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文仁訴訟代理人 謝學銧複 代理 人 林婉昀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參 加 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訴訟代理人 林國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O.O七五四公頃、同小段二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O.O一一七公頃、同小段三十、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O.OO三八四六公頃、編號B面積O.O一五九一七公頃之道路外緣小水溝、小水溝水泥蓋面上路燈,及同小段一四二之三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O.OO一O四三公頃、編號E面積O.OO八O九一公頃之道路外緣小水溝、小水溝水泥蓋面上路燈、編號C、E東側道路面積O.O三二五三六公頃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計算之金額。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租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租用土地。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嘉義縣政府為被告,請求被告及被上訴人將前開地上物清除,並交還租用土地。核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其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排水溝、路燈等地上物之管理機關係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則本件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參加訴訟,爰列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參加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同小段30、30-3、142-3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定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為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止,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向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施作上開租用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排水溝、路燈等地上物。詎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約,經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剷除上開地上物,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伊,且按每年新台幣(下同)24,989元之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開闢道路,所以嘉義縣政府才拓寬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開闢完成後,租賃關係應該告一段落,不應再由伊負擔租金。且道路鋪設係公法上行政行為,嘉義縣政府拓寬道路之行政處分若有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理應向嘉義縣政府加以請求,上訴人請求伊續租或要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嘉義縣政府亦以: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影響其審級利益,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又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顯然雙方具使用借貸關係,於使用目的尚未終結前,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且道路係作為公物設施,於公眾利益大於私人利益情況下,上訴人使用權利即應受限縮。另灌溉溝渠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會,並非朴子市公所,且溝渠目前係由上訴人使用,倘拆除後再由上訴人重新施作,則損害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142公頃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連同編號J部分面積0.019150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003751公頃等土地交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每年520元計算金額,並駁回其餘請求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嘉義縣政府為被告。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台灣體育大學、被告嘉義縣政府
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0.0754公頃、同小段29-3地號土地面積0.0117公頃、同小段30、30-3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003846公頃、編號B面積0.015917公頃之道路外緣小水溝、小水溝水泥蓋面上路燈,及同小段142-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0.001043公頃、編號E面積0.008091公頃之道路外緣小水溝、小水溝水泥蓋面上路燈、編號C、E東側道路面積0.032536公頃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國立台灣體育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4,989元計算之損害金。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兩造曾就前開土地部分(559.45㎡)及亦為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之29、29之3地號土地之全部,同小段30、30之3地號土地之部分定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續訂租約。
㈡前開租用土地上之路面、排水溝、路燈之改善工程,係由被
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向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改善該段路面、排水溝、路燈之申請,於95年1月間由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施工,已於95年9月間完工。
上開各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升格前國立臺灣體育學院93年11月25日台體總字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地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9、45-46、195頁;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即路面、排水
溝、路燈等設施拆(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由?若是,究以多少為適當?
七、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應將前開上訴聲明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⒈查系爭29、29之3地號土地及附圖二編號C、E東側部分之系
爭142之3地號土地,均已成為路寬11.5米至15米之學府路路面之一部;系爭30、30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部分,系爭142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E所示部分,則均為學府路道路外緣小水溝,而小水溝之水泥蓋面上有路燈等各情,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100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81、87-88、136頁)。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依原審函詢被告嘉義縣政府有關系爭學府路段性質與道路地
上物等設施管理機關,經該府先後函覆稱:「系爭路段原由台灣體育學院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再由台灣體育學院施作人行步道供學生進出使用;關於系爭路面、排水溝、路燈之改善工程係由台灣體育學院取得台糖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向該府提出改善該段路面、排水溝、路燈之申請,於95年1月間由該府交通局施工,95年9月間完工,因該工程非由人民團體自行修築,故工程完工驗收時並無通知管理機關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會驗及接管。」等語,有該縣政府100年2月8日府交企字第0000000000號、2月21日府交企字第0000000000號、8月26日府建道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4-115、117、195-196頁)。可知系爭學府路路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作為道路之用,且以供學生進出使用。
⒋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承租預供師生對外通行之用,且係95年
9月間施工鋪設,並非年代久遠,致一般人無法記憶其年代,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即起訴排除侵害。以上各點在在與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符。縱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市區道路條例、公路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參加訴訟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系爭學府路道路暨其附屬設施之管理機關,然此屬便於道路暨其上設施之養護管理而設,並不因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即認系爭土地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⒌又被告嘉義縣00000000000000道地0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雖謂:「說明二、系爭土地於該工程施作前,台糖公司同意出租與臺灣體育學院之土地,部分已屬道路或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又系爭土地目前為本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說明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仍為台糖公司非屬公有道路用地,故本案似非屬公路法第9條第2項及本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前開函覆,被告嘉義縣政府雖謂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同意出租前即屬道路或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然前揭函覆說明四則謂:「查系爭路段前於93年8月19日朴子市○○○路(臺灣體育學院前)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案現場會勘結論二載明:台灣體育學院校門前道路建議拓寬案,請校方提供無償使用同意書並洽台灣糖業公司取得用地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足見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9日時尚未為拓寬道路或其附屬工程之一部,核與前開說明二部分前後矛盾。從而,被告嘉義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早於道路拓寬前即屬道路或附屬工程之一部云云,顯非有據。
⒍再按公路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
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其立法理由謂:第二項勘定之公路需用土地範圍,可分為原已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及尚未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兩類,其尚未編定為公路用地之土地,需經依都市計畫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水」、「田」(見原審卷第9-13頁),自始即未編為道路預定用地,且於被上訴人向被告嘉義縣政府申請拓寬道路時,亦未依前開規定變更地目,並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持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被告嘉義縣政府申請鋪設柏油路面、裝設路燈,嘉義縣政府之行為乃給付行為,其效果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則上開路面、路燈之處分權應屬被上訴人,而非嘉義縣政府。被上訴人抗辯該路以供一般大眾通行使用,惟此乃一般民眾受反射利益而已。基上,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地目變更,並辦理徵收,且未成立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追加請求命被告嘉義縣政府拆除,尚非有據。
⒎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其因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作為給水溝渠及道路使用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短期租賃土地後,即不再繼續租用土地,顯然違背雙方當初訂立租約解決被上訴人所屬師生通行需要之默契。被上訴人既係公立機構,可依法編列租金預算支付上訴人租金,乃捨此而不為,拒絕續租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迫於無奈,合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可言,被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4,46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如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
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繼續續約,乙方(即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每日應按本契約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給付甲方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1802.97平方公尺、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元,有土地謄本暨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8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準此,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每年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989元【計算式:160×1802.97×10%×0.825×(1+0.05)=24,9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37.51平方公尺)之520元不當得利租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46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雖辯稱編號D部分面積不在承租範圍,惟編號D部分土地係包括在系爭土地之內,業經原審認定,且此部分已告確定在案,上訴人現爭執不在承租範圍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0. 0754公頃、同小段29-3地號土地面積0.0117公頃、同小段30、30-3地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003846公頃、編號B面積0.015917公頃之道路外緣小水溝、小水溝水泥蓋面上路燈,及同小段142-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0.0010 43公頃、編號E面積0.008091公頃之道路外緣小水溝、小水溝水泥蓋面上路燈、編號C、E東側道路面積0.032536公頃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4,469元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本院未再聲請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一審之假執行部分雖有不當,本院不另為廢棄之諭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