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林展碩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 上訴人 詹富盛
方鴻明即巴黎雅醫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初次至巴黎雅醫美診所(原名纖適美得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問診時,即遭診所以半強迫方式推銷「飛梭雷射」美容手術,當日即進行第1次療程並預繳5,000元,其後陸續前往治療並給付尾款,共計6次療程總金額3萬5,000元。然於第6次療程時,系爭診所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振宇竟疏未注意,以雷射探頭對上訴人鼻頭部位集中猛打,造成上訴人鼻部潰瘍性傷口、鼻頭被削平之傷害。吳振宇僅為獸醫科畢業,並未具醫師資格,亦未領有美容專科醫師證書,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詹富盛卻加以僱用並任由吳振宇於98年3月5日起在診所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56條、第57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詹富盛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一被上訴人方鴻明為系爭診所之掛名負責人,依據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醫療機構業務應負督導責任,竟疏於注意,任由不具醫生資格之吳振宇為上訴人治療鼻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掛名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共同過失,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就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2萬1,000元、未來預估之醫療費用3萬6,000元及精神上損害,合計52萬1,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已與吳振宇達成和解及約定拋棄其餘請求,並已收受吳振宇給付之10萬元賠償金,但未拋棄對於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故該10萬元不應加計於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之內。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之52萬1,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詹富盛及方鴻明即巴黎雅醫美診所(下稱被上訴人等)則提出如下之答辯:上訴人於吳振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已提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並自承已與吳振宇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應認上訴人免除吳振宇其餘債務時,被上訴人等均因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吳振宇醫療行為造成鼻頭被削平、鼻部潰瘍性傷口之傷害,應就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詹富盛係系爭診所之醫師兼實際負責人,吳振宇則係系爭診所僱用之醫師助理,詹富盛明知吳振宇僅係獸醫科畢業,未具醫師資格,仍命吳振宇於98年6月12日,在診所內操作飛梭雷射儀,單獨為上訴人臉部照雷射光而執行醫療業務。詹富盛與吳振宇經原審以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判處罪刑確定。
㈡、上訴人與吳振宇於99年8月30日就本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約定由吳振宇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撤回對吳振宇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四、上訴人主張吳振宇於98年6月12日為其進行第6次臉部飛梭雷射療程時,因操作儀器失當,造成其鼻部潰瘍性傷口之傷害乙節,固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然上訴人前就此傷勢對詹富盛、吳振宇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詹富盛、吳振宇於刑事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乙節,有原審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影本、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239號起訴書影本,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幀、戴昌隆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頁、第38-39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已與吳振宇達成和解,且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對其等請求等語抗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等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開業醫師依據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不得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聘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系爭診所係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詹富盛與其他合夥人合資開設,為被上訴人詹富盛所自承,有原審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該判決第4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詹富盛既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之一,聘僱未具醫師資格之吳振宇,為上訴人進行臉部飛梭雷射手術,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詹富盛應推定有過失。
又因吳振宇操作儀器失當,造成上訴人鼻部潰瘍性傷口之傷害,且因吳振宇不具醫師資格,不具醫師之專業知識及醫師養成過程之學習經驗,其操作儀器以雷射光照射上訴人臉部之醫療行為,而使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詹富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系爭診所為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為醫療法第2條所稱之醫療機構。依據同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且不得由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惟查,系爭診所聘僱吳振宇為醫生助理,並由被上訴人詹富盛指示吳振宇操作飛梭雷射機器,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系爭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方鴻明仍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等既以其等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共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因吳振宇操作儀器失當,造成鼻部潰瘍性傷口之傷害,因此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自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吳振宇對上訴人為醫療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學歷係五專畢業,從事不動產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至5萬元。被上訴人詹富盛係陽明醫學院畢業,擔任醫師,月薪15萬元,此分別據上訴人、詹富盛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案件年籍資料可證。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共9筆、汽車1部、投資4筆,價值約1,039萬4,830元。
被上訴人詹富盛名下有房屋、土地共4筆、汽車5部、投資2筆,價值約829萬7,86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並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及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已與吳振宇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應認上訴人免除吳振宇其餘債務時,被上訴人等均因而免其責任云云,因被上訴人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其所辯固無可取,惟本院認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吳振宇已給付上訴人10萬元,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則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振宇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
㈣、至被上訴人等雖又辯稱:飛梭雷射施打劑量是依上訴人要求超過診所內儀器可施打劑量而為上訴人施作,所以診所才會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就上訴人此之要求,若事後造成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等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分別為掛名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共同過失,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就上訴人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雖有理由,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有如前述,是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振宇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