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黃火山被上 訴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規定,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
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第一期之租金給付應開立面額為42,000元之支票18張,用以支付96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18個月之租金;第二期之租金給付應於97年11月再開立面額為42,000元之支票18張,用以支付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另外18個月之租金。詎被上訴人承租數月後,於96年11月7日片面寄發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其辦理工廠登記證」為由,將於96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未兌現之支票13張。
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任何資料予被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證,故被上訴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相當期間催告,也無法律依據可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終止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第二期之租金756,000元。
㈡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致上訴人另受有155,042
元之損害,其項目如下:⒈因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上訴人必須打官司,還要寫狀紙,上訴人寫的狀紙也不比律師少,因而增加訴訟成本費90,000元。⒉上訴人必須從大陸天津往返台灣打官司(97年度簡字第1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以及本案訴訟),受有交通費24,000元之損害。⒊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為3年,該期間房屋無法租給別人,而上訴人若不繳電費,電力公司還會斷電,該期間之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期間之電費41,042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5,042元(計算式:90,000元+24,000元+41,042元)。
㈢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兌現第一期之租金
支票其中13張,乘以每張支票面額42,000元,共計為546,000元。因被上訴人將支票扣押,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546,000元計算之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3、4、6、9條,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約定第2項,被上訴人違約時應任憑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絕不異議。
㈤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00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42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546,000元計算之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就違背兩造於96年6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之違約事項,不得聲明異議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契約,其期限及付款方式有嚴格規定,
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並未進行準備程序,且與事實不符,係違法判決,上訴人已聲請再審,原法院也通知上訴人繳款,所以該事件並非駁回,而是再審中,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指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也是錯誤的,因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為3年,還未終止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55條並不適用。
㈡又被上訴人寄發台南安定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在大陸並未收受送達,不生先期通知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又主張曾於96年8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如果未取得執照,要考慮是否承租,然該電子郵件並非由被上訴人撰寫,而是被上訴人之合夥股東陳英俊所傳,且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在原法院提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時,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原因是該出租之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大哥所共有,則上訴人若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無效的,應該是由土地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與其大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才行,這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理由,但據此認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㈣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未提供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資料,
並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惟上訴人之房屋供出租十幾年間,從未發生此種狀況,且上訴人也有提供相關資料(即租屋記事)給被上訴人供其辦理工廠登記證,實係被上訴人之股東間有問題才要解約。
㈤上訴人之本意並非要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是要對被上訴
人處以罰款,如果被上訴人有解約的想法,上訴人依約可以對被上訴人處以罰款。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並沒有記載被上訴人欲搬離他處時就可以終止契約之說明,且當時上訴人在大陸,單方面終止契約對上訴人不划算。況被上訴人說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也沒有說要使用契約書第19條,又被上訴人是說要解除契約,而不是說要終止契約。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房子,簽約3年,是用一般文具店買的合約書簽立,簽完約後,經過一段期間,因不能辦理工廠登記證,雖上訴人曾提供租屋記事,但也不能據以辦理工廠登記證,所以被上訴人打算不租了,才發出存證信函、也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原法院也坦承收受無誤。故就被上訴人而言,遷離之先期通知已經完成。又當時上訴人說其為台商,人在大陸不方便收錢,才希望每月之租金用支票定期開立,嗣被上訴人不租了,也通知上訴人,請其將其餘未兌現之13張票據返還,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才提起訴訟向上訴人請求。
二、被上訴人在其他民事事件中已經敘明,確已遷離所租房屋,最積極的證據是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265號)中提及依臺灣電力公司記錄之電費既少於家戶平均值,而被上訴人公司係作工廠使用,如用電少於家戶平均值,甚至有0度出現,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經遷離承租處所。又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7年5月29日起已不存在。又上訴人曾在原法院開庭時直接要被上訴人給付其70萬元就可以,然兩造間只有一份契約,既然上訴人在台南地檢署也承認被上訴人已經遷離,所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單憑一份已不存在之契約,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而兩造訴訟過程中,上訴人曾提出2次法官迴避、2次指定管轄,使得訴訟程序一再拖延,目的是逼迫被上訴人給付其想得到之金額。惟被上訴人認為依照系爭租賃契約之精神,上訴人已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款,即被上訴人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但上訴人竟主張還要經過其同意才可以遷離,顯然已經違背契約精神;更何況上訴人在民事上都沒有提出任何有力的證據,只是欲藉由訴訟冗長來得到金錢。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同意本件無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致其受有損害,爰依該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事項,不得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18個月租金,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開立18張面額各42,000元之支票支付?
四、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提供資料給其辦工廠登記證」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效?是否有未依法催告履行之情形?
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
六、台南市政府於97年7月3日之函是否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辦理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卷第88頁)
七、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是否在被上訴人管理之電子信箱,復其合夥人之文件,說明「今天下午被上訴人代理人來電,最後有說,不足文件部分,可授權委託公司(被上訴人)辦理,故這件事情倘若還需要甚麼?歡迎聯絡。」?
八、被上訴人是否利用其合夥人談辦廠證,卻從中阻礙,最後兩者不歡而拆夥,卻又以合夥人討論申辦廠證之事為解約之理由?
九、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存證信函稱自96年8月份起以電子郵件及手機聯絡,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十、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亦即契約是否已有效解除?(見本院卷第53-54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確定在案,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97年5月29日起尚存在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等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曾以系爭租賃契約未有效成立,或已解除,或已終止為由,請求本件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第1次租金支票其中13張,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租賃期間票據13張(共計546,000元)及上訴人應返還押金84,000元。該民事事件由原法院臺南簡易庭以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事件審理,並於97年6月12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6紙(即附表所載編號8至13所示之票據6紙),面額計252,000元及押租金84,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審理,並於100年4月13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等(下稱兩造間前案訴訟),該判決並於100年4月13日確定,並有原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2、174-181頁),是兩造間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終止、或解除後之返還義務,及押租金契約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兩造間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前案訴訟係同一事件,上訴人一案二訴,應屬無據,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三、上揭爭執事項一、二、三部分。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前案訴訟已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本於調查、辯論結果迭經判斷認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9條,承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得以賠償1個月租金之方式,取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權限,而兩造間租賃關係經判決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已確定在案,業如上述,而上訴人迄未就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5月29日起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則本件上訴人又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之第2次租金756,000元,顯屬無據,因而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18個月租金,不應再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所開立18張每張面額各42,000元之支票支付。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得以賠償1個月租
金之方式,取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權限,且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已不存在等情,業經兩造間前案訴訟判斷認定在案,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約租滿3年即為違約、債務不履行云云,已屬無據。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按本件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就系爭租賃契約違約情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支付租金及違約等情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指訴訟成本、訴訟交通費用、電費、遭被上訴人假處分支票之利息等事項,亦均與上訴人所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間對於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5月29日起已不存在等情,已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亦如上述,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本件訴訟第一、二、三項訴之聲明,不得異議云云,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2項係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即本件上訴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2項雖約定: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本件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決不異議等語;其真意倘係拋棄民事、行政、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既得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系爭租賃契約,而應任上訴人處理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未進行準備程序,且與事實不符,係違法判決,上訴人已聲請再審,該事件現再審中,並非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等語。但查有關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縱已對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實,惟迄今仍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已確定之情形,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則揆諸上開說明以觀,上訴人雖就前案提出再審之訴,但仍無法舉證有足以推翻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⑴被上訴人使用存證信函通知要終止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並未收受送達,不生效力;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在原法院提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理由,係以該出租之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大哥所共有,應該是由土地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與其大哥)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資料,並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但上訴人之房屋供出租十幾年間,從未有此種情況,且上訴人也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股東有問題才要解約;⑷上訴人之意見並非要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是要對被上訴人處以罰款;如果被上訴人有解約的想法,上訴人可以罰款,系爭租賃契約事項並沒有記載被上訴人欲搬離他處就可以終止契約之說明等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經核已於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所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意旨中論斷,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又本件既已由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於100年4月13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並於100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業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訴人再於本件上開爭執事項㈣至㈩部分就⑴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供資料給辦工廠登記證」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效?是否有未依法催告履行之情形?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⑶台南市政府於97年7月3日之函是否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辦理工廠登記證?⑷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是否在被上訴人管理之電子信箱,回復其合夥人之文件,說明「今天下午被上訴人代理人來電,最後有說,不足文件部分,可授權委託公司(被上訴人)辦理,故這件事情倘若還需要甚麼?歡迎聯絡」。⑸被上訴人是否利用其合夥人談辦廠證,卻從中阻礙,最後兩者不歡而拆夥,卻又以合夥人討論申辦廠證之事為解約之理由?⑹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存證信函稱自96年8月份起以電子郵件及手機聯絡,上訴人均置之不理?⑺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亦即契約是否已有效解除等事項提出爭執,顯係就上開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曾經判決確定之重要爭點再提出爭執,且本院經核上開原法院所判決確認系爭租約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係本於兩造辯論後所為之判斷結果,因此自97年5月29日起兩造已無租約之存在,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證明上開已確定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是上訴人就上開已判決確定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俾能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並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爭執事項(即㈣至㈩部分),本院認無再逐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54條、441條、45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之規定等語;但查: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因不能辦理工廠登記證,被上訴人乃發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無法續租(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並依法訴請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應無民法第254條所規定之遲延給付情事;再按民法第441條、45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惟本件既非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已如上述,並經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再為重複主張,因而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00元(即系爭契約第2次租金),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42元(即訴訟成本費、交通費、電費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546,000元計算之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就違背兩造於96年6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之違約事項,不得聲明異議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人 │收票人│帳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1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6.12.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2.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3.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4.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5.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7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6.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7.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8.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9.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0.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12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1.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13 │臺灣銀行台│捷順國際科技│黃火山│071862│AB0000000 │97.12.8 │42,000 ││ │南分行支存│股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