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進欽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簽訂「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1,857元。伊已依約於99年10月28日至99年12月2日之履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義務之履行,並於同年12月1日辦理完工報驗,被上訴人理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五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辦理驗收,詎被上訴人不僅未辦理驗收,且直至同年12月21日才發文告知系爭工程暫停履約。然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並報驗完工,並無暫停履約之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5萬1,857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伊敗訴,尚有未合;乃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45萬1,85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精神損害賠償36萬2,965元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核可後,送機關備查,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故上訴人於進場施工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核可後,送機關備查、並會同取樣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施作。上訴人雖曾於99年11月2日函送相關資料,然因所函送資料未符規定,監造單位花文沂建築事務所要求補正,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23日將鋼隔間、窗簾、牆面6m/m及gm/m封窗矽酸鈣板、PVC天花板、乳膠皮、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共六項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查後仍認有未符規定之處,並於99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有關提送之防焰防撞板材料除測試報告中第一項撕裂強度為
6.17kgf/cm較原設計參考強度11.3kgf/cm低,請再另送樣品之檢測報告予本所審查,其標準至少須達設計值90%為標準;另老化試驗報告未加註試驗條件如原設計試驗條件為100℃、7Ohrs(CNS0000-0000),因此無法判讀其數值…」,故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將材料送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依契約規定即不得進場施作,詎上訴人不依監造單位函文指示再提送資料供審核,即逕自進場施工,明顯違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有違債之本旨,對伊不生提出之效力,即屬尚未完工,伊自無法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依約尚不能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10月28日簽訂「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案」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轄區警察局、派出所之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總價為145萬1,857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30個日曆天。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申報開工,而於同年12月1日函報完工,請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答辯事由為由未進行驗收,並以99年12月21日南縣警後字第0990500570號函覆上訴人,稱: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建築師)認本案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送審資料未依契約第11條第2款規定審核通過,上訴人逕自施工,經監造單位認定尚未完工,依契約條款第21條第9款應暫停履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花文沂建築師事務所99年11月26日99沂建師字第1113號函、被上訴人99年12月21日南縣警後字第0990500570號函(均影本)等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國家標準規定CNS3553(硫化橡膠拉伸試驗法)、3556(硫化橡膠老化試驗法)、3559(硫化橡膠或熱塑性橡膠抗撕裂強度試驗法)之適用測定範圍,均為「硫化橡膠」物品,而系爭「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材料,原料為「Intergral Skin Urethane」,業界統稱為自成皮PU,而「Urethane」之化學名稱中文稱為聚胺基甲酸酯,屬於「塑膠類」物品,依國家標準規定,應採用CNS6482(聚胺酯運動場所用鋪設材料)、6985(建築填縫用聚胺酯)作為適用測定範圍,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100年7月15日經標六組高字第10060062850號書函可稽,上訴人設計圖說將系爭工程材料「PU塑膠類」,以「橡膠類」物質作為測定標準,顯有重大錯誤,自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花文沂建築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系爭工程是我負責設計監造,因為偵訊室須有防止當事人撞牆、防焰的功能,所以系爭工程契約對於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的物理特性、老化實驗、毒物測試等有要求應符合工程圖說所記載標準之一年內的試驗報告,我們界定規範數字可讓廠商在競標時可以訪價,還可以達到業主的使用目的。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要求一年內有效的試驗報告是只有在物理特性、老化試驗、耐燃試驗三部分。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的材質Integral Skin Urethane是指PU,PU是聚胺酯。經濟部標準局目前並沒有PU的試驗方式,CNS3553、CNS3556、CNS3559本來是在檢驗橡膠,因為PU沒有試驗方式,所以才用CNS35
53、CNS3556、CNS3559的試驗方法,此種試驗方法目前也是業界針對防護墊的試驗方式。我們在制定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的規範時,就有去訪查市面上的廠商,有很多家廠商可以達到規範。我們以前設計過其他工程,就使用過本案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圖說上的安全防護板,在設計系爭工程之前,我們有再跟廠商確認一次合於該規範的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還有在生產,後來兩造發生工程糾紛,原告一直主張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的標準不可能達成,被告叫我們提供資料,所以我們有再去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36至139頁);復有證人所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2第178頁、第227頁);此外,經原審法院依證人花文沂所提供之資料函詢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製造廠商,亦經訴外人誠諾實業有限公司函覆可客製化訂做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225頁)。證人並提出其訪查可客製化製作合乎檢驗標準之系爭安全防護板之商家及經檢試合格之試驗報告等附卷為憑。
㈡又監造人花文沂建築師復於100年7月29日向原審具陳述意見
狀,稱:「...五、原告所稱本件『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係PU材質,無法以橡膠材質之CNS3553、3556、3559方式檢驗云云。經查:⒈據原告所配合廠商『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型錄所示,其上已特別註記通過CNS3553、3559試驗方式(至於CNS3556,則係在一定環境下老化過程中,再試驗相同之斷裂伸長率、撕裂強度)。豈料,原告卻事後主張防護板之檢驗方式(CNS3553、3556、3559)明顯不適用,豈不矛盾?尤其該型錄更特別載明『以上報告內容僅供參考,產品以客戶訂製之需求為主』...⒌據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可『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桂田實驗室』(認證編號0358)之試驗項目參考資料(證物十)所示,高分子材料(橡膠、彈性體等),概能以CNS3553、3559方式試驗,且係TAF認證之試驗項目(至於CNS3556則係在一定環境下,施以相同CNS3553、3559之老化試驗,已如前述)。再者,其他相關PU材質防護體之SGS試驗報告(證物十一),亦以CNS3559試驗「撕裂強度」高達17.lkgf/cm,更高於系
爭契約所規範之ll.3kgf/cm;同時,老化試驗亦能在100℃、70hrs(與本件規範之環境條件相同)下以CNS3556試驗,此亦均係已通過TAF認證之項目。...」等詞甚詳,其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穎辰公司介紹型錄、桂田實驗室試驗項目參考資料、SGS試驗報告等資為佐證。是上訴人稱本件招標規範無法以TAF認證之試驗項目(CNS3553、3559、3556)施以試驗,所訂規範不能達到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關於CNS3553、CNS35
56、CNS3559是否可用以檢驗Integiral Skin Urethane材質之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一情,經該局函復略稱:上開三個檢測標準皆為試驗法通則,任何材料引用該等標準測試時,應指定相關試驗條件,目前我國尚未針對Integral Skin Urethane材質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制定國家標準,至於來函附件所提之試驗項目係各自獨立,可依需求選擇試驗項目委託試驗機構同時測試等情,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六字第10000104350號函附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2第231頁),足證系爭工程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之試驗方式若加註試驗條件,如原設計老化試驗條件為100℃、70hrs,係得以試驗法通則之CNS3553、CNS3556、CNS3559等標準進行試驗,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工程施工圖說中對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材料之要求自始客觀不能,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稱系爭工程之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係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2日會議上同意伊先施作,後再補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之檢測報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花文沂亦於原審證稱:未曾同意上訴人尚未取得試驗報告但可以先進場施工,我們有提醒上訴人一定要通過送審的材料才可以進場施工,工程中我們現場人員發現上訴人使用的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不符合規定,我們承辦人員有先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再來我們有發函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2 第137至138頁),並有99年11月25日之「監造日報表」上載明:「註:後勤課辦公室早上10點開會有關防撞板乙事,業主、本所、承包商做相關討論,並無共識。下午本所人員( 張義光)至各派出所工地發現該承包商未經審核通過之防撞板已逕行施工且未通知主辦人員(高先生)及監造人員(張羲光)。本所立即電話通知承包商(陳小姐)要求防撞板工程不得進場施工。」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167頁),足證上訴人上開所為主張,尚非實在,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所稱伊早於99年11月2日即通知監造人花文沂協同將系爭材料送驗,惟監造人花文沂並未會同取樣,迨至同年11月23日上訴人向監造人花文沂提出試驗報告,並於11月24日完成進料工作,而花文沂則遲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雇工現場施作時始提出異議,並於11月26日要求上訴人另送樣品以備審查,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未事先會同取樣、送驗及進料為由,拒絕配合施作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即有就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核可後,送機關備查之義務。上訴人雖曾於99年11月2日函送相關資料,然因所函送資料未符規定,監造單位花文沂建築事務所要求補正,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23日將鋼隔間、窗簾、牆面6m/m及gm/m封窗矽酸鈣板、PVC天花板、乳膠皮、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共六項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查後仍認有未符規定之處,並於99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有關提送之防焰防撞板材料除測試報告中第一項(報告編號TV-00-0000 0X)撕裂強度為6.17kgf/cm較原設計參考強度
11.3kgf/cm低,請再另送樣品之檢測報告予本所審查,其標準至少須達設計值90%為標準;另老化試驗報告未加註試驗條件如原設計試驗條件為100℃、7Ohrs(CNS0000-0000),因此無法判讀其數值…」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將材料送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依契約規定即不得進場施作。縱監造人未依約定會同取樣送檢測,亦不影響上訴人提送之防焰防撞板材料之測試報告,不符合兩造工程契約規範之事實;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亦有明定。是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工作之無瑕疵屬於承攬人之履行義務(主給付義務);就承攬契約而言,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完成無瑕疵之工作,在定作人為支付約定之報酬,因而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於驗收之前即知有瑕疵時,定作人自得拒絕受領;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必須檢附依工程施工圖說所要求的試驗報告送監造單位審查。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送審資料自需經監造單位、業主審核通過方可備料施工,而上訴人在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未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前即擅自施工,且經監造人制止無效,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其已通知上訴人停止履約,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其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顯非無據。
七、又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本件付款條件為驗收後付款,即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是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如認上訴人就施作之安全防護板部分未達設計標準,惟依估價單明細所示,其餘項目諸如手銬架、偵訊座椅、窗簾、辦公桌、椅之類,均已經上訴人施作完畢,核算工程費亦有46萬2,775元,係可分之債性質,被上訴人亦負有給付之義務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既未經驗收,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所為主張自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45萬1,8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