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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龍宮溪排水系統(溪墘排水)菜埔里無名橋改善應急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伊依約於97年8月29日申請開工,工期150日曆天,預定於98年l月25日完工。嗣因諸多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工程無法進行,其間經多次現場會勘公文往返後,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而於97年9月18日核准停工至98年3月22日(共l9l天),98年3月23日復工,並於98年7月20日完工(未逾150日曆天),同年月30日驗收完成。嗣伊於98年9月23日發函上訴人就本件工程辦理物價調整作業結算,主張依復工後之98年3月為計算物價指數基準月,依此計算結果,因實際施工期間之物價指數漲跌幅均未逾百分之2.5,本件工程應無調整工程款問題。詎上訴人不同意,伊申請二次協商後,上訴人仍堅持依原開標日當月(即97年7月)為計算物價指數基準月,計算結果伊尚須繳交物價調整款929,96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要求為免影響請款作業由伊先行繳交上開款項,嗣協商結果呈判後再依實際金額辦理物價調整差價款項。伊無奈先行繳交上開款項,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採購履約爭議之調解,依工程會提出調解建議方案意見,仍以原契約預定工期97年8月29日起至98年1月25日間之施工計畫預定每月施工進度及預定估驗金額,依契約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依此基準計算,上訴人應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801,838元,建議上訴人應返還伊128,126元。伊無法接受此建議,為此提出本訴,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款929,964元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第一點約定「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可知雙方約定物價指數之基準月為「工程開標月份」。且雙方於98年3月變更設計僅變動工項內容,未約定使契約無效,所有工程項目(含變更前之工項及變更後工項)均仍適用上揭契約約款,參以工程會100年8月29日函亦表明「原契約工作項目,依開標當月指數作為調整依據」,足見本件物價調整基準月應依約定之開標當月為準。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當應繳還929,964元。又系爭929,964元乃「未變更工項」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與契約變更無涉。且本件停工,乃被上訴人未至現場勘查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起停工所生損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惟原審卻對契約條款捨棄不用,逕行擴充解釋,逕認98年3月變更設計起,雙方即不適用上揭物價指數約款(指未變更之工項亦不適用契約條款),成為契約漏洞,尚有未洽等語,資以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系爭工程契約開標日為97年7月29日、簽約日為97年8月28日、契約總價10,080,000元、工期原約定150日曆天。

㈡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必須變更設計。

㈢核准停工期間為97年9月18日至98年3月22日。

㈣兩造於98年3月間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

㈤變更設計後之復工日為98年3月23日、完工日為同年7月20日、驗收完成日為同年7月30日。

㈥原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條文(本文及附件二)。

㈦各期工程物價指數(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

㈧基準月若以開標月計算物價調整款為929,964元;被上訴人

已於98年12月28日繳納上開物價調整款(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四、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基準月應以開標當月即97年7月,抑或復工當月即98年3月為準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基準月,應以被上訴人復工當月即98年3月實際施作之工期期間為計算基準月,較符公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繳納929,964元之原因,

係因兩造間對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計算之基準月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應以98年3月(即復工開始施作當月)作為基準月,故認系爭工程不發生物價調整問題;上訴人則認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原開標當月(即97年7月)作為基準月,而據此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929,964元,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兩造乃於98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物價指數調整第二次協商會中達成協議:「本案若依契約之物價調整以開標日為計算基準日計算差價為929,964元,為免影響請款作業,承商同意先行繳款,俟協商結果呈判後再依實際金額辦理物價調整差價款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協商會會議紀錄及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71頁);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公司之負責人蔡孟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當時兩造對基準月認定沒有共識(見原審卷第80、81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繳納929,964元之性質上乃屬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調整計算所暫繳之爭議款。上訴人是否得終局受領上開款項實繫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約款解釋。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繳納上開款項時,兩造間之上開爭議猶存,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有無該筆款項之給付義務並不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上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不足採取。此外,上訴人辯稱:上開減少工程款929,964元之計算結果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有營建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65頁)可證,已生捨棄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計算表證人蔡孟展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紙營建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指示其中一份用開標月為基準去計算,另外還有98年3月實際施工月作基準去計算的,伊均有簽認(見原審卷第79、80頁)等語,足徵上訴人所執上開計算表僅為兩造間爭議過程中以各自立場所擬具之計算方案之一,對照上開兩造所召開之物價指數調整第二次協商會中達成之協議以觀,益徵該份計算表並非表示兩造協商合意之最終結果,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行捨棄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

⒉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l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第6項約定:「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需議定單價者,達成議價月份即為新增單價之調整計算基準月,嗣後新增項目之估驗計價均以此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同附件二【物價調整】第9項則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不在此限。」此觀上開契約書及附件即明(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據此堪認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調整約定之目的在於:分配「將來工程進行期間」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物價波動風險;其具體結算方式則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辦理(即按月比對基準月物價指數及實際施作月物價指數是否波動超過百分之2.5,若超過百分之2.5則按該月完工比率增減調整該月之工程款)。如此之物價調整約定,在物價指數上漲時,使承攬人能持續依據實際施作月當時之物價工程購入所需建材而不致因物價上漲超出締約時所預估之成本產生虧損即讓公共工程停工;反之,在物價指數下跌時則使定作機關得以符合物價指數之合理價格完成系爭工程。而上開物價調整約定原則上以開標當月為基準月之原因則在於: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之決定均係以開標當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然在契約內容有變更之情形下,諸如上開新增項目或逾履約期限時,兩造就工程計價已發生另基於「非開標當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之原因時,則應以契約內容變更議價時之物價作為基準月以符上開物價調整約款之本旨。

⒊復查系爭工程契約因施工範圍涉及水利會既有渡槽改建,故

需配合供水期並辦理變更設計,導致工程無法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縣政府97年11月4日府水利字第0970157672號函乙份(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確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致工程無法如期施作無誤。再佐以證人蔡孟展就變更設計原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工程現地有不適合馬上開工的因素存在,因為水利會的渡槽(供灌溉用溝渠)影響橋樑施作,必須先跟相關單位協調後才能施作(見原審卷第77、78頁)等語,亦足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開始施作即已發現必須變更設計甚明。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應於簽約日後5日內開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曾勘查現場,確定可否於得標之簽約日後5日內開工,若無法於上揭日期內開工,應於投標截止之前5日內,以書面函請主辦機關解釋,但被上訴人未於投標前提出解釋,卻於簽約後立即提出無法施工,要求停工,此停工之請求乃可歸責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說明,該停工係因施工範圍涉及水利會既有渡槽改建,故需配合供水期並辦理變更設計,導致工程無法施作,即便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再覆函本院陳明「…說明2所示:本會南溪洲中給3渡槽為於該工程旁,縣府考量橋樑施工恐影響渡槽結構安全,遂一併辦理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有該水利會朴子區管理處於100年6月1日朴管字第1002700899號函可據,顯然本件係因上訴人考量橋樑施工恐影響渡槽結構安全,一併將工程旁之水利會渡槽辦理改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已如上述,況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並無義務以書面函請主辦機關解釋,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⒋嗣兩造於98年3月間簽定變更設計議定書(見原審卷第84至1

12頁),由該次兩造所議定之變更設計內容以觀,發包費用變更前後固均維持10,800,000元不變,然實際施作內容之變更則包括:1.構造物開挖增加。2.構造物回填增加。3.土方棄運減少。4.碎石級配減少。5.混凝土140kg/cm2,25.25m3增加。6.混凝土175kg/cm2減少。7.混凝土245kg/cm2,增加。8.SD2 80竹節鋼筋增加。9.SD420竹節鋼筋增加。10.普通模板減少。11.軀體模板增加。12.PVC50mm洩水孔減少。13.PVC100mm洩水孔增加。14.打除舊渡槽、鋼管渡槽與附件新增。15.預力混凝土樁新增。16.鋼板樁等擋土支撐費新增。

17.水匣門工料新增。18.渡槽、箱涵銜接修飾新增。變更後因新增工項,原渠道坡面工程150m取消施作,新建RC箱涵、擋水護岸等之用料已計算於前列1-13項中,此有該份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第87、88頁變更明細表),足認系爭工程於該次變更設計時係在工程總價維持不變之前提下,將舊有工項減少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挪為新增工項施作所需費用,此亦與證人蔡孟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而其新增工項係以變更設計時即98年3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礎,舊有工項則維持依原有物價計算等情,復據證人蔡孟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同上卷頁)。準此,為因應工程總價維持不變之需求,系爭工程固僅就新增項目進行單價議定,然新增工項依變更設計時物價所致增加之費用,與減少施作舊有工項之數量依開標時物價計價所可節省之費用實已一併為兩造當時所重新考量,並非單純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二【物價調整】第6項之約定:「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需議定單價者,達成議價月份即為新增單價之調整計算基準月,嗣後新增項目之估驗計價均以此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情形,僅就新增項目議定、估驗之情形而已,堪認兩造於98年3月同意變更設計時,已基於變更設計當時之物價,對於系爭工程總價及所有施作工項具有更新之合意;惟此為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物價調整約款中所未能明文約定之情形,且又未能於現行法律中關於系爭契約所屬類型之相關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獲得補充時,即屬契約約款之漏洞,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探究契約約款之本旨加以補充。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工程計價既已發生基於「非開標當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之原因,尤其是此種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時,則應以契約內容變更議價時之物價作為基準月,故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款自應以98年3月為基準月,始符上開物價調整約款係為分配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將來」物價波動風險之本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所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規定,始得請求云云,然兩造已於上開變更設計後,自行依上開98年3月之物價調整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及價格,重新契約議價考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誤會,不足採取。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第一

點物價指數之基準月為「工程開標月份」約定、及兩造就本件因停工且變更設計之非新增項目之物價指數基準月應以開標月份或復工月份為準問題,聲請向工程會調解,經工程會以「…建議他造當事人(指上訴人)以原訂工期97年8月29日至98年1月25日間之施工計畫預定每月施工進度及估驗金額,依契約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意即預定完工日98年1月25日以後之工期延長部分,由於屬可歸責他造當事人之因素所致,指數有跌幅,亦回歸至預定進度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之基礎。準此,經雙方當事人依上開原則會算,本件應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為80萬1,838元,故建議他造當事人返還12萬8,126元。」,有該工程會覆以99年6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90024575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惟該建議已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上訴人雖再就上開問題向工程會函詢,該工程會仍以「來函所附契約附件二第1點已載明…其調整計算基準月為開標月(97年7月)。若廠商認為因停工…受有損失,應符合何要件始可向機關求償?…(工程會意見)政府採購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本件工程開工後未能施作即停工,待設計變更後再全面施工之情形,與本工程契約上揭之物調指數約定適用之情形是否合致?廠商主張…應以變更設計當月之指數為計算基準…是否符合物價調整指數約款之規範目的?…(工程會意見)⑴依契約物調約定,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下跌,亦應扣減物調款。⑵…原契約工作項目,依開標當月指數作為調整依據;設計變更之新增單價部分,依議價當月指數作為調整依據。」覆函,有該工程會之100年8月29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2492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說明,該工程會意見仍未顧及本件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後,兩造已於98年3月基於變更設計當時之物價,對於系爭工程總價及所有施作工項具有更新之合意;顯見已發生另基於設計變更後「非開標當月」之物價為其計算基準之情形,故應以契約內容變更議價時之物價作為基準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⒍綜據上述,本件應以復工後實際施工時,兩造契約內容變更

重新議價時之物價作為基準月,故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款自應以98年3月為基準月,自無從適用上開附件2之第1項之約定:「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以其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之比值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計算調整」。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部分:

⒈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既應以變更設計之98年3月為

基準月,當月物價指數為112.82,至98年7月當月物價指數為112.72,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於98年3月至98年7月實際施作當時之物價指數波動情形,總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百分之2.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並不發生調整工程款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款929,964元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所繳納之929,964元係

基於兩造於98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物價指數調整第二次協商會所達成:「本案若依契約之物價調整以開標日為計算基準日計算差價為929,964元,為免影響請款作業,承商同意先行繳款,俟協商結果呈判後再依實際金額辦理物價調整差價款項」之協議內容,該筆給付之性質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調整計算所暫繳之爭議款,已如上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暨上開說明,既對於被上訴人不發生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則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繳還之物價調整款929,964元,有上揭契約為依據,不符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云云,要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929,964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雙方約定物價指數之基準月為「工程開標月份」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款929,964元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本於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929,964元本息,即為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