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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楊士昌訴訟代理人 楊林月碧被 上訴 人 楊聖銓訴訟代理人 楊李鈺妮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在臺南縣大內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大內區,因本件事實均發生在改制前,下仍以改制前之舊名稱之)祭祀公業楊立派下大會開會通知書上,書寫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上訴人楊聖銓「簽賭六合彩未付款」等不實事項,並將通知散布於該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及臺南縣警察局、大內鄉公所、臺南縣政府。上訴人所散布之上開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未付款」之不實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及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並致伊所經營之製造麵條生意大受影響,損失難以估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明白表示「沒有要告楊士

昌說我簽賭六合彩的事,我並不在意這件事」,則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能再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故原審判決命伊賠償六千元,顯屬不當。

㈡又原審判決命伊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證人楊李鈺妮在新化警察分局作筆錄之證詞與證人楊世安之證詞矛盾,證人楊吳金梅之證詞亦屬虛偽不實,原判決顯有違誤。

二、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在「大內鄉祭祀公業楊立第四

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中為文指摘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楊聖銓(即被上訴人)「簽六合彩未付款」等不實事項,並將該通知散布於該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臺南縣政府、大內鄉公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以此方式毀損楊聖銓之名譽,嗣經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李鈺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一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係以臺南地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之

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如是,則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三、經查: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在「大內鄉祭祀公業楊立第四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中,為文指摘記載被上訴人楊聖銓「簽六合彩未付款」,並將該通知以郵遞方式分別寄送予該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臺南縣政府、大內鄉公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等事實,已經上訴人自認屬實,並有上揭開會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551號卷第9頁),洵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其所記載之事實,係訴外人楊子成、楊武祥及楊吳金梅所告知,且該事項與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利義務之移轉係相關之事項,始為上開記載,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楊子成於上開刑案檢察官偵訊時及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業經到庭證述:楊聖銓係伊弟弟,不認識楊士昌,楊武祥已經過世好幾年了,伊未與楊聖銓、楊武祥共同簽賭六合彩等語在卷(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3號卷第10頁、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卷第59頁反面);另證人楊吳金梅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開完會,你是否有向當主席楊士昌說,楊聖銓、楊武祥、楊子成三人簽六合彩,楊聖詮不付六合彩彩金,你要楊士昌把楊聖詮派下權移轉給楊武祥、楊子成;有無此事?)楊武祥是我先生,已經去世七、八年了,我先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向楊士昌講上開有無簽六合彩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再查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曾與楊子成、楊武祥等人共同簽中六合彩而獲彩金等情,乃屬渠等個人為自己取得、處分財產之行為,與祭祀公業管理行為無涉,更無關係任何公益;但上訴人於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上指述被上訴人「簽六合彩未付款」之情,即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所為之指摘確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要與公益無關。是上訴人辯稱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況上訴人因前開散布不實事項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亦經臺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九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上訴人辯稱: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在臺南縣大內鄉祭祀公業楊立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指述被上訴人簽六合彩未付款,依其所使用之言詞文字,參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已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刑事案審理時,既已明白表示「沒有要告楊士昌,說我簽賭六合彩的事,我並不在意這件事」,則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能再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要求賠償云云。惟查,該刑事案件乃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李鈺妮獨立提起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本人在該刑事案件所為之上開陳述,僅在表明其本人無追究上訴人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意,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撤回刑事告訴及拋棄民事請求權,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其對上訴人有關民事請求權之意;故上訴人此之辯解,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按被上訴人係國小肄業,經營製造麵條販賣生意,每月營業額約二十萬元,九十九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財產僅有一部九五年出產之汽車,財產總額為零元;而上訴人係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由兒子扶養,九十九年度所得為零元,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總額為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一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至25頁)。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地點、事發經過情節、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並參酌被上訴人在臺南地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一號妨害名譽案件一百年二月九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你是否有要告訴被告說你簽賭六合彩的事情?」,當時被上訴人確陳稱「沒有,我並不在意這件事情。」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89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指摘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六千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100年度簡上附民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其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