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怡宣被 上 訴人 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昭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區處)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就「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30K+370)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下稱系爭拓寬工程)訂立設計、測量、地質探查工作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6年11月20日五區處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三方,就系爭契約訂立轉移契約承擔契約(下稱系爭轉移契約),而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再將系爭契約及工程移交予訴外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執行,然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此應不對被上訴人發生契約讓與效力,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應為被上訴人及嘉義縣政府,合先敘明。
㈡、系爭拓寬工程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依道路長度切割為第一期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27K+543)拓寬工程,第二期為其餘道路長度即(27k+543~30k+370)拓寬工程,其中第一期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業經被上訴人完成,其道路設計並經上訴人核定在案後,於97年8月14日發包,由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5,500萬元得標,由竹崎鄉公所完成工程結算驗收,其工程結算驗收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其中第1項規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第1款「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第3款則規定本工程設計服務費率之累進表。至於契約第15條之解釋,基於契約和諧性解釋之原則,應係指契約第3條以外之情形,否則如解釋為契約第3條之價金計算仍應變更契約,則毋寧使契約之要素陷於不能確定,且使該條文形同具文,此當非訂約者之本意。故依前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工程決算之明細表計算,第一期工程全部設計服務費為384萬4,892元,惟上訴人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69萬2,950元,餘第一期工作費尾款115萬1,942元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曾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然經調解五次,仍未能成立。
㈢、又上訴人僅給付委託設計服務費269萬2,950元(仍保留其中40萬元尚未給付),拒絕給付餘款,無非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而上訴人等僅是受讓契約,並非契約編製者,原契約違法應不受拘束,上訴人無義務辦理設計預算變更等語。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另第2項前段雖揭示系爭拓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然後段亦明白規定,「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故上訴人自有依約以工程竣工時建造費之決算金額計算,並有給付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抗辯五區處擬定之系爭契約第3條違法,不僅未指明其法律依據何在,依工程慣例,系爭契約之工程既採百分比法及完工之工程數量以實作實算,並非統包法,自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僅能依業主片面概估之費用收取。
㈣、再者,五區處業已將第二期工程(27k+543~30k+370)設計委託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受讓,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完成第二期路段之第一期工作,將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送經核定,並移交給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依約繼續進行第二期初步設計工作,詎上訴人竟未與被上訴人終止第二期工程契約前,於99年3月11日違法重複公告招標與本工程第二期相同設計內容之新標案,經公程會請求上訴人妥善處理,上訴人仍執意完成新標案決標,然經被上訴人再次發函抗議後,竹崎鄉公所始於99年4月26日函告第二期工程(27k+543~30k+370)設計工作無效,不補償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工作之損失。惟系爭契約既為私法契約,縱然第二期部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其違反公法之法效並不致使私契約無效,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㈠款之第一期計算,依長度推算第二標設計費全部393萬2,527元,經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第一期服務費為11萬7,976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9,918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19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致該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
㈠、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轉移契約載明:「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30K+370)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原立約機關五區處及原立約廠商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同意將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契約移交機關嘉義縣政府,由嘉義縣交通局繼續辦理及概括承受全部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嘉義縣交通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有印信,乃屬「機關」之性質,得以本身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可知嘉義縣交通局與嘉義縣政府乃兩個獨立之機關,為法律上不同之主體,系爭轉移契約載明由嘉義縣交通局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僅有嘉義縣政府用印,卻無嘉義縣交通局之印文,嘉義縣交通局亦不受該契約拘束,顯見契約之當事人仍屬五區處,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充其量僅為契約執行者,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履行契約之義務,自與法相違。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辦理「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30K+370)拓寬工程委託設計」,系爭契約之服務費以實作實算計價,服務費請款之上限為269萬2,950元,計價方式係以建造費用低於(含)9,700萬元計算,依據所約定之比例計價給付,建造費用超過9,700萬元時,被上訴人不可請領超過269萬2,950元之服務費,此有被上訴人93年12月28日提出附於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可證。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招標文件乃契約範疇。系爭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招標公告記載「預算金額475萬0,020元」,依此標案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包含測量、設計、地質探查三項之總契約價金為475萬0,020元,決標後分成三部分簽約:雙方簽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價金為95萬0,470元)、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價金為269萬2,950元)、地質探查工作委託契約(價金為110萬6,600元),故本件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之契約價金乃269萬2,950元,亦有雙方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佐,上訴人已依上揭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即屬履約,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價金以外之126萬9,918元款項,自屬無據。
㈢、又系爭契約之「前言」明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政府採購法乃強行法規,全國人民均需遵循,況且,被上訴人乃專業工程公司,無理由推諉不遵守。復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得採限制性招標」、第6條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再者,於91年3月29日公程會(91)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令修正發布「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規定「由機關決定增購,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情形,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故本件契約價金於訂約後「不可後續增加擴充」。因此本件招標公告所明示預算金額(即採購金額)為475萬0,020元(設計工作部分為269萬2,950元,招標時一併公佈三份契約內容),於「未來增購權利」明確表示「否」,可證被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除非變更招標內容或契約文件,否則,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之價金為269萬2,950元,無法請求契約價金以外之報酬,此乃雙方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契約約定,自非合法。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雙方經過結算之結果「工程款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設計酬金269萬2,950元」(見結算書),此結算書乃被上訴人製作,向上訴人表示1億4,386萬5,193元之工程內容,所需之設計酬金為269萬2,950元,此結算書乃經過上訴人所確認,已生拘束雙方之契約效力,本件請求顯然逾越契約效力。復依照前揭結算書內容,若設計酬金無上限,被上訴人大可依照起訴狀所列之方式請求酬金,可見被上訴人於結算時明知設計酬金本有上限,卻於本件訴訟時主張無上限,前後主張不一,更凸顯被上訴人主張之矛盾,而不可採。因此,系爭契約招標金額乃269萬2,950元,且屬限制性招標,超過此金額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另為招標程序,其他委託設計案均會循向承辦機關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並辦理契約變更等程序。況且,政府採購法乃強制規定,且契約之「前言」明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被上訴人乃具有專業知識公司,且多次向政府機關承標,諉稱不知政府採購法,自與常理相違,故被上訴人主張無須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不可採。
㈣、再者,所謂「契約變更,係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附記),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契約價金以外之金額(超過請領上限),自須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
然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7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同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系爭工程採購部分,於99年2月5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乃監造單位知悉驗收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若服務費可全然依據建造費用計算給付,為何於驗收後之99年3月間所編造之工程結算書,仍記載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此結算書均有被上訴人親自簽章,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以269萬2,950元給付本件設計契約之服務費,並由結算書可知,雙方已同意建造費用為1億4,386萬5,193元之服務費金額乃269萬2,950元,自已生拘束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辦理上述契約變更手續,自不可逾契約金額請求。
㈤、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核付第二期之費用11萬7,976元,惟該「27k+543~30k+370工程」迄今均未有設計及發包資料,目前閒置無法施工,被上訴人應舉證其已符合第二期之請款要件「預擬各項服務成果,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具體之服務實施計畫或說明,且其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核定後,經機關核可。」,否則,尚無法認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再者,履約期限有無逾期?系爭契約乃於93年12月31日訂約,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書函均係96年間所發生,依據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委託設計簽訂生效後,在路線核定一週內完成設計原則及橋樑形式。」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而前揭工程設計費,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暫按機關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60計算」,惟被上訴人起訴金額並非依照「委託設計預算」計算,乃依照「結算金額」計算,與契約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㈠、五區處於93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就「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30K+370)拓寬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成立系爭契約。嗣於96年11月20日五區處與被上訴人星瑋公司及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三方就系爭契約訂立轉移契約承擔契約。
㈡、系爭拓寬工程第一期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業經被上訴人完成。工程結算驗收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
㈢、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記載:「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第1款記載「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第3條第2項記載「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
後段亦記載「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
㈣、本件物價調整為負數1,464萬8,5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五區處於93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拓寬工程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載明「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
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嗣於96年11月20日五區處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三方,就系爭契約訂立系爭轉移契約,而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再將系爭契約及工程移交予竹崎鄉公所執行,系爭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依道路長度切割為第一期159線嘉義縣市○○○○段(24K+779~27K+543)拓寬工程,第二期為其餘道路長度即(27k+543~30k+370)拓寬工程,其中第一期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業經被上訴人完成,其道路設計並經上訴人等核定在案後,於97年8月14日發包,由國光公司以1億5,500萬元得標,由竹崎鄉公所於99年3月完成工程結算驗收,其工程決算實做數量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等情,已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五區處詳細價目表、系爭轉移契約書、決標公告、工程結算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37、169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20日與五區處及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三方,就系爭契約訂立系爭轉移契約,而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再將系爭契約工程移交予竹崎鄉公所執行,然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此應不對被上訴人發生契約讓與效力,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應為兩造等情,已據提出轉移契約承擔契約書、系爭拓寬工程暨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作業移交清冊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4頁)。而參以系爭轉移契約係由原立約機關即讓與人五區處及原立約廠商即同意人「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承受人「嘉義縣政府」三方所共同簽立,暨五區處99年11月23日五工工字第0991006981號函(下稱五區處6981號函)覆稱:系爭契約拓寬工程,屬縣道,主管及洽辦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本處於96年11月20日簽訂之轉移契約承擔書,係將該契約移轉回嘉義縣政府自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足認系爭契約之主體為兩造。此情亦經公程會100年11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0408910號函所肯認(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拓寬工程結算驗收,其工程結算驗收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故上訴人自有依約以工程竣工時建造費之決算金額計算,並有給付之義務,依前述工程決算之金額計算,第一期工程全部設計服務費為384萬4,892元,惟上訴人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69萬2,950元,餘第一期服務費尾款115萬1,942元拒絕給付,故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115萬1,942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是否依契約規定限於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概估建造費9,700萬元為基礎所得之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269萬2,950元?抑得以實際建造費用為基礎請求?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載明:「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第1、2款各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者,前款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80代之。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第3款約定「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等情,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基準係以「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計算,但不包含前揭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舉之規費等各項費用,且「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此核與五區處6981號函文載示:本工程委託設計契約第3條及詳細價目單,已明訂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該固定設計服務費率百分比,詳契約第3條第3款及詳細價目單;建造費用計算,詳契約第3條第1款及詳細價目單註3,故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結)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而依前述契約第3條第1款及詳細價目單註3確已載明「本委託工作服務費設計部份結算金額為工程完工結算驗收總額減去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稅捐後乘以契約服務費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又證人即五區處主任謝國楨亦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後段關於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建造費計算之,工程結算建造費就是直接的施工工程費,設計服務費依照該條第1款第1項建造費用的文字中所記載計算,以工程完成之實際施工成本來計算,而當時估算工程費9,700萬元及269萬餘元之設計服務費,這係由阿里山工務段,依照該地形地貌來計算,只是一個概估而已,概估只是一個概估值而已,本件設計與施工金額有差距,應該無設計上之問題,因為只是粗略的估計,若要精確就要委託顧問公司來設計,還要作鑽探,本件也有請工程顧問公司來作鑽探,因為沒有鑽探的資料所以沒有辦法估算,本件工程結算建造費用,已經有調升,除非設計有問題影響現場施工,否則設計服務費也要依該比例調整,該條款所謂不得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係指如果契約是269萬餘元,這也是預估值,經過顧問公司之設計,若建造費用低於預估的9,700萬元,這時計算之設計服務費即低於269萬元之額度,此時廠商不得要求依269萬餘元支付,必須依比例減少設計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5至357頁)。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方式尚無不符。何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均以「概估」、「預估」名之,顯難認係實際數額。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係以工程完成之實際建造費用(實際施工成本)百分比法計算,而非以本件工程概估建造費為9,700萬元(不含包商利稅、管理及保險費等)及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269萬2,950元之固定額度為限。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既與前揭條款約定及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契約價金於訂約後「不可後續增加擴充
」,因此本件招標公告所明示預算金額(即採購金額)為475萬0,020元(設計工作部分為269萬2,950元),於「未來增購權利」明確表示「否」,可徵被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除非變更招標內容或契約文件,否則,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之價金為269萬2,950元,無法請求契約價金以外之報酬,此乃雙方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契約約定,自非合法,且雙方經結算結果「工程款金額為1億4,386萬5,193元」、「設計酬金269萬2,950元」,此結算書乃被上訴人製作,所需之設計酬金為269萬2,950元,此結算書乃經過上訴人所確認,已生拘束雙方之契約效力,本件請求顯然逾越契約效力,復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於91年3月29日公程會(91)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令修正發布「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規定,故本件契約價金於訂約後「不可後續增加擴充」,且屬限制性招標,超過此金額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另為招標程序,其他委託設計案均會循向承辦機關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被上訴人既未辦理契約變更手續,自不可逾契約金額請求乙節。惟按:
⑴公程會於100年3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059810號就本件
爭議函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述招標公告載明之『增購權利:無』係指機關將不依該條款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此與『廠商可否請求超過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尚屬有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頁);而關於廠商所規範之建造費用,依契約約定之百分比計算出之設計服務費已超過預算金額及決標金額296萬2,950元,則廠商可否向機關請求變更契約或新增單價乙事,公程會於100年12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0456630號函覆以:「一、就一般工程實際建造費超過概估建造費之情形,說明如下:㈠如屬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技術服務契約內容未變更者,尚無需辦理技術服務契約變更。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㈡如屬實質變更技術服務內容,且增加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其招標程序,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第49條已有規定。至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適用同法第18條至第22條規定。二、建議先釐清『廠商所規劃之建造費用,依契約約定之百分比計算之設計服務費已超過預算金額及決標金額296萬2,950元』之原因,及有無可歸責於技術服務廠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從而,契約變更或新增單價與建造服務費之變更無涉。
⑵次查,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本件有無增購之權利?公
程會100年11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408910號函表示:建議先釐清「廠商所規劃之建造費用,依契約約定之百分比計算出之設計服務費已超過預算金額及決標金額269萬2,950元之原因」,及有無可歸責於技術廠商之情形;如屬可歸責於技術服務契約廠商概估建造費用錯誤所致者,尚需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查察其造成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就一般工程實際建造費用超過概估建造費之情形,說明如下:㈠如屬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技術服務契約內容未變更者,尚無需辦理技術服務契約變更。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份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㈡如屬實質變更技術服務契約內容,且增加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其招標程序,政府採購法第23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及第49條(限制性招標及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已有規定。至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8條至第2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參諸證人謝國楨於原審證稱:依照契約第3條,實際的服務費依照實際建造費用計算,契約有載明,本件委託設計部分,原預算金額是269萬2,950元,但是那是預估,契約中所定的額度是預估值,依照雙方設計審查所核定的才是契約實際額度,發包之後會下降,這是變動的,沒有涉及增購問題,工程發包的額度比原來設計預算還要低,所以這幾個值都是變動的,所謂的增購,指的是工程施作後有要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才算是增購。一個新建工程的增購,一個是委託服務的增購問題,我說的委託服務費的增購,依契約的精神是變動的,並沒有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所說的新建工程增購的問題,被告所講是新建工程增購的問題,委託設計服務費有超過委託設計的項目範圍才算是增購之問題,今天他只設計、測量、鑽探,若還有委託他監造,這才有增購之問題,否則他所有的設計都在他設計範圍內,就沒有增購的問題等語。足徵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並無增加,均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僅因實際拓寬工程建造費用之調整所致;又就本件未辦理設計服務費預算變更,是否影響廠商請款權利?其又證述:本件依照原始契約的精神,就是以建造費用計算,超過百分之10部分,應變更預算,而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所陳稱之前有概估9,700萬元太少,因為原告承辦公路總局設計工程有十幾年了,每次超過概估服務費時,公路總局就會依照實際需要變更設計服務費,本件已經轉移給縣政府,縣政府作法不一樣,原告設計出來比契約還多,係因審查的結果,如果工程需要變更,是施工單位跟設計公司的問題,還是要依照實際建造情形來做增減,事後會去做增減等語;再關於本件工程結算建造費用之調整,設計服務費是否也要依該比例調整,而變更本件預算乙節,另證述:除非設計有問題影響現場施工,否則應依該比例調整,如果超過一成就要變更預算,這是伊等的會計內規,本件應該施工單位就是受讓本件契約的主體,本件就是應由縣政府自行辦理,不是由顧問公司(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這個是施工單位內部的事項等語(均見原審卷㈠第356至360頁)。又關於履約期間如有增加給付價金之必要者,參以公程會前揭函附之91年3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令修正「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21頁),依系爭契約之前揭性質,本件應核與該一覽表第八項次之情形,即由「廠商決定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含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已於招標文件敘明得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之上限及計價方式。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較為相符,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第16款情形,即該一覽表之「無核准程序」。可見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與所謂「有無增購之權利」無涉,縱因請求金額超過概估金額,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辦理預算變更之問題,自難將此不利益歸咎於被上訴人。
⑶至本件工程結算書雖經於99年3月間結算結果金額為「1億4,
386萬5,193元」、「設計酬金269萬2,950元」等情,此有工程結算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惟被上訴人就該服務費之請領,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實際發包工作費計算應支付之設計服務費346萬1,993元,然經嘉義縣交通局於99年1月28日函竹崎鄉公所,及竹崎鄉公所於同年2月5日函告被上訴人,略以:無爭議部分同意支付,有關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部份,其該超出合約金額之設計服務費部份,請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前述函文2份(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嗣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前述規定向公程會請求履約爭議調解,然自同年4月間起經數次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仍不能成立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
1、13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上訴人請領設計服務費346萬1,993元,因超過預估設計服務費部分有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始先進行結算請款及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故不得以該結算書認為被上訴人有拋棄其餘款項乙節,堪以採認,顯難認該結算書關於設計酬金為269萬2,950元之記載,有拘束雙方之契約效力,而不得請求逾越契約約定概估之金額。故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亦均無足取。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故上訴人有依約以該工程完工時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並為有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
⒊另按,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既以工程完工時之實際
施工成本百分比法計算,已見上述,則本件上訴人應否增加給付?及其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按建
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已隨建造費用之調整(例如依物價指數)而調整,不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等語。又關於本件服務費有無包括物價調整部分,證人即五區處職員徐淑女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以建造費用之百分比為服務費用,服務費用就不用再做物價之調整,所以建造費用隨物價指數調整,服務費用也跟著調整,所以該工程若有物價調整,服務費用就調整,如果物價下降,服務費用也往下調整,原告之算法(主張本件物價調整是負數1,464萬8,592元,實際施工成本加上1,464萬8,592元,始為建造費用)與契約不一致,建造費用就是以工程完工的實際成本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服務費基準之「建造費用」,不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但書所列舉之規費等各項費用,而「物價指數調整」則隨建造費用之調整而調整,不再就服務費另為類似之調整,系爭契約就此並無疑義,要無更行探求曲解之餘地。是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服務費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之主張或抗辯,與此約定不符者,自非可採。
⑵至兩造雖提出公程會99年6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900217580號
函文、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號函文或有關94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文等(見原審卷㈠第322至324頁、卷㈡115至116頁),就有關技術服務費用是否可依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而調整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相關函釋。然前揭函釋係上級行政機關即行政院對於下級各行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而「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之處理方式之指示,無論下級機關係「得」或「應」辦理調整,或上級行政機關就調整之範圍方式有何規定,均不能直接影響下級機關與非屬行政機關之他人訂立之私法上承攬契約之效力,仍須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調整內容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各行政機關即定作人縱係依行政院指示同意或拒絕承攬人調整款項之請求,惟此等上級行政機關之指示於私法關係中,不過係當事人之動機,不因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而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雖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載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然系爭契約既簽立於93年12月31日,行政機關事後所為之前揭函釋,未經獲得當事人同意前,自難認有私法之拘束力。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領之設計服務費應以系爭拓
寬工程之建造費用(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扣除規費等),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依兩造所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又參以竹崎鄉公所、嘉義縣交通局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工程項目結算明細表,及證人即嘉義縣交通局職員周明仁到庭證述:本件建造費用應是1億5,915萬5,981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建造費用為1億4,378萬8,415元,再扣除營業稅757萬8,856元及保險費70萬元、包商利稅1,495萬0,997元(包商利潤),實際施工成本為1億2,055萬8,562元,而物價調整在本件是負數之1,464萬8,592元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述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4頁、卷㈡第124至128、109頁),應堪採認。是以,被上訴人應得之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應為建造費用(實際施工成本)1億2,055萬8,562元加計負數(即扣除)物價調整金額1,464萬8,592元為1億0,590萬9,970元,再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計算結果,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為289萬5,769元,扣除系爭契約預估之委託設計服務費269萬2,950元,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19元【計算式:289萬5,769元-269萬2,950元=20萬2,819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其得以工程實際驗收之價格以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計算服務費,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