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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戴溫秀娣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上 訴人 莊銘元

莊銘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莊育彬(原名:莊毅彬)因陸續多次向伊借貸,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無力償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親筆書立讓渡切結書,承諾若於勞保退休前無法償還,願以勞保退休金償還,若尚有不足,再慢慢清償。嗣莊育彬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請領得勞保退休金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償還上訴人,再加計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代莊育彬所繳的勞保費,雙方結算後,認尚餘一百二十八萬元未清償,莊育彬乃簽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763078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然莊育彬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亡故,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莊銘元、莊銘晃繼承,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二人提示上開本票,但被上訴人拒絕處理,爰依票據法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於本院陳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陳下列等語:

(一)本票係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莊育彬所簽立並交付上訴人,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為何簽發交付上訴人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為佐證莊育彬欠錢未還乙節,已提出莊育彬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寫之讓渡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因欠戴溫秀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正(新台幣),因本人現在無力償還,所以特立此讓渡書給予戴溫秀娣收執…」。由該文義即可明證莊育彬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確實仍積欠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債務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對前開讓渡切結書為莊育彬所簽立後交付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判決亦認其中所載「欠」依一般常情屬債務之意,則被上訴人若要否認莊育彬之前揭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莊育彬前開債務已消滅,莊育彬不會為承擔前開讓渡切結書未完全清償之債務,再出具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卻以上訴人與莊育彬關係密切,認上訴人應再就莊育彬有向渠借款之事實再為舉證,即有違誤。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並非主張因交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借款予莊育彬,始自莊育彬處取得系爭本票,即係主張莊育彬因已積欠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有其出具之讓渡切結書為憑,嗣莊育彬以領到之勞保退休金為部分清償,經會算結果莊育彬尚欠一百二十八萬元債務,才再出具系爭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為證。

(四)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形:

⑴上訴人因與莊育彬認識十幾年,不忍莊育彬遭債主逼債提

告而伸援,陸續出借二百餘萬元,為證明其當時有資力借錢予莊育彬,已提出自八十幾年起至九十年初被其他多人倒債近千萬元,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共八件佐證。因上訴人嗣遭人連續倒債資力受損,乃向莊育彬催討債務,莊育彬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書寫讓渡切結書,承諾願以勞保退休金清償部分欠款,若尚有不足,再慢慢還清;而莊育彬於請領到勞保退休金後為部分清償,再加計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代莊育彬所繳的勞保費,經會算結果莊育彬尚欠一百二十八萬元債務,才再出具系爭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因莊育彬名下無財產,且顧及舊誼,故上訴人並未對莊育彬提起訴訟,詎莊育彬竟因心臟病發遽逝,且其生前與上訴人同為台南縣影三社(下稱影三互助社)之會員,故知悉莊育彬在影三互助社存有股金可以領取,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此事,希望被上訴人領回股金後可用以清償其被繼承人莊育彬之債務,但被上訴人不相信;上訴人又託莊育彬之弟莊義揚轉達,莊義揚於鈞院作證時,亦明確證稱上訴人有轉告被上訴人上情,並告知被上訴人其父親有欠上訴人錢,囑其領回股金後多少要與上訴人處理,怨無不怨少(台語)等語。又莊育彬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殯,被上訴人同日即已檢具資料向影三互助社申請理賠,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在莊育彬出殯前,即已接到伊通知獲悉上情,才會在莊育彬出殯當日即至影三互助社提出申請。

⑵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遺產清冊,係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

,必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瞭遺產情形並予監督,繼承人隱匿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民法對此不正行為應予以制裁,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因而規定繼承人有此行為者,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據影三互助社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給付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係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交付莊育彬之繼承人,足證被上訴人確係自莊育彬處繼承上開遺產。但被上訴人因不想以繼承之遺產處理其被繼承人莊育彬積欠上訴人之前開債務,竟基於隱匿遺產之故意,於領到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當日將其中三十九萬元匯給第三人王阿美,並在於隔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向台南地院提出之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莊育彬不動產及動產均「無」。顯見被上訴人只想享用莊育彬遺留之財產,卻不願處理其債務,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應無疑問。

⑶雖被上訴人辯稱莊育彬之喪葬費用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應

由遺產中支付,已無遺產可以繼承。惟被上訴人為莊育彬之子,對莊育彬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前開義務應不因莊育彬有無遺產可繼承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既然主張限定繼承莊育彬之遺產,則於取得遺產債權或給付時,並負有妥善保管遺產以進行清償債務之義務。而因莊育彬死亡,被上訴人除領到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影三互助社取得之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外,尚有奠儀收入及保險理賠給付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既有處理莊育彬後事之義務,則應自因莊育彬死亡而獲得之給付中優先支付喪葬費用,即就莊育彬之遺產應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而非將喪葬給付及奠儀收入中飽私囊,詎其未經清算竟稱已花用殆盡?況我國民法並無如日本民法第三百零六、三百零九條明文規定:「喪葬費用債權有先取特權」,故縱使被上訴人未因莊育彬死亡而獲取任何給付,其喪葬費用債權亦只能與普通債權一起清算,並無自遺產中優先扣除之特權。

⑷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可自遺產中扣除,應亦只有合

理之喪葬費用始可支付。而骨灰罐一般行情只有二萬元,被上訴人卻主張十二萬元,莊育彬並無女兒,依風俗不用燒運花金,被上訴人竟稱有支出蓮花金銀紙七千元等語,足證其喪葬花費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在明知莊育彬有債務之情況下,仍是鋪張浪費治喪,再對債權人主張莊育彬之遺產已因治喪而花用殆盡,被上訴人顯是「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⑸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明顯祇想享用繼承遺產之利益,而故

意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為遏止被上訴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上訴人之權益,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育彬積欠上訴人之一百二十八萬元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於本院另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論庭時自承:「(之前居住在何處?)榮譽街那邊。(莊育彬居住在何處?)因為要做生意,所以莊育彬與我一起住在那邊。(你們一起居住時間多久?)同住沒有多久,同住時間我已忘記了,之後我到麻豆做生意,有租賃房屋,莊育彬就一起跟我到麻豆去住,麻豆那邊住了一、二年,之後在歸仁一起合夥作雞肉的生意,一起租賃房屋,住在一起,住的時間沒有很久,之後要合夥作蜜餞,我們一起合夥做生意大約十幾年了。(從一起開始合夥做生意的時候,你是否就與莊育彬一起居住?)是的,我們都是住在同一個房屋,但是都有各自的房間。」等語。足見上訴人不爭執自己從十幾年前與被繼承人莊育彬間,即開始合夥做生意時已同居,其二人係同居共財之關係。而莊育彬與訴外人王阿美(即被上訴人之母)離婚後,係與上訴人居住長達二十餘年,被上訴人未與莊育彬同居共財,對被繼承人莊育彬之財務狀況並不暸解。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自二十餘年前即未與被繼承人莊育彬同居共財,對莊育彬之財務狀況並不了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莊育彬,嗣後並就莊育彬未清償之款項收受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莊育彬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上訴人應先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始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莊育彬而與莊育彬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即不能謂已盡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裁定及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主張應先由伊就所抗辯系爭本票為何由莊育彬簽發、交付上訴人之原因關係舉證說明,而非由上訴人就其與莊育彬於九十一年間有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伊之被繼承人莊育彬所簽發,並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因上訴人與伊之被繼承人莊育彬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莊育彬得以原因關係對上訴人為抗辯,而莊育彬之繼承人繼承其債務亦包括繼承其原因關係之抗辯權,是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原因抗辯。

四、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向台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九五四號受理在案,則被上訴人自應於其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但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莊育彬死亡後,已無遺產可共同繼承;另被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形:

㈠按「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情事,

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可稽。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限定繼承事件,向法院聲請裁定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雖屢稱被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清冊時有虛偽記載,因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在上訴人尚未就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九五四號限定繼承事件,對伊主張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裁定前,伊仍得主張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

㈡影三互助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匯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

四十五元予被上訴人莊銘元之互助金,固屬於莊育彬之遺產,惟莊育彬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治喪共花費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鈞院九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可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欠缺,應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是莊育彬死亡後喪葬費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支出,其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予以扣除後,確已無遺產可繼承。

㈢又影三互助社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之文件有:⑴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簽立之「社員團體互助基金互助金申請書」、⑵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立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⑶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立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因「社員團體互助基金互助金申請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字樣;及「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上載明「理賠金有新台幣七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整」,並註明「各類理賠金如無指定受益人時,依遺產辦理並填寫本領據申請領款」等語;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上載明「上述保險金係屬各受益人於分配前之金額,實際給付予台端之保險金為五萬元」等字樣。因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影三互助社與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間,契約關係如何約定,而依影三互助社向被上訴人出具之所有文件上,均有「受益人」之字樣,甚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立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上,載明「理賠金有新台幣七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整」(上述所稱之「理賠金」,依影三互助社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陳報狀所述,即為「互助金」),故被上訴人自毫無懷疑,認為其所辦理之互助金為保險理賠金,並認為自身為被繼承人莊育彬指定之受益人。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可言等語。

五、依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原以之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後而有本件訴訟)及讓渡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4頁)均係訴外人莊育彬所簽立交付上訴人。

(二)訴外人莊育彬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莊育彬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莊銘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具狀(原載日期為99年5月10日,台南地院於同年月13日收狀)並提出遺產清冊,載明被繼承人莊育彬不動產及動產均「無」,向台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九五四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申報期限內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南地院申報有一百二十八萬元本票債權;陳報狀上並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繼承並領取莊育彬對台南縣影三社之股金社員團體互助金(即影三互助社)共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卻於遺產清冊有無動產部分,記載「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莊育彬生前為影三互助社之社員,其在影三互助社有儲存股金,有貸款,其所存之股金及貸款享有儲蓄互助基金及貸款安全互助基金之保障,儲蓄互助基金之保障內容為:社員在未滿七十五歲前所存股金,死亡可獲得理賠;貸款安全互助基金之內容為:社員在社內合格貸款結餘於該社員死亡時,可申請理賠,由協會依保障額度來償還貸款結餘部分,社員死亡申請理賠後,互助社扣除社員生前所欠貸款後所剩之互助金,應由互助社依民法繼承規定交付該社員之繼承人。莊育彬死亡後,被上訴人莊銘元曾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影三互助社提出理賠資料由影三互助社陳轉向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提出申請理賠,協會理賠完成給付股金理賠金二十萬元及貸款安全基金理賠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合計七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予影三互助社後,由影三互助社先扣除貸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利息七千四百三十元後,互助金尚有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而莊育彬所存股金為二十萬二千八百元,餘款合計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莊銘元提出領取股金委託書「載明全體繼承人即包含莊銘晃」全權委託莊銘元領取後,由影三互助社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莊銘元在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大廟分行帳戶(以上係依台南影三儲蓄互助社99年8月30日南儲影字第011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影三互助社99年12月7日陳報狀內容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列入,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40、129至169頁)。

(四)被上訴人莊銘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曾檢附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莊育彬之喪葬給付,由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核付喪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在案,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國四字第○九九一○○九九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3頁)。

(五)上訴人稱其自八十幾年起至九十年初被其他多人倒債近千萬元,有其提出台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雲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共八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59頁)。

二、兩造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依票據法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於法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情形?

三、關於上訴人依票據法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於法是否有據部分: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育彬簽立,發票日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763078號之系爭本票一紙,經向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反面),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育彬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親筆書寫讓渡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因欠戴溫秀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正(新台幣),因本人現無力償還,所以特立此讓渡書給予戴溫秀娣收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已表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莊育彬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作為上訴人已交付莊育彬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之憑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主張即已盡舉證之責任。次查系爭本票既經訴外人莊育彬完成發票行為,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為真正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之見解,並不須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二人既主張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未交付借款,則渠等就莊育彬未收受票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必因借款關係始簽發,且上訴人未曾交付該票面金額之金錢予被繼承人莊育彬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空言抗辯,尚難採信,自不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即明。莊育彬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莊育彬之繼承人,上訴人於提示後不獲付款,本票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票據責任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育彬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頁),其死亡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亦有被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12頁)。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部分: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清冊係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其必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瞭遺產情形並予監督,繼承人隱匿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民法對此不正行為,予以制裁,使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繼承人隱匿財產,以有此故意及行為為已足,其有無損害他人或有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隱匿行為是否既遂,均非所問。

(二)訴外人莊育彬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二人以係其繼承人身分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依民法限定繼承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載明被繼承人莊育彬不動產及動產均「無」,向台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九五四號受理在案,並經同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以搜尋有無債權人、債務人,上訴人於申報期限內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南地院申報有系爭一百二十八萬元本票債權;陳報狀上並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繼承並領取莊育彬對影三互助社共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其中三十九萬元匯給第三人王阿美,有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附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4至106頁),卻於遺產清冊有無動產部分,載明「無」,顯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

(三)查被上訴人莊銘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影三互助社提出理賠資料,經影三互助社陳轉向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提出申請理賠獲准,經結算後餘款合計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莊銘元提出領取股金委託書「載明全體繼承人即包含莊銘晃」全權委託莊銘元領取後,由影三互助社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莊銘元歸仁鄉農會大廟分行帳戶,已如前揭不爭執事實㈢所載明。又被上訴人莊銘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曾檢附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莊育彬之喪葬給付,由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核付喪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在案,亦經前揭不爭執事實㈣所載明。另訴外人莊育彬死亡後,因被上訴人不知莊育彬在影三互助社有錢可領,而由上訴人及證人莊義揚告知;復經證人莊義揚(莊育彬之弟)於本院結證稱:「(在莊育彬過世後,有無受上訴人委託去告知被上訴人二人,他父親在影三互助社有一筆錢可以領?)有,上訴人有告訴我,我有轉知莊育彬前妻,也是被上訴人二人的母親,…我有向莊銘晃說如有領到錢多多少少要還上訴人,我說莊育彬有欠上訴人的錢,多少也要還,莊銘晃說好,只要提出證據就可以。」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

(四)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證被上訴人明知其被繼承人莊育彬確留有上開遺產,又於領得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同日將其中三十九萬元匯給第三人王阿美之情事,卻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具狀(法院收狀日為同年月十三日)為限定繼承遺產聲請,且於遺產清冊詢明有無動產時,竟故意填寫【動產: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限定繼承卷查核無訛。而被上訴人莊銘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影三互助社提出理賠資料陳轉向由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申請理賠獲准,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領得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又被上訴人莊銘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莊育彬之喪葬給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獲得核付喪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在案,但均未向台南地院聲請更正原限定繼承聲請時,於遺產清冊就有無動產詢問時(當時載明【動產:無】),則應聲請更正其已於嗣後另取得上開二筆款項之情事;且參酌證人莊義揚之上開證詞,被上訴人於向台南地院為限定繼承聲請時,應已知其被繼承人莊育彬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亦知有上開二筆金錢可申領,詎被上訴人於上開限定繼承之遺產申報,於遺產清冊詢明有無動產時,竟故意填寫【動產:無】,亦不列上訴人為莊育彬遺產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於上開

乙、四之㈢部分,主張其辦理互助金之領取,以為是保險理賠金,且為被繼承人莊育彬指定之受益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稱有填載「社員團體互助基金互助金申請書」、「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90至192頁)以觀,唯「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有牽涉保險部分,但被上訴人係以繼承人身分領取莊育彬身故保險金,並非以契約上直接指名為受益人身分領取,至其餘「社員團體互助基金互助金申請書」、「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顯然均與人身保險契約無關,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以為是保險理賠金,且為被繼承人莊育彬指定之受益人云云,即不足採。況被上訴人莊銘元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莊育彬之喪葬給付,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獲得核付喪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在案,但均未向台南地院聲請更正原限定繼承聲請時,於遺產清冊原來記載【動產:無】之情,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莊育彬之喪葬費用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支付後已無遺產可供繼承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莊育彬之子,對莊育彬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前開義務應不因莊育彬有無遺產可繼承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既主張就莊育彬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則應於取得遺產債權或給付時,負有妥善保管遺產以進行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因莊育彬死亡,已領到影三互助社之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此外尚有奠儀收入,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另領得保險理賠給付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既有處理莊育彬後事之義務,則應於莊育彬之遺產中就其遺產債權、債務一一處理,即應就莊育彬之遺產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而非未經清算竟稱已花用殆盡。況我國民法並無如他國法律明定:「喪葬費用債權有先取特權」,則莊育彬之喪葬費用債權亦屬普通債權,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一起清算,並無自遺產中優先扣除之權利。又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稱喪葬費用可自遺產中扣除,亦只能扣除合理之喪葬費用,而骨灰罐一般行情只有二萬元,被上訴人卻稱係十二萬元,另莊育彬並無女兒,依風俗不用燒蓮花金,被上訴人竟稱另支出蓮花金銀紙七千元,顯然其喪葬花費並不合理云云。查被上訴人在明知莊育彬仍有債務之情況下,仍是鋪張浪費治喪,再對債權人之上訴人辯稱莊育彬之遺產已因治喪而花用殆盡,則被上訴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要件,是被上訴人不能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甚明。被上訴人雖稱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指該二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復未提出該二判決供本院參酌,且本件訴訟即係由法院審核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事,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不足憑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因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事,而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莊育彬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查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