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雅琦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 上 訴人 楊岫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劉泓志係伊夫,竟與劉泓志通姦多次,伊前於民國97年1月24日曾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然因上訴人曾立和解書切結承諾自97年1月25日起不再和劉泓志聯絡,否則需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遂於同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嗣後發現上訴人打電話給劉泓志之通聯記錄,上訴人顯已違約,前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訴請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伊50萬元確定。依判決拘束先例原則及釋字第185、211、319、341、382、462、553、412、485號解釋,於前判決無明顯違法審判之情形下,尊重前判決,為此再訴請上訴人賠償149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一)伊簽立系爭97年1月25日承諾賠償200萬元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泓志向伊告知: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一起當劉泓志的太太,被上訴人不再追究伊於97年1月25日所簽之切結書等語,伊才於97年3月2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當劉泓志的第二太太,交給劉泓志。嗣後伊於97年3月25日簽署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及劉泓志預捐棺木1付,以及轉交6,000元,委託該2人全權處理;又劉泓志於97年5月7日恐嚇伊,經嘉義地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劉泓志在上訴狀提及:「而我太太(即被上訴人)又很氣他(伊)不守和平共處約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有同意伊當劉泓志第二太太。(二)劉泓志於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誣告案件供述:〔一直到何時沒有跟她(指上訴人)出去玩或拿現金給她?〕我記得97年3月份她還有找我太太一起出去玩等語,足證兩造在97年3月份尚且一起出去玩,並於97年5月2日委託劉泓志印經文,劉泓志請伊將款項4,2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是兩造在97年5月間互動良好,被上訴人已知悉伊與劉泓志保持聯絡,卻未對伊請求賠償,遲至98年5月25日才起訴請求,自有未合。又嘉義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載稱:被告(指劉泓志)雖聲請傳喚其妻楊岫涓以及診所護士陳沛琪,欲證明告訴人(伊)經常至被告診所找楊岫涓,並約其外出吃飯、購物等語,可見劉泓志自承在97年5月前,伊會去劉泓志診所找被上訴人,且既在劉泓志診所,伊必會與劉泓志見面,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伊與劉泓志聯絡,且同意此事。(三)伊簽立之切結書,所載200萬元為不履行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依法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伊縱然違約與劉泓志聯絡,然僅止於通電話,再無其他嚴重不履行約定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實超出受損害之數額。縱使法院認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但嘉義地院業已判決確定伊應賠償50萬元,賠償金額已屬足夠,再請求其餘之149萬元為無理由,亦請酌減約定違約金等語。原審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24日向嘉義地院檢察署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48號處分不起訴,前開切結書內容記載「我黃雅琦茲因與劉泓志發生婚外情,並發生關係,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與劉泓志無條件分開,並得到楊岫涓同意及諒解。黃雅琦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不再與劉泓志有任何連繫、通電話、見面,倘若再犯,願賠償劉太太楊岫涓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並願負起刑事民事法律追溯之責任」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應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前開切結書約定,與劉泓志聯繫、通電話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所辯系爭切結書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作廢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經嘉義地院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受理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嘉義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前開事件審理時即以系爭切結書已經作廢為主要抗辯,兩造於審理時,亦以系爭切結書是否已經作廢列為重要爭點,並就此為攻擊及防禦,嗣經前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作廢而不採信上訴人之抗辯,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另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所提出之理由與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理由有無不同?答辯一狀中除了證物8、9外,其餘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證物8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證物9則為上訴人之薪資條及法院執行命令,均無關切結書是否作廢之問題,是系爭切結書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作廢之抗辯,於前開訴訟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兩造已為充足之攻擊、防禦,法院亦已就此為實質審理並為判斷,應認為兩造均可預見法院所為前開判斷將生一定之拘束力,且賦予其拘束力,不至於對兩造產生突襲性裁判,亦符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況上訴人所主張劉泓志向伊告知: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一起當劉泓志的太太,被上訴人不再追究其於97年1月25日所簽之切結書;其於97年3月25日簽署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及劉泓志預捐棺木1付,以及轉交6,000元,委託該2人全權處理;劉泓志於另刑事案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狀提及:而我太太(即被上訴人)又很氣他(伊)不守和平共處約定等語,僅能證明劉泓志片面告知之事項,或上訴人有委託之事實,或劉泓志不守與其妻間和平共處之約定。又縱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共同遊玩,或匯款4,200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或曾到劉泓志診所找被上訴人,或有與劉泓志見面之事實,均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與劉泓志私下來往聯絡,甚至當劉泓志之第二太太,或原簽立之同意書作廢。此項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查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所生違約金債權之一部,所為請求之金額雖較前案為高,但被上訴人於前案已明示係為一部請求(見前揭簡上卷第64頁),上訴人應可預見被上訴人若取得勝訴判決後,可能就其餘之請求再提訴訟,是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金額雖較少,但應不因此影響、減低兩造於前案就該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之積極態度;另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泓志證明系爭切結書已經作廢之事實,惟本件請求與前案請求均為同一違約金債權之一部,且前開證據方法,為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知悉且已可提出,但上訴人卻未提出,上訴人雖辯稱因劉泓志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恐有偏頗致未為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此非未提出該證據方法之正當理由,本件若准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泓志,將違反前揭法律見解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是上訴人前開證據方法之聲請,爰不予准許。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依首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已經作廢之判斷,對於兩造發生拘束力,上訴人就此所為相反之主張,應不允許。
(四)上訴人於簽具系爭切結書後,又再與訴外人劉泓志聯繫、通電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係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則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經查:
1.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應認所約定之賠償除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外,實質內涵亦係針對上訴人再與劉泓志連繫、通電話、見面,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預作約定,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本院斟酌:⑴上訴人係00年0月0出生,於簽立切結書時年約28歲,又係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護理士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因上訴人先與劉泓志通姦在先,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始撤回對上訴人通姦之刑事告訴,是於訂立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上訴人違約時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⑶系爭切結書係約束上訴人不得再與劉泓志聯繫、見面等以及違反時應為之賠償,而非關於上訴人先前妨害家庭致被上訴人生損害之賠償約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若未違反約定,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⑷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止於與劉泓志電話聯絡而已等語,惟依上訴人自己提出97年3月29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略以願意當劉泓志的第二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除與劉泓志電話聯繫外,仍與劉泓志維繫男女親密情感關係,甚至同意當劉泓志之第二太太,此明顯侵害被上訴人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傷害甚深。⑸上訴人辯稱其目前月薪約3萬元,別無財產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第5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上訴人,目前僅約30歲,又有穩定工作,令其依約定賠償200萬元,尚難謂過高等情,認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乙節,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侵權行為賠償事件等判決,與本案情節並非完全相同,且係僅就該案所表示之意見,尚無拘束本件效力,自難比附援引。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賠償其200萬元,於法有據。於扣除前案已命上訴人賠償之5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再賠償其中149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違約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本終局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