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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惠岷

吳蕭美佐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吳惠岷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上訴人吳惠岷確有借款新台幣(下同)152萬元給吳蕭美佐,此借款及交付過程有訴外人吳順發可證,但吳蕭美佐一直無法清償,遂於民國(下同)98年間將系爭漁塭土地過戶與從事漁塭養殖之上訴人吳惠岷,以地抵債,是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不動產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證明,原審遽予認定上訴人間之買賣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土地買賣實際交易金額確為152萬元,在98年4月辦理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過程中,因取得農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出賣人(吳蕭美佐)移轉買受人(吳惠岷)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本件土地亦得依財政部91年2月5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令規定原地價調至89年1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故上訴人吳惠岷為降低土地下次再移轉出售時之成本,特以89年該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申報本件土地買賣公定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合計187萬9148元,此有臺南市稅務局佳里分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其附件可查。綜上,本件土地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僅需繳納些許印花稅及規費,上訴人吳惠岷所訴明買賣價款總金額,係為降低成本乃一般人之常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向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調閱本件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吳順發到庭。

乙、上訴人吳蕭美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吳惠岷自稱從事漁塭工作數十年,每年皆能賺不少錢

,卻又表示自身現金不足,可見上訴人吳惠岷本為無資力之人。另,上訴人吳惠岷先表示:訴外人吳順發自86年至93年間借款尚欠約10萬元未清償,後又改口十多年來借款對象為上訴人吳蕭美佐,借款共計約152萬元云云,其中所稱86年至93年間積欠之15萬元部分,借款對象竟由吳順發變更為吳蕭美佐,前後不同;其餘借款37萬元為現金提領,則無證據證明有交付予上訴人吳蕭美佐之事實;另匯款100萬元部分,亦僅得證明訴外人吳惠義確實有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吳順發,為第三人之資金交付關係,與本案當事人無涉。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再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吳惠岷並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吳蕭美佐有152萬元之借貸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審之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按一般社會通常事實之土地買賣,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

記時,需檢附買賣契約書為附件,並視為買賣公定契約書,如買賣價格非以公告現值計算者,會另訂私買賣契約以保障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然上訴人吳惠岷辯稱:為日後移轉出售降低土地增值稅成本,係以89年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總價款成立公定契約書云云,並未提出真實之私買賣契約,縱使為親屬間之買賣,上訴人皆忽視自身之權利義務,有違一般社會之常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證據方法。

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調閱本件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吳惠岷與原審共同被告吳蕭美佐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吳惠岷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吳蕭美佐,爰將吳蕭美佐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吳蕭美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順發於92年4月22日、92年3月12日分別邀同上訴人吳蕭美佐、訴外人吳水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往來約定書,復於93年6月2日共同簽訂本票乙紙,作為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借款額度之擔保,訴外人吳順發於97年5月22日簽立動用申請書申請借款500萬元,約定應在98年4月22日清償完畢,惟訴外人吳順發自97年5月22日貸放後即發生逾期繳息情形,依動用申請書第7條第2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最後繳款付息至98年1月22日止,目前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上訴人吳蕭美佐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在被上訴人於98年4月取得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上訴人二人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吳蕭美佐將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惠岷,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又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成立,亦屬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5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吳惠岷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吳惠岷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吳惠岷部分:上訴人吳惠岷十多年來陸續借款給上訴人吳蕭美佐共計152萬元,因吳蕭美佐一直無法清償借款,故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惠岷以抵充借款債務,並非虛偽買賣。上訴人吳惠岷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知道上訴人吳蕭美佐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一事,且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時,訴外人吳順發應尚有清償能力,並沒有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關於詐害一節,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吳蕭美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吳順發於92年4月22日、92年3月12日分別邀同上訴人

吳蕭美佐、訴外人吳水勝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往來約定書,復於93年6月2日共同簽訂本票乙紙作為向被上訴人申請循環借款額度之擔保,嗣訴外人吳順發於97年5月22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借款500萬元,約定應於98年4月22日清償。詎訴外人吳順發自97年5月22日貸款後發生逾期繳息情形,依動用申請書第7條第2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最後繳款付息至98年l月22日止,目前尚欠被上訴人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上訴人吳蕭美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上訴人吳蕭美佐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4月5日買賣之原因,

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南縣○○鎮○○○段8-77(應有部分51054分之1080)、8-80(應有部分51054分之1080)、8-89地號等三筆土地(即附表所示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惠岷。

㈢上訴人吳蕭美佐係訴外人吳順發之妻,上訴人吳惠岷係訴外人吳順發之兄長吳水道之子。

㈣以上事項,有授信往來約定書三份、本票一紙、動用申請書

一份、還款繳息明細表一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5頁、第19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無效;縱買賣行為有效,亦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先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虛偽買賣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⑵(備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蕭美佐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於9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各情,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為上訴人吳惠岷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吳蕭美佐與上訴人吳惠岷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其買賣價金數額,依上訴人等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金額為187萬9148元,此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所登記字第099000427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0年2月1日南市稅佳土字第1002501087號函檢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至85頁,本院卷第34至44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須繳納各類稅捐,而稅捐之計算方法又以買賣價金總額來計算(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均是如此),則買賣雙方自無將價金以少報多之理,上訴人吳惠岷既陳稱上訴人吳蕭美佐向伊借款總額152萬元,並以之作價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系爭土地契約申報之買賣總價金卻記載187萬9148元,不僅數額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⒉上訴人吳惠岷於本院雖辯稱:「系爭土地因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37條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故本次移轉以多報少係為降低下次出售成本」云云,惟「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系爭土地下次移轉依法若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原地價均以89年1月6日當期公告地價為原地價(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為12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吳惠岷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吳惠岷另辯稱:「上訴人吳蕭美佐自86年間起之十多

年陸續向伊借款152萬元,因無法清償,遂以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一紙為憑(原審卷第126至131頁)。經查:

⑴上訴人吳惠岷所辯「86年間起至93年間止陸續借款予上訴人

吳蕭美佐,上訴人吳蕭美佐尚有15萬元未清償」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筆借款15萬元是否存在,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⑵上訴人吳惠岷復辯稱「94年9月14日、同年11月30日、95年1

月19日及96年10月4日貸予上訴人吳蕭美佐之款項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此筆分二次各提領5萬元)及7萬元,總計37萬元」一節,查與證人吳順發於本院證述:「(證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吳惠岷借錢?)有,於民國96、97年借過4次錢,以前沒有。」、「(借款金額?)前3次約借50萬元左右,最後1次100萬元。」、「(其餘50幾萬元如何交付?)於96年底、97年1、2月一共3次」等借款時間及金額(本院卷第58頁反面)均不相符。參以此部分之借貸款項並非小額,依證人吳順發於本院所證「我因為軋票而打電話給他(吳惠岷),有時他拿到我家,有時我到他家去拿,都是現金。」(本院卷第58頁反面),衡諸常情,如係借款軋票,上訴人吳惠岷理應直接匯款至借款人吳順發支票帳戶始合常理,依上訴人吳惠岷自述及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所示,上開借貸款項均係領現金(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7萬元),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尚難證明上訴人吳惠岷上開款項確有交付予上訴人吳蕭美佐。⑶至於上訴人吳惠岷另辯稱「上訴人吳蕭美佐於97年6月底向

其表示需要100萬元週轉,但因其無資力,乃向胞弟吳惠義借款100萬元,轉借予上訴人吳蕭美佐。」云云,固提出訴外人吳惠義匯款予訴外人吳順發之匯款單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00頁)。惟查,該筆匯款100萬元為訴外人吳惠義匯款給訴外人吳順發,此項匯款單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吳惠義有匯款100萬元給訴外人吳順發,殊難僅以此項匯款單遽為上訴人吳惠岷借貸100萬元予上訴人吳蕭美佐之證明。

⒊基上,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吳蕭美佐於98年4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於98年4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惠岷,惟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吳蕭美佐與上訴人吳惠岷間實際上並無交易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蕭美佐、吳惠岷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承前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間之前揭土地買賣行為既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吳蕭美佐,其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惠岷塗銷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吳蕭美佐之債權人,上訴人吳蕭美佐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吳惠岷塗銷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惠岷、吳蕭美佐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吳惠岷、吳蕭美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吳蕭美佐行使其對於上訴人吳惠岷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吳惠岷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南縣│ 麻豆鎮 │北勢寮│ │ 8-77 │養│ 114.00 │51054分之1080 │├─┼───┼────┼───┼───┼────┼─┼────┼───────┤│2 │臺南縣│ 麻豆鎮 │北勢寮│ │ 8-80 │養│ 81.00 │51054分之1080 │├─┼───┼────┼───┼───┼────┼─┼────┼───────┤│3 │臺南縣│ 麻豆鎮 │北勢寮│ │ 8-89 │養│1563.00 │ 1分之1 │├─┼───┼────┴───┴───┴────┴─┴────┴───────┤│ │ 備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