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西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被上 訴人 張哲銘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底,委伊舖設系爭上訴人辦公室前廣場瀝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於當時業界預定瀝青原物料將於97年7月間調漲,上訴人為節省費用,乃要求伊報價後即進場施作,免得因訂立書面契約而延誤時間。伊鑑於雙方之前已有合作經驗,因此未等訂立書面契約,即先行開工。伊所使用之瀝青原料,係由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提供,因此伊乃以坤慶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直接向上訴人採購部協理劉伯仁報價,於獲得首肯後,旋即進場施作,於同年7月初完工後,伊乃製作請款單請求上訴人付款未果,嗣伊親自登門造訪,亦遭上訴人警衛阻絕於門外,繼98年11月13日委託律師去函催告給付工程款,上訴人猶以「似無與來函所稱之張哲銘君訂立工程契約的情事……」云云,拒絕給付。伊乃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99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兩造約定驗收後付款,詎被上訴人施工品質四處龜裂瑕疵顯見,且拒絕修補,復拒絕驗收,被上訴人連絡請款,伊查詢發現現場施工品質惡劣,而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要請款,請先進行修補,並須驗收通過,詎三次通知,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迄未修補驗收通過,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工程應經過驗收通過、合格始得請款。且參照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工程契約、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益見就工程而言,工程驗收合格為業主付款條件,則本件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以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6月間,有訂立委託舖設系爭工程之口頭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坤慶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並向上訴人採購部協理劉伯仁報價,於獲得其首肯後,即進場施作,施工現場並有上訴人員工郭建都在現場。被上訴人於結束系爭工程後,即製作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7頁)請求上訴人付款。
㈡上開報價單中之「15cm厚AC舖設」、「10cm厚AC舖設」、「5cm厚AC舖設」、「級配購料」四項,均為實作實算項目。
㈢系爭工程之面積經測量計算結果為1,693.72平方公尺、瀝青
厚度經鑽心試驗厚度結果平均厚度為12.1公分。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加上利潤、稅金,所需合理工程費用為994,168元。
㈣系爭工程尚未經過(兩造會同)驗收;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
款項。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日完工後上訴人旋即開始使用到現在(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
雙方僅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嗣已於97年7月2日完工,然上訴人迄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9幀、報價單、請款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約定驗收後付款條件,系爭工程要經過驗收,玆系爭工程未驗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無從付款,並提出證人劉伯仁、王大偉原審證述、請款單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驗收後付款等情,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上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規定,命供前具
結後於原審指訴,證稱:「(與上訴人接洽過程?)97年6月,是協理劉伯仁打電話給我詢價,要我先評估他們公司行政大樓前的廣場瀝青混凝土(AC)要重鋪得話,要多少價錢,估價前要會勘確定施作位置,所以我有去現場會勘,我與協理劉伯仁及郭課長進行會勘,確認鋪設的位置及數量進行評價,我報價給協理劉伯仁時,他有殺價,確認完價錢之後,他口頭上有答應要給我做了,這次因為柏油要漲價,時間太趕,所以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我們雙方口頭約定97年6月27日早上進場施工,施工方法在進場施工前已有跟協理劉伯仁討論過,他要求施作完成面要平整耐用,我和協理劉伯仁協議好的施工順序都有詳細記載在報價單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採購部協理劉伯仁證述:「(上訴人公司行政大樓廣場的瀝青工程是否由你叫被上訴人來做的?)是我們採購部門負責詢價的。」、「(與何人接洽過?)我與被上訴人接洽的,與他談價格。」、「(與上訴人打合約?)沒有,因為是小工程才沒打合約。」、「(你有無跟被上訴人殺價?)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並有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有關成立系爭契約部分,足認屬實。
⒊而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協理劉伯仁洽商議價
後成立承攬契約,當時雙方僅就工程報酬、施工方法為協議;雖劉伯仁於原審附和上訴人證稱:「(上一次的合作過程,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要經過驗收才可請款?)知道。」「(這次的口頭約定,是否被上訴人也知道要經過驗收才可請款?)是的,這個工程是屬於實作實算,所以要經過驗收才可請款,這是我過去的慣例,我印象中這個工程是實作實算。」、「(有無證據證明當初跟被上訴人有驗收的約定?)報價單上面應該有註明是實作實算,如果是實作實算,所以如果施工單位不報數量,經過我們驗收確認就無法請款,證據就是報價單。」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惟上開有關驗收約定之報價單所註明實作實算之證述,並非雙方有如何關於系爭工程應達何標準之驗收及付款約定,有上開坤慶公司報價單可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推認兩造間有須經驗收始得請款之約定。又參以上開證人劉伯仁之證言稱兩造間有驗收後付款之約定,倘係屬實,則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款之際,當可依約主張,惟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律師函,上訴人之覆函竟係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後,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答辯狀內容仍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改由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大偉對被上訴人提出驗收後付款主張,而未言提及上開劉伯仁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有驗收後付款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律師函及上訴人委請律師之覆函各1份、上訴人原審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26、116頁),由上訴人自系爭工程完工後迄本件起訴前,均未主張應經驗收始得付款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證人劉伯仁上開就兩造間有驗收後付款約定之證述,顯有偏頗上訴人之情,而無足採,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復查,證人王大偉雖於原審證稱:「有通知被上訴人來驗收
三次,他都沒有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惟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公司協理劉伯仁與被上訴人洽商成立之契約,如前所述,而證人王大偉證稱:「非其發包,不知道有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且王大偉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情,故其證詞尚難遽予採信。
⒌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引政府
採購法第72條規定等內容,未據上訴人舉證為契約約定之內容,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97年7月2日做瀝青混凝土
面層施工,當天就完工了,97年7月完工後,我去請款的時候,上訴人公司有告知我要去改善部分缺失的狀況,所以在97年8月我有進場進行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陳正忠證稱:「完工後,郭課長有通知我回去修補,我有兩次回去修補,當天我回去修補的時候,他們就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且系爭工程在上訴人辦公室前廣場,衡情系爭工程之缺失,業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修補完竣,並有上訴人提出於97年7月間採購混凝土5萬元之單據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上訴人應有片面驗收系爭工程之事;況上訴人(鋼鐵公司)使用系爭工程瀝青路面迄今超過三年,事後再主張「雙方」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部分:
⒈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15cm厚AC舖設」、「級配購料」
施工項目,其完工數量,係約定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完工面積,業經原審送請鑑定,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勘經測量計算結果為1,693.72平方公尺、瀝青厚度經鑽心試驗厚度結果平均厚度為12.1公分;級配購料49立方公尺、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加上利潤、稅金,所需合理工程費用為994,168元,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外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均有派人現場監工,亦據證人柯文邦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工程因雨天施作,致完工品質四處龜裂,沒有驗收,也沒有合格就不能請款,我們有通知對造來修繕,是他們不到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陳正忠證稱:「(97年有無
到上訴人公司鋪設瀝青?)有,我跟被上訴人一起過去,我是現場監工。」、「(施工經過如何?)第一天在挖路底的時候,早上一進場的時候沒有下雨,但是在早上九點有下一場大雨,中午下的很大,我就說不挖除了,整組的人就離開,在半路郭課長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上訴人公司開會,協理劉伯仁、總務柯文邦及郭課長與我開會,協理劉伯仁問我說今天下雨作下去有無關係,我說在挖路底的時候沒有關係,但在鋪設AC的時候有關係,開會的結論是他們在趕工,無論如何這幾天要給他們做完,他們要求我當天下午就要回來施作,我們就遵照他的指示下去作,下午的時候就回去繼續作,我們就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證稱:「97年6月27日早上進場施工,早上進場施作時天氣是雨天,下小雨,當天的工作內容是把該廣場的瀝青混凝土挖除,下午因為下大雨而停工,我們整組人及機具離開以後,協理劉伯仁及總務柯文邦打電話叫我們回去,我們回去的代表是陳正忠跟他們開會討論,當時我不在場,他們討論完以後,上訴人公司是希望我們隔天繼續施工,不管有無下雨,97年6月28日也是下雨天,當天我們進場繼續97年6月27日沒有挖完的瀝青混凝土路面,挖完運走之後,進行碎石級配回填,97年6月29日進行路床的滾壓,97年6月30日早上是進行路床滾壓,97年6月30日下午是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底層5公分至10公分施工,97年7月1日當我們進場發現97年6月30日所施作瀝青混凝土底層,因為瀝青是熱的蒸發水氣,造成瀝青的底層出現龜裂的狀況,我們把龜裂的部分進行挖除,跟協理劉伯仁討論,請他去就近的混凝土場買混凝土粉以便我們做路床的加強,他也有買來讓我們施作加強,我們再針對局部有龜裂的部分請工人灑水泥粉,使AC底層的毛細孔不會產生龜裂的現象,到97年7月2日做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當天就完工了,97年7月完工後,我去請款的時候,上訴人公司有告知我要去改善部分缺失的狀況,所以在97年8月我有進場進行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且上開監工陳正忠之證言業經證人於作證前具結,並經隔離訊問,諭知具結之義務及故意虛偽陳述之處罰,證人當不致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
⑵次依證人陳正忠證稱:「我剛開始開會的時候,有說在挖路
底的時候下雨沒有關係,但是要有時間給太陽曝曬,因為上訴人公司要趕工,所以路底有叫大型機具來滾壓,但在鋪回填級配的時候,不可以下大雨,否則造成不結實」、「在整理路床的時候有下過雨,路床含水量過多結構不穩,他沒有給我們保養的時間,郭課長就叫我下去鋪設AC,所以AC比較沒有那麼堅固,會造成龜裂情形,是我當時做完,AC要使用時,要經過差不多一個禮拜才可以使用,但是上訴人在施作的隔天就在使用,所以才會造成龜裂」、「完工後,郭課長有通知我回去修補,我有兩次回去修補,當天我回去修補的時候,他們就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被上訴人就雨天趕工利弊已盡告知義務,並配合修補龜裂情形,此外,並有上訴人提出於97年7月間採購混凝土5萬元之單據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完整,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係應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要求而於雨天繼續施工無訛,上訴人抗辯稱陳正忠當時未告知需曝曬時間、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員工雨天繼續施工云云,並無足採。
⑶至證人王大偉、柯文邦於原審分別證述:「(系爭工程鋪完
柏油以後,有無何瑕疵?)瑕疵很大,有照片裂縫,被上訴人鋪完的第三天,水溝旁邊通通爛掉,都變成空的,鋪設的柏油都沒有固定在路面」、「整個工程品質出現非常多問題,包括坑洞、路面破損等」(見原審卷第111頁),然其所據無非為其所提出之照片28張(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惟該照片上並無日期顯示,無從知悉何時拍攝,況系爭工程竣工後,上訴人旋即開始使用,上訴人運輸鋼鐵之大型拖車行駛至今業已3年餘,自難逕依系爭瀝青路面現況推論系爭工程產生龜裂、坑洞之結果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之關係。上訴人上開所抗辯,自難採取。
⑷又承攬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雨天施作致生龜裂瑕疵等情,既係因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雨天施工所致,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當時已盡告知義務,自無負該瑕疵責任可言。況且依民法第498條之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瑕疵擔保之效力)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工程瀝青已超過一年,自依法不得再主張。
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前廣場瀝青鋪設工程,於97年7月2日完工已交付上訴人使用,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係依民法第494、495條規定屬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亦已自動減縮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994,168元請求,比起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1,291,550元,已減少約有30萬元。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工程伊已進場施作,業已完工交付等情,即無不合;又系爭工程所需合理工程費用為994,168元,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報酬994,168元,即屬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2月3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伊994,168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994,168元之本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