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羅濟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之⑴南科-安南1、2、3路,南科至鹽行線、⑵南科-台積六廠-台積14廠環路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其中之附屬設備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上訴人公司(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2月24日更名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165,5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6日已總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5條「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合約總價21,165,500元之90%即l9,048,950元,尚有工程保留尾款2,116,55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係初驗收合格時,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而系爭工程業於94年12月16日通過臺電公司驗收,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6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之
⑴南科-安南1、2、3路,南科-鹽行線、⑵南科-台積六廠-台積14廠環路16l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上訴人承包施作,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含稅)。
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
㈢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90%之工程款即19,048,950元,尚有尾款2,116,55O元未付(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契約性質是否係屬承攬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又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僅就工程之期限、總價、規格、配合、監督、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均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工程合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另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8.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所不同,故此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難認有上揭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書有:「本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含
稅),…,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工完竣,…」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又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2點亦書有約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但若有項目多列之情形,投標人仍應依甲方指示辦理,其數量則依實做核計。除另規定外,有關結算計價,依下列說明及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說明辨理:…2.1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項目中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繕之既列相關項目估報價款。2.2發包圖說所附之單價(項目、工料)分析表之數量,除另有註明者外,非經設計變更,概不增減。…」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系爭契約固約定由承攬人即上訴人供給材料,並於標單載明材料內容及單價,然該項記載僅係作為上訴人估價之參考,尚難據以認定契約當事人目的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亦約定有:「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
列之細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亦可見兩造就付款辦法亦有約定上訴人應按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月計價支領給付工程款,核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
⑶又由系爭合約第15條、第25條所載「材料所有另件工具,除
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辦…」、「在本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算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擔,凡遇因一切人力難做防範,或意外損壞者,亦皆由乙方負全責」,乃為施工期間有關已完成工作及到場材料保管及危險負擔之約定,不可僅憑此即認定系爭工程並非以完成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再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除負責勞務提供外,亦可併供給材料,不以定作人提供材料為必要,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目的,均係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並未就買賣相關內容討論,合約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屬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堪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已表明系爭契約係採總價制,「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已如上述,依上說明,除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目的重在系爭工程財產權之移轉外,應不論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額佔總工程款比例之多寡,系爭合約(既重在工作之完成)均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始為是。
⑷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設備及管線應屬民法第66條所規定之
定著物,系爭合約係為「不動產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數量表及相片(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2至87頁)所示,固有電氣設備、燈具、插座工程、管線工程、監控設備工程、箱體工程、排風設備工程、排水設備工程等固使用有關鋼管、箱體、配管、配線、馬達等材料,完成系爭設備及埋在洞道中之管線,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材料之費用約佔總價百分之69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然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係定著物(或建物之一部);系爭工程之管線及設備雖以鐵架、螺絲或基座等固定於洞道中或地面上,惟其目的僅在防止管線墜落或設備移動,拆卸時,亦只需將螺絲鬆脫即可,而不致毀損或變更其形體,該等器材、設備於拆除後,尚可於他處重新安裝後使用,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認系爭設備及管線仍為動產,而非上開所稱「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或…房屋,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買受此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上之定著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屬「不動產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並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之約定,即被上訴人應於總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10%,而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臺電公司總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上訴人依約於94年12月16日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4年12月16日起算,至96年12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變更清償期限之約定等語,固提出被
上訴人重電一廠系統工程處95年12月15日函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惟該函雖於「說明欄」二所書有「本工程俟臺電支付本公司工程尾款後,即可辦理工程結算」等語,僅係在說明工程款實際入帳之確切時間,尚難認係兩造有變更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關於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之意思;又自上訴人起訴狀已稱「查該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有該狀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亦足認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即應負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即依上開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處95年12月15日函翌日起計算時效期間,至97年12月15日亦已罹於2年時效)。又縱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臺電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時起算,因臺電公司已於96年1月3日以支票(號碼ANP0000000)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之尾款,共計2,323,368元,為上訴人所未爭,縱依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其時效亦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並於98年1月2日屆滿2年,上訴人遲至99年6月23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8年1月2日後始向被上訴人詢問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其既未於時效完成前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毋論被上訴人系統工程處上開函文之真意如何(上訴人亦未有同意變更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兩造即應認非有合意變更債務清償期限;則本件之工程尾款給付期限自仍應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定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尾款之清償期限未罹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