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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甘 文 瑞

甘廖春嬌甘 昭 儀甘 宥 宏 (原名甘世光)甘 旭 家甘 秀 娟 (即岡吉見代子)甘 宗 原 (甘昭誠之繼承人)甘 上 猷 (甘昭誠之繼承人)甘 珮 柔 (甘昭誠之繼承人)甘 小 凌 (甘昭誠之繼承人)曾 尾 (甘昭誠之繼承人)兼 上11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 頴被 上訴人 陳 秋 冬訴訟代理人 陳 武 宗被 上訴人 陳 秋 南

黃 登 福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時,出租人另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法院應就案件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裁判要旨在案。本件上訴人前因系爭租佃爭議,先以租額數量、租額折算標準有爭議為由,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嗣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0 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間就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登福間就同段735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應將光明段734地號承租面積0.5157 公頃、及光明段735地號承租面積0.0582 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登福應將光明段735地號承租面積0.2380 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99年6 月2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處筆錄、虎尾鎮公所99年5 月18日虎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解筆錄,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至9、24至29頁,原審卷三第168至169頁)。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於原法院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與其先前在調解、調處程序之主張不同,仍應認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間就光明段734地號承租面積0.5157公頃土地,及光明段735地號承租面積0.0582公頃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黃登福間就光明段735地號承租面積0.2380 公頃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上訴人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程序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虎尾鎮公所留存有關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之臺南縣虎字第1542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下稱虎字第1542號租約副本),及有關被上訴人黃登福之臺南縣南虎字第1000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下稱南虎字第1000號租約副本),係屬偽造不生效力,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虎尾鎮公所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註銷虎字第1542號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租約副本之租約登記及租約書,更請求本院於該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云云。然按租賃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佃法律關係存在,既均有如後述,則縱上訴人提起之另案行政訴訟勝訴確定,亦與本件租佃爭議民事訴訟之認定無涉,本件民事訴訟核無於該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審理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平和厝段196之1、196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甘耀中所有,嗣迭經繼承、買賣程序,由伊等取得所有權。嗣伊等與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於98年4月9日,在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合意更正租額後,發現虎尾鎮公所留存之虎字第1542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於38年立約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法律依據,收件欄亦無鎮公所及承辦人員收文核章,土地等則被偽造變更,未詳定繳租地點,甘耀中之簽名屬偽造,印文模糊不清,及38年租約副本上核印證明人為40年

8 月就任之虎尾鎮長吳興旺,足見該記載原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父親陳水塗之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至43年12月31日止租約副本,顯屬偽造。另有關南虎字第1000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亦無訂立之法源依據,且虎尾鎮公所留存之該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租額數額之核定按正產物總收穫量1000分之375 核算,違反土地法規定,土地等則被偽造變更導致租額數量錯誤,未詳定繳租地點,租約副本上()總檢查核章記載「面積不符」,及原始出租人甘耀中早於34年9月7日死亡,不可能於38年6 月15日,與原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黃登福父親黃量簽立書面之私有耕地租約,甘耀中之簽名屬偽造,印文模糊不清,該租約副本亦屬偽造。況被上訴人黃登福於98、99年間,未依約種植輪作,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而伊等不知虎尾鎮公所承辦人員違法,長期沿襲長輩收租方式收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佃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間就○○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登福間就光明段735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應將○○段0000000地號目前耕

作之土地無償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登福應將光明段735地號目前耕作之土地無償返還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則以:原承租人即伊等父親陳水塗於減租政策實施前,即已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政府係在減租政策實施後,始陸續在全省各地區進行租約調查,將原先佃農已向地主承租土地耕作之事實,依照相關法令書立成制式之書面租約,虎尾鎮公所留存之虎字第1542號租約副本,其上記載甘耀中為原始出租人,係因當時甘耀中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甘耀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該租約副本始記載甘耀中為出租人。又伊等自幼即與父母親在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務農,迄69年間原承租人陳水塗年邁體衰,由伊等申請虎尾鎮公所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承租人後,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並確實繳納每期地租,自71年起至97年間,更以現金方式繳納每期之地租,由上訴人輪流代表前來收取現金租金,且簽立收據為憑,堪認租佃雙方已協議以折合現金方式繳納地租。又於71年至97年間,除因出租人甘昭誠於97年底過世,為方便出租人收租,租金由伊等至彰化將租金交由甘昭誠配偶即上訴人曾尾簽收外,其餘71年至95年間之租金繳納地點,均在虎尾鎮東仁里伊等住處,堪認租金之繳納地點應為伊等住所。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鐘玉葉、甘延泉、甘麗珠三人,於6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共有人甘昭誠時,尚通知陳水塗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雖兩造自98年起就租約產生爭議,然伊等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亦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農作物,應認上訴人與伊等間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黃登福則另以:伊之耕地租約係繼承自原承租人即伊父親黃量,且原承租光明段73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0.2425公頃,嗣因高速公路斗南交通聯絡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承租土地面積遭政府徵收,經雲林縣72年6 月13日72府地用字第52965號函核准變更承租面積為0.2380 公頃,又伊繼承系爭租約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持續耕作,並繳納每期地租,自71年起迄97年間,伊以現金繳納地租,上訴人亦輪流至伊虎尾鎮堀頭里住處收取租金,並簽立收據為憑。雖兩造自98年起就租約產生爭議,然伊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持續在承租土地上耕作種植農作物,上訴人與伊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甘耀中,於34年9月7 日死亡後,迄65年間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甘鴻昌、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甘文猷,及上訴人甘文瑞、甘廖春嬌、甘頴居、甘昭儀、甘宥宏、甘秀娟辦理繼承登記,嗣甘鴻昌於66年間死亡,由訴外人甘昭誠、甘昭儀於67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外人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則於68年間,將其等應有部分出賣予甘昭誠,自此迄94年間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為甘昭誠、甘文猷及上訴人甘文瑞、甘廖春嬌、甘頴居、甘昭儀、甘宥宏、甘秀娟。嗣甘文猷於94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甘旭家於96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甘昭誠繼於97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甘宗原、甘上猷、甘珮柔、甘小凌、曾尾均未拋棄繼承,為甘昭誠之法定繼承人。又上訴人甘文瑞曾分別於76年1月11日、83年12月7日、85年10月22日,至虎尾鎮東仁里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住處,向其等收取75年2期之租金、82年至83年共4期之租金、83年至85年共4 期之租金;上訴人甘頴居亦曾於76年12月7 日,向其等收取76年2期之租金;上訴人甘文瑞亦曾於76年1月11日,至虎尾鎮堀頭里被上訴人黃登福住處,向其收取75年2 期之租金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上訴人甘文瑞、甘頴居收租時簽立之收據、證明書、記事本、上訴人甘文瑞收租時簽立之收據、證明書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主張虎尾鎮公所留存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間之虎字第1542號租約副本,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登福間之南虎字第1000號租約副本,均為偽造且欠缺法律效力,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其等得請求確認各該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目前耕作範圍之土地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自耕作範圍之土地?各情。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就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㈠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父親陳水塗,為系爭2 筆土地之

原始承租人,並在承租範圍持續耕作繳納地租,不惟已迭據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辯稱:其父親陳水塗生前確有承租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耕作,曾種植原料甘蔗、甘藷、稻穀等農作物,父母親耕作時代曾經以實物繳租,由出租人自行尋覓買家至承租人住處,將農作物過秤後載走,印象中當時甘文瑞的母親廖桂昭(綽號龍伯母)亦曾前來收租等語在卷,並據證人陳武宗在原法院證稱:伊於38年才剛出生,開始有記憶是大約46年左右,印象中父親陳水塗在承租範圍土地上,曾種植原料甘蔗、地瓜、稻穀等農作物,地瓜種得比較多,早期都是承租人收成後放在住處,請龍伯母到住處去收,出租人會先找好買家,然後到承租人住處收取實物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即上訴人甘文瑞亦在原法院自陳:被上訴人所稱之龍伯母是伊母親,伊母親有去收過租金,伊母親本名叫廖桂昭,龍伯母應該是以前別人叫的綽號或別名等語不虛(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原審卷三第170頁),並有虎尾糖廠肥培管理卡及發放肥料整理單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陳水塗確曾在系爭2 筆土地上承租耕作農作物,並繳納地租,已非全然無據。且系爭 2筆土地原共有人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於68年間出售伊等應有部分予共有人甘昭誠時,虎尾鎮公所有通知陳水塗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亦有該公所68年5月4日虎鎮民字第6784號函,及共有人出賣土地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47 頁),陳水塗確為系爭2筆土地之原始承租人,益信而有徵。

㈡次查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辯稱:其自幼即幫父親陳水

塗在系爭2 筆承租土地上耕作,69年間因陳水塗年邁體衰,其與陳水塗為同戶共爨之現耕作人,依法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經虎尾鎮公所於69年間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其係合法變更承租人名義,此後持續在系爭承租土地範圍耕作並繳納地租,自71年迄97年間均繳納現金租金,前來收取租金之出租人,亦均收取現金租金;71年至81年間,係沿襲租佃雙方長輩約定,以5期甘藷、1期稻穀之租額繳租,租額折算現金標準,甘藷租額約定以每台斤1.5 元計算,稻穀租額則以收成後出售碾米廠之市價計算,此期間上訴人甘文瑞、甘頴居均曾收取租金;嗣出租人甘昭誠於81年收租時,提議自82年以後6 期均以甘藷租額繳租,甘藷租額折算標準調整為每台斤2.5 元換算,承租人即改以甘藷租額每台斤2.5 元折算為現金繳納地租,此期間上訴人甘文瑞曾於82年至85年間收取共8 期租金,甘昭誠亦收取過多期租金,收租時均簽立收據以資證明,其餘出租人從未異議各情。核亦與證人陳武宗在原法院證稱:陳秋冬、陳秋南成為承租人後,有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曾種植稻穀、花生、玉米等農作物,亦有繳納每期地租,繳租方式可能因租佃雙方覺得收取實物麻煩,就折合成現金繳租,當初長輩時代係協議以5期甘藷、1期稻穀方式折算成現金繳租,繳租方式為口頭協議,出租人方面也是有不同出租人來收租,並有開立收據及證明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0頁),即上訴人就出租人收取租金時簽立之證明書、收據,確為上訴人甘文瑞、甘頴居本人親自簽名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原審卷二第156頁、原審卷三第81、170、171頁),並有虎尾鎮公所100年2月22日虎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69府地權字第59985 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准予備查函文、虎尾鎮公所虎鎮民字第11882 號准予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存根、內政部地政司信箱電子回覆郵件、內政部63年7 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釋及相關函釋資料,及出租人甘昭誠、甘文瑞、甘廖春嬌、甘頴居、曾尾等人自71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收取租金所簽立之證明書、收據各等件存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7頁、原審卷三第148至152、162至166頁)。則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苟未在系爭2 筆土地承租範圍持續耕作,衡情應無可能向出租人繳納每期之地租,出租人亦無可能至其住處收取地租之理,被上訴人陳秋冬、陳秋南確有繼受其父親陳水塗,而與出租人之上訴人具有租佃關係無訛。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登福就系爭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㈠被上訴人黃登福父親黃量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原始承租人,

並在承租範圍持續耕作繳納地租,不惟已迭據被上訴人黃登福辯稱:其父親黃量生前即合法承租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耕作,黃量應係於38年減租政策實施前,即已承租該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耕作,因減租條例實施後,政府才將原已向地主承租土地耕作之租賃事實,依照相關法令,書立成私有耕地租約之書面格式,黃量實際承租耕作之時間應早於38年,黃量生前有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並按期繳納地租,曾種植過甘蔗、甘藷、稻穀等語在卷,並據證人(林)黃幸在原法院證稱:伊係黃量的女兒,伊小時候有陪父、母一起在承租的土地上耕作,大約是在戰爭時期,還在空炸的時候就已經承租土地耕作了,是在臺灣光復前就租來耕作,黃量生前有在承租土地上是種植蕃藷、甘蔗、稻穀等農作物,租金每期都有繳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7、78、207 頁),參以虎尾鎮公所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及被上訴人黃登福保有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見原審卷二第 199至202 頁),其上亦均記載黃量為原始承租人,堪認黃量實際承租耕作時間應早於38年,且黃量生前有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並按期繳納地租,信而有徵。

㈡次查被上訴人黃登福辯稱:其耕地租約係繼承自父親黃量

,黃量於63年間過世,由其繼承耕地租約等語,核亦與被上訴人黃登福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及虎尾鎮公所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其上記載「原承租人黃量民國63年12月1 日死亡,由其子黃登福繼承,出租人甘耀中死亡,由合法繼承人甘昭誠等11人繼承,呈奉68年4月26日雲府68年地權字第31531號函准予變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且被上訴人黃登福另辯稱:其成為承租人後,在承租範圍之土地上有持續耕作,並確實繳納每期地租,71年起迄97年間係繳納現金租金,出租人亦收取現金租金,71年至81年間,甘蔗輪作期係改以甘藷租額或稻穀租額繳租,甘藷租額約定以每台斤1.5 元折算為現金,稻穀租額則以收成時碾米廠之市價為折算標準。自82年以後,經租佃雙方協議,6 期均以甘藷租額繳租,甘藷租額折算標準調整為每台斤2.5 元換算,每年繳租5500元。自82年租金調整後,原告甘廖春嬌曾於87年收取82年至85年間共8 期之租金,原出租人即被繼承人甘昭誠亦收取過多期之租金,收租時均簽立收據以資證明,其餘出租人從未異議各情,核亦與證人(林)黃幸在原審證稱:父親黃量過世後,換成黃量兒子黃登福承租,黃登福有持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耕作,否則如何收穫來食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0頁),並有出租人甘昭誠、甘文瑞、甘廖春嬌等人自71年起至97年間收取租金時所簽立之證明書、收據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5至88頁),即上訴人甘文瑞在原審亦自承:上開證明書、收據為其所親簽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益見被上訴人黃登福確有繼受其父親黃量,就系爭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與出租人之上訴人有耕地租佃關係無訛。

七、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亦即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既係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租額數量、租額折算標準之租佃爭議事項申請調解、調處,且綜觀卷附上揭不爭執事項所列收租收據、證明書、記事本等件,既迭出現「佃農」字樣,加諸上揭第五、六項所列事證,足見兩造間自原出租人甘耀中、原承租人陳水塗、黃量在世時起,即有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始有由各自子孫即兩造遞嬗繼受租佃關係,而繼續繳納、收取佃租之情。揆之上揭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之說明,兩造先祖既合意就系爭土地為租賃,並就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即成立生效,租賃之初有無書立書面租約,或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有無補辦書面租約,均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法有效存在。雖上訴人以上揭虎字第1542號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租約副本,其上有關正產物總收穫量、租額之種類、數量等記載,欠缺法律依據,繳租地點無約定,且有偽造、變造情事等由,主張租賃契約無效,兩造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留存在虎尾鎮公所之虎字第1542號租約副本

、南虎字第1000號租約副本之簽訂,及其上正產物總收穫量、租額之種類、數量之等項之記載,均欠缺法律依據,應屬無效,兩造無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云云。然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已如上述。且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0 號解釋文足參。據此虎尾鎮公所留存之虎字第1542號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租約副本,其上所載正產物總收穫量、租額之種類、數量等項,非但具有法源基礎,且符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更係依政府為貫徹憲法扶植自耕農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所推行之三七五減租政策,難謂無法源之依據。況耕地租賃為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租約之訂立,本無須法律之授權,亦不必有書面,故不論耕地租約有無書面及法律依據,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耕地租佃關係。

㈡上訴人雖主張虎字第1542號租約副本上,欠缺40年之總檢

查核章,且契約訂立日期僅記載38年,而未記載月日,左下角收件欄亦未有鎮公所之收件章,其上證明人鎮長吳興旺之任期為40年8月至45年10月,該租約副本應係40年8月以後非法訂立;另南虎字第1000號租約副本上之承租面積遭變造云云。然查無論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保有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187至192頁),或虎尾鎮公所留存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原審卷二第35、37頁),因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各該書面耕地租約,充其量均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並非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必要條件。易言之,不論是虎尾鎮公所留存之租約副本,或被上訴人自身保有之租約正本,均僅為證明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證據方法而已,縱未簽立書面耕地租約,亦不當然表示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故縱留存於虎尾鎮公所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有上訴人所指上揭疑問缺失,亦與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認定,無必然之關係。從而上訴人遽以上揭租約副本存在之疑問缺失,否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已非可取。況就虎尾鎮公所留存之南虎字第1000號租約副本,其上記載「因高速公路斗南交通聯絡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承租地徵收(0.0045公頃),經雲林縣72年6月13日72府地用字第52964號函核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對照被上訴人黃登福保有之雲林縣私有登地租約正本,其上記載「承租地因道路拓寬工程被徵收0.0045公頃,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民國72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亦可知被上訴人黃登福就光明段735 地號土地,原承租面積為0.2500甲(約0.2425公頃),嗣因道路拓寬工程經政府徵收其承租範圍內土地面積0.0045公頃,而變更其承租面積為0.2380公頃。被上訴人黃登福承租面積之變更,係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為之,並非虎尾鎮公所人員或承租人偽造、變造,益信而有徵。又系爭2 筆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確係登記為10等則之土地,嗣於56年12月22日始變更登記為9 等則之土地,既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影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84至291頁),則上訴人主張各該土地為9等則田地,然虎字第1542號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

0 號租約副本,竟遭偽造為10等則云者,亦非有據,而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虎字第1542號租約副本、南虎字第1000號

租約副本,就繳租地點僅分別記載「虎尾鎮東仁里」、「虎尾鎮堀頭里」,無從明確知悉繳租地點係在耕地現場或在佃農住處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自71年起至95年間,出租人甘廖春嬌、甘文瑞、甘昭誠等人,均至承租人虎尾鎮東仁里、堀頭里之住處收租乙情,不惟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收租人收租時簽立之收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7頁、原審卷三第85至88頁),即上訴人甘文瑞在原審亦自承:其於76年、83年、85年收取租金時,是至承租人之住處收取租金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70 頁)。再參之經收取租金後,未曾有出租人再出面要求收租或表示異議,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應可認該繳租、收租方式,已得全體出租人之同意,進而可認租佃雙方自71年起,就租金之繳納方式,已有協定合意以現金方式繳租。而被上訴人既在承租範圍土地上持續耕作,兩造復曾就租額及繳納租額方式為協議,上訴人收租代表並依協議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每期地租,堪認兩造間確有租佃法律關係存在,並經兩造遵循多年無訛,並無繳租地點不明確情事。又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最高法院迭著有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足參。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約定主要作物輪作期,未在承租範圍土地種植約定種植作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云者,亦非的論,仍無足採。

㈣又系爭734、735地號土地於36年4 月16日總登記時,仍登

記原出租人甘耀中為所有權人,甘耀中之繼承人甘鴻昌、甘延泉、鐘玉葉、甘麗珠、甘廖春嬌、甘文瑞、甘頴居、甘宥宏、甘文猷、甘秀娟等人,遲至65年5 月1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嗣甘鴻昌於66年10月25日死亡,甘昭誠、甘昭儀於67年1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既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舊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63、原審卷四第88至9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上記載甘耀中為原始出租人,容係當時甘耀中仍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始如此記載,並非虎尾鎮公所承辦人員刻意偽造變造租約,衡情已非無可能,尚非不可採信。又甘耀中早於34年往生,不可能會同辦理租約登記,該租約上原出租人甘耀中之簽名及印文,固非甘耀中所親為,然系爭土地於甘耀中死亡後,迄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時,既仍登記為其名義,為配合原始出租人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甘耀中之事實,應係虎尾鎮公所承辦人員或其他不明人員,為圖一時之便或其他不明原因,仍在租約上為甘耀中之簽名,及蓋用甘耀中之印文,以完成租約之登記程序所致。況按「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上訴人於原出租人甘耀中往生後,其繼承人至65年5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前,亦非不得依上開登記辦法為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雖證人即虎尾鎮公所辦事員王進邦在本院證稱:伊於99年3 月初接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業務,不知系爭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上,有蓋總檢查,更正情形尚無不符註記之理由及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然依卷附虎尾鎮公所100年2月22日虎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所載:被上訴人於69年7 月18日申請變更耕地租約,經查核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相符,准予備查。並由虎尾鎮公所核發准予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存根聯予兩造(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且嗣亦未見出租人即上訴人提出異議,足見出租人即上訴人對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持租約,及其後變更之租約應無疑義,否則豈有歷時數十年而未予爭執之理。

㈤基上各情,虎字第1542號、南虎字第1000號租約副本上之

部分記載、註記或簽名、印文,容或與事實有所出入,致上訴人疑其虛偽造假,然應係當時之虎尾鎮公所承辦人員或其他不明人員,囿於一時失查或圖一時之便,致未嚴謹核實登載或變更所致,尚難認係虎尾鎮公所承辦人員蓄意偽造或變造而來,遽予認定各該租約副本係屬偽造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各該租約副本確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而無效,因租約僅為立證方便而已,有無書面並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耕地租佃關係,其間之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仍然依法有效存在,上訴人以虎字第1542號、南虎字第1000號租約副本記載之不實為由,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足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既有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現仍在承租範圍土地上持續耕作,亦據上訴人自陳:近兩年因訴訟之關係,有至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現場看過,在承租土地上確實有種植農作物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並有被上訴人在承租範圍土地耕種農作物之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

4、204頁),堪認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仍願承租土地耕作,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再參以兩造上一期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有關耕地租約為6年1期,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判例意旨,本件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既均稱願意繼續在承租範圍土地上繼續承租耕作,從而出租人即上訴人即有義務續訂租約,故兩造間之租佃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丙、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以租約書欠缺法律效力及偽造變造等由,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無足取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各自承租範圍之土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