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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南榮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義宗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秀桂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9月起,受聘為上訴人學校企業管理科專任教師,嗣被上訴人申請在職進修,帶職帶薪利用公餘期間,於國立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進修博士課程,雙方於91年10月30日訂立在職進修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進修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陳秀桂)於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回甲方(即上訴人)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攜帶上揭合約及私章至人事室增加簽訂「附記」,該附記乃約定本約約定未盡事宜時,應適用當時即91年11月15日教評會通過新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辦法)。復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在職進修者,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獲得博士學位後三個月內,均應履行留(返)校服務之承諾。學成如逾期不留(返)校服務,或有留(返)校服務而於義務留校期間內離職之情形時,改按兼課鐘點費核算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待遇,同時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辦理結算外。本校應即通知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於一個月內一次返還其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

...」。被上訴人實際進修期間自91年8月1日至98年5月8日共6年9月,依約定,返校服務義務之起算應自98年5月8日開始計算,為6年9月,惟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離職,違反上開約定,應返還上訴人專任和兼任間之差額薪資,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領取獎助金,依系爭合約,原無返校服務及賠償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開始進修後,仍需擔任導師職務,亦須從事學校行政事務,與進修前並無不同,而兩造於91年11月15日以後對於系爭合約所增加註記之「附約」,片面增加「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進修獲得學位後,應有留校服務之義務,及如未履行,應賠償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之約款,核屬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第4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該「附約」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在職進修合約書、在職進修獎助辦法、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自88年9月起 ,受聘上訴人為企業管理科專任教師,被上訴人申請於國立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進修博士課程,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 ,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訂南榮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

(二)上訴人於合約簽立後 ,分別於91年11月15日及98年3月25日修正上訴人學校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

(三)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合約後某日,攜帶印章及上開合約書前往上訴人之人事室,於合約書上,以浮貼方式加上附記「本合約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等文字。

(四)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或教育部申請或領取在職進修獎助金。

(五)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自上訴人學校離職。

(六)上訴人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規定,曾經於91年11月15日經學校校評會修正通過。

(七)上開獎助辦法第7條,修正前後之最大差異處:修正後,未領取獎助者,亦有返校服務的義務,如未履行,應賠償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於91年11月15日以後對於系爭合約書所增加註記之「附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經查: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若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二)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合約附記內容:「本合約書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有系爭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上訴人於增訂附記時發給被上訴人之通知書內容為:「主旨:奉校長指示,在職進修博士學位之教師,請於91年12月15日前攜帶在職進修博士學位合約書及私章至人事室增加附記;說明:附記為本合約書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此有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可知前述附記及通知書,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並無具體規範,乃僅約定以上訴人日後所頒定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做為規範兩造權義之依據。附記及通知書既無關於兩造權義內容之具體規範,被上訴人自無法單以附記及通知書內容評估己身權利義務及利害得失,進而與上訴人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易言之,系爭合約書附記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隻字未提,完全授權日後上訴人校評會所通過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內容。而校評會通過與否,被上訴人並無決定權,亦無磋商及變更權限,完全取決於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故系爭合約附記所授權校評會通過之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完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意思決定,預定於同類型契約條款,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被上訴人簽署附記後,即要適用日後所有上訴人校評會通過之所有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處理。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合約書附記乃明顯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三)次查 ,上訴人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規定,曾經於91年11月15日經學校校評會修正通過,而依不爭事項

(七)所示,修訂前僅限受獎助者始有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修訂後卻連未領取獎助者,亦規範有返校服務之義務,如未履行,則均應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被上訴人依原簽訂之系爭合約,因未受任何獎助,故若進修期滿後未返校服務,並無任何賠償責任。但因上訴人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簽署附記,而附記所約定作為權義依據之專任教師獎助辦法第7條之規定,經上訴人校評會修正通過結果,致未受獎助之被上訴人因而負有返校服務之義務,如未履行,即應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屬責任之加重,而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

2 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責任者」且「對於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對於被上訴人亦顯失公平。

(四)再查,依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31條規定:「本校教師有輔助訓育及出席各項有關會議與履行其他法令規定之義務。專任教師每週應到校5天,每天合計日夜間留校時間以8小時計算」;「專任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講師應為12小時」,此有上訴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故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學校專任講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應為12小時,每週到校5日,每日合計日夜間留校以8小時計算,並有輔助訓育及出席各項有關會議之義務。而證人古天麗證稱:「我們人事室會去抽查,專任教師並沒有打卡資料,但是我們有排留校時間。至於被告到校有無符合規定的留校時間,並沒有書面資料可以確定專任教師是否到校有無符合規定,每日8小時,到校5日。」;「被告是進修老師,所以只有教學與進修,沒有其他行政工作,但是其他老師必須要教學研究服務達到教育部的要求。」、「大部分老師都會要求特別集中,排課是系上的事情,並非我們人事室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至160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系上系主任許富順證稱:「此部分為學校與被告之契約。我們對於被告之排課還是基本鐘點12個小時。」、「沒有在職進修基本鐘點為12個小時,有在職進修排課內容之基本鐘點也是12個小時。」、「沒有在職進修專任教師有的會兼導師工作,但是如沒有兼導師會負責研究輔導之經過。所有沒有在職進修之老師,有的有兼行政工作,有的確實沒有在職進修也沒有兼任何系上行政工作。被告為有在職進修的老師,但有擔任導師。導師在班級有班會要出席,如果班上有活動也會出席。老師沒有在簽到,至於老師有無到校40個小時,我們都是尊重老師的自律。被告於進修期間有協助招生,帶著學校之宣傳海報與資料到各高職去宣傳招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聘書,可見被上訴人在職進修期間仍有兼任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學生社團指導老師,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聘書3紙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在職進修,但其授課時數仍為每週12小時,且有兼任導師及參與行政工作,與未在職進修之專任教師並無不同。而觀乎該專任教師進修合約書之意旨乃在於因被上訴人需在職進修而給予免除包含授課、指導學生製作專題、擔任導師、擔任各種委員等屬專任教師義務,而與兼任教師相同義務,其故若被上訴人不履行留(返)校服務之義務,自然應賠償在進修期間減免相當於兼任教師所負工作義務之報酬差額。然前已述及,被上訴人實際上雖在職進修,但其工作內容仍與專任教師相同,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給予被上訴人兼任教師之工作量。易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在職進修,並未提供資源,亦即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上訴人賠償之義務,該等契約條款即非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而兩造之權利義務亦有所失衡,綜上所述,系爭在職進修合約附記及授權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訂立被上訴人應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之約定,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9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