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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金澤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 上訴人 莊碧芬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碧芬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96萬3,073元,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莊碧芬返還110萬6,391元,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黃照慧於93年8月27日提供二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82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5-17號、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為45%,李黃照慧應有部分為55%),及地上建物建號北門小段931號、1505號、1506號、1507號、1508號為擔保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三信合社),實際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借款),並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借款,即伊取得900萬元,李黃照慧取得1,100萬元。嗣李黃照慧於96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春元,97年3月26日陳春元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就上開抵押權之債務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自應與伊共負連帶責任。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因伊代墊借款利息而免除被上訴人應付借款利息之責,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內部分擔之金額。被上訴人自97年3月26日取得土地起至100年5月止,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借款應負擔利息共計110萬6,391元【計算式:(149萬6,142元+25萬4,900元+26萬0,579元)55%=110萬6,391元】,爰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6,391元,其中82萬2,878元自99年8月18日起,另14萬0,195元自99年12月17日起,餘14萬3,318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求償權僅適用於連帶保證人(債務人)之間,非指主債務人本於給付義務,於清償全部債務後,得依該法條之規定對為其擔保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7年4月11日經第三信合社要求追加成為該筆抵押權借款之保證人,其地位僅係為上訴人即主債務人擔保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既非與上訴人居於共同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自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將其與李黃照慧共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則縱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負利息債務,惟該利息債務,業由上訴人以其當年度所收取之租金繳納而無積欠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負之利息債務,已自租金收益中抵銷而無庸再為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0頁、第52-53頁)

㈠、上訴人為第三信合社之社員,李黃照慧及被上訴人均非該社社員。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李黃照慧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5%,李黃照慧應有部分為55%,並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信合社,實際借款2,000萬元,上訴人取得900萬元,李黃照慧取得1,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受分配貸款。李黃照慧於95年12月28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元,陳春元復於97年3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抵押權登記則兩造均登記為債務人。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抵押債權之利息均由上訴人繳納。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黃照慧於93年8月27日提供二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信合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並實際借得2,000萬元,嗣李黃照慧於96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春元,97年3月26日陳春元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99年度補字第396號卷第8-19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就上開抵押債務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自應與伊共負連帶責任,故應支付其應有部分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地位僅係為上訴人借款擔保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與上訴人同為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其無支付借款利息之義務等語抗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為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若是,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系爭抵押借款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時為限。則兩造是否為連帶債務人應視其系爭抵押借款契約而定。經查,第三信合社與上訴人及李黃照慧於93年8月30日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人為上訴人,李黃照慧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49-50頁);第三信合社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所簽定之借據及第三信合社授信批覆書,借款人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僅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及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足見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向第三信合社辦理系爭抵押權借款時,主債務人為上訴人,而由李黃照慧提供其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供第三信合社設定本金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由李黃照慧為「連帶保證人」,故李黃照慧當時立於為人保(即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地位。嗣李黃照慧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春元,陳春元又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述借據及授信批覆書所載,被上訴人亦僅立於人保(即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之地位,並未成為主債務人。

㈡、上訴人雖稱依97年5月5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9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均係債務人即義務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分欄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亦載黃金澤「債務全部」,莊碧芬「債務全部」,故可證明兩造為連帶債務關係,並提出9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38頁)。本院就9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何以記載「變更後債務人即義務人黃金澤、莊碧芬」乙節函詢第三信合社,經該社以100年6月7日嘉三信總字第425號函覆以:「一、依本社授信實務作業規定除借款人外,不以社員為必要。是莊碧芬得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另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變更事宜,因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並無『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而莊碧芬既與黃金澤就本件債務對本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本社於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按地政機(關)電腦謄本所格式化標示『債務人』欄位記載為『債務人』。二、按本社擔保放款之借款人得以他人(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社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本社社員為債務人(即借款人、義務人),第三人為義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故:黃金澤君為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即債務人);莊碧芬為連帶保證人並為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連帶保證人),二人對本社之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三、依本社授信之作業規範抵押物提供人莊碧芬在借據內登錄為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登錄為債務人即義務人,為債務全部。」(見本院卷第70頁)。依第三信合社上開回函說明一、提及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連帶保證人欄位,故便宜行事依地政機關電腦謄本格式化於債務人欄位內擅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尚不得依此記載驟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之債務人。被上訴人既僅就系爭抵押借款立於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之地位,非為主債務人,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為主債務人,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本負有終局清償義務,兩造間即非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顯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其清償本息後自無向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之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借款利息,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得否依何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李黃照慧求償,則屬另一問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