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承浩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雀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靜雯即誠得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宏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自民國
(下同)97年起即向伊購買各式原料,通常於伊交付上訴人貨品並提示該交易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上訴人即將「承浩鋼鐵有限公司」或宏胤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伊兌現,以為貨款之給付,如此交易模式,行之有年。詎伊於99年9月底,向上訴人提示9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間上訴人向伊購買並已交付貨品(下稱系爭買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上訴人竟以發生火災係因伊所售之材料引起為由,拒絕給付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4,160元,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爰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開
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縱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然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之貨物之利益,爰另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上開貨物價金之不當得利本息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8,260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有向誠得聚胺酯開發公司(下稱誠聚公司)購買白料及黑
料,但從未與被上訴人交易過。於交易過程中,伊係與訴外人即誠聚公司之業務賴俊清聯絡,而賴俊清持有之名片僅載誠聚公司之名號;且誠聚公司請款過程中,均會寄回郵信封予伊,該信封亦僅載誠聚公司之名號;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其上亦有載明誠聚公司,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伊間有交易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應屬誤會。姑不論伊係與何公司為系爭買賣,然其中9月15日之貨物伊並未收到,應扣除161,280元;另尚應扣除賴俊清取回之1桶白料(15,120元)、9桶黑料(139,500元),而再扣除154,62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貨款應為768,260元。
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貨品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
賴俊清與伊,伊受有該貨物係本於上開給付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既無給付貨物給伊,自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與賴俊清之間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將貨物交由賴俊清(之後再由賴俊清送交伊),則與伊無關。且伊因系爭白料品質不佳燃點過低導致發生火災,並以因火災所生之損失主張抵銷。蓋白料於使用加工前必須先經過機器設備之加熱過程,而一般白料之燃點必須為80℃至100℃,惟被上訴人提供之白料燃點僅為有49.2℃,沸點亦僅有50.1℃,因而致生火災致本身之機械設備付之一炬,並連帶延燒到鄰房;伊為表示負責,業就鄰房之損失部分已經與鄰房逐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額合計高達779萬餘元,是以伊當得以所受779萬元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購買起訴狀所附99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9日三
張出貨單所載之白料及黑料,價金共922,880元,皆由賴俊清經手並交付貨物。出貨單所載之出貨人為誠聚公司及誠得企業社。
㈡誠聚公司並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㈢賴俊清自上訴人處取回1桶白料及9桶黑料。
㈣上訴人廠房曾於99年9月2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鄰房,共賠償鄰房損失779萬餘元。
㈤賴俊清持誠聚公司之名片對上訴人公司洽談業務(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60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買受之白料、黑料,出賣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若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伊曾購買並已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99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9日三張出貨單所載之白料及黑料,惟抗辯:出賣人並非被上訴人,其不知道被上訴人(即誠得企業社),伊係向誠聚公司購買,且若誠聚公司並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依法賴俊清應自負出賣人責任云云,惟查:
⒈系爭買賣之出貨單所載之出貨人雖為誠聚公司及誠得企業社
,然誠聚公司並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而誠得企業社則於95年11月6日向嘉義縣政府為設立商業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則誠聚公司既未設立登記完成,並未具有法人人格,則交易之雙方,應係以有登記之商號為交易之當事人,較符合交易之常情。
⒉參以被上訴人亦主張:誠聚公司為誠得企業社之別稱,出貨
單亦有載明誠得企業社商號名稱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同時載明誠聚公司、誠得企業社之出貨單3份及99年8月20至99年9月25日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9頁),則被上訴人若非出賣人則何以執有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且上訴人既不爭執曾收受三張出貨單之貨物,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錦雀之女兒於出貨單上簽收一節,則對於該出貨單載有被上訴人即誠得企業社之商號名稱,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故上訴人抗辯稱其不知道誠得企業社的名號,不可能向其買貨云云,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貨係由賴俊清交付,賴俊清係持誠聚公司
之名片,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證人賴俊清亦到庭證稱:我是受僱誠得企業社,該社要設立上開公司,所以我就先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做名片,但會計師送件未過,無法成立上開公司。所以出貨單上面併列誠得企業社及誠聚公司兩家公司,又因為電腦程式的關係,無法將誠聚公司之名號除去,回郵信封也是等語,可知誠聚公司係被上訴人誠得企業社所欲新成立之公司,故賴俊清方以誠聚公司之名義預先製作名片,被上訴人亦以誠聚公司之名義並列於出貨單上;且參以上訴人提出賴俊清之兩張名片上均載明誠聚公司之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70之17號,及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即誠得企業社之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相符(見原審卷第35、39、67頁),足見證人賴俊清上開證言實屬可信,賴俊清實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是本件買賣自應認被上訴人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
㈡99年9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價金共161,280元,是否已交付上訴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99年9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已交付上訴人,且出貨單係由上訴人之前受僱人「薛尹伶」所簽署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之出貨單,前三張皆係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所簽收,已如前述,並在簽收欄簽「黃」字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三張出貨單附卷可參;惟99年9月15日之出貨單上之簽收欄卻簽載「尹」字,有上開出貨單1件在卷可佐,而證人賴俊清固到庭證稱:上開貨物確已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收取無誤,此次出貨單是由他們司機簽收的,簽收「尹」等語;然查上訴人及宏胤公司99年度並無姓「尹」之員工,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員工「薛尹伶」,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及宏胤公司之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印領清冊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之證言並無相當之佐證,尚屬可疑;被上訴人嗣雖於本院舉出證人薛伊玲、賴俊清到庭,惟查,經到庭之薛伊玲證稱:伊不曾到上訴人工廠工作過,上開出貨單亦非伊所簽等語;即主張交貨之賴俊清亦到庭指認所稱之薛伊玲並非此現到場之該位「薛伊玲」等語。至證人賴俊清雖附和證稱:伊有交貨於上訴人,會計小姐是在辦公室裡面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有交貨予會計薛伊玲等情,尚屬無從證實。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尚須扣除賴俊清自上訴人處取回之1桶壁板白料及9桶黑料之價金154,620元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固坦認賴俊清確自上訴人處取回1桶壁板白料
及9桶黑料(下稱系爭貨物),惟否認取回之貨物並非被上訴人之貨物,而係賴俊清經上訴人委託代驗而取回,本可隨時交還,況取回之行為屬賴俊清個人行為,被上訴人不承認云云,查證人賴俊清雖到庭附合陳稱:上訴人有要求我們載回9桶黑料及1桶白料,但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貨,這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我們載回代驗看看是否可以用。這10桶都還在我們公司。當初約定等他們火災清理復工後再載回云云。惟衡諸常情,若真欲檢驗貨物,多會委由不相干之第三人檢驗,不會委託原出賣人將貨物作檢驗;且被上訴人並非經營檢驗業務之人。系爭取回貨物若非被上訴人所有何以願意收受,且該批貨物確經賴俊清取回後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裡至今未歸還,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若僅係代檢驗貨物,被上訴人為何至今未返還?且未將檢驗之結果,通知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係第三人所有之貨物。
⒉另證人楊浩呈雖於本院到庭作證,先則陳稱:之前上訴人有
向別家進貨過,貨快用完之前就去叫貨,後來都是用被上訴人之料,賴俊清有於火災後來廠把一些原料載走,在火災時除了被上訴人之原料外,沒有其他公司者等語,嗣後則改口陳稱:長虹也是藍色桶子,外觀都一樣,這些桶子是在公司現場的等語,而與前述證言自相矛盾,自非可信,無從憑採。至證人賴俊清雖於本院提出相片以供辨認,惟該相片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貨品相片外觀大致相近,並無特別(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43頁);縱被上訴人所提出第2張相片之藍色桶子上雖有「奇遠退(長虹)」之字樣,有該相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惟該相片之真實性,已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證人楊浩呈之上開證言前後不一,尚不能遽採;衡情若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何以檢驗迄今,仍不歸還?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則上訴人所為抗辯:尚須扣除被上訴人自伊處取回系爭貨物之價金154,620元等情,自非無據。
㈣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有火災損失,並以火災損失主張抵銷部分:
⒈查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
受有火災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廠房曾於99年9月2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鄰房,共賠償鄰房損失779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
⒉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提供白料若係正常,其閃火點(即
燃點)係高於93.9℃,惟被上訴人提供之白料閃點僅為49.2℃,沸點亦僅有50.1℃,致生火災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委託試驗報告之受驗白料確係被上訴人製造而交付予上訴人,且未提出兩造買賣之系爭白料約定之品質或通常標準以供比對,尚難遽依該委託報告而遽予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提供白料有上開產品瑕疵之問題;況證人王堉棋(原名王付貴)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工廠火災時,身體前面、臉部、雙手、腳踝均有受傷,伊開牆壁之電源總開關,沒有幾秒鐘就有聲音,伊回頭看時火就燒向伊。開總開關後伊還要繞道去開機器開關,伊走不了兩步還沒有打開機器開關,火就從伊左側面燒過來。當天在起火前發泡機內還有原料,是上次沒有用完留下來的,伊只記得在星期一沒有倒料進去。鍋爐裡面應該還有舊的原料,伊再用機器抽一部分新料進去鍋爐裡,之前機器是有關掉電源,伊只開一個電源總開關,不知道如何失火、爆炸,當時伊身上著火等語,亦無從證實確係因被上訴人之原料引發。即檢察官就該火災亦以黃錦雀因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從事生產浪板及PU發泡代工,使用二異氰酸二苯甲烷(俗稱黑料)及聚酯多元醇(白料),本應注意工廠應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原料等化學物質引起危害或火災之必要衛生安全設備,並定期檢測、維護廠內之機器設備及線路,且依其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平日定期保養檢測發泡機組,致馬達管路老舊不堪使用,而其員工王付貴於99年9月27日8時許,前往工廠上班時,將工廠之電源總開關開啟,並啟動發泡機組下方2台馬達欲將2個大儲存桶內之上開原料,分別抽至發泡機組上之2個儲存桶內加熱攪拌製作泡棉時,西側馬達管路因老舊而破裂脫落,致泡棉原料外洩遇不特定火源而爆炸起火燃燒,使工廠員工王付貴受有臉部、頸部、左右上下肢燒傷,2-3度、百分之18體表面積之傷害等情,有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18039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難遽認上訴人此次火災係因原料閃火點過低所引起,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之白料燃點過低云云,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惟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屬於重疊之合併起訴,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說明,自毋庸再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中,除被上訴人之員工賴俊清取回部分已如上述外,其餘部分無法證實確有交付貨品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此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皆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6萬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見原審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為無據,為無理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768,26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