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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陳夫良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壬癸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0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0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派下員,上訴人為辦理其所有土地之清理暨土地出售事宜,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0日召開祭祀公業陳夫良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做成會議決議紀錄:派下員可無償分配取得20.20坪土地。然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371-11地號土地分割後僅剩371-18、371-21未出售,其中37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伊欲請求20.2坪土地經換算後約為6

6.777平方公尺。爰依上開會議決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召開原因係就派下員陳嘉雄等19人非法占用伊所有土地建屋,是否願購買各自占用之土地,並非要分配祭祀公業土地,當時如係要分配土地,為何非派下員之蕭燕清如何能分配20.2坪之土地。如陳嘉雄等人欲購買占用土地,仍需與伊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會議決議紀錄第2項記載:「二、整體規劃於本公業所

有嘉義市○○○段○○○○○○號建0.1904公頃土地1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現今於持分登記,後再分割登記,(依現今協議所載位置辦理個人所有名義時)若有超過應分配取得面積,多餘之面積每坪以新臺幣6萬元正補貼」等語。嗣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

㈡嘉義市○○○段○○○○○○○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且係分割自同段371-11地號而來。

㈢原審另訴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請求履

行系爭會議決議)(下稱原審另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移轉予原告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應有部分各40100分之6677。」確定在案。

上開各情,有會議紀錄、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724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土地謄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33-34頁;本院卷第57-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會議係確認優先承買權或係無償分配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政雄曾於原審另訴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陳稱:「94年10月10日會議係由陳嘉雄召集,由伊作記錄,其目的乃係如派下員要買地,超過20.20坪部分每坪6萬元,且不管房子要不要拆,每個人都可分配

20.2坪,如房子要拆的話,另外可領取補償費。」;證人陳金藏(即辦理上訴人土地出售事宜之代書)於原審上開案件中亦證稱:「依會議紀錄,有房子占用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員才可以無償分配20坪土地,如願把房子拆除,尚可另外請求房屋拆遷補償費。之所以會於94年10月12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派下員陳嘉田、陳永祥、陳嘉生、陳嘉雄應於七日內辦理優先承購,係因會議後通知他們來辦,他們都沒有來,該會議係要無償分配土地。」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131、159頁背面)。證人陳進德(即上訴人派下員)於該案件中證稱:「94年10月10日會議我有參加,金德就是我,該會議紀錄第二項就是分土地,第四項就是如果有拆到房子就要補償。因為我們本來都不是住在相近的地方,現在要分土地的人要集中在一起,一定會拆到房子,所以才有賠償問題。所以就是可以分到地,若是地上有建物被拆到的也可以請求補償」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177-180頁)。揆之前開所述,陳政雄、陳金藏均稱系爭會議決議有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派下員,除可無償分得20.2坪之土地,且另可請求拆遷補償。且陳金藏於作成上開會議紀錄後,曾寄發土地分配配置圖予各派下員,圖面劃有預計分配給各派下員土地位置圖,有該配置圖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93-94頁),核與陳進德證稱要分土地之派下員要集中在一起分配之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參與該次會議派下員若其地上建物欲拆除而交還土地,除可無償獲得分配20.20坪土地外,尚可獲得房屋補償費,應堪信為真。

㈡又陳金藏於91年08月11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一、半年

內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二、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之前,應儘速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補助款之調查,以利建築物拆除之順利進行。三、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之前,應儘速完成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要賣者的人數和價款以及不賣要繼續居住者的人數。以利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之用。…」等語;陳金藏於92年12月又另立一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有關貴公業派下員委任並同意立切結書人代為處分買賣貴公業所有嘉義市○○○段○○○號建0.2661公頃,371-1號建0.0120公頃,371-11號建0.1904公頃,371-14號建0.0466公頃等土地4筆全部,今立切結書人考慮地上建有房屋使用派下員久住習慣住居起見,願將貴公業所有嘉義市○○○段○○○○○○號建0.1904公頃不賣留給後載名冊現住地上房屋使用派下員,其使用面積依照貴公業分配取得面積使用,如有超過分配取得之面積,應以每坪新台幣6萬元正計算補貼於立切結書人不得有任何之異議。…」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10-11頁)。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所示,堪認上訴人本有意將派下土地分割至各派下員名下,並於分割前調查欲出賣者與不賣者之人數及價款,嗣後陳金藏並切結願將371-11地號土地不出賣,留給現有地上房屋之派下員,亦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且依「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土地分配款及地上房屋處理明細表」所載(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119-122頁),各派下員領取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及是否會同(同意土地出售、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土地分配價款之情形,亦大致與參與系爭會議紀錄之名單相符。準此,有房屋占用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即使欲分配或價購土地,亦須集中於特定土地分配。按臺灣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則上訴人因清理土地出售而於94年10月10日決議,保留20.2坪土地給有地上物使用土地之派下員無償分配取得,並非優先購買之範圍,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陳嘉雄等人於會議後已與伊達成購買土地之協

議,則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有所不同,自不能援引云云,然證人陳永祥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有無派下員與上訴人就購買土地私下協議,且系爭會議係討論如派下員住在那邊不賣土地,而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超過20.2坪,就以每坪6萬向上訴人購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依陳永祥前揭所證,其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購買土地之協議,亦不知其他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私下協議,況系爭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應先與上訴人協議始得分配土地,則上訴人主張陳嘉雄、陳嘉田、陳嘉生、陳永祥等人已與其達成協議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既係亦對系爭會議紀錄究係無償分配土地或確認優先承買權有所爭執,與本件爭執事實即屬相同,就此共通部分之證據,本院尚非不能加以援用,仍得本於自由心證加以審酌。又系爭會議紀錄雖載有「優先購買」字句,然核之會議紀錄前後以觀,「優先購買」應係指派下員占用土地有超過20.2坪無償分配土地之情時,應以每坪6萬元優先承購之意,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會議紀錄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論(見本院卷第111-112頁),雖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承購手續,惟被上訴人無償分配取得之20.20坪土地,乃係不願出賣祭祀公業地且有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祀產之分配,並非承買祭祀公業之祀產,陳金藏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擅加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論之條件,即認被上訴人逾期前往辦理視同放棄土地分配,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表示是否願意購買,未對其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蕭燕清並非伊派下員,然仍參與系爭會議,足證系爭會議紀錄係確認優先購買權云云,惟陳永祥證稱蕭燕清實際上並未分得土地(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蕭燕清既有房屋占用上訴人土地,其於召開系爭會議欲解決上訴人派下員占用土地情形一事,亦參與列席,期能一併解決其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亦不違常情,尚不能僅因蕭燕清亦出席系爭會議,遽認系爭會議紀錄即係為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

㈣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分割後現

僅371-18、371-21地號土地仍登記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5頁)。查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20.20坪土地,經換算後為66.776958平方公尺(計算式:20.203.30579=66.776958),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準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會議決議紀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保留作為公祠用地,不准分割或

出售,且系爭土地上建有臨時公祠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不准出售及分割只是口頭約定,有交代代書要留一塊地來蓋宗祠。當時應該沒有特別約定是哪一塊土地,當初上訴人告拆屋還地時,就有古老的宗祠在371-18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依前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上訴人雖保留一筆土地用來蓋宗祠,但並未特別約定係哪筆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派下員有約定將宗祠蓋於系爭土地上,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臨時公祠,基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尚不到10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0頁),約35.695坪(計算式:1180.3025=35.695),扣除上開臨時公祠之面積後,尚有25.695坪(計算式:

35.695-10=25.695),顯逾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

20.2坪土地面積,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59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