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軒轅玉綢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勳 律師被 上 訴人 賴蔡桂英訴訟代理人 王 清 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配偶賴海堂及家人素居嘉義市○路里○○○路○○○巷○號,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1年8月17日,為出入方便及迴車等使用,推由賴海堂與456巷其他住戶共18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軒轅雪蘭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722之125號、722之123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分別稱722之125、722之123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價金經軒轅雪蘭悉數收訖,軒轅雪蘭並將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移交承買人掌管使用,約定歸承買人所有,承買人如欲使用處分,需出賣人之印章或其他證件時,願無條件提供出具,絕不敢要求任何補償或刁難。伊自62年10月16日購屋起,即管領系爭土地做為出入及迴車等之用,及至71年8月17日推由賴海堂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時,伊與賴海堂及其他買受人共同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至今,賴海堂於83年1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賴海堂的繼承人,依法繼受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惟遭上訴人侵奪妨害占有。軒轅雪蘭則於96年5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繼承軒轅雪蘭之系爭土地,亦應承受軒轅雪蘭出賣系爭土地與買受人之約定及法定出賣人之義務,故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依法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全體買受人之義務,亦應使買受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侵奪或妨害。詎上訴人竟於99年4月初,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B點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妨害被上訴人及全體共同占有人對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占有,無法出入迴車及其他使用,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履行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籬拆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圍籬,係本於所有人權能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占有之保護,或依其主張之土地賣渡證書履行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軒轅雪蘭已過世,上訴人無從查證被上訴人所提出賣渡證書上軒轅雪蘭簽名、蓋印之真正,故上訴人否認賣渡證書之真正,且縱令為真正,自71年8月17日起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況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另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賣渡證書記載承買人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海堂外,尚有施仲謀、賴有慶、羅文祥、葉炳炎、林俊雄、林献義、呂國進、蘇周金、謝順亭、林梅芳、林榮
三、洪炎燈、蔡長源、翁長毅、方霙惠、黃李秀鸞等人,賴海堂之繼承人亦非僅被上訴人1人,是被上訴人不得單獨以其名義依賣渡證書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縱如原判決所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既為該巷內住戶而使用系爭圍籬所在巷道作為迴轉道」,然此充其量不過是被上訴人通行之反射利益,尚難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云係有管領力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自無可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請求除去妨害其占有等語。
㈡、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軒轅雪蘭係上訴人之母,於96年5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訴外人賴海堂於83年1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上訴人於99年4月初,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圍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書是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依賣渡證書之契約關係、民法第96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㈢、倘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占有,能否對抗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賴海堂及家人素居嘉義市○路里○○○路○○○巷○號,為出入方便及迴車等使用,推由賴海堂與456巷其他住戶共18人,於71年8月17日,以1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軒轅雪蘭購買系爭土地,款項已交由軒轅雪蘭悉數收訖,軒轅雪蘭並將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移交承買人掌管使用,約定歸承買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賣渡證書及所有權狀二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然查,證人施仲謀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6、7頁賣渡證書是軒轅雪蘭本人跟伊等簽立,伊有當面交給軒轅雪蘭10萬元,10萬元是伊等所有承買人合計之金額,由伊當代表當面交給她,圍籬處簽約時是一個迴轉道,是汽車與垃圾車在巷內迴轉,是巷子內住戶共同使用,當時巷子內住戶包括被上訴人,因為軒轅雪蘭爭執她有所有權,但伊等向建商買該處房子時都不曉得有此情形,後來建商出來幫伊等與軒轅雪蘭協調,就由伊等住戶以10萬元向她購買那兩筆土地,…伊交給軒轅雪蘭10萬元,軒轅雪蘭答應讓伊等使用及登記,她並拿這權狀原本給伊等,賣渡證書是真正,是伊及賴海堂當面與軒轅雪蘭簽立的…買賣當時建商也有在場,有轉述土地要賣給伊等,要讓伊等去登記,以後歸伊等管理,如要登記,軒轅雪蘭不可以刁難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頁)。證人施仲謀復
於本院證述:「我搬去的時候巷子有人走,我住在第二間,以前門牌248巷第二間我不知道幾號,現在好像是456巷左右。我65年到73年住在那裡,後來73年賣掉,才搬走的。原來那條路有在走,有汽車迴轉道,有一天軒轅他的地主說那路是他的要圍起來,後來我找建商,我說原來有路可行走為何要圍起來,他說路他的大家要使用,我說既然這樣,我請建商協商才以十萬元買起來才簽立這張,十萬元是巷道內的人大家一起出錢。我錢交給他後,簽完地主將這二張權狀交給我保管,本來我保管後來我房子賣掉將這二張權狀交給賴海堂保管…我想說我今天作證,想想我原來也是住在那裡,當時十萬元拿給他他當面點後拿印章出來蓋章的。這個跟我也沒有利害關係,我是照實陳述,兩方輸贏與我無關,我只是基於道義認為我在那裡住過…十萬元是我當面拿給他(即軒轅雪蘭)他點後,所以大家簽完後他當面拿出權狀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4頁)。雖上訴人以「施仲謀為承買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述難期公允真實;施仲謀既能明確記憶賣渡證書為軒轅雪蘭所簽名、蓋章,惟於原審無法明確證述是否親見軒轅雪蘭親自簽名、蓋章,於二審證述軒轅雪蘭親自蓋章明顯不同,其證詞難以採信。若本土地賣渡證書確屬實,豈會自71年至今均未過戶;賣渡證書就價金交付部分並未經軒轅雪蘭簽認收訖無誤,難認有10萬元交付事實」等情而否認其證詞。惟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施仲謀雖為承買人之一,但其於73年間即已出售與被上訴人隔鄰之房屋,遷居他處近30年,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爭,難認與施仲謀有何利害關係,縱認其有利害關係,其既願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參酌其證稱軒轅雪蘭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原本給承買人、系爭土地圍籬所在位置作為巷道使用等情,亦與其餘證據相符,參照前揭判例要旨,尚難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即認其所證不實。
⑵、又依賣渡證書記載,係於71年間成立,迄今已近30年,是
施仲謀因時隔日久,致其於原審就有無親自見聞軒轅雪蘭簽名、蓋印之事記憶不清,或其陳稱經回想與本院證稱親見軒轅雪蘭蓋章,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述不實。
⑶、施仲謀雖證述當時有代為書寫賣渡證書之人在場,然無從
據以推認該代為書寫之人即為施仲謀所尋找之人,是上訴人以施仲謀不知該代為書寫之人為誰,即否認其證言,亦無可採。
⑷、系爭土地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據證人施仲謀證
稱:因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已供作巷內住戶大家使用,軒轅雪蘭已把權狀交給承買人,應該不會爭執,且伊等也不曉得應該登記給哪一位,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又本件承買人有賴海堂、施仲謀、賴有慶、羅文祥、葉炳炎、林俊雄、林献義、呂國進、蘇周金、謝順亭、林梅芳、林榮三、洪炎燈、蔡長源、翁長毅、方霙惠、黃李秀鸞等人,人數眾多,承買人因而不知登記為何人所有,亦符常理。自難以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即認證人所言不實。
⑸、又賣渡證書記載「…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出賣與承買人,
該款項於本書成立同時經出賣人親自悉數收訖」等語之「收訖」處蓋有軒轅雪蘭之印文,且除此處及出賣人簽名欄處有軒轅雪蘭之印文外,其餘並無其印文,衡諸一般書立契約習慣,可認既特別於收訖字樣處蓋印確認,堪認該10萬元款項確經收訖無誤。
⑹、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系爭賣渡證書其上軒轅雪蘭印章上訴人固否認之。然核該賣渡證書紙張陳舊顯非臨訟製作,且經證人施仲謀證述親見軒轅雪蘭收取價金及蓋章,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附圖所示系爭圍籬位於722之123號土地上,圍籬所在位置前之巷道兩旁建物門牌為民生南路456巷,圍籬阻隔該巷道與附圖所示甲部分之相通等情,亦據原審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可證,並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綜合上情,足堪認賣渡證書為真正,上訴人否認該賣渡證書之真正,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民法第947條定有明文。占有雖為事實,並非權利,但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自得繼承。又以占有被侵奪或被妨害者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或除去其妨害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素居嘉義市○路里○○○路○○○巷○號,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於71年8月17日即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迄今,以其占有因上訴人於99年4月初,在722之123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系爭圍籬而遭妨害,並以其繼承其夫賴海堂基於上開賣渡證書有關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為有權占有,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拆除系爭圍籬,自屬當事人適格。
㈢、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占有,能否對抗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供參)。原出賣人既不得認買受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當不得侵奪或妨害買受人之占有。若有侵奪或妨害買受人之占有者,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軒轅雪蘭於71年8月17
日,以10萬元之價格,售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海堂、訴外人施仲謀等人供是巷子內住戶共同占有使用,有如前述,則各占有人各得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屬普通共同占有,各共同占有人,對於除去妨害占有請求權,得單獨行使之。被上訴人係系爭圍籬所在巷內住戶之一屬買受人賴海堂之繼承人,圍籬處是一迴轉道,汽車與垃圾車在巷內迴轉,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籬,當屬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籬,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96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圍籬拆除,以回復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