須主張通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共有人雖未全體明示同意保持共有,但既有前揭有利於共有人之情形,本院認為將E1、E2土地劃歸道路使用,並分配於全體共有人,按其等之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其他土地各共有人既無意願保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時,自應考量各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分配位置,俾使符合各共有人之期待及需求。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即白河地政9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徐清煌雖分得土地與上訴人分得土地均呈閃電狀,惟其與視同上訴人徐正安、黃美蓮分得土地相連,且為一家人,可合併建築,而上訴人分得位置在系爭土地西邊,車輛進出困難。且日後建築房屋居住,遇有火災時,將造成消防車救災之困難,安全堪虞,則其所為之分割方案即難憑採。反觀上訴人主張依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可使得未面臨道路部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正安、黃美蓮取得,該三人為一家人,可以合併建築或分別建築,無礙其土地之正常使用,並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利於建築。自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163.49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徐清煌取得;編號B1面積140.92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
30.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徐清華取得;編號C1面積
154.58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6.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正安取得;編號D1面積152.71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8.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美蓮取得;編號E1面積6.58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76.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徐清煌與上訴人徐清華、視同上訴人徐正安、視同上訴人黃美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予准許,並應依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一(即白河地政9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缺點有如前述,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