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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陳 幸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 上 訴人 王炎明訴訟代理人 陳梅香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565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下稱190號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於其所有同段565之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時,未經伊同意,於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位置,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另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二所示紅點(原圖)位置之鐵架以螺絲鎖入伊所有190號房屋外牆,侵害伊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越界之鐵皮屋拆除,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移除鎖在190號房屋東側外牆之螺絲,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建造系爭鐵皮屋期間約1、2個月,興建期間,被上訴人常至現場觀察,並與建築工人交換意見,要求鐵皮屋後方需增設排水系統,是系爭鐵皮屋之搭建情形及方式被上訴人均知情,而系爭鐵皮屋自98年6月興建迄今已逾2年,被上訴人實無不知系爭鐵皮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要求將越界部分移除。

(二)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7平方公尺,占用位置係騎樓,乃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又伊於190號房屋外牆上釘5支螺絲,固定系爭鐵皮屋,對被上訴人妨害並不嚴重,而伊拆除需花費數十萬元,並影響承租之第三人之營業,損失無法估計,本案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除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一)系爭土地及190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原圖)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三)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二所示紅點(原圖)位置之鐵架以螺絲鎖入系爭190號房屋之牆壁內。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牆壁有無正當使用權源?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拆除螺絲回復原狀,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本院之判斷:1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一次自認其

所有系爭鐵皮屋之鐵架 ,以螺絲鎖入系爭190號房屋外牆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見原審卷第120頁),原審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此點與上訴人再次確認,上訴人復明確表示不爭執無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之前提事實)自認,上訴人對此又具有實體上之處分權,其曾表明若有占有,願自行拆除,已明瞭其陳述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節省司法資源,應認法院可依其上開陳述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官關於此部分,對上訴人二次闡明確認,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未論及有償或無償使用之問題,足見上訴人前述之所辯,乃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既自認其無使用權源,自不得任意撤銷,以維訴訟安定及訴訟經濟。綜上,本件上訴人無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2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案應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原審以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而認其抗辯不可採,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乃同意將爭點集中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拆除螺絲回復原狀,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不再抗辯本案應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4、63頁),茲析論如下: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鐵皮屋之支撐鐵架在如附圖二所示之紅點(原圖)位置有以螺絲鎖入系爭190號建物牆壁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所占用部分係騎樓,應非屬被上訴人所占用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及於該土地之上空,縱使他人之物並非定著於其所有土地上,僅侵入該土地之上空,只要該物之存在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合理使用權,則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排除之。查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係以鋼骨鐵架搭建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上,而鐵皮屋北側部分之鐵架及鐵皮屋頂部分,既有鐵架及屋頂合計2.7平方公尺係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內,就其設置之方式及位置而言,確足以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其190號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縱上開屋頂下方係屬供人行走之騎樓,然仍屬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既由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所占用,自屬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辯稱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就上開占用情形既不爭執無合法使用權源,而上開鐵皮屋之設置方式及位置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190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確有妨害,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移除螺絲。

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

③上訴人固以前揭二㈡情詞置辯,惟查,系爭鐵皮屋僅係

北側部分鐵架及屋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0頁)在卷可參,該部分之拆除並不困難亦不會影響系爭鐵皮屋整體結構安全,此亦經證人高國書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又系爭鐵皮屋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本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系爭鐵皮屋之拆除雖不免支出相關費用,然此乃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應自行負擔之責任,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拆除既不致影響系爭鐵皮屋之結構安全,上訴人徒以拆除及重建之費用高於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且影響承租第三人之營業,所受損害甚大為由拒絕拆除,為無理由。況本件上訴人之占用方式及位置,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僅在於土地之不能使用而已,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處分,亦確有所影響,且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應不得遽認構成權利之濫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鐵皮屋乃權利濫用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將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C、D點垂直鋼骨架上之螺絲亦即在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東側牆壁上如附圖二紅點(原圖)位置所示之固定螺絲全部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