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徐美玉 律師被 上訴人 趙國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蘇文斌 律師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得於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此觀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件訴訟發回前繫屬最高法院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上揭規定,就辦理賠付後取得原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於其職員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授與中央存保公司訴訟實施權,既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等件附卷足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2至78頁)。則中央存保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為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在慶豐銀行臺南分行擔任保險箱經辦業務,竟藉職務之便,自92年間起連續竊取客戶租用保險箱內之財物(下稱系爭竊盜行為),致慶豐銀行因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罰鍰),慶豐銀行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受僱於慶豐銀行,竟竊取客戶財物,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有加害給付之情形,所為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賠償慶豐銀行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慶豐銀行亦得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於受罰後向被上訴人求償。爰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慶豐銀行敗訴之判決,慶豐銀行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改判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併於本院更審中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系爭竊盜行為,然慶豐銀行遭金管會處以罰鍰,係因其內控有疏失,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所致,與伊之系爭竊盜不法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伊非慶豐銀行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管理階層或員工,僅為被監督之對象,非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所定應負責之人,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89年8月起至97年l月止,在慶豐銀行臺南分行任職,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期間,自92年6 月中旬起至96年12月14日止,竊取慶豐銀行客戶置放於保險箱內之財物,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以竊盜、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其盜取之財物,詳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而金管會因被上訴人之系爭竊盜行為,認慶豐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以97年5月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151691號裁處書,裁處慶豐銀行罰鍰200萬元,慶豐銀行已於97年05月20日繳納該罰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金管會函、裁處書,及上訴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11-34、91-107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慶豐銀行繳納系爭罰鍰之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227 條,及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慶豐銀行繳納系爭罰鍰之損害?各情。
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慶豐銀行繳納系爭罰鍰之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在案。據此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固有系爭竊盜行為,然金管會之所以裁處慶豐銀
行200 萬元罰鍰,係以「(慶豐銀行臺南分行)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未建立有效牽制機制等內部控制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等由而為裁罰,既有金管會97年8月5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151691 號裁處書足憑。而按銀行法第129 條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第45條之1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l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同法第45 條之l係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再參諸銀行法第45 條之1所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之立法理由。顯見該條項之規定,係為確保銀行健全經營,要求銀行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範金融危機所制定,無論銀行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主管機關均得加以裁罰。易言之,銀行法該條項之規定,係要求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裁罰亦以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裁罰要件。雖金管會裁罰慶豐銀行之理由,曾述及被上訴人之系爭竊盜行為,然此充其量僅係為彰顯慶豐銀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竊盜行為,與慶豐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致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之條件,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申言之,被上訴人單純之系爭竊盜不法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金管會裁處慶豐銀行系爭罰鍰之結果,而係因慶豐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始招致金管會之裁處罰鍰。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竊盜行為,既非金管會裁處慶豐銀行罰鍰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之系爭竊盜行為,與慶豐銀行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不論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或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罰鍰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亦不得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繳納系爭罰鍰之損害:
按銀行法第129 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銀行法第13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引財政部90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 條:「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達成促進銀行營運效率、維護銀行資產安全、確保財務及管理資訊可靠性與完整性、及遵守相關法令規章之目標。」之規定,主張銀行內部控制應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被上訴人既為慶豐銀行保管箱業務之經辦人員,依該實施辦法亦應屬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所指應負責之人,如此始能收懲儆規範之實效云云。然查上揭實施辦法,業經金管會於99年3月29日以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發布廢止,上訴人執該辦法第3 條規定「所有從業人員」,皆屬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應負責之人,已屬無據。且「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所明定,苟謂所有從業人員均屬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應負責之人,又何需另行建置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苟謂所有從業人員,均為內部控制及稽核人員,豈非由員工自行控制、稽核自己之行為,而有球員兼裁判之不當;況上揭金管會裁處罰鍰之理由,亦已明指「…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益見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係指訂有各層級之內控程序,且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從而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所指應負責之人,應解為僅含依慶豐銀行另行設計,預防被上訴人產生不法行為之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各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員工。上訴人依上揭已廢止之實施辦法第3 條有關內部控制,係所有從業人員均必須共同遵守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亦屬銀行法第133 條所規定應負責之人,其得據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繳納系爭罰鍰之損害,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2日與慶豐銀行簽定協議書,同意將其可得之退休金319萬3,222元,交由慶豐銀行無息保管,充供日後損害賠償債務之用;繼於98年07月21日就該協議書增補約定同意將其退休金存入慶豐銀行活期帳戶,並辦理質權設定予慶豐銀行,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固有各該協議書、增補約定書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然考該增補約定書第五點已載明:「…如有餘額或未達和解共識等情事,…待…請求賠償之損害判決確定後,清償後返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就應否賠付慶豐銀行系爭罰鍰,並未於該協議書、增補約定書予以承諾,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仍有待法院為審判認定,上訴人遽依上揭協議書、增補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繳納系爭罰鍰之損害,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27條債務不履行、銀行法第133 條、及協議書、增補約定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