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煌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均曾有婚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公證結婚,因伊智商不高,有輕度智能障礙,經上訴人勸告以為保管其財產避免為第三人侵害為由,使伊於96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同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生性強悍,經常因細故即辱罵、欺侮伊,亦經常無故鎖住機車不讓伊騎乘,致伊多次向新南派出所報警;上訴人經常擅自取走伊證件,使伊家屬須一再補辦,不堪其擾。上訴人又時常向伊丟擲物品、攻擊,伊進入房內躲避,上訴人仍不善罷甘休而砸毀木門。又於99年初,上訴人協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張誌峰返家對伊叫囂,朝伊丟椅子,並將家中木門踹壞,此外,99年8月初更至伊打掃的公園,取伊鑰匙逗弄伊,於伊欲取回鑰匙之際,上訴人隨即取出大鎖稱「要打死伊」,伊有幸閃開,惟大鎖仍打破該處玻璃。
㈢、上訴人除辱罵、攻擊伊之外,亦一再辱罵伊與前妻所生之子張富順,恣意毀損張富順所有物品、摩托車,毀壞房門;嗣於97年7月3日因細故與張富順爭吵,即鎖住機車,並持機車之U型鎖毆打張富順手腳成傷,上訴人對伊成年之子尚且如此肆無忌憚,對於軟弱之伊更是橫行霸道,然伊均加以隱忍;99年7月5日10時許,上訴人再因細故於住處持尿壺及木椅砸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後頸部挫傷。
㈣、上訴人擅自以伊為被保險人,以伊薪資扣繳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伊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6,986元,上訴人設定扣款金額高達11,207元,竟並約定與前夫所生之子張誌峰為受益人,嗣以張誌峰之名義領走二次保險金後,伊大哥陳源河發現後,方變更受益人為伊及子張富順。
㈤、上訴人近一年有誹謗、公然侮辱、妨害行使權利罪之事實:⑴上訴人四處向他人說伊與前妻鍾采樺在一起,意指二人有
曖昧關係,以此不實且有礙伊名譽之事,向他人散布,顯然已損害伊之名譽,涉有刑法上之誹謗罪。
⑵上訴人經常至公園管理處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等不雅字眼
,且曾在管理處大門辱罵被上訴人,此顯然已涉及刑法公然侮辱罪。
⑶上訴人多次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公園,將被上訴人之機車鎖
住,不讓被上訴人騎乘,而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責任。
㈥、核上訴人之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且未逾撤銷權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㈦、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場,亦未提起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陳述於本院另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至嘉義公園管理所內指責被上訴人,惟係因被上訴人前妻鍾采樺之事導致上訴人懷疑兩人是否仍有往來,因此前往公園之管理室與被上訴人理論,並非事出無因,縱有言詞上比較激烈之指責,此乃夫妻間爭吵常有之情形,指責之處所係在公園管理室之內,並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刑法規範之公然侮辱犯行不符。雖判決僅依被上訴人同事語焉不詳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判令應將贈與之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違誤。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4年6月22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6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年內,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
公然侮辱、妨害行使權利、傷害等故意侵害之行為?⒉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因細故辱罵、欺侮,亦經常無故鎖住機車不讓其騎乘;又經常擅自取走其證件,使其須一再補辦;亦時常向其丟擲物品、攻擊,砸毀木門;99年7月5日10時許,上訴人再因細故於住處持尿壺及木椅砸其,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後頸部挫傷,經嘉義地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公園科同事林建男於原審證稱:「幾次許美珠(即上訴人)到我們嘉義公園管理室,她會拿一些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他前妻的資料,還有他前妻要佔有她現在的地位,還有原告還跟他前妻在往來等話,有一次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用機車大鎖把原告的機車鎖起來,原告不知所措,我就用鐵鎚幫他撬開;他太太就多次到我們上班的地方,影響原告,對原告名譽也不好,被告曾經拿一些資料叫我拿給我們長官;她都會拿很多資料給我們看,說原告跟他前妻怎樣怎樣,叫我拿資料給某某誰,她要想辦法到處投訴;(你有無聽過被告會罵原告三字經或者比較粗魯的話)有,但是罵什麼我忘記了;(有罵三字經嗎?)有;(是罵不雅的話還是罵三字經?)台語的不雅的話就是罵人家父母親或生殖器官的話;(你剛才說有聽過許美珠罵原告不雅的話,是在那裡聽到的?)就是我們管理室,我印象是不雅的話,被告忿忿不平的是原告一直跟前妻往來,要佔她現在的位置…被告就拿原告前妻鬧很大的事情的報紙給我們看」(見原審卷第129-13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陳源河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對原告有丟擲物品或砸毀物品的行為?)被告是想要讓原告生氣,家裡的門都被被告破壞;(被告是否會辱罵原告或張富順?)他會罵原告且很兇;(兩造的爭執,親眼看到還是聽轉述?)我只是親眼看到被告罵原告,丟東西及砸毀家裡物品是原告告訴我之後,我才過去家裡瞭解情形看到的;(是在何情況下會看到被告罵原告?)我去原告家裡,都看到被告罵我弟弟(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7號卷第55頁、第57頁)。另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悉兩造間有何糾紛或爭吵?)他們結婚後就常常吵架;(你為何知道?)我知道,原告會告訴我,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就會過去看;你看到的情形為何?)被告語氣很差,態度也很不好,原告都被被告罵;(被告如何口氣不好?如何罵原告?)被告都說原告串通前妻要害她;(被告如何罵原告?)她講話很大聲,都會用手指著原告,罵說原告串通前妻要害她,一直兇原告;98年時還有發生;(你過去時,被告當時還有在亂嗎?)有,她還在大聲念;(被告今年有無罵原告?你今年有無去處理過兩造的事情?)有;我去時,都看到被告一直在罵原告,就是一直念一直念,還是念說我弟弟串通前妻要害她」(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張瑋庭於另民事案件證稱:「去聖馬爾定醫院看醫生時,他跟我說他的所有證件都在被告那裡;我跟他說這樣沒有辦法看病,當下我就跟他去申請身分證補發,還到市政府申請殘障證明,全部的證件都申請出來,還去刻一個印章;(你有無親眼看過他們爭吵或打架過?)我去找原告時,有看過一次,我去時他們兩人吵得很凶,好像是在吵前妻的事情」等各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7月6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390號通常保護令為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另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有鎖機車的事,經互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而上開證人固為被上訴人兄姊或同事,然依彼等上開所述,並無誇張虛偽言詞,係在場聞見,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在嘉義公園管理所(建物外觀記載此名稱)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而按嘉義公園管理所,位於嘉義公園大門口附近,為公署機關,屬公共場所,上訴人抗辯該處非公共場所自非可取。上訴人在嘉義公園管理所,以罵人家父母親或生殖器官等三字經不雅字眼辱罵被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另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10時許,因細故於住處持尿壺及木椅砸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及後頸部挫傷,核上訴人行為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則上訴人上開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此尚未逾撤銷權除斥期間,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