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蘇信華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 理 人 黃信豪 律師被 上 訴人 王志彰訴訟代理人 蔡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橋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駛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致被上訴人之機車前側與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31萬4745元(其中醫療費用4萬3319元、後續醫療費用及整形費用32萬元、看護費用26萬8800元、交通費用3萬4060元、保健用品及復健器材費用18萬8235元、薪資及獎金損失44萬5281元、車損部分1萬50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2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於原判決醫療費用其中2萬3079元部分不爭執,惟對於診

斷證明書之費用(320元、220元、50元、50元)、其他費用160元、及超等病房費用1萬9320元部分有爭執;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10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被上訴人「需人在家看護3個月」,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出院,其僱請看護之3個月必要時間應至98年11月24日止,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非屬必要之看護費用,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1日開始上班工作,其開始上班後之交通費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上訴人先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橋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駛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被上訴人之機車前側與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

3號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

㈢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1、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5月26日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訴卷㈠第66頁)。

㈣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目前身體健康等情經本

院向佳里醫院函詢後,經佳里醫院函覆:「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發現右側股骨幹有陳舊性骨折鋼釘存留,骨癒合良好。故於當天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於100年2月16日病況穩定出院。」,此有佳里醫院100年4月6日(100)佳醫字第1000000639號函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卷㈠第136頁)。

㈤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目前身體健康及是否影

響生活自理能力等情經向奇美醫院函詢後,經奇美醫院函覆:「1、會影響自理生活之能力,需專人看護3-6個月。2、三個月至半年無能力自行就醫,需專人載送(包括計程車)。3、術後至少1年才能拔鋼釘。4、不需自行租用特殊輪椅,不需另行再服用食品或藥品。」,有奇美醫院100年4月7日(100)奇醫字第1564號函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卷㈠第138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受傷之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需專人看護部分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任職於統一公司,於系爭車禍受傷前每月固定薪資

數額2萬9214元;另被上訴人受傷後曾因傷請特別假112小時、病假642小時、無薪假160小時、團體代休6小時,總計920小時,其中特別假112小時可折發代金1萬3283元、團體代休6小時,可折發代金946元。此有統一公司100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原審訴卷㈠第140至145頁)。

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3079

元部分不爭執(不含奇美醫院證明書費用320元及220元、其他費用160元、病房費1萬9320元;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費50元;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書費50元;利民內科診所120元,合計2萬240元)。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支出交通費用(自98年2月

24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2660元,並減少薪資7萬9259元、年終獎金2547元、勞績獎金2萬8776元。

㈨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000元,尚未扣除。

㈩被上訴人已受領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99年8月4日所給付之醫

療費用理賠金7萬534元,且被上訴人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項目及金額如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查,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減速慢行,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重型機車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同為肇事之原因,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業如上述,此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堪予採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辭過失之責任,此項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除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19萬9926元)部分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爰僅就上訴人有爭執上訴部分為審究(有關原判決薪資及獎金損失11萬582元及車輛減損價值3763元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爰不另論述),並分別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醫療費用2萬3079元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20元,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費50元、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書費50元,共計420元(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20元、奇美醫院其他費用160元,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撤回起訴,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超等病房費用1萬9320元部分係不當云云。經查:

⑴關於車禍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無足採。茲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證明車禍受傷之醫療證明書費用,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320元)、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費用50元)、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書(費用50元)為證,請求上訴人給付42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超等病房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之病房費,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因被上訴人就診之奇美醫院於當時可能係無健保病房,此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原審訴卷㈡第34頁),按此項超等病房費用(2人共用一房),既在醫療期間所發生,且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有住院醫療,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拒絕健保病房之情事,難認此項住院費用非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1萬9320元,亦無不合。

⑶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共為4萬2819元(醫

療費用2萬3079元+診斷證明書費420元+超等病房費1萬9320元=4萬2819元)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100年3月29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被上訴人「需人在家看護3個月」,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出院,其僱請看護之3個月必要時間應至98年11月24日止,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1日上班,原判決26萬8800元過高,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非屬必要之看護費用,應予剔除云云。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茲查,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始有專人照料其生活之必要,此項看護費係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無疑,被害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車禍發生後之看護費用,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茲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自理生活

之能力,需專人看護3至6個月,3個月至半年無能力自行就醫,需專人載送(包括計程車),且1年後才能拔除鋼釘各情」、此有奇美醫院100年4月7日(100)奇醫字第156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表(原審訴卷㈠第139頁)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自承伊於98年8月24日出院,同年12月21日開始由母親接送上班並從事較輕便之文書工作(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20日後已有生活自理之能力,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開始上班,既需母親開車接送,顯見被上訴人仍有部分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自被上訴人出院後(98年8月25日)至98年12月20日上班前共118日固需全日看護,惟自被上訴人98年12月21日開始上班3個月內則有每日8小時(即1/3日)接送之必要,此項全日看護及上下班接送所生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之費用無疑。依被上訴人提出出院後實際看護費用收據所示(原審交附卷第45頁至第54頁)每日看護金額約為10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住院期間(98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3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3萬2400元,至於自出院後(98年8月25日)至開始上班前(98年12月20日)共118日,依上標準得請求11萬8000元(1000元×118日=11萬8000元)。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15萬2400元(住院期間3萬2400元+出院後11萬8000元=15萬400元),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始上班後之交通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無能力自行就醫,需專人載送3至6個月,此有奇美醫院100年4月7日(100)奇醫字第156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原審訴卷㈠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3至6個月內需專人載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胡枝祥自營計程車行收據所示(原審交附卷第55頁至第59頁),自98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支出計程車費466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自承車禍後開始上班係由其母親以機車載送至統一公司上班(本院卷第31頁反面),查被上訴人居住台南市○○區○○路○○○巷,距離統一公司路程不遠(與至奇美醫院距離相當),依被上訴人提出胡枝祥自營計程車行收據所示,每趟車費140元,依勞基法規定以每週上班6天計算,每個月最少應上班24日,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車資2萬160元(計算方法:24×3×140×2=20160元)。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共2萬4820元(4660元+2萬160元=2萬482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堪信不虛,其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按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從事發包維修,現在統一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而上訴人則係高中肄業,現無職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而被上訴人名下有5000元之投資,9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8萬5741元;而上訴人名下無財產,9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6萬9250元各情,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卷㈠第73至80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精神慰藉金過高係不當,尚非可取。

⒌累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3萬2384元

(醫療費用4萬2819元+看護費用15萬400元+交通費用2萬48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薪資及獎金損失11萬582元+車輛減損價值3763元=63萬2384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相關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1、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5月26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上開事故應負肇事次因其過失責任40%,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60%。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萬2954元(63萬2384元×40%=25萬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自承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萬534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一產服字第10001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原審訴卷㈠第95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5000元亦應扣除。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7420元(25萬2954元-7萬534元-5000元=17萬7420元)。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有據。茲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理後,共支出5萬7700元(其中零件為2萬6300元、工資為3萬1400元),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車輛係於2000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肇事日98年8月9日已逾9年,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上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因而本件損害經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6300元÷(5+1)=4,383元】,加上工資部分3萬1400元,共為3萬5783元,依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萬1470元(3萬5783元×(1-40%)=2萬1470元)。本件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主張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5萬5950元(17萬7420元-2萬1470元=15萬595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15萬5950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或依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含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既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