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曾辛金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 上訴人 李錦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讓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早年獨資創立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晟公司),因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必須有7名以上股東,乃借用妻子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右晟公司之股東之一,股份1,000股,面額每股1,000元(下稱系爭股份),87年間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承諾願將系爭股份讓與伊,並於87年7月1日出具無償轉讓同意書,之後卻不辦理股份讓與手續,爰依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面額每股1,000元,合計100萬元,向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全部股份讓與上訴人登記,並將受讓人即上訴人姓名曾辛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住所臺南市○區○○○路○○號登載於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份係其向娘家籌措資金取得,兩造間沒有訂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面額每股1,000元,合計100萬元,向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全部股份讓與上訴人登記,並將受讓人即上訴人姓名曾辛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住所臺南市○區○○○路○○號登載於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右晟公司變更登記卡、股東名冊可參,堪信為實:81年右晟公司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之一,股份1,000股,每股面額1,000元,合計100萬元。
五、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訂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
(二)本院之判斷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不爭之事實所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自應以其權利外觀即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實為其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與登記外觀不符,即非屬常態(登記與實際名義人同一)而為變態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無償轉讓同意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
,惟查該同意書係記載:「立書人(即被上訴人)並同意將名下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無償轉讓予曾辛金先生。」。則由同意書之文字,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無償轉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然「無償轉讓」之原因諸多,尚無從僅由「無償轉讓」之同意書及兩造為夫妻之事實,而遽而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其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等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縱令為真,亦無從證明借名契約存在,即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