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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明志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裕被上訴人 高克勤被上訴人 阮氏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上訴人 徐進發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明志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高克勤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確認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阮氏玲間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阮氏玲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確認被上訴人徐進發、上訴人鄭文裕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以信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鄭文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徐進發應將如附表所示1至6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文裕。

上訴人鄭文裕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5、6三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明志。

上訴人蔡明志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文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明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徐進發負擔十分九,餘由上訴人蔡明志負擔;關於鄭文裕上訴部分由鄭文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明志主張略以:

㈠、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下同)398-3、39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地),原為訴外人徐進財及被上訴人徐進發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訴外人郭福泰及上訴人鄭文裕於民國97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徐進財、徐進發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但系爭土地未依正常買賣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4月15日由訴外人徐進財將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福泰;被上訴人徐進發則將其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鄭文裕。然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僅記載1萬元,足認屬通謀虛偽辦理信託登記,且上訴人鄭文裕以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登記已因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而無效。

㈡、又訴外人郭福泰與上訴人鄭文裕達成互易契約,由郭福泰將其受託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上訴人鄭文裕指定之人即鄭文裕之子鄭坤全。上訴人鄭文裕則須將其受託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郭福泰之子即訴外人郭育仁,郭福泰已依約於97年8月5日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坤全。上訴人鄭文裕卻將原系爭398-4地號土地先後另行分割為398-4、398-8、398-9、398-11地號土地;將原系爭398-3地號土地,分割為398-3及398-10地號土地,並於98年8月25日將分割後之398-4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克勤。於99年4月9日將分割後之398-11及398-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阮氏玲。

㈢、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間之買賣為虛偽。又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鄭文裕將信託登記之財產為處分,即屬無權處分,上訴人鄭文裕與高克勤、阮氏玲間之買賣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明知上訴人鄭文裕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信託,竟違反信託本旨而取得398-4及398-10、398-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惡意,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其登記應經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之移轉登記,既未經被上訴人徐進發承認,依法自不生效力。郭福泰得依法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徐進發。又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可知隱藏之買賣關係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徐進發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鄭文裕之義務,郭福泰依法得代位上訴人鄭文裕向被上訴人徐進發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訴外人郭福泰於99年5月l日將系爭互易契約所衍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蔡明志,上訴人蔡明志並以起訴狀兼作通知之效果,為此依系爭互易契約、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⒈確認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間就398-4地號土

地於98年8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間就3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⒉確認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阮氏玲間就39 8-10及

398-11地號土地於99年4月9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阮氏玲間就398-10及398-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徐進發、上訴人鄭文裕間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於97年4月15日所為以信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鄭文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徐進發所有。

⒋被上訴人徐進發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文裕。

⒌上訴人鄭文裕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明志。

【原審判命上訴人鄭文裕應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明志,並駁回上訴人蔡明志其餘請求。上訴人蔡明志、鄭文裕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㈣、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明志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①確認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間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②確認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阮氏玲間就附表編號5

、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阮氏玲間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上訴人徐進發、上訴人鄭文裕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以信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鄭文裕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徐進發所有。

④被上訴人徐進發應將如附表所示1至6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文裕。

⑤上訴人鄭文裕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5、6三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明志。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鄭文裕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徐進發則抗辯略以:

㈠、其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以1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鄭文裕,但上訴人鄭文裕以節稅為由,要求登記為信託,故雙方實無信託登記之真意。上訴人鄭文裕將系爭土地設定鉅額抵押權後,再分割出售,被上訴人徐進發均未享有任何利益,並恐日後債權人以其為受益人為由,向其索討債務,引來更多糾紛,希望回歸至原來買賣之狀態。又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文裕間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徐進發亦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鄭文裕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伊出資向訴外人徐進財及被上訴人徐進發購買,訴外人郭福泰並未出資,伊僅係借用郭福泰名義登記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2而已。伊更未與郭福泰互易,並無移轉土地與郭福泰之義務。再者,伊與被上訴人徐進發既有買賣之事實,被上訴人徐進發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辦理信託登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伊其後確將分割後之398-4地號,應有部分1/2出售予高克勤,將分割後之398-10、398-11應有部分各1/2出售予阮氏玲(實際資金為沈津鵬支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無權處分等語。

㈡聲明:

⒈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鄭文裕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明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答辯聲明:上訴人蔡明志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抗辯略以:渠確向上訴人鄭文裕購買前開土地,並無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且渠二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蔡明志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398-3、398-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進財及被上訴人徐進發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

㈡、上訴人鄭文裕與訴外人徐進發於97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5萬元,先付定金10萬元,登記完成後付清5萬元。

㈢、上訴人鄭文裕於97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徐進發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權利價值1萬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完成。

㈣、訴外人郭福泰於97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徐進財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權利價值1萬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完成。

㈤、上訴人鄭文裕於97年5月19日以受託人身分,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育德,黃育德(即被上訴人高克勤之夫)於同日透過國泰世華銀行高克勤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鄭文裕。

㈥、上訴人鄭文裕於97年7月3日,以受託人身分,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訴外人郭福泰之子郭育仁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900,800元,並於同年月8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惟未完成移轉登記。

㈦、訴外人郭福泰於97年7月3日,以受託人身分,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鄭文裕之子鄭坤全,簽立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900,800元,並於同年8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此時,系爭二筆土地為鄭文裕及鄭坤全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㈧、訴外人鄭坤全於97年8月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黃育德(即被上訴人高克勤之夫)。

㈨、上訴人鄭文裕、訴外人鄭坤全於97年12月5日,將原398-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出398-8地號土地。渠二人又於97年12月11日將分割後39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98-9地號(此時398-4已分割為394-4、398-8、398-9地號土地)

㈩、上訴人鄭文裕於97年12月30日,就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即原398-3、分割後之398-4、398-8、398-9)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2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文獻。

、上訴人鄭文裕之子鄭坤全於98年1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即原398-3、分割後之398-4、398-8、398-9)應有部分2分之1,又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鄭文裕,信託權利價值10萬元,(此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鄭文裕所有,1/2係徐進發信託,1/2係鄭坤全信託)。

、上訴人鄭文裕於98年3月10日將所有前述分割後39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仁樟。

、上訴人鄭文裕又於98年3月13日將398-3地號土地分割為398-3及398-10地號土地;並將前述分割後之398-9地號土地分割為398-9及398-11地號土地(此時原系爭398-3已分割為398-3及398-10地號土地;原系爭398-4地號土地已分割為398-4、398-8、398-9、398-11,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鄭文裕於98年3月27日將原鄭坤全信託登記予伊之土地,其中分割後398-4、398-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終止信託,由鄭坤全再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曹民興。

、上訴人鄭文裕又於98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即分割後共6筆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王金山。

、訴外人鄭坤全又於98年8月17日將前述信託予曹民興之398-4 及398-10地號土地,其中之398-4變更受託人為訴外人黃仁樟,再於98年11月3日再變更為上訴人鄭文裕。

而398-10地號土地亦於98年11月3日由曹民興再變更為上訴人鄭文裕(此時系爭分割後6筆土地又回復為鄭文裕所有,應有部分1/2分別由鄭坤全委託及徐進發委託)。

、上訴人鄭文裕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受徐進發信託之39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克勤。

、上訴人鄭文裕於99年2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分割後系爭39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2月20日以受託人身分,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承威。

、上訴人鄭文裕於9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98-10、39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阮氏玲。

、上訴人鄭文裕於99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9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仁樟。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異動索引、97年7月3日簽立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院補字卷第8-1-33頁)及系爭2筆土地自97年3月間起至100年11月止全部申請登記資料(包括信託、買賣移轉、抵押權設立、分割等)及全部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第141-165頁),自可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郭福泰有無出資向訴外人徐進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抑係上訴人鄭文裕購買,而借郭福泰之名登記?

㈡、上訴人鄭文裕與訴外人郭福泰於97年7月3日是否有互易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徐進發間,及郭福泰與徐進財間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其效力如何?

㈣、上訴人鄭文裕分別與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間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蔡明志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郭福泰及上訴人鄭文裕於97年3月間以30萬元向訴外人徐進財及被上訴人徐進發購買,郭福泰及上訴人鄭文裕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雖為上訴人鄭文裕所否認,然查:

⒈系爭398-3、398-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進財及被上訴人

徐進發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訴外人郭福泰及上訴人鄭文裕於97年3月間分別以15萬元向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未依正常買賣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節稅為由,要求訴外人徐進財於同年4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郭福泰,被上訴人徐進發亦於同日(原因發生日期亦為同年月12日)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鄭文裕。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時,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上訴人鄭文裕、訴外人郭福泰均在場,由郭福泰與上訴人鄭文裕將價金30萬元交付給訴外人徐進財及被上訴人徐進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徐進發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第282-283頁),並有其提出之訴外人郭福泰與徐進財及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徐進發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1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6-147頁、第128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郭福泰,並以證人身分訊問被上訴人徐進發、上訴人鄭文裕。而被上訴人徐進發自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郭福泰證稱:系爭土地買賣金額30萬元,我出資10萬元交給上訴人鄭文裕,該10萬元係我向侯金釵借錢購買投資,上訴人鄭文裕出資20萬元,我及上訴人鄭文裕係在97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另外在同年月10日向徐進財購買另外的持分,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徐進發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我寫的,為了將兩塊土地的面積加在一起,所以才將其中的「持分」劃掉。因為徐進財在台北做裝潢沒空,所以我們另外約在釣蝦場再簽第2份合約。我與上訴人鄭文裕約定我們各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當時上訴人鄭文裕是要用信託,不用繳稅,信託時間比較短,辦理增值稅要通知鄉公所,鄉公所要到現場勘查,因為怕鄰地所有權人明度公司知道土地要過戶,所以才用信託登記,信託登記後,經過一段時間,上訴人鄭文裕說用買賣比較有保障,以免明度公司再向徐進發兩兄弟購買系爭土地,因為信託法規定不能登記給自己的兒子,所以我跟上訴人鄭文裕就約定,我登記給他兒子,他登記給我兒子,…97年3月10日我跟徐進財簽約是上訴人鄭文裕載我去,跟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兩兄弟在裕農路欣南瓦斯公司旁邊的釣蝦場。97年3月8日去找徐進發簽約,當場有給徐進發10萬元,是上訴人鄭文裕拿給被上訴人徐進發的。97年3月10日去找徐進財時,給徐進財10萬元是我拿給鄭文裕,由鄭文裕拿給徐進財,徐進發也在現場等語相符。而被上訴人徐進發復證稱:系爭土地我跟我弟弟(即徐進財)總共賣了30萬元,我跟徐進財各15萬元。我拿20萬元,第1次是10萬元在我家,第2次也是10萬元並同時簽97年3月10日之合約書,是在裕農路的釣蝦場,當時我們在釣蝦場釣蝦,郭福泰、鄭文裕兩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釣蝦場拿資料給我簽,我就請他們過來,郭福泰跟鄭文裕到釣蝦場時都有進去,郭福泰和徐進財簽約時,鄭文裕也在場,鄭文裕有看到郭福泰和徐進財簽該份合約書。我印象中交錢的時候,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兩人都在場,但何人交給我,我沒有印象。第3次的10萬元是在我家,也是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拿給我的。當初我會賣給他們,他們說是公司要買土地抵稅用的,我想說那是路地,也用不到,所以就賣給他們,他們說辦信託稅金比較省,因為我已經拿到錢,不管他們要辦什麼。我們在洽談買土地時,郭福泰和鄭文裕都是同時出現,也沒有說誰要買那塊土地。切結書(附原審卷第121頁)是事後很久才拿給我簽的,我弟弟的部分拿去台北給我弟弟簽等語明確。再上訴人鄭文裕證稱:買賣合約及增值稅申報的資料都是郭福泰的筆跡,事後郭福泰說他要投資拿10萬元給我。他要登記給我兒子的申請案件,由他當代理人,我要登記給他兒子的案件,是由我當代理人,代理人去地政事務所都要核對身分,97年7月18日郭福泰要登記給我兒子的那件案子送件後,地政事務所又寄補正函給郭福泰,補正的理由就是共有人要切結優先購買權放棄及增值稅的部分,補正後,我一直等郭福泰繳納增值稅,所以我等到8月5日才去繳納增值稅,後來登記完成郭福泰的持分移轉給我兒子,登記完成後,因為印章也放在我這邊,所以我就用郭福泰的印章以代理人郭福泰身分去領取移轉給我兒子的所有權狀。我在等郭福泰繳納增值稅,所以我拖到98年5月才登記給高克勤。

因為郭福泰說他要合夥,且之前他有辦很多件投資土地的案子,所以我同意讓他合夥,但至少他要將土地增值稅先繳。我要讓郭福泰投資,沒有說要他交付多少投資金額,我只要求他要投資,要先繳納增值稅,縱使他沒有交付投資款,日後系爭土地出賣時,我讓他吃紅也沒有關係。因為郭福泰說他就系爭土地的買賣有盡力,所以要我移轉2分之1給他,以保障他的付出,我並沒有跟郭福泰約定好日後要給他多少等語(以上均見原審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8-174頁)。由證人郭福泰、被上訴人徐進發、及上訴人前開所證,關於如何向上訴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如何交付價金及以信託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訴外人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約定各自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造之子均相符合,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鄭文裕以極其複雜之信託、抵押權登記、分割、變更信託人等登記,且大多均以鄭文裕為登記申請之代理人,可見其深諳土地移轉及保障其權利之道,如郭福泰未投資購買,鄭文裕何願將徐進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郭福泰名下,並同意再互為移轉予他造之子,足見上訴人蔡明志主張訴外人郭福泰有向上訴人鄭文裕表示要投資系爭土地,並因此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鄭文裕以給付被上訴人徐進財之買賣價金,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始分別於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8日與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訴外人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之後並均同意將各自受託實則買賣自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給對方之子等情非虛。雖上訴人鄭文裕於本院舉證人莫伯強、李文洲欲證明訴外人郭福泰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莫伯強、李文洲於本院均稱系爭土地登記為郭福泰係鄭文裕告訴伊的,訂約及交款過程均未參與(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證人等既非親自見聞郭福泰購地事宜,而係聽聞鄭文裕所述,且李文洲復稱鄭文裕、郭福泰二人對是否投資版本不同,益證渠證言不能為上訴人鄭文裕有利之證據。

⒉雖上訴人鄭文裕另稱:郭福泰是買賣土地後透過李文忠還

給我10萬元的借款,沒有交付投資款,我只要求郭福泰要投資要先繳納增值稅。我在97年3月10日有開車去裕農路的釣蝦場,但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徐進財簽立不動產合約書云云。惟上訴人鄭文裕此部分之陳述與被上訴人徐進發、證人郭福泰之前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徐進發僅為單純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與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若系爭土地非郭福泰與上訴人鄭文裕共同出資購買而係由上訴人鄭文裕獨資購買,則上訴人鄭文裕顯無攜同郭福泰與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簽訂契約及交付價金之必要,上訴人鄭文裕與訴外人徐進發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更不可能約定買賣之價金僅為徐進發應有部分2分之1之15萬元,卻未見上訴人鄭文裕與徐進財間有另外簽訂相同價金1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但有郭福泰與徐進財間買賣2分之1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理,是證人郭福泰及被上訴人徐進發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鄭文裕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鄭文裕再辯稱郭福泰係為出面向第3人協商解決土

地糾紛而受上訴人鄭文裕借名登記為受託人云云,而查上訴人鄭文裕就系爭土地雖有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等情,有上訴人鄭文裕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65頁),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鄭文裕有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提出竊佔告訴及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而己,上訴人鄭文裕於前開刑事案件既自為告訴人,民事事件為原告,更難據此認定郭福泰係為出面向第3人協商解決土地糾紛而受上訴人鄭文裕借名登記為受託人,上訴人鄭文裕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何況郭福泰若僅為上訴人鄭文裕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則上訴人鄭文裕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要移轉給郭福泰之子時,上訴人鄭文裕更無要求郭福泰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理,益證系爭土地應係郭福泰與上訴人鄭文裕合資購買,因此郭福泰需負擔移轉登記給郭福泰之子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甚明。另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承買人是被告鄭文裕乙節,固有上訴人鄭文裕提出之切結書影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惟上訴人鄭文裕自承系爭切結書是其自己去台北找徐進財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鄭文裕自行書立內容,以徐進財及被上訴人徐進發僅為出賣系爭土地之人,徐進財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與郭福泰及上訴人鄭文裕接觸的時間不多,郭福泰及上訴人鄭文裕又都同時出現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及交付價金,則徐進財及被上訴人徐進發未細究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承買人是否與其2人分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郭福泰或上訴人鄭文裕相符,即逕行簽名,為情理之常,亦難因此捨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買受人於不顧,而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僅為系爭切結書記載之上訴人鄭文裕。至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徐進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雖將其上之「持分」2字劃掉,惟郭福泰已證稱其乃為了將兩塊土地的面積加在一起,所以才將其中的「持分」劃掉等語,有如前述,且參諸該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雖劃掉「持分」2字而記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但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亦僅為被上訴人徐進發出賣之2分之1應有部分之價金15萬元,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件存卷可查,可知該份不動產合約書將「持分」劃掉僅為表明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並非上訴人鄭文裕有向被上訴人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意,更何況被上訴人徐進發亦無將徐進財之應有部分擅自出賣予上訴人鄭文裕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權利,故從上訴人鄭文裕與徐進發簽訂之不動產合約書上將「持分」劃掉而記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鄭文裕獨資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鄭文裕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獨資購買,郭福泰交付伊之10萬元係清償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⒋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係郭福泰與

上訴人鄭文裕分別出資10萬元、20萬元購買,但雙方均同意各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將各自取得而辦理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他方之子,郭福泰並已依約定於97年7月3日將所受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文裕之子鄭坤全。但上訴人鄭文裕應移轉登記予郭福泰之子郭育仁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鄭文裕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郭福泰不繳納增值稅,及其後上訴人鄭文裕又否認郭福泰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致未完成移轉登記,惟郭福泰與上訴人鄭文裕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分之1移轉與他方之子之協議,應已構成互換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互易契約。是堪信上訴人蔡明志主張系爭土地係郭福泰與上訴人鄭文裕共同出資購買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郭福泰與上訴人鄭文裕並成立所有權範圍交換之互易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經查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出賣系爭土地後,因訴外人郭福泰及上訴人鄭文裕表示辦理信託稅金比較省,要求訴外人徐進財、被上訴人徐進發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別才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福泰及上訴人鄭文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徐進發陳證如前,上訴人鄭文裕並自承係為節稅而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足見上訴人鄭文裕與訴外人徐進發及訴外人郭福泰與被上訴人徐進財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3月12日分別成立之信託登記(登記日期均為同年4月15日),均非基於信託法第1條所規定之信託目的而為,雙方均明知表現外部之信託係虛構,有不受信託拘束之意,則該信託登記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上訴人鄭文裕辯稱伊與徐進發既有買賣,則此信託係屬信託之讓與擔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云云,惟訴外人郭福泰與訴外人徐進財及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徐進發間之系爭信託登記既係基於節稅之目的,而非擔保徐進財或被上訴人徐進發對郭福泰與上訴人鄭文裕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自與所謂信託之讓與擔保不同,上訴人鄭文裕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固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如前所述訴外人郭福泰與訴外人徐進財及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徐進發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為信託登記,兩造均無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外人郭福泰、上訴人鄭文裕雖稱其為節稅,而經訴外人徐進財及被上訴人徐進發同意為委託人名義,以訴外人郭福泰及上訴人鄭文裕為受託人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但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買方已支付價金,但賣方係以信託方式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人已使買受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而為該登記,使用、收益、處分均由買方為之,出賣人已無權置喙,此與借名契約係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之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顯然不同,自無借名契約可言,則上訴人鄭文裕抗辯雖不生信託契約之效力,但仍不影響其間借名契約之成立,尚無可取。上訴人蔡明志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上訴人蔡明志主張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

玲間就398-4、398-10、398-11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分別請求確認上訴人鄭文裕分別與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間就各該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均為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蔡明志就其主張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蔡明志主張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負舉證責任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蔡明志主張上訴人鄭文裕於98年8月25日將398-4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克勤、於99年4月9日將398-11及398-1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阮氏玲,而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分之1,價值僅737,800元,被上訴人高克勤與鄭文裕買賣398-4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高達500萬元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阮氏玲與上訴人鄭文裕買賣398-10、398-11地號土地時,其上亦有高達1,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就土地剩餘價值應為負數,其交易有悖常情,應屬虛偽買賣等語。而查:

⑴、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系爭分割前398-3

、398-4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上訴人鄭文裕、訴外人郭福泰於97年3月7日以30萬元購得。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情形為:

①上訴人鄭文裕於97年5月19日以受託人身分,將系爭二

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育德,(即被上訴人高克勤之夫)於同日透過國泰世華銀行高克勤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鄭文裕。

②訴外人鄭坤全於97年8月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黃育德。

③上訴人鄭文裕於97年12月30日,就名下所有系爭土地(

即原398-3、分割後之398-4、398-8、398-9)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2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文獻。

④上訴人鄭文裕於98年3月10日將所有前述分割後398-4

地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仁樟。

⑤上訴人鄭文裕又於98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即分割後

共6筆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王金山。

⑵、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高克勤於98年8月25日向上訴人鄭

文裕購買39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前,系爭398-4地號土地即負有1,500萬元之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高克勤主張其以100萬元向上訴人鄭文裕購買39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高克勤於98年8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係自被上訴人高克勤之母親即朱陳素清設立於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再自被上訴人高克勤之夫黃育德設立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被上訴人高克勤另在98年8月24日自其夫黃育德設立於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5,000元,並於98年8月25日交付現金5萬元。被上訴人高克勤再於98年8月28日自伊設立於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支付,固據提出上訴人鄭文裕於98年8月28日簽立收取高克勤100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39頁)、高克勤之母親)朱陳素清之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存簿內頁(見原審卷第240頁)、高克勤之夫黃育德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存簿內頁(見原審卷第241頁)、黃育德之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5,000元)存簿內頁(見原審卷第242頁)、高克勤之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存簿內頁(見原審卷第243頁)為證。然查系爭398-4地號土地,面積僅4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高克勤購買應有部分1/2,即231.5平方公尺(約70坪),98年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以此計算僅為352,250元(按被上訴人徐進發兄弟全部土地1126平方公尺,97年間以30萬出售)。再者系爭土地,有前述高達1,500萬元之抵押權(如扣除鄭坤全設定之1,000萬元,亦有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系爭39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高克勤之夫黃育德復為抵押債權人,對鄭文裕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竟又支付100萬元之價金予鄭文裕,以該土地位於臺南市○○區○○○段,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地目為道,該土地有1,500萬元之抵押債務,高克勤又支付100萬元予鄭文裕,則高克勤取得該70坪之土地之代價高達1600萬元,每坪高達23萬元,實違常情,而上訴人鄭文裕與高克勤間利害一致,前揭收據及金錢之提領,無法遽信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高克勤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蔡明志主張上訴人鄭文裕與高克勤間之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並非無據。

⑶、另上訴人鄭文裕抗辯,被上訴人阮氏玲係以30萬元向上

訴人鄭文裕購買398-10、39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由沈津鵬(原名沈志達)先支付現金2萬元,再開立以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上訴人鄭文裕為受款人,面額28萬元,日期為99年4月30日之支票予上訴人鄭文裕等情,固據有阮氏玲提出之支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44頁)。然如前所述,阮氏玲買受之398-10、398-11號土地共2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為134平方公尺(約40坪),以98年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以此計算為201,100元,且其上設有除前述之500萬元抵押權(鄭坤全設定之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不計)外,上訴人鄭文裕又於99年2月20日將系爭39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2月20日,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承威,系爭總面積134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已有1,1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阮氏玲竟另付3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鄭文裕,即係以1,13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該位於臺南市○○區○○○段,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地目為道之土地,竟有每坪30萬元之天價,而上訴人鄭文裕與訴外人郭福泰以3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總面積1126平方公尺,340.6坪,每坪約880元),短短2年之期間,暴漲341倍,殊悖常情。況上訴人鄭文裕於原審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係主張阮氏玲購買398-10、398-11未曾提及被上訴人阮氏玲僅係人頭,實際購買人為沈津鵬,其後卻以沈津鵬簽發之支票主張該支票係價金,阮氏玲僅係人頭,更難遽信。此外被上訴人高克勤與阮氏玲均由上訴人鄭文裕為登記義務人兼權利人之代理人出面辦理賣受土地之移轉登記,有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99.7.1登記字第0990006529號函所檢送系爭398-4、398-10、398-1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8-112頁),更與正常之買賣登記迥異,益顯上訴人蔡明志主張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間關於系爭3筆土地係虛偽買賣等情非虛。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雖又主張鄭文裕積欠侯金釵債務而以39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償,侯金釵以其夫黃仁樟名義登記,被上訴人高克勤是該筆土地另外2分之1之所有權人,侯金釵希望被上訴人高克勤將這筆土地侯金釵之應有部分買去,被上訴人高克勤拒絕,目前黃仁樟所有該筆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已經遭上訴人鄭文裕之子鄭坤全假處分,上訴人鄭文裕亦告侯金釵侵奪財產、無權代理,足見該土地有其價值等情,固據證人侯金釵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33頁)。然上訴人鄭文裕以受鄭坤全信託之名,移轉系爭39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予黃仁樟,縱係抵債屬實,然黃仁樟未另支付價金,黃仁樟之抵押權未塗銷,其再取得所有權,並無任損失,縰該土地已無殘值亦可為之,自無法由此反推系爭土地於設定高額抵押後猶有殘值,況鄭全坤全係假處分黃仁樟所有398-4號土地應有部分1/2,假處分所保全者為金錢以外之請求,且高克勤、阮氏玲所有系爭398-10、39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亦遭上訴人蔡明志假處分,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無法由侯金釵之證詞及鄭坤全之假處分,而為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有利之證據。

⑷、由上各情上訴人蔡明志主張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

高克勤、阮氏玲間買賣上述3筆土地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據,應屬可信。

㈣、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即可,無贅列債務人為對造之必要(6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再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郭福泰業已將其與上訴人鄭文裕約定互相交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互易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蔡明志,上訴人蔡明志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鄭文裕作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亦據郭福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且有上訴人蔡明志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起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堪信上訴人蔡明志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郭福泰基於系爭互易契約,對上訴人鄭文裕之請求權乙節屬實,堪認上訴人蔡明志得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互易契約,原得請求上訴人鄭文裕移轉應自被上訴人徐進發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然債務人即上訴人鄭文裕業已將登記其受信託登記之398-4、398-10、39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與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鄭文裕與被上訴人徐進發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已詳述。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買賣、信託是否有效,即有爭議,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信託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蔡明志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是應認上訴人蔡明志之主張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鄭文裕既與被上訴人高克勤、阮氏玲間就系爭3筆土地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與被上訴人徐進發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亦即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蔡明志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高克勤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高克勤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確認上訴人鄭文裕、被上訴人阮氏玲間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阮氏玲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確認被上訴人徐進發、上訴人鄭文裕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國97年4月15日所為以信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鄭文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塗銷後當然發生回復為被上訴人徐進發所有之效果,自無庸贅載)。被上訴人徐進發應將如附表所示1至6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文裕。上訴人鄭文裕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明志,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上訴人鄭文裕塗銷系爭398-4、398-10、398-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鄭文裕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明志,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駁回上訴人鄭文裕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蔡明志上開應准許部分,則有未洽,上訴人蔡明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蔡明志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蔡明志此部分之上訴

九、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明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鄭文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編號│地 段│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一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3 │137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鄭文裕 ││ │子頭段 │ │ │ │ │├──┼───────┼─────┼──────┼────┼─────┤│二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4 │471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高克勤 ││ │子頭段 │ │ │ │ │├──┼───────┼─────┼──────┼────┼─────┤│三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8 │8 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鄭文裕 ││ │子頭段 │ │ │ │ │├──┼───────┼─────┼──────┼────┼─────┤│四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9 │242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鄭文裕 ││ │子頭段 │ │ │ │ │├──┼───────┼─────┼──────┼────┼─────┤│五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10 │72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阮氏玲 ││ │子頭段 │ │ │ │ │├──┼───────┼─────┼──────┼────┼─────┤│六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11 │196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阮氏玲 ││ │子頭段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