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林清海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水清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1年5月5日將其與他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0,5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件讓渡書附圖所載0.144台甲土地(換算約1396.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56541分之3232),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售予伊,當時因法令限制,暫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乃因而約定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應交付必要文件予伊辦理移轉登記。嗣私有農地已無禁止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56541分之3232移轉予伊。原審判決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5月5日成立系爭土地之讓渡,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所提讓渡書係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偽造。
㈡、被上訴人所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份,屬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並非伊所有或管領之範圍,非伊所能處分,亦無從分割或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讓渡書之特定部份,並未載明地號及實際占用位置面積與其主張亦有不合,顯不足採,而所有土地之特定部份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份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份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㈣、被上訴人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豬舍等違章建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5號、第424號解釋,亦必先拆除違章建物,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要件存在,原判決違反強制規定。
㈤、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拆除房屋固經原審另案判決敗訴駁回,但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判決確定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且證人蔡明顯及林東良之供述互相矛盾,且不實在,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拒絕履行等語。
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0,500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56541分之9579。
㈡、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71年5月5日就附圖所示土地之讓渡書為虛偽文書,經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24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港簡字第83號、99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讓渡書,伊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56541分之3232移轉登記予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有無簽立系爭讓渡書?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項。茲查:
㈠、兩造有無簽立系爭讓渡書?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83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確曾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由被上訴人以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居住使用部分之基地,並於71年5月5日委託代書代擬系爭讓渡書,並由兩造署押印文之事實。上訴人又另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71年5月5日就附圖所示土地之讓渡書為虛偽文書,經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上揭確定判決之法院,就該案訴訟涉及兩造間關於系爭讓渡書真正之重要爭點,已經前案兩造辯論並為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且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準此,系爭讓渡書應為真正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復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且抗辯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判決確定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且有關證人蔡明顯及林東良之供述互相矛盾,且不實在,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現占有位置及其周圍土地,均屬
訴外人台糖公司之土地,且該讓渡書並未載明地號及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伊無從為分割或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否於71年5月間向上訴人價購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如附件讓渡書附圖所載0.144台甲面積土地等情,業經上訴人前向雲林地院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拆屋還地事件中爭執過,上開重要爭點前經兩造辯論,並經原審法院作成如下判斷:⑴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雖未明確標明雙方合意讓渡之土地地號,但依兩造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該份讓渡書附圖所標示之地貌地標觀之,應可以確定該份讓渡書所表明之讓渡標的即為系爭土地。⑵上訴人於52年3月23日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6541分之2861,又於67年2月28日向台灣省政府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6541分之6718,嗣於74年3月23日辦理應有部分合併登記為556541分之9579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見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83號卷第108、133、137、138頁)可稽。顯見上訴人於52年3月23日及67年2月28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猶主張其於74年間始因放領而向台糖公司申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⑶兩造前揭買賣關係成立生效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8年度港簡字第83號、雲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復就前開確定判決已判斷之同一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反覆重為爭執,依前述四㈠⒈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讓渡書所載上訴人所承購者,為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辦理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云云。然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供參。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其上記載:「…:㈠甲方(即上訴人)就該土地(如附圖)零壹肆肆零台甲之部分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前後所留作道路之部分不計算在內,所留道路為雙方共同使用。衛生溝所使用土地則包括於甲方之土地之內。㈡乙方承受該土地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支付與甲方為補償,立約之日同日付清。㈢甲方就該土地於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須具備証件交付乙方辦理登記,如發生增值稅時由甲方負擔參分之貳,乙方負擔參分之壹。㈣從(如附圖)以衛生溝西緣過排水虛線以西之糖廠地歸乙方使用等語」,核其性質仍應認屬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賣,而非應有部分之買賣,惟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規範者僅物權行為,並不包括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縱成立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賣,該債權契約亦非無效,況被上訴人乃係將所買受之
0.1440台甲換算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非不許。雖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應有部分移轉應屬無據云云。然按「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釋字第576號解釋,楊仁壽、許宗力、林子儀協同意見書三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乃指: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析言之,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原則上僅能要求出賣人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除非有出賣人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例外之情形,特定部分買受人始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而本案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中部分面積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兩者前提事實並非相同,詎上訴人竟援引上揭判例意旨,以為拒絕履行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自屬有誤。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豬舍等違章建物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5號、第424號解釋,亦必先拆除違章建物,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要件存在,原判決違反強制規定云云。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係規定,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係違反該規定。至於釋字第404號、第375解釋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項。茲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讓渡行為縱屬真實,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但查,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已於該日修正後取消。故兩造雖前於71年5月間即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部分持分面積成立前揭讓渡契約,但斯時起迄至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前,被上訴人俱無法請求上訴人履約,是被上訴人基於前揭讓渡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上訴人抗辯自71年起算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佈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即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日100年3月8日尚未逾15年至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556541分之9579其中應有部分556541分之323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