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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 甲內雲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福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 上訴人 曾興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珠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劉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委由訴外人丸楊食品有限公司,向伊購買型號400W*9000L 連續式油炸機1 台(下稱系爭油炸機),因認系爭油炸機有瑕疵,向原法院對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油炸機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嗣經兩造以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中成立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願於100年5月31日前,將伊所交付之系爭油炸機2台(含買賣初始交付之1台,及嗣為修復另交付之1 台),自印尼運回臺灣臺南市○○區○○路○○○ 號交付伊,伊即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因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油炸機,係由伊依估價單規格14項機件組裝後,經被上訴人試機認可始裝運至印尼。惟被上訴人運回交付伊之系爭油炸機,經比對發現有:㈠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㈡2HP 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來。㈢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㈣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㈤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㈥油榨機上蓋損壞。㈦其他如上蓋升降台機台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台上圍骨架被切斷、機台焊接不明物體等嚴重缺損,已非伊原先交付之油炸機。伊遂於100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系爭油炸機所列缺損物件,以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非但未回應,更執上揭另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由上揭另案和解筆錄,可知該執行名義附有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被上訴人既未依和解筆錄所附條件,將伊交付之系爭油炸機,自印尼完整運回臺南交付伊,即有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之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為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系爭油炸機自始即損壞無法使用,經上訴人帶師傅及送第2 台油炸機半成品至印尼修理改造,將原機器組件拆卸拼裝成第2 台油炸機交付伊,顯已非買賣初始之機器原貌,伊又僅為單純買方對機器外行,無組裝能力更未參與組裝,所返還者當係經改造拼裝不堪使用之油炸機,其上有機座損壞、升降台上圍骨架被切斷等情,乃屬當然。又伊因系爭油炸機無法使用受重大損失,為求速解決爭議始於另案訴訟以75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和解筆錄亦僅約定伊須於100 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油炸機2台自印尼運回臺南,伊已將該拆卸拼裝不堪使用之系爭機器,運回臺南交付上訴人,應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成和解條件之對待給付。況系爭油炸機並非種類之債,不得以其他油炸機全貌,認與系爭油炸機相同,上訴人所提相關照片資料,亦非伊返還系爭油炸機之照片,否認返還之系爭油炸機零件有何缺失損壞。另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系爭油炸機危險負擔已因伊之返還移轉上訴人,上訴人應自負系爭油炸機毀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油炸機運往印尼,因有瑕疵經上訴人運送第2 台油炸機重行組裝檢修,仍無法使用後,兩造於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油炸機2台,自印尼運回臺灣臺南市○○區○○路○○○號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內容時,即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惟被上訴人運回系爭油炸機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運回之油炸機有上揭缺損,認未履行和解對待給付之條件,拒絕給付75萬元,被上訴人遂以上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佐,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回之系爭油炸機有缺損情事,難認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對待給付之條件,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75萬元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運回臺南返還予上訴人之系爭油炸機,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缺損情事,而得為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各情。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調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和解)成立後為限。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迭著有56年台抗字第224 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現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可佐。卷查兩造之所以為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為「被上訴人願於100年5月31日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油炸機2 台,自印尼運回臺灣臺南市○○區○○路○○○ 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之和解筆錄,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油炸機運往印尼,因有瑕疵經上訴人運送第2 台油炸機重行組裝檢修改造,仍無法使用後,兩造始於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和解而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解釋該和解筆錄所謂被上訴人願自印尼運回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油炸機2 台云者,雖係指已經重行組裝檢修改造後之系爭油炸機,而非上訴人於買賣初始所交付之系爭油炸機原貌,然系爭油炸機既僅因有功能上之瑕疵,自仍應具有系爭油炸機組成上應有之組件,諸如感測器、送油幫浦、油管、溫度控制器、馬達等零組件、套件,存有相當之價值,非僅剩系爭油炸機之骨架,否則上訴人豈願於被上訴人運回系爭油炸機時,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是兩造和解內容所稱運回系爭油炸機一語,應認係包含經改裝修復之機台主體與其上所有零組件、套件,始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運回之系爭油炸機有缺件,自屬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和解條件之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且執行法院就對待給付,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之實體爭執,復無權加以審認,自應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法院依法審酌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無足取。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將系爭油炸機2 台裝載貨櫃,運送至臺南市○○區○○路○○○ 號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開啟貨櫃後,發現運回之系爭機器有: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2HP 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油榨機上蓋損壞,上蓋升降台機台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台上圍骨架被切斷、機台焊接不明物體等嚴重缺損,已非上訴人原先交付之油炸機等情,不惟已據提出100年4月18日臺南地院郵局第561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機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27至38頁),依各該照片已可清楚辨識系爭油炸機,運送回臺開啟貨櫃尚未卸載時,至少已缺少燃燒機,及經卸載有上揭存證信函所載缺件情形,且經本院至系爭油炸機存放之上訴人公司,勘驗系爭油炸機現況,確認系爭油炸機外觀與原審卷第28、37頁所附照片相符,即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缺件情形,顯見上訴人所為缺件之主張,已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鍾勝有所證稱:貨櫃卸下來時,機器外觀與現場擺放的機器外觀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同為上訴人受僱人之證人吳盱輯、林子翔所證稱:其二人第一次去印尼時,系爭油炸機已經在使用,是要改善加熱後變形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亦與上訴人所提油炸機回溫會翹(須改善)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暨證人林子翔另證稱:第一次改善加熱變形情形後,被上訴人方面又表示有問題,所以老闆又送一台機器過去,要換那台機台,所以派我過去,我到印尼工廠時,他們已組裝完畢開始使用,我沒有動用什麼,被上訴人所運回之系爭油炸機,與我在印尼所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亦與原審卷第69頁控制設備上「旋鈕更換」、「按鈕退色」所顯示已使用過一段時間,及第70頁上訴人於印尼現場拍攝運轉中之系爭油炸機照片相符。益足認被上訴人所返還之系爭油炸機,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上揭零組件缺損情事。換言之,系爭油炸機運至印尼後,不論如何整修改善,均欲使機器能夠運作生產,而欲使系爭油炸機能正常運作之感測器、送油幫浦、油管、溫度控制器、馬達等零組件、套件,當應存在整修改善後之系爭油炸機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油炸機,除機台本身之外,當應包含其上應有之零組件、套件,即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炸機,縱存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功能瑕疵,然整體機器設備係屬完整乙節,要堪認定。茲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已履行返還系爭油炸機之對待給付,既因該返還之油炸機,有上揭存證信函所指之缺損,難認係依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和解契約範圍,不包括感測器、送油幫浦、油管、溫度控制器、馬達等零組件(見原審卷第41頁),或否認返還之系爭油炸機零件有何缺損,並認系爭油炸機危險負擔,已因其返還移轉上訴人,上訴人應自負系爭油炸機之毀損責任云者,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油炸機,既有上揭零組件、套件等缺損,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而有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上訴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為被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