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張靜瑀
王錦梅被 上 訴人 蘇美文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166-1、168及168-1號房屋之1樓全部騰空並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166-1、168及168-1號等3棟房
屋之1樓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占有中,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房屋3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於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3棟之原所有權人蘇俊銘及蘇正勝承租系爭房屋3棟,依買賣不破租賃,願將租金改付上訴人,繼續租賃等語,且其係於9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蘇正勝及蘇正勝之子蘇俊銘簽訂租賃契約(93年1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乙租約),合意繼受訴外人即原承租人蘇正勝之子蘇俊偉與出租人蘇正勝、蘇俊銘等2人於86年1月15日就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約定自93年1月15日起,由被上訴人繼受承租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租期自8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86年1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甲租約)。然訴外人蘇俊銘及蘇正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均無租金收入,可見訴外人蘇俊銘、蘇正勝與蘇俊偉於86年1月15日簽訂之系爭甲租約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是繼受上開無效之租賃契約,自亦屬無效,是其占有系爭房屋3棟即無合法之權源。㈡依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棟,而系爭房屋3棟之1
樓全部面積為385平方公尺(含未保存登記建物),若依前揭系爭乙租約係存在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其面積為23.5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5000元為標準,則系爭房屋3棟之1樓全部面積385平方公尺為上開租賃標的物嘉義縣朴子市○○路○○○○○號面積之16.36倍,是依此推算,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1800元(5000×16.36=81800),則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共計9個月25日,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為80萬4367元(81800×(9+25/30)=804367),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存之5萬1837元,尚不足75萬2530元。另被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3棟,爰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返還上訴人8萬18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166-1、168及
168-1號等3棟房屋之1樓全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8萬1800元。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3棟係訴外人蘇俊偉於86年1月15日向訴外人蘇正勝
、蘇俊銘承租,以供其經營KTV及餐飲之用,租期至10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因蘇俊偉經營不善,向嘉義縣政府聲請暫停營業後,被上訴人乃於93年1月15日接手繼續經營,同時通知訴外人即出租人蘇正勝、蘇俊銘,由被上訴人繼受原租約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並非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正勝、蘇俊銘另簽訂一新租賃契約,僅是承租人之承租權移轉。另被上訴人繼受系爭甲租約,業經原審99年易字第793號判決認定系爭甲租約存在,且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3373號,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蘇正勝、蘇俊銘財產事件中,亦認定系爭乙租約存在,而在拍賣公告中載明,拍賣後不點交等語,益見系爭甲租約係有效存在。是以,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3棟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係繼受訴外人蘇俊偉與蘇正勝、蘇俊銘間租賃契約即系爭甲租約,係在民法修正前,則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即88年5月5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法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即請上訴人提供帳號,
以供租金之匯款,上訴人置之未理,被上訴人乃向法院提存。若上訴人認租金太少,應依法請求提高租金,而非請求自算租金。另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亦給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也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同時,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訴外人蘇俊偉於86年1月15日與蘇正勝、蘇俊銘訂立系爭甲
租約,係為經營一路發餐飲店,惟因其當時未滿20歲,不得聲請營業登記,始借用訴外人蘇正勝之名義聲請營利事業登記,登記後即由蘇俊偉經營,直到88年2月24日蘇俊偉成年後始變更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足見蘇俊偉係自86年1月15日起即為一路發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縱實際經營人與事業登記負責人不一致,並不影響蘇俊偉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是以,蘇俊偉讓與經營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才變更為登記負責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承接該餐飲店實際經營之事實。又經營KTV與租賃契約並無直接關聯,縱一路發餐飲店曾於租賃期間辦理歇業,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房屋3棟原為訴外人蘇俊銘、蘇正勝所有;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因拍賣而取得。
⒉系爭房屋3棟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⒊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為上訴人提存5萬1837元。
⒋系爭甲、乙租約均未經過法院公證。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3棟原為訴外人蘇俊銘、蘇正勝所有,嗣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有為上訴人提存5萬1837元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市○○段27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166之1號)、同段278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168之1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嘉義成功街郵局117號存證信函影本、朴子海通路郵局6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27號、1396號、1527號、1638號、100年度存字第0239號、0393號、0535號、0639號、0806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各1紙可證(原審卷第10至13、20至22、30至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五、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繼受訴外人蘇俊偉與訴外人蘇俊銘、蘇正勝所訂立之租約,是否有效?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月15日繼受訴外人蘇俊偉與訴外人
蘇俊銘、蘇正勝於86年1月15日所訂立之租約,承租系爭168之1號一樓全部房屋,惟僅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本以供本院核對,空言主張租賃契約原本因水災遺失,殊難採信。且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93年1月15日繼受訴外人蘇俊偉與訴外人蘇俊銘、蘇正勝於86年1月15日所訂立之租約」等情,係就原承租人即訴外人蘇俊偉與訴外人蘇俊銘、蘇正勝租約影本,加註「承租人93年1月15日變更為蘇美文」、「兩造特別約定民國93年1月15日起變更承租人為蘇美文,並繼受本租約一切權利義務」、「出租人蘇俊銘、蘇正勝;承租人蘇美文」,並無原承租人蘇俊偉同意讓與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亦自承蘇俊偉均未參與,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契約承擔繼受訴外人蘇俊偉與訴外人蘇俊銘、蘇正勝間之租賃契約,於93年1月15日另成立該內容之契約。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給付租金予訴外人蘇俊銘、蘇正勝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俊銘、蘇正勝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況查,「一路發餐飲店」係房屋所有權人蘇正勝於86年1月
22日申請設立登記,88年2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蘇俊偉,復於93年11月29日再變更為被上訴人各情,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嘉建商登變壹字第064482號、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而被上訴人受讓經營權後,於95年4月1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97年6月13日起申請辦理停業,並於98年10月16日申請復業(本院卷第30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793號卷㈠第42頁至第56頁、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並未完全營業等情為真,且「一路發餐飲店」於95年4月13日遭警查獲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時,被上訴人於警訊稱「伊係『一路發餐飲店』商業登記負責人」、「我大部分都在外地工作,一路發店內的一切事情都由我母親(陳蘇帖)處理,所以我很多經營狀況不了解」,訴外人(被上訴人之父)蘇正勝亦稱「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蘇美文」、「她(指蘇美文)目前白天有其他工作,大多居住在外」,另被上訴人之母親陳蘇帖於警訊時亦稱「負責人係蘇正勝」(原審95年度朴簡字第233號警卷第2頁至第10頁),益證被上訴人僅係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一路發餐飲店」至為明確,衡情應無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蘇俊偉、蘇俊銘均係訴外人蘇正勝之子女,訴外人蘇正勝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與子女,嗣後仍自行使用系爭房屋,謂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他人,亦與社會常情有違,難認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俊銘、蘇正勝間系爭租約係虛偽不實」,堪予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蘇正勝、蘇俊銘間上開所為通謀虛偽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告訴訴外人蘇正勝、蘇俊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均獲判無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繼受訴外人蘇俊偉與蘇正勝、蘇俊銘間之租賃關係係真正」云云。惟查,原審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0頁)係認定訴外人蘇正勝、蘇俊銘於民事執行程序時因公務員之詢問而陳報之事實,公務員仍負有查證之義務,並非一經訴外人蘇正勝、蘇俊銘陳報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罪,因此判決訴外人蘇正勝、蘇俊銘無罪。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正勝、蘇俊銘間無租賃關係,雖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損害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系爭房屋暨土地現今均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現開設「一路發餐飲店」,被上訴人係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實質上之占有,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繼受訴外人蘇俊偉與蘇正勝、蘇俊銘間之租賃關係,對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騰空暨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3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茲查,系爭房屋占用全部面積為384.53平方公尺(其中166之1房屋一樓占用141平方公尺、168之1房屋一樓占用23.53平方尺、168房屋一樓占用220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自99年8月20日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計算至100年6月14日止共9個月25日,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9167元(5000元×9+5000×25÷30=4萬9167元),與被上訴人提存5萬1837元相抵,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為給付。又被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併請求自100年6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正勝、蘇俊銘間並無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予上訴人,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日止,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