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楊玉佩
蕭瑞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方意欣 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王建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145、146、204及20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楊玉佩所有,同段207及2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蕭瑞雲所有(下稱系爭楊玉佩土地、系爭蕭瑞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上訴理由狀附圖一、二斜線部分,作為溝渠使用,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楊玉佩、蕭瑞雲土地之面積計算(楊玉佩部分20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序為209,900元(楊玉佩部分)、48萬元(蕭瑞雲部分以每月8,00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月依序受有3,498元、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楊玉佩、蕭瑞雲209,900元、48萬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玉佩3,498元、蕭瑞雲8,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楊玉佩土地如上訴理由狀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交還與上訴人楊玉佩。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蕭瑞雲土地如上訴理由狀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交還與上訴人蕭瑞雲。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玉珮20萬9,900元、蕭瑞雲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附圖一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楊玉佩3,498元。㈥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蕭瑞雲8,00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自台灣日據時期起即無償作為農田灌溉排水溝渠使
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而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被上訴人既無償使用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得照舊使用,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上下游農田灌溉、排水、防洪使用,已達80年之久,有公共利益之關係,應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坐落台南市○○區○○段145、146、204及20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楊玉佩所有,同段207及2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蕭瑞雲所有,被上訴人占用楊玉佩所有上開土地,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209.9平方公尺,作為水溝及水利設施使用。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10頁),復經原審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蕭瑞雲上開土地,作為水溝及水利設施
使用?㈡被上訴人使用蕭瑞雲、楊玉佩上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是否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經查:㈠上訴人蕭瑞雲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上開土地,作為溝渠
使用等語;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06、207地號土地並無水利設施,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9000708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蕭瑞雲土地」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著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雖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仍應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甚明。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9年2月9日前即提供作為水利使用者而言,而「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行政院60年10月13日臺60內字第10354號令);經濟部88年6月30日發布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亦規定,水路用地,除照地方習慣,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益人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機構評定,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亦釋示:「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見本院卷第51-52頁),依各該部會及水利相關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均認如在59年2月9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前,已提供作水利地使用之土地,仍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照舊提供為水利地使用,可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規則之限制。查:
1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楊玉佩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供作水溝
及水利設施使用,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又上開土地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3-2、613-3、615-2、617-2地號,自台灣日據時期昭和17年起,編為媽祖宮分線水路,作為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位置在○○○區○○路平面圖(參各種工程登記卡)東北角橫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41-87頁),各種工程登記卡工程概要圖與其平面圖左下角載明製圖年月日為昭和17年1月間,設計者八千島鶴吉(外放),及附近居民黃仁澤、黃波他、黃醍糊出具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台灣日據時期即占有使用附圖A部分土地,供作水溝、水利設施使用」等語,尚屬可信。
2又查,被上訴人自台灣日據時期使用附圖A部分,並無給付
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費,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為上訴人亦未曾收取任何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費,並有黃仁澤、黃波他、黃醍糊出具之證明書可按。又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既係供作灌溉排水溝渠等水利設施使用,可認係為公共利益之目的,且在59年月9日前即已使用,依上開說明,自可繼續使用A部分土地,尚難認係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土地,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使用土地」等語,自非無據。再者,上訴人蕭瑞雲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亦占有使用其所有上開土地」云云,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亦係自台灣日據時代即使用供作灌溉排水溝渠等水利設施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蕭瑞雲土地之目的,與使用上訴人楊玉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目的相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非無權使用,上訴人請求再測量被上訴人占用面積,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渠道,已無供引水灌溉,僅作
排水溝渠使用,且被上訴人亦曾維修改善系爭土地之渠道,而有更新改善之事實,依行政院函釋,及精省前之臺灣省水利局80年11月10日(80)水政字第6103號函示,被上訴人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價購,不得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照舊使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台灣省水利局相關函釋(見本院卷第39、40頁)。但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釋,僅係就灌溉溝渠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性質不同,如已廢置無需繼續供作灌溉使用,或有更新改善時,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可辦理價購,尚非於此情形,即認被上訴人合法正當使用之權源因此喪失,而為無權使用,上訴人上開主張,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上訴理由狀附圖一、二所示斜線部分,給付上訴人楊玉珮20萬9,900元、蕭瑞雲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附圖
一、二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楊玉佩3,498元、蕭瑞雲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