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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張正明訴訟代理人 張价傳上 訴 人 陳彥霖被 上訴 人 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葉松海訴訟代理人 曾景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正明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陳彥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雲林縣政府發布實施之變更斗六都市計畫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劃),範圍包括工三及工四部分,工三部分東以V-12-10米為界(不含V-12-10米),西以內環路為界(不含內環路),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工四部分東以莊敬路為界(不含莊敬路),西以V-12-10米為界(不含V-12-10米),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四樓,代表人為葉松海,並有獨立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府地發字第0970000027號函、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及修正重劃計畫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5-77、129-135頁),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其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張正明雖以被上訴人之訴代曾景斌曾涉偽造文書犯行,而否認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等情。經查曾景斌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屬其個人之行為,且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2、93、96頁)。況查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組織,並未經主管機關以曾景斌曾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由,撤銷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組織,或曾由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組織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即難逕謂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組織不具當事人能力。又系爭重劃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宏劃成功字第98043-l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卻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復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上訴人張正明此之抗辯,並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具有辦理重劃之施行主體及當事人能力。嗣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辦理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及公開閱覽確定在案,復於一百年一月七日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完竣,且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土地交接作業完竣,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及獎勵重劃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差額地價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陳彥霖重劃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80.60平方公尺,因無未建築土地可提供重劃負擔,而就原位置受分配在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98.54平方公尺,其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17.94平方公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之規定應繳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574,188元;經伊於一百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次催告限期繳納,上訴人陳彥霖拒不繳納。另因上訴人張正明自始至終均不願參加重劃,為防範程序上之瑕疵,伊已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之規定,有關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公告部分,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於中國時報連續刊登三日及在斗六市公所辦理公告在案;另有關土地分配結果通知部分,伊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一月二十九日於中國時報連續刊登三日及於斗六市公所辦理公告在案。而上訴人張正明重劃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79.78平方公尺,因無未建築土地可提供負擔,故就原位置分配於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101.34平方公尺,其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21.56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689,840元;期間經伊於一百年二月八日第一次通知限期繳納,因逾期未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宏劃成功字00170-3號函第二次通知催告,因無人招領,通知函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原件退回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差額地價,並求為判命:上訴人陳彥霖應給付被上訴人574,188元、上訴人張正明應給付被上訴人68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陳彥霖應給付被上訴人574,080元,上訴人張正明應給付被上訴人689,840元,及分別自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就上訴人陳彥霖之爭執部分:㈠上訴人陳彥霖所主張於「重劃負擔總額」計算依據,與本

件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基礎不同,實際應繳差額地價為574,080元,於原審判決書第20頁⒊及原審卷第141頁已有詳細交代,上訴人陳彥霖所主張純係個人主觀認定。並非新事證。

㈡被上訴人確已依法辦理公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土

地分配成果,被上訴人均以雙掛號送達並通知權利人前來公告處所閱覽,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程序上並無瑕疵。依該條文之意旨並非被上訴人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成果之圖、冊、資料等全部送達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

㈢上訴人陳彥霖之上訴理由之六、七、八、九部分,與渠先

前於原審主張同,並曾於本件起訴前據以向監察院陳情,惟經原審傳喚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高建平到庭作證,證實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之處。

㈣上訴人陳彥霖之上訴理由十係土地分配成果既經理事會協

調成立而再為爭執之主張,與本件系爭差額是否應該繳納、其額度是否正確,並無關係,且已於原審判決第十三頁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

㈤就上訴人陳彥霖有關重劃費用負擔總額及應繳納差額地價

數額之計算及用途再予釐清:原計算表應繳納差額地價數額為574,188元(因受分配土地小數點以下2位4捨5入進位計算機誤差,已由原審認定為574,080元)。計算表所載重劃費用負擔總額547,187元,係因上訴人陳彥霖應負擔公共設施面積7.54平方公尺,依重劃土地當期土地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465元,計算出公共設施共同負擔額為199,484元;另費用負擔面積10.87平方公尺,以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0元,計算抵費地負擔數額為347,703元。而重劃費用負擔總額,係以上開二金額合計之所得即為547,187元,並提出被上證五為佐證。

(二)對上訴人張正明之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已經原審審究在卷,至被

上訴人之訴代曾景斌雖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乃屬其個人行為,因未損及廣眾或他人權益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系爭重劃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宏劃成功字第98043-l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卻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復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㈡因被上訴人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

組成重劃法源依據,而獎勵重劃辦法是根據本條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受增配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相關規定外,另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及獎勵重劃辦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定,屬於強制性之規定。有關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數額計算,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而來,獎勵重劃辦法並未就本土地分配計算式另定專章或條文,然在獎勵辦法第二條開宗明義就闡明:「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准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甚明。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陳彥霖部分:㈠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共設施

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第二款規定: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

上訴人陳彥霖於一百年五月廿四日之書狀所附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上即有清楚記載抵費地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平均公告現值),但原審判決未予採納。

㈡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可分為

三種:①是分配土地面積多於重劃前土地面積,因此部分土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現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所繳納現金部分,非屬重劃費用負擔範圍)。②是土地分配計算表所示之抵費地負擔(即費用負擔),適用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③是土地分配計算表所示之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適用重劃區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平均地價。②③種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現有土地參與重劃,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負擔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並無規定所指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是指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故應依超過應分配土地性質之不同,負擔不同之評定重劃後地價。

㈢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後,理事會應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

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⑴計算負擔總計表。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⑷重劃前地籍圖。⑸重劃前後地籍圖。而上訴人卻僅收到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故被上訴人並未將完整表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至今仍在等候被上訴人將不足之資料寄送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在以上表圖未補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公告三十日前不得以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㈣原黃昏市場重劃前就建築在土地所有權人葉松海之公正段

203一02地號(2,253㎡)及張白蘭之公正段204一00(241㎡)及194一00(13㎡)地號上。重劃後葉松海之原公正段203一02地號土地分配自強段91地號(取配面積2,020㎡,重劃後分配面積l,393㎡)及自強段70地號部分(203一2地號取配面積233㎡)。張白蘭以公正段地號210一01((121㎡)、194一00(13㎡)、204一00(241㎡)土地重劃後分配自強段92地號(262.45㎡),即黃昏市場建築物仍有大部分位於葉松海及張白蘭所分配之土地上。另自強段93地號(後又變更為94地號)、94(後又變更為95地號)地號部份及90地號部分(抵費地)分配於已建築土地上是否合法。重劃會理事會又於重劃期間私自將自強段71地號抵費地變更分配到自強段90(部分已建築土地)及93地號(已建築土地)。系爭重劃會自第二次會員大會即未再開過會員大會。自強段92地號重分配變更(分配面積262.45㎡變更為262.55㎡)。自強段91地號重分配變更(分配面積1393.81㎡變更為1018.42㎡),減少之土地分配到自強段70地號(分配面積1277.66㎡變更為1364. 94㎡)及70一1地號(分配面積227.97㎡)。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原黃昏市場土地持分零散,其拆除面積已超過原建築面積二分之一,故建築物全部拆除,並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給予賠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及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四款即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必需由會員大會通過無法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明顯越權並違反中央法規,導致在本上訴理由六、

七、八、九項工程費用負擔增加,預估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由9.55%增加到11.88%,預估費用負擔由71,068,819元增加到88,406,588元,兩者價差17,337,769元,已嚴重損害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

㈤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在負擔相同下,重劃前各宗土

地面積於扣除各項共同負擔(不包含臨街地特別負擔)之面積後,由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換算之重劃後土地總價值應相等,始可確保參與重劃者之土地財產權。依土地分配計算表上訴人重劃前評定地價29,000元/㎡、面積99㎡,評定重劃前總地價2,871,000元,重劃後可分配面積80.6㎡、評定重劃後平均地價32,000元/㎡,評定重劃後總地價2,579,200元,土地總價值減少291,800元。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291,800元。但上訴人實配面積98.54㎡,比可分配面積多17.94㎡,故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17.94㎡x32,000元/㎡一291,800元=282,280元。

二、上訴人張正明部分:㈠依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會員大會舉

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構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即依獎勵重劃辦法成立重劃會者,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如會員大會未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者,重劃會即未合法成立,重劃會即難謂取得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原審判決已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宏懋開發公司之經理曾景斌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宗叡等七十九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此,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成立,其中高達七十九人係屬人頭會員,此並非符合法定資格之所有權人,而扣除該七十九人後,被上訴人之成立並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人數,是被上訴人並非依該規定合法成立之重劃會,被上訴人並不具當事人能力。

㈡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自辦重劃事宜,其母法為平均地權

條例,至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屬於公辦重劃性質,本質上與自辦重劃不同。因此,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僅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事宜,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從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僅屬獎勵重劃辦法之補充規定,僅就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事項,且性質相近部分始加以準用。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辦理之公辦重劃,其重劃會之成立既由主管機關辦理,該重劃會之成立,其合法性當無庸置疑,然依獎勵重劃辦法所辦理之自辦重劃,則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設立重劃會,自辦重劃之程序是否合法?與公辦重劃顯有不同。因此獎勵重劃辦法就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並未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之類似規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另就法理上而言,如被上訴人重劃會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成立者,本件即無法取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自辦重劃之效力,根本不可能因嗣後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而使原本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取得辦理自辦重劃之適格,或因此使不具備或無效之重劃會因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而治癒該法律上之瑕疵,其理甚明,則被上訴人稱系爭重劃會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人數,因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上訴人不得就此再加爭執云云,並無可採。

三、依上,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系爭重劃會,範

圍包括斗六都市計畫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工三及工四部分,工三部分東以V-12-10米為界(不含V-12-10米),西以內環路為界(不含內環路),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工四部分東以莊敬路為界(不含莊敬路),西以V-12-10米為界(不含V-12-10米),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宏劃成功字第98043-1號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陳彥霖分得自強段五地號、面積98.54平方公尺土地,依系爭重劃會計算出應繳納差額地價574,188元,但經原審核算出之金額為574,080元;上訴人張正明分得自強段十五地號、面積101.34平方公尺土地,依系爭重劃會計算出應繳差額地價689,840元。

㈡上訴人陳彥霖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公告之土

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系爭重劃會理事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予以協調,達成自強路五地號土地面寬四.六七公尺,自強路六地號土地面寬四.九三公尺,上訴人陳彥霖及訴外人張裕明雙方同意維持現況使用互不補償,重建時應配合本協議之界址為準之協議;本件上訴人陳彥霖所抗辯之理由,上訴人陳彥霖並未於公告後三十日內異議。上訴人張正明則從未對上開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提出異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是否已確定,上訴人是否應受該

分配結果拘束?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彥霖、張正明各給付差額地價五十

七萬四千零八十元、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依法是否有據並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上訴人等應受重劃後分配結果之拘束:

㈠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⑴計算負擔總計表。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⑷重劃前地籍圖。⑸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竣後應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就分配內容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立者將協調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應於收到調處紀錄翌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即認為同意公告成果,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見原審卷第77頁),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應於章程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應受一定期間內行使之限制,否則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將依重劃計畫繼續完成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拆遷補償、重劃區工程施工及驗收、移管、申請地籍檢測及土地登記、交接土地及核發費用負擔證明書等工程,倘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任何時候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提出異議,協調不成立時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該土地重劃將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遲遲無法達成重劃之目的,對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因此系爭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公告之重劃後分配結果(包括全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分配之位置、個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比率、重劃後應分配面積、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及預計應繳納或受補償之差額地價等),即應於公告閱覽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當協調不成立時,異議人即應於收到調處紀錄翌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該分配結果即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即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劃會予以重新分配或重新計算應負擔之費用及差額地價,以資兼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重劃計畫所得受分配之利益。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98宏劃成功

字第98043-1號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上訴人陳彥霖收受上開通知函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提出異議,主張分配結果與重劃前面積不符,且臨路面寬縮減,預繳納之差額地價過高,嚴重損害其權益等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彥霖及訴外人張裕明,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進行協調,當日協調結果為上訴人陳彥霖分得之自強段五地號土地回復面寬四.六七公尺,張裕明分得之自強段六地號土地寬四.九三公尺,雙方同意維持現況使用互不補償,重建時應依本協議之界址為準,有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之後上訴人陳彥霖即未再針對分配結果之其他內容提出異議。上訴人陳彥霖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協調會記錄所記載之土地位置為自強路五地號,並非上訴人陳彥霖所分得之自強段五地號,且所記載之四個地號並無任何一項記載自強段,自不能以筆誤視之等語,惟上訴人陳彥霖於原審一百年五月六日之答辯狀中已載明:「被告(即上訴人)(自強段五號地號)與左右相臨之土地,於重劃前均是產權獨立完整,且土地上均有鐵皮屋建築物相連。上訴人土地地籍圖臨路面寬4.68m,被上訴人卻僅分配臨路面寬4.51m,由於實際面寬與分配面寬差距過大,上訴人遂提出異議,並於99年1月19日開協調會,經協調後上訴人臨路面寬由4.51m增至4.67m,由於土地被自強段六號的鐵皮屋建築物佔用到,故簽署該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上訴人陳彥霖亦知上開協調會紀錄所載「自強路五地號」是指「自強段五地號」。再參酌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協調會記錄上所附之位置圖及前後文義觀之,堪認該協調會記錄上所記載之自強路五地號,應是自強段五地號之誤繕。

㈢又本件上訴人陳彥霖所抗辯之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計算

部分,因公告中就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實際分配之面積及重劃後評定之地價等均詳予載明,上訴人陳彥霖雖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上訴人陳彥霖就其異議內容已與被上訴人協調成立,之後即未再針對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部分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對上訴人陳彥霖而言,即已告確定,上訴人陳彥霖應受該分配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㈣次查上訴人張正明住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為渠自承明確,復有上訴人張正明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06頁)。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人張正明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內容及公開閱覽通知函,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以雙掛號函寄發,郵局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六日二次投遞因無人簽收而發單招領,上訴人張正明未於期限內領取,郵局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發單通知上訴人張正明招領仍無法送達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信件退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之規定,連續於中國時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登報三日,並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1號公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99宏劃成功字第000060號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99宏劃成功字第000000-0號公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退回之信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37、38、40-42、17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內容及公開閱覽通知函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張正明乙節,應屬可信。而上訴人張正明並未於分配結果公告閱覽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為上訴人張正明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分配結果對上訴人張正明而言已屬確定,上訴人張正明亦應受該分配結果之拘束。是上訴人張正明辯稱其原有土地坐落公正段二九一地號土地,其上有合法建物,無需參與系爭重劃,且其重劃後面積增加三.三四平方公尺,只需負擔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價差等語,尚不足取,且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陳彥霖另抗辯其分得之土地界址位移,造成其所

有之建物應予拆除部分,屬重劃區內建築物拆遷補償之問題等情;惟查,倘若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造成上訴人陳彥霖受有損害,上訴人陳彥霖依法自得另依相關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並請求賠償,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另有關抵費地之出售程序、重劃會章程規定及理事是否怠忽職守等而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部分,乃涉及主管機關對於系爭重劃抵費地之出售、章程之制定及理事之選任等應否准予辦理或備查之問題,不影響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陳彥霖亦不得執以為抗辯之理由。此外,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景斌(即宏懋開發公司之經理)曾因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宗叡等七十九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91、92、96頁);惟依上開說明,此亦不影響已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效力,故上訴人陳彥霖、張正明仍應受上開分配結果之拘束。

二、上訴人陳彥霖、張正明應給付差額地價分別為574,080元及689,840元:

㈠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之一條定有明文。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所稱「土地接管」,係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交接而言,有內政部一百年十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683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65頁)。從而被上訴人於土地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接管後,即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差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者,被上訴人即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㈡經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彥霖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

日下午二時零分至二時三十分到場辦理土地交接;上訴人張正明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零分到場辦理土地交接。查上訴人陳彥霖、張正明均已合法收受上開通知交接之函文,但上訴人陳彥霖於上開時間到場時因界址問題,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拒絕辦理交接;上訴人張正明則未到場辦理土地交接。然查被上訴人已於一百年一月七日將上訴人陳彥霖分得之自強段五地號土地、上訴人張正明分得之自強段十五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至22、24、

28、44、179-181頁)。因被上訴人通知交接函中已清楚記明:「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日期、時間到場辦理土地接管事宜者,視同交接完竣並自交接指定日起自負保管責任。」故上訴人陳彥霖雖已到場,雖因界址問題拒絕辦理交接;上訴人張正明未到場辦理交接;但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分別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將上開土地交由上訴人陳彥霖、張正明管領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差額地價,於法有據。

㈢又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上雖記載上訴人陳彥霖應繳納

之差額地價為547,188元,上訴人張正明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689,840元(見原審卷第23、27、43頁);惟差額地價之計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多分配之土地面積乘以重劃後評定之地價。依上開公告所示,上訴人陳彥霖重劃後分得之土地面積為98.54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80.60平方公尺,多分配之面積為17.94平方公尺,乘以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0元,上訴人陳彥霖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574,080元(17.94×32,000=574,080);上訴人張正明重劃後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01.34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79.78平方公尺,多分配之面積為21.56平方公尺,乘以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0元,上訴人張正明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689,920元(21.56×32,000=689,920),可見公告上所記載之差額地價金額顯然有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彥霖給付之差額地價為574,080元、得請求上訴人張正明給付之差額地價為689,920元,惟因被上訴人只請求上訴人張正明給付689,840元,故上訴人張正明應給付之金額為689,84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屬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二月八日第一次通知上訴人等應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前繳納差額地價,但上訴人等收受上開通知後均未按期繳納,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通知上訴人等應於一百年四月一日前繳納,但上訴人等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均未繳納,此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26、29、30、105、46、47頁),則被上訴人自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陳彥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上訴人陳彥霖於100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張正明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張正明,自翌日起算10日即100年5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0年5月1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給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之一條第二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彥霖給付574,080元,及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張正明給付689,840元,及自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