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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上 訴 人 周恩冉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上訴 人 翁毓輝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劉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縣鹽水鎮

(現改制為台南市○○區○○○段293、503、5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兼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改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3、75頁)。核其前後二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一事實而來,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以姪子即訴外人陳信宏名義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陳信宏因債信問題,不宜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周克建及陳盈采夫婦介紹,虛偽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及日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要求周克建、陳盈采提供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保存。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時,因上訴人業於95年2月17日變更住所,致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失效,且上訴人以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被上訴人要求周克建、陳盈采重新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竟遭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與周克建、陳盈采間之委任契約及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962條(嗣變更為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

訴主張,訴外人陳信宏因債信問題,不宜擔任登記名義人,才委由上訴人之父母周克建、陳盈采夫婦找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於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2號侵占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則證稱,登記上訴人名下,一方面可以貸款出來供其周轉,一方面上訴人要買永春街那邊可以讓伊當資產去貸款(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㈡第15頁),前後不一,且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吳秀琴於刑事時所證「是因上訴人要買新營的土地,他要去貸款」不同(參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㈡第56、72頁),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非無疑。

㈡被上訴人並未執有蓋妥上訴人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所申請,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於93年11月間或94年3月間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所執有之印鑑證明,其上記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路○○○號15樓」,惟該房屋上訴人早於93年8月5日即已出售予訴外人李琦華,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當不會執有93年6月30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以保障權益。

㈢本件固有證人蔡世仁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及伊要上訴人之母

陳盈采書寫系爭土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之字據。惟被上訴人有向蔡世仁借款,則證人蔡世仁之立場難免偏頗,其介入本件處理所取得之文件及證詞,不應採信。

㈣上訴人係以總價新台幣170萬元向訴外人陳信宏購買系爭土

地,已付清價金,訴外人陳信宏係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置辯。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池榮文所有,因池榮文積欠債權人龍星

昇公司債務未還,系爭土地遭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被上訴人之姪子陳信宏以160萬元之價格,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其對於池榮文之上開債權後,並於93年5月19日向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執行處於93年11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陳信宏於93年11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4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之妻吳秀琴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訴外人周克建及陳盈采曾出具其子即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

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與其妻吳秀琴,及上訴人之父母即周克建、陳盈采

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有罪在案,業經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池榮文所有,因池榮文積欠債權人龍星

昇公司債務未還,遭龍星昇公司聲請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97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之姪子陳信宏以16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該公司對於池榮文上開債權後,於93年5月19日向執行處聲明以213萬3000元承受系爭土地,執行處於93年11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信宏,並於93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情,有原審南院慶字92年執字第97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第21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㈡證人陳信宏於98年1月2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2674號侵占等案偵查中證稱:「(93年11月向法院拍賣本件大成路之房地及鹽水三筆土地?)這我不了解,都是翁毓輝在處理,我借名給翁毓輝,由他來處理買賣不動產。」、「(有無提供辦理不動產移轉之資料給翁毓輝?)我將我相關移轉登記的資料給陳筱雯,至於他們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我不知道。」(97偵12674卷第14頁)。另陳筱雯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翁毓輝僱你做何職務?)詮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我負責做行政業務,公司現在已經停業。」、「(陳信宏為何於93年11月間購買本件上開不動產?)是銀行出售債權給翁毓輝,後來上開不動產拍賣,在93年11月就由翁毓輝以陳信宏的名義來承受上開不動產。」、「(以陳信宏名義來承受不動產,翁毓輝如何處理不動產?)陳信宏必須交給我相關的文件,如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同上卷第15頁),互核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確有借用陳信宏之名義,支付16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債權暨承受系爭土地,陳信宏不可能平白無故放棄價值百萬元以上土地之所有權,堪認陳信宏所證「借名給被上訴人登記」乙節係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伊父母周克建、陳盈采確以170萬元向陳信

宏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其父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匯款170萬元予陳信宏」云云,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8月13日17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5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承受,並於93

年11月2日始由原審法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各情,業如上述。惟周克建於訴外人陳信宏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即93年8月13日匯款170萬元予陳信宏,周克建並交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文件予被上訴人,已有異於一般交易習慣。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竟於95年3月23日佯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被上訴人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效,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上開所為,亦與常情有違。

㈢次查,訴外人周克建與訴外人何明安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永

康市○○街不動產,雙方並於93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僅取得永安街不動產之債權,尚未取得所有權,因此契約約定,該買賣標的物應於93年8月29日辦理交付(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如屆期無法移交,買賣契約視為不成立,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周克建已支付之600萬元。周克建依約開立1張400萬元支票暨2張各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因400萬元支票部分未能兌現(另100萬元2紙有兌現),訴外人周克建乃改匯款170萬元入陳信宏之萬泰銀行帳戶。嗣後上開永安街不動產買賣不成立,被上訴人開立1張200萬元支票由何明安收執,另170萬元則分別開立10萬元及60萬元支票各1張,再提領100萬元現金返還予周克建各情,此有被上訴人與周克建、何明安於93年7月29日簽訂永安街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原審卷第161至165頁)、發票人為永正盛工程有限公司、周克建於93年7月29日、93年8月10日分別開立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BN0000000、金額4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BN0000000、金額100萬元,共計600萬元,原審卷第166頁)、發票人翁毓輝於93年11月4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10萬元,原審卷第181頁);於93年11月16日開立之萬泰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60萬元,原審卷第89頁)等足證,茲核對上開契約日期、支票之發票日、周克建匯款等物證之時日暨交付金錢數額,亦屬相符,顯見周克建於93年8月13日匯款170萬元予訴外人陳信宏,係給付另筆永康市○○街之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70萬元,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伊係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人,尚非可取。

㈣另查,被上訴人分別於①93年11月4日開具10萬元支票,並

由邱議萱兌現(原審卷第181頁)、②93年11月16日開具60萬元支票,由陳盈采兌現(原審卷第180頁)、③94年1月6日自陳筱雯帳戶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218、221頁)、④94年1月17日自陳筱雯帳戶匯款92萬元至蔡明坤帳戶(原審卷第231頁)、⑤94年1月31日自陳筱雯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218、221頁)、⑥94年5月20日自陳筱雯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234頁),合計612萬元;另上訴人之父母周克建夫婦則於94年2月2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410萬元至陳筱雯帳戶(原審卷第226頁),是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10萬元,遠少於被上訴人所匯之金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常向其父母即周克建、陳盈采調借現金週轉,因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6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係用來償還借款之票據,與系爭土地購地無關」云云,難認真正。

㈤此外,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之母陳盈采親筆書寫「系爭土

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乙紙(原審卷第32頁),主張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訢人所有,上訴人對於系爭文件為陳盈采親筆書寫並不爭執。而陳盈采於刑事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案件中亦證稱:「(這一張紙是否你寫的?)是。」、「(為何寫這一張紙?)是蔡世仁講的,要我寫A、B二筆土地是屬翁毓輝,因為他是老師,教我怎麼寫,他要跟翁毓輝談。」(刑事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卷第112頁),按證人陳盈采係上訴人之母,母子關係密切,證人所為證言及所立字據,並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此項證言,堪可採信。況上訴人之父母周克建、陳盈采暨被上訴人均因明知無買賣關係,竟將系爭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過戶與上訴人名義,使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公務職掌之公文書,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犯有偽造文書罪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9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財產,與委任契約同性質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1048號判決參照)。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法律並無禁止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難認此項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應賦予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父母即周克建、陳盈采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應認已發生借名契約終止之效力。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兩造間是否有其他金錢糾葛,尚未清算完結)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