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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勝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 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張明智 律師

參 加 人 湯文萬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經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判決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給付之訴之於確認之訴,為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質的擴張。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802 萬元(被上訴人嗣於99年3月11 日陳報更正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1,788,011元),於原審僅聲明求為判命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二第52頁),屬確認之訴;嗣上訴除仍請求法院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外,並進而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係提起給付之訴之意,自屬訴之追加(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11 頁),且被上訴人復同意上訴人該訴之追加(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8 頁),符合上揭說明,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該訴訟繫屬中,自該訴訟開始時起,至因確定裁判等原因而終結時止,該訴訟繫屬於上級審時,亦不失為訴訟繫屬中;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2年聲字第113號、32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及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參加人湯文萬以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設定予參加人之質權標的物債權,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歸屬、及數額,對參加人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揆之上揭說明,參加人因所輔助之被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時,確有致其質權直接受影響之不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亦應許其參加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共同承攬方式公開招標,要求共同承攬廠商應指定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廠商與其為履行契約行為。伊與皇廷公司、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璇遠公司主辦水電工程、伊主辦消防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70%、20%、10%,並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共同投標取得系爭工程。旋由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嗣因系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於96年底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權利義務,經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並將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亦由伊繼受。伊已於97年1 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由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802 萬元工程款。退步言之,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有契約金額10%比例之工程款,至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比例之工程款。

爰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97年 1月22日起變更為伊,並由伊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㈡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802 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繼於本院上訴審將上揭㈡部分,追加為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0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3,106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確定,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併於本院更一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8,801 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簽立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伊不受上揭條款拘束。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共同具名提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未經伊簽名,所載條款並無拘束伊之效力;至於共同承攬協議書乃系爭工程決標後,由得標廠商為陳報估驗計價之支付方式所提出,僅係皇廷公司對受領款項之指示,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繼受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況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伊對於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是否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有同意與否之決定權。上訴人主張伊不得拒絕其變更為代表廠商並繼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理由。又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台南地院自96年9月13日起迄97年4月15日止多次扣押在案,累計扣押金額達2 億餘元以上,遠超過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得向伊主張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金額;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伊拒絕同意由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非無正當理由。又系爭工程款債權僅皇廷公司得為請求,上訴人主張按其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更一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然該工程款債權係存在於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皇廷公司於97年1月9日,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於97年1月15日將該質權設定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第2 項規定,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伊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伊已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爭執之工程款債權,乃皇廷公司設定予伊之質權標的物債權,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歸屬、及數額,對伊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資為參加訴訟之理由。

四、經查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上訴人三家廠商,於94年7 月12日在南投地院,就系爭工程依公證程序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據以參加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程序,而於94年7 月14日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中,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得標後,三家廠商於94年9 月14日在南投地院,依公證程序簽立共同承攬協議書。嗣於97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收受代表廠商皇廷公司97年1月18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並請求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攬成員翔鋒公司、璇遠公司共同繼受。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

2 日發函被上訴人聲請繼受系爭工程,該函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繼於97年1 月25日補送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協議書補充協議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回函上訴人無法同意其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7年2 月29日回函上訴人無法同意其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然同意由其為後續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又系爭工程已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結算陳報,尚可請領工程款41,788,011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暨公證書、皇廷公司97年1月18日皇營97(南科社)字第020號書函、翔鋒公司97年1月22日翔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翔鋒公司97年1月24日翔鋒南科(消)發字第008號函暨附件轉讓繼受協議書及其電腦收文畫面、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南營字第0970002254號函、97年2月29日南營字第0970003166 號函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及被上訴人99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於上訴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權利義務,經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並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4,178,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領取該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乙情。

五、被上訴人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否准上訴人自97年1 月22日起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拒絕其領取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

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88年4月26日訂定發布「共同投標辦法」,該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本件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法律行

為:經查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上訴人三家廠商,於94年

7 月12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南投地院公證,約定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7 月14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並得標,而由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復載有:第一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第二條「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成員(皇廷公司):建築工程、第二成員(璇遠公司):

水電工程、第三成員(翔鋒公司):消防工程。」,第三條「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第二成員:%,第三成員:%。」,第四條「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第五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語明確;另被上訴人對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一(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94 頁)。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既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家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由指定之代表人簽約,由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而承攬系爭工程,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屬於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法律行為無訛。

㈢被上訴人對於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廠商有決定之權限:

次查上揭由上訴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具名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點雖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惟系爭工程既係依共同投標辦法而成立,自應受該辦法之規範,而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必在經被上訴人機關之同意後,始得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故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仍有決定之權限,非被上訴人有同意之義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契約即應同意云者,即無足採。況被上訴人97年2月29日南營字第0970003166 號覆函,除重申不同意由上訴人繼受皇廷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旨外,並表明:「為避免影響工程後續結案、保固等業務之聯繫,同意由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為後續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惟其他共同承攬成員之權利義務則不在同意範圍。」等語,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覆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依被上訴人上揭覆函內容,既已明確限制其同意範圍,僅止工程後續結案、保固等業務上之意見聯繫,而不及其他共同承攬成員之權利義務,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其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仍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為有正當理由:

上訴人固謂皇廷公司因有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團隊成員共同繼續系爭工程契約後續應辦、未辦事宜情事,經共同投標之三方於97年1 月19日協議,同意推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及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被上訴人並已於97年1 月22日收受通知,並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公司函、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協議書、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協議書(補充協議)等件為證。然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應收工程款、保固金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此有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南營字第0970002254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且皇廷公司因與第三人之債務糾紛,經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由台南地院多次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皇廷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皇廷公司為清償,其中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收受台南地院96執全字第3536 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5,812,033元;於97年1月24日收受台南地院97執全助字第25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1億9,0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方協議,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所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推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變更為代表廠商,固非無據;然上訴人既請求繼受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係包括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義務在內,均應由上訴人嗣後繼受而行使及履行之意,則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不論遭扣押金額之多寡,被上訴人均應受扣押命令拘束,被上訴人據此拒絕同意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變更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即為有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

執行法院命令扣押後,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方,始於97年1 月19日協議,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及變更為代表廠商;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皇廷公司及上訴人之通知後,以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為由予以拒絕,既非無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97年1 月22日起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並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云者,當無足取。

六、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按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比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178,8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須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分受比率,非必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足參。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適用範圍,包括:「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標紀錄。三、招標公告。四、補充投標須知。五、投標須知。六、特殊規定(規範)。七、工程圖說。八、施工規範。九、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及第39條約定,契約附件,計有得標廠商紀錄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開標紀錄、標單、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投標須知、施工圖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主張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均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被上訴人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既係依共同投標辦法成立之共同承攬契約,即應受上揭辦法之規範,而上揭辦法既已明定「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得標後列入契約。」則共同投標協議書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此觀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中即不再抗辯「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非契約之一部即明。而觀諸共同承攬協議書內容,除將上訴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原在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契約價金比率變更外,並於第5 點明確記載:「共同承攬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機關請領,全額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戶名: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等語,顯見三家共同承攬廠商業以契約明確另為約定,對外須由代表廠商皇廷公司開具其公司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領工程款,否則何以僅需皇廷公司發票即可向被上訴人領款,何以款項只匯入皇廷公司帳戶,且自94年至97年均為如此處理,未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處理,上訴人及璇遠公司長期均無異議。則揆之上揭說明,本件共同承攬廠商間對外之關係,既已明確約定僅代表廠商之皇廷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至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其上所載各成員所享有之契約價金比率,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間,內部享有工程款債權比率之約定而已。況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點,亦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等語,益見三家共同承攬商自始即約定,對外僅代表廠商之皇廷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其餘上訴人及璇遠公司二共同投標廠商,均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灼然明甚。上訴人主張共同承攬契約書,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僅係共同承攬廠商為領款方便所訂定,不影響兩造依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既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比率,則該10%比率結算工程款4,178,80

1 元債權,即屬其所有,而非皇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其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仍無足取。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比率計算之結算工程款4,178,801 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