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杜瑜庭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劉家宏 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慧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Tony.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複 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慧為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5日,向伊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23萬6000元,佯欲向被上訴人保誠公司購買保單,詎竟侵吞該款未將該保費繳交被上訴人保誠公司,扣除被上訴人陳美慧於94年07月29日,以被上訴人保誠公司名義,匯入金和公司所有設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保單借款71萬3000元外,伊尚受有52萬3000元保費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陳美慧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陳美慧任職被上訴人保誠公司,係屬受被上訴人保誠公司監督而為其所使用之受僱人,負有為公司招攬保險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保費並繳回公司之責,竟利用向伊招攬保險職務上之機會,侵吞伊持交欲繳付被上訴人保誠公司之保險費,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保誠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3000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陳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保誠公司則以:上訴人所謂持交被上訴人陳美慧購買保險之123萬6000 元保費,係購買何種保險,始終未能明確交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該保費係遭被上訴人陳美慧侵占,另方面又主張由被上訴人陳美慧交予其之保險費收據、及國泰世華銀行94年07月29日匯款單,可證其確有繳交該保費予被上訴人陳美慧,始有該筆保單借款,亦前後矛盾。蓋系爭保費若遭被上訴人陳美慧侵占未交付伊,該保單根本不生效力,何來保單質借可言?反之伊若確有收受該保費,上訴人更進而持該保費所支付之保單,向伊質借並獲伊核貸,又何來侵占可言?另依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99年07月28日國世成功字第0990000153號函,可知該筆71萬3000元,係於94年07月29日以現金方式,匯入金和公司所有設於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若伊確有受領系爭保費,上訴人進而將該保費所支付之保單,持向伊質借並獲伊核貸,伊斷無以現金臨櫃方式撥付該筆借款。況伊在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設有帳戶,伊大可直接以電匯方式轉帳即可,豈會以現金方式進行匯款。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保費係用以支付何保單,及該借款確係由伊所貸與,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又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3 份保單,均係由被上訴人陳美慧所接洽,於94年07月25日為要保人辦理投保,保費分別為10萬3467元、20萬4240元及20萬4240元,合計51萬1947元,繳費方式係以一次開立票面金額為51萬1947元、發票日期為94年09月20日之支票繳納保費,嗣該3 份保單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4年9月28日聲請撤銷,伊乃將上揭支票返還予被保險人。按該3份保單之投保日期均為94年7月25日,然上訴人早於94年5月15日,即交付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之保單保費123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陳美慧,且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僅10萬3467元,益見上訴人上揭所稱123萬6000 元與各該保單無涉。且依一般常理,保戶繳納保費後遲未收到任何保單,理應向投保之保險公司詢問保單,上訴人竟遲至97年0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系爭保費遭被上訴人陳美慧詐騙,進而要求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陳美慧共謀詐騙伊,伊係被害人,又何來對被上訴人陳美慧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陳美慧前為被上訴人保誠公司金英通訊處業務經理。以被保險人蘇建銘投保被上訴人保誠公司,保單契約始期均為94年07月25日,計有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3份,保險金額分別為60萬元、115萬元、115萬元,保費分別為10萬3467元、20萬4240 元、20萬4240元,合計51萬1947元,保費繳費日期均為94年07月25日,並以洪惠玲所簽發面額51萬1947元,發票日94年09月20日之支票繳納保費,嗣因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於同年月28日申請撤銷契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3 份保單及其送金單,及契約撤銷申請書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慧為被上訴人保誠公司之受僱人,利用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之職務上機會詐騙上訴人,侵吞上訴人賸餘保費52萬3000元,被上訴人保誠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美慧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上訴人保誠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94年5月15日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陳美慧系爭123萬6000元保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各情。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而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足參。
六、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陳美慧於94年05月15日簽立之保費收據,及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 頁、卷三第3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盟雄,用以證明伊確有以部分現金、部分轉帳方式,繳付123萬6000 元保費予被上訴人陳美慧之事實。惟據證人蘇盟雄在原審所證稱:伊那天去找上訴人剛好被上訴人陳美慧有去,被上訴人陳美慧先到,伊後到,後來被上訴人陳美慧先走,伊問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美慧)來做什麼,上訴人說她來收保險費。經伊提醒上訴人就打電話叫被上訴人陳美慧回來補簽上開收據。伊有看到被上訴人陳美慧簽了這一張收據。但不知道他們金錢是如何處理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210 頁),固堪認上訴人提出之該保險費收據,確為被上訴人陳美慧所簽署,不容被上訴人保誠公司空言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惟該證人既亦證稱不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慧間如何交付123萬6000 元之情事,則該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陳美慧曾簽署該收據並交付上訴人,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123萬600
0 元,予被上訴人陳美慧憑以支付保險費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係先主張被上訴人陳美慧於94年05月15日,向伊收取123萬6000元保費,用以成立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之保單;然於本院100年12月29 日準備程序中,卻又否認有該保險契約,僅泛稱該123萬6000元係交給被上訴人陳美慧之保費(見本院卷第43頁),已見其先後供述不一游移不定,復就繳納保費高達123萬6000 元之保險事件,卻無法說明所購買者係何種保險契約,益見該123萬6000 元是否確為保費,誠非無疑。況該保費收據明載:「於民國94年05月15日收取杜瑜庭小姐壹佰伍拾萬元保費,實收金額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元整…」等語,顯見如有收取該123萬6000 元保費屬實,其收取日期既明載為94年05月15日,亦與上訴人所提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所載轉帳日期94年05月13日不符;再參之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行提出之整理資料,係記載於94年05月13日,以現金47萬3025元、轉帳76萬2975元方式繳款(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714 號案件全卷,臺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993號偵查卷二第16-17頁),於原審則謂現金係於94年05月15日交付云云,其前後所述既不一如斯,尤以上訴人迄未能就其餘47萬3025元,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陳美慧之事實,立證以實其說,另縱有該銀行轉帳,因轉帳用途多樣,亦難認即係繳交保費之用,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陳美慧簽署之保費收據,及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123萬6000 元保費予被上訴人陳美慧之情事。上訴人雖又以有收取保單質借款71萬3000元乙節,欲證明其有繳納123萬6000 元保費情事。然上訴人既於本院否認有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契約存在,則該71萬3000元之匯款,究為何紙保單之質借款,或為其他金錢之往來,亦無從認定。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慧間資金往來頻繁,此參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銀行往來明細即明(見同上臺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993號偵查卷二第19-24頁),則被上訴人陳美慧於94年07月29日,以被上訴人保誠公司名義,匯款之原因事實及目的,亦見不明。況依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99年07月28日國世成功字第0990000153號函覆稱:
該71萬3000元匯款係於94年07月29日,以現金方式匯入金和公司所有設於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苟被上訴人保誠公司確有受領123萬6000元保費,上訴人進而將該保費所支付之保單,持向被上訴人保誠公司質借,並獲被上訴人保誠公司核貸,因被上訴人保誠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設有帳戶(見原審卷二第89頁、保誠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被上訴人保誠公司直接以電匯方式轉帳即可,豈會輾轉以現金方式臨櫃進行匯款,是亦不得以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陳美慧所匯該所謂保單質借款之事實,逕推認上訴人有交付該123 萬6000元保費予被上訴人陳美慧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事,本件即無從認定其有交付123 萬6000元保費予被上訴人陳美慧,而認被上訴人陳美慧有向其詐騙該保費,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2萬3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萬3000元,及自97年6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