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複 代 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呈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嘉義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伊及伊妻戊○○○為其監護人在案。惟訴外人丁○○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由伊負責照養,伊每月代墊支出丁○○之必要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僱用外勞看護費用二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合計共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減少支出丁○○之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代墊支出之丁○○扶養費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將丁○○強行帶走,致伊無法盡扶養義務,伊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縱不得全數免除,惟伊獨力撫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因負擔對於丁○○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伊扶養義務及扶養程度均應予減輕;況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支付訴外人丁○○之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又丁○○名下財產甚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即無請求伊扶養權利可言,且被上訴人藉由訴訟程序取得對於丁○○之監護權,伊之扶養義務應即消滅。此外,被上訴人係以丁○○之固有財產支付扶養丁○○之必要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丁○○經嘉義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戊○○○為其監護人。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丁○○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三人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
(三)訴外人丁○○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戊○○○負責照養,被上訴人並支出扶養之必要費用,包括外勞看護費及生活費。
(四)上揭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民事裁定、委託聘僱契約書、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參照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只須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丁○○因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由伊及伊妻戊○○○負責照養,並由被上訴人支出扶養必要費用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係丁○○之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人,即應與其子女三人同負扶養丁○○之義務。其次,上訴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庚○○(000年0月0日生)、辛○○(00年0月000日生)三人,此參卷附之戶籍謄本自明(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上訴人之子女三人均係未成年人而無扶養能力,當然免除扶養其父丁○○義務,並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因負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規定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本件僅由上訴人一人對於其夫丁○○負扶養義務。
五、再查,訴外人丁○○於九十七年度期間,名下除有坐落嘉義市西區之房屋一棟外,並無任何薪資或現金收入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六六頁)。上揭房屋按公告現值換算其價值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餘元,惟目前係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租金則由上訴人收取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八七頁),堪認訴外人丁○○所有上揭財產並非作為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用者自明。次查,訴外人丁○○因發生車禍事故,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代理丁○○領取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另訴外人丁○○因與第三人間,關於車禍事故訴訟事件所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三十萬元,其後亦由被上訴人以丁○○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為領回等情,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外(本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四四頁),併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四0號提存影印卷在卷足參,應堪信實。惟上揭金額並非經常性收入,原難於事前預計,於審認訴外人丁○○得否以其財產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丁○○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時,均應予以排除,方屬的論。基上,訴外人丁○○於九十七年度期間既無任何收入,自無法因應平日之支出,再佐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嘉義縣域九十七年度之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本審卷第一八八頁)以觀,益見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至明;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委不足採。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至於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丁○○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戊○○○為其監護人,已如上述。惟所謂監護,當然包括生活扶養;上訴人雖因法院宣告免於監護丁○○之責,惟其依法對於丁○○應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保健及醫療費」後,每月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至於僱用外勞看護費用每月則為二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合計共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訴外人丁○○之看護費乙情,並不爭執,對照訴外人丁○○因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且於療程結束後,因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乙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有僱用專業看護照護丁○○之日常生活起居者,於常情並不相違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屬於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範圍之金額者,並無不合。其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丁○○之生活費用部分,亦未爭執,僅抗辯金額過高云云;然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嘉義縣域九十七年度之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原審卷第六三頁),而「保健及醫療」項下金額為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處仁八字第0九九0000三五五七號書函檢送之「平均每人月家庭消費支出」表存卷(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可按。準此,扣除另外計算之看護費以後,被上訴人主張比照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作為計算訴外人丁○○受扶養金額之準據者,既未超過當地一般民眾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範圍,即與常情並無違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此部分生活費用,屬於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範圍之金額者,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丁○○之生活費用過高,委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名下現有之財產,包括多筆股票、存款,及坐落嘉義市○○段土地,依公告現值換算結果,其財產價值達四百四十餘萬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0頁);此外,訴外人丁○○之上揭房屋目前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租金則由上訴人收取乙情,亦如上述。綜此,上訴人名下除有上揭財產以外,並有租金之經常性收入,堪認其經濟能力不低,乃竟空言抗辯因負擔扶養丁○○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云云,同無足採。綜此,訴外人丁○○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應受上訴人扶養之每月費用,合計共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12,191元+21,601元=33,792元)。
七、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至於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此參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是以除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列四款不得請求返還之事由者外,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均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受害人。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其夫丁○○負扶養之責,就丁○○之每月生活費用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即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上訴人原應給付惟因故減少給付,即受有消極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勿庸支出卻因此而額外支出,自受有積極損害,且上訴人所受上揭消極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損害恰為正反兩面,堪認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丁○○原係在其家中受照顧,其後遭被上訴人強制帶離,並拒絕伊與丁○○共同生活,並非伊不履行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阻撓伊照顧丁○○,而強行扶養,不得請求伊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惟訴外人丁○○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戊○○○為其監護人,已如上述。又所謂監護,當然包括生活扶養,上訴人雖因法院宣告而免於監護丁○○之責,惟其依法對於丁○○應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是縱訴外人丁○○於九十七年二月間確由被上訴人強行帶走,上訴人僅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已,然並未因此發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上訴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即不因此而得減輕或免除。本件上訴人確未支付扶養訴外人丁○○之生活費用,而受有消極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積極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給付復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列不得請求返還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同無足採。
(三)惟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丁○○領取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及領回丁○○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且丁○○名下另有台北癸○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款,其金額依序為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八千零九十八元、八十四元,郵局帳戶存款餘款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嘉義縣子○鄉農會存款餘款三萬零二百八十九元,合計共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部分,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卷附函件及存摺在卷(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八頁)可資佐證;兩者相加合計共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被上訴人既係訴外人丁○○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揭訴外人丁○○名下財產,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之責。其次,上揭金額雖非經常性之收入,惟既係被上訴人監護訴外人丁○○期間內取得及管理之財產,按諸常情,對於此一期間內之日常生活必要或看護費用,或其他應由丁○○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必係以丁○○所有上開財產優先支付,若有不足,方才以自身財產代為墊付者自明。
又,訴外人丁○○因與上訴人另案訴訟,而繳交假扣押擔保金一百萬元、律師費用十二萬元,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律師費十二萬元及裁判費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者,為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既係訴外人丁○○因訴訟事件而應支付之費用,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管理丁○○財產期間,而以丁○○所有上揭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財產支付結果,剩餘金額為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1,876,107元-1,284,560元=591,547元)。
(四)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應支付之丁○○扶養費用,以每月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合計共一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33,792元×34月=1,148,928元)。惟訴外人丁○○於上揭期間內取得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經扣除支付各項訴訟費用後之餘款為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基上,被上訴人於管理丁○○財產期間,就丁○○日常生活必要或看護費用,經以丁○○所有上揭餘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優先支付,其不足額再由被上訴人代墊者,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1,148,928元-591,547元=557,381元)。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上訴人負返還之責者,於法既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超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